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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林业厅文件
湖南省林业厅文件
湘林策〔2010〕3号
关于印发《湖南省林业厅规范行使林业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市州林业局、厅机关各处室局站中心、厅直各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省厅研究制定了《湖南省林业厅规范行使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
湖南省林业厅规范行使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
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主题词:
政策法规行政处罚通知
湖南省林业厅办公室2010年1月19日印发
附件:
湖南省林业厅规范行使
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正确行使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湖南省林业条例》、《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全省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行使林业行政处罚权的单位或组织,下同)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均适用和参照本指导意见。
第三条本意见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循合法性和合理性原则,对违法行为作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何种幅度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权限。
本意见所称自由裁量权基准,是指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情节、手段、后果等因素,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具体规范。
第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立法目的和立法精神,充分考虑经济、社会、文化等客观情况的地域差异性及其他可能影响自由裁量权合理性的因素。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公开、公平、公正、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的原则。
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能通过教育解决的,原则上不予处罚;能够轻罚的,原则上不予重罚。
第二章裁量规则
第六条林业行政处罚中涉及罚款的自由裁量原则上在法定幅度内至少划分高档(70%≤权重≤100%)、中档(30%≤权重<70%)、低档(0<权重<30%)三个层次。
第七条不具有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情节的,一般选择中档范围实施处罚;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且已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等其它种类行政处罚的,一般选择低档范围实施处罚。
第八条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选择低档范围实施处罚;对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违法行为,选择中档范围或高档范围实施处罚;对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违法行为,选择高档范围的上限实施处罚。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范性要求,但该法律、法规或规章无相应罚则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或社会危害后果显著轻微的;
(三)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但应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办案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实施违法行为时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被处罚后两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或同一当事人被处罚两次以上,或者经教育后仍不改正,顶风作案的;
(二)违法行为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社会负面影响较大的;
(三)违法行为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严重损害的;
(四)以暴力或其他威胁方式抗拒、阻扰执法的;
(五)故意毁灭、转移或藏匿证据,无理拒绝、拖延提供证据或提供虚假材料以逃避处罚的;
(六)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林业行政机关依法查封(封存)、扣押(扣留)的物品的;
(七)在调查中通过转移财产、停业或以其他方式故意逃避承担法律责任的;
(八)虽不属上述行为,但性质恶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一)被行政处罚后2年内又实施同类违法行为或者违反两个以上法律规范的;
(二)阻扰、抗拒执法的;
(三)伪造证据,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四)在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紧急状态下实施相关违法行为的;
(五)主观恶意明显的;
(六)指使、胁迫他人或诱骗、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影响的;
(八)法律规范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务、职责和行政执法需要,明确林业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权限,自由裁量不得超越各自权限。
第十四条对于法律规范规定应当责令改正的,且根据实际情况能合理确定整改期限的,必须确定合理的整改期限。
整改期限内,不得以当事人仍有原违法行为为由而加重处罚。
第十五条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六条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对建议的处罚幅度或者处理方式作必要说明,并书面记录,存入卷宗。
有从重、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还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主动纠正。
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考核、检查、行政复议、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形式定期或不定期对下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责令纠正或予以通报。
第十八条以下行为可以认定为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
(一)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确定合理整改期限而未确定的;
(二)确定的整改期限明显不合理的;
(三)处罚没有体现本指导意见的原则和规定或者当地的实施性规定的;
(四)处罚的幅度超越规定的自由裁量权限的。
第十九条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构成执法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变更、撤销的;
(二)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变更的;
(三)行政处罚案件在上级部门执法监督检查中被确认为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
(四)引起当事人投诉,投诉情况查证属实,且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二十条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其所在部门应提请行政执法证件核发部门暂扣、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执法证件,提请有行政处分权的部门依法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调离执法岗位或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 湖南省林业厅根据本指导意见,制定《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见附件)。
湖南省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时统一遵守本指导意见和《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第二十二条《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没有规定的情形,应当根据相应法律、法规、规章及本指导意见确定的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林业行政处罚以外的林业行政执法行为的自由裁量参照本意见的原则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意见与法律规范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本意见及《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
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第一部分森林、林木和林地管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
)
自由裁量权基准:
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一)盗伐数量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的罚款;
(二)盗伐数量0.5-1立方米或者幼树20-40株的,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4倍的罚款;
(三)盗伐数量1.-1.5立方米或者幼树40-60株的,并处盗伐林木价值4-6倍罚款;
(四)盗伐数量1.5-2立方米或者幼树60-80株的,并处盗伐林木价值6-8倍的罚款;
(五)盗伐数量2.-2.5立方米或者幼树80-100株的,并处盗伐林木价值8-9倍的罚款;
(六)盗伐数量2.5-3立方米或者幼树100-120株的,并处盗伐林价值9-10倍的罚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超过木材生产计划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照前两款规定处罚。
自由裁量权基准:
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一)滥伐数量不足2立方米或幼树不足50株的,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的罚款;
(二)滥伐数量2-6立方米或幼树50-100株的,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3倍的罚款;
(三)滥伐数量6-10立方米或幼树100-200株的,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4倍的罚款;
(四)滥伐数量10-15立方米或幼树200-250株的,并处滥伐林木价值4-5倍的罚款。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自由裁量权基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一)毁坏森林、林木不足20株的;处毁坏森林、林木价值1倍的罚款;
(二)毁坏森林、林木20-50株的;处毁坏森林、林木价值2倍的罚款;
(三)毁坏森林、林木50-100株的;处毁坏森林、林木价值3倍的罚款;
(四)毁坏森林、林木100-200株的;处毁坏森林、林木价值4倍的罚款;
(五)毁坏森林、林木200株以上的;处毁坏森林、林木价值5倍的罚款。
四、《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自由裁量权基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一)擅自开垦不含国家级和省级重点公益林且面积较小,对林地原貌改变不大并能在规定时间内自行恢复林地原貌,认错态度好的,登记违法行为并给予告诫,不予罚款处罚。
(二)擅自开垦其他林地不足5亩的,处以每平方米5元的罚款。
(三)擅自开垦公益林不足3亩或其他林地5亩以上不足8亩的,处以每平方米8元的罚款。
(四)擅自开垦公益林3亩以上或其他林地8亩以上的,处以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自由裁量权基准:
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一)未经审核批准,非法占用不含国家级和省级公益林地且没有造成林地功能改变并能在规定时间内能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林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林地功能,认错态度较好的,登记违法行为并给予告诫,不予罚款处罚。
(二)擅自将其他林地改为非林地,面积不足5亩的,处以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面积5亩以上的,处以每平方米15元的罚款。
(三)擅自将其他公益林改为非林地,面积不足3亩的,处以每平方米15元的罚款;面积3亩以上的,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
(四)擅自将国家重点公益林和省级公益林改为非林地的,面积不足3亩的,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面积3亩以上的,处以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
第二部分种苗管理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由裁量权基准: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一)生产、经营假种子数量不足100公斤或者劣种子数量不足200公斤,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二)生产、经营假种子数量100公斤以上不足300公斤或者劣种子200公斤以上不足600公斤,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6至7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至2万元的罚款。
(三)生产、经营假种子数量300公斤以上不足600公斤或者劣种子数量600公斤以上不足1000公斤,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7至8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四)生产、经营假种子数量600公斤以上不足1000公斤或者劣种子数量1000公斤以上不足2000公斤,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8至9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至4万元的罚款。
(五)生产、经营假种子数量1000公斤以上或者劣种子数量2000公斤以上,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0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的罚款。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
(二)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
自由裁量权基准:
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一)生产、经营种子数量不足200公斤、1年生苗木不足4万株、2年生苗木不足1万株或者3年生以上大苗不足2000株,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二)生产、经营种子数量200公斤以上不足1000公斤、1年生苗木4万以上不足6万株、2年生苗木1万以上不足2万株或者3年生以上大苗2000株以上不足5000株,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三)生产、经营种子数量1000公斤以上不足2000公斤、1年生苗木6万株以上不足10万株、2年生苗木2万株以上不足4万株、3年生以上大苗5000株以上不足1万株,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至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至2万元罚款,可以并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四)生产、经营种子数量2000公斤以上、1年生苗木10万株以上、2年生苗木4万株以上、3年生以上大苗1万株以上,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的罚款,可以并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
(二)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的。
自由裁量权基准:
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一)为境外制种的林木种子在国内销售数量不足500公斤,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2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的罚款。
(二)为境外制种的林木种子在国内销售数量500公斤以上不足1000公斤,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至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三)为境外制种的林木种子在国内销售数量1000公斤以上的,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至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万元的罚款。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
自由裁量权基准:
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一)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价值不足1000元,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2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罚款。
(二)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价值在1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至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
(三)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价值在5000元以上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万元的罚款。
十、《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自由裁量权基准:
责令改正,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一)经营种子数量不足200公斤的,处以1000元的罚款。
(二)经营种子数量200公斤以上不足500公斤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三)经营种子数量500公斤以上不足1000公斤的,处以3000元至5千元的罚款。
(四)经营种子数量1000公斤以上的,处以1万元的罚款。
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自由裁量权基准:
责令改正,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一)标签标注的内容不完全的,对应当标注的项目而没有标注的处以1000元/项罚款,累计罚款不超过1万元。
(二)经营的种子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对不符合规定的内容处以1000元/项罚款,累计罚款不超过1万元。
(三)没有种子标签的,处以1万元的罚款。
(四)依法从境外引进的种子没有中文标签的,以没有标签论处。
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自由裁量权基准:
责令改正,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一)对于错误的标签或标明了的错误数据进行涂改的,处以1000元的罚款。
(二)对被处罚后仍使用错误标签或涂改数据的,处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三)伪造标签和试验、检验数据的,处以1万元的罚款。
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自由裁量权基准:
责令改正,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一)制作的种子生产、经营档案不符合规定、内容不完整的,处以1000元的罚款。
(二)没有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以及虽然保存但不到规定年限的,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三)没有制作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处以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四)伪造生产、经营档案,篡改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处以1万元的罚款。
(五)档案遗失的,按照没有建立档案处理。
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自由裁量权基准:
责令改正,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一)自应当备案之日起15日内没有备案的,不承担责任。
(二)虽有备案但内容不全的,处以1000元的罚款。
(三)虽有备案但超过了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的,处以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四)虚假备案的,处以1万元的罚款。
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携带、运输种质资源出境的,海关应当将该种质资源扣留,并移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自由裁量权基准:
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一)从境外引进林木种质资源,尚未进行销售的,处以1万元的罚款。
(二)从境外引进林木种质资源,已开始销售的,处以1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三)向境外提供林木种质资源的,处以5万元的罚款。
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自由裁量权基准:
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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