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事诉讼法的鉴定有哪些内容.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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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诉讼法的鉴定有哪些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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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诉讼法的鉴定有哪些内容?
导读:
刑事诉讼法对关于刑事诉讼法的鉴定作出很多规定,包括对于鉴定的定义、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鉴定人、预交鉴定费用等内容,通过对这些刑事问题进行侦查和鉴定,保证案件的真实性。
接下来,本文将对关于刑事诉讼法的鉴定的具体内容进行说明。
刑事诉讼法对关于刑事诉讼法的鉴定作出很多规定,包括对于鉴定的定义、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鉴定人、预交鉴定费用等内容,通过对这些刑事问题进行侦查和鉴定,保证案件的真实性。
接下来,本文将对关于刑事诉讼法的鉴定的具体内容进行说明。
刑事鉴定:
是指侦查机关为查明案情,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作出结论的一种侦查行为。
一、关于鉴定。
刑事诉讼中的鉴定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公安司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
具备专门知识并受指派或聘请来解决案件中专门性问题的人为鉴定人,鉴定人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所作出的书面结论就是鉴定结论。
鉴定结论是一种独立的诉讼证据,但鉴定结论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在刑事诉讼中需要进行鉴定的专门性问题非常广泛,常见的有法医学鉴定、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笔迹鉴定、痕迹鉴定、会计鉴定、价格鉴定、食品药品鉴定、淫秽物品鉴定、毒品鉴定和其他各种刑事技术鉴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简称“刑诉法”)第119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第120条规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签名。
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
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由鉴定人签名,医院加盖公章。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刑诉法”第158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
”这些都是对刑事诉讼中“鉴定”的具体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院解释”)第57条规定“对于证人能否辨别是非,能否正确表达,必要时可以进行审查或者鉴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检察规则”)第199条至第203条对鉴定、鉴定的启动、鉴定人的条件、鉴定注意事项以及鉴定人的责任等作了明确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公安规定”)第233条至239条规定了鉴定、鉴定的范围、鉴定机构人员、鉴定的批准程序及对鉴定过程的具体要求。
这些都是对“刑诉法”中关于“鉴定”的规定的具体细化和补充,可操作性更强。
根据上述规定,公安、检察、法院都有依照职权或者应当事人等申请而决定进行鉴定的权利。
二、关于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
公安司法人员或当事人等在对鉴定结论进行分析研究后,若认为所作结论不够完备、不够明确或提出了新的问题、或发现与案件有关的新资料,可以决定或申请将已鉴定或新发现的检体,仍交给原委托的鉴定人进行检验,鉴定人对新问题的解答或所作的修正补充,就是补充鉴定。
补充鉴定是由原鉴定人作出,是对原鉴定的补充或修正,若是对原鉴定的补充则应将原鉴定结论与补充鉴定结论结合使用;若是对原鉴定的修正,则以补充鉴定的鉴定结论为准。
重新鉴定是指对原鉴定结论的可靠性发生疑问时,将原案材料再另行委托其他鉴定人进行的鉴定。
重新鉴定的鉴定人,可以不受原鉴定内容和材料的限制,根据委托单位的要求和提供的材料进行鉴定。
重新鉴定时若所得出的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不一致,应当对原鉴定结论进行论证并说明不一致原因。
“刑诉法”第120条“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
第121条”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
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159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六部门规定“)第18条”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对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作出的鉴定结论,经质证后,认为有疑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可以另行聘请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医院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不能另行聘请其他鉴定机构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法院解释“第59条”对鉴定结论有疑问的,人民法院可以指派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或者鉴定机构,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法院解释“第60条”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对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作出的鉴定结论,经质证后,认为有疑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可以另行聘请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医院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检察规则“第20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通过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后如认为必要可以决定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第205条规定应当事人申请可以决定对鉴定结论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206条规定重新鉴定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
第207条规定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并列出了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的三种情形。
第20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应当另行委托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医院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
”公安规定“第240条规定”办案部门或者侦查人员认为鉴定结论不确切或者有错误,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241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
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242条规定”重新鉴定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
“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
1、“六部门解释”和“法院解释”、“检察规则”混淆了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性质,即补充鉴定应由原鉴定人或原作出医学鉴定的医院进行,而重新鉴定应当另行委托其他鉴定人或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医院进行,不能由原鉴定人及医院进行;2、“刑诉法”规定,在侦查阶段和审判阶段,当事人申请的内容不一样,即侦查阶段可以申请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而在审判阶段只能申请重新鉴定;而“法院解释”在审判阶段既可以申请补充鉴定也可以申请重新鉴定。
3、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程序的启动,按“刑诉法”的规定,只有当事人等申请才能启动,而公安检察法院三机关的“解释、规则、规定”规定除当事人申请启动外还可以由公安检察审判人员在审查鉴定结论时依职权而启动。
关于复核鉴定。
复核鉴定是一种在法律上没有规定但在实际鉴定工作中常用的一种鉴定形式,是由原鉴定单位或上级鉴定单位职称更高的专家就原鉴定材料进行复查并论证原鉴定所得的结论是否正确的一种鉴定。
其鉴定性质实际上与重新鉴定相似。
“公安规定”第243条规定“刑事技术的鉴定结论,需要送上级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部门复核时,应当送鉴定物和对比样本、原鉴定书或者检验报告,并说明提请复核的原因和要求。
”
关于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提起的条件。
刑诉法和各部门解释、规则、规定均未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在实际工作中不便操作,且导致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随意性。
“检察规则”第207条仅规定了“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包括:
(一)对同一人身伤害已存在两个以上的不同鉴定结论,人民检察院与公安机关、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之间或被害人与狎嫌疑人之间不能形成一致的认识的,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
(二)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的人身伤害医学鉴定不能人微言轻定案的根据,需要重新鉴定的;(三)人民检察院与公安机关、被害人、犯罪嫌疑人之间或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对同一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不同认识,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
”而刑事诉讼中涉及鉴定种类很多,人身伤害医学鉴定只是其中一种比较常见的鉴定。
对于其他种类鉴定如何确定是否重新鉴定,没有明确规定。
故建议刑诉法修改时明确规定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提起条件。
在目前可以按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执行,即“通过审查鉴定人作出的鉴定结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准许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三)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有矛盾的;
(四)鉴定材料有虚假,或者原鉴定方法有缺陷的;
(五)鉴定人应当回避没有回避,而对其鉴定结论有持不同意见的;
(六)同一案件具有多个不同鉴定结论的;
(七)有证据证明存在影响鉴定人准确鉴定因素的。
“
关于鉴定、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的期限。
办理任何一项工作都需要一定的时间,鉴定工作也不例外,“暂行规定”第21条规定“鉴定期限是指决定受理委托鉴定之日起到发出鉴定文书之日止的时间。
一般的司法鉴定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疑难的司法鉴定应当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
“刑诉法”第122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六部门规定”第33条规定“根据刑诉法第122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案件,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精神病鉴定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外,其他鉴定时间都应当计入办案期限。
对于因鉴定时间较长,办案期限届满仍不能终结的案件,自期限届满之日起,应当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改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法院解释”第156条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应当提供证人的姓名、证据的存放地点,说明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要求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理由。
审判人员根据具体情况,认为可能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应当同意该申请,并宣布延期审理;不同意的,应当告知理由并继续审理。
依照前款规定延期审理的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延期审理的时间不计入审限。
”“公安规定”第245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其他鉴定时间都应当计入办案期限。
对于因鉴定时间较长,办案期限届满时仍不能终结的案件,自期限届满之日起,应当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改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1、刑诉法没有单独规定鉴定期限,而是把鉴定所用时间计入办案期限(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精神病鉴定的除外),其目的是保护被告人的权利,防止超期羁押,但这样规定却是不切实际的,且事实上导致了鉴定无限期和超期羁押;2、六部门规定对于因鉴定时间较长,办案期限届满仍不能终结的案件,自期限届满之日起,应当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改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这在实际工作中也是不宜执行和不能执行的。
3、“法院解释”用延期审理代替鉴定期限且规定不超过一个月,不计入审限,与刑诉法的规定明显不一致。
因此,建议刑诉法修改时明确规定鉴定期限。
三、关于鉴定人。
按照鉴定规则,鉴定人只能由自然人担任,不能由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等非自然人担任。
即鉴定人是具备专门知识并受公安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来解决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的自然人。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当有所区别,二者在业务上具有从属关系,鉴定部门能够为鉴定人完成鉴定活动提供必要的物质技术设备和场所,保证鉴定在程序上的合法性。
对于某一具体案件的鉴定应由几名鉴定人进行,“刑诉法”、“法院解释”、“检察规则”均未作具体规定,而“公安规定”第238条规定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结论,由二名以上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
笔者认为:
鉴定人应当对鉴定结论负责,无论是一人、二人或多人,均是如此。
一般的案件一名鉴定人完全可以独立完成,但对于疑难、复杂的案件应当二人以上完成甚或邀请专家联合鉴定。
事实上,公安机关的二人“签名或盖章”也是一种形式,实质上仍是一个人进行的鉴定。
关于鉴定人的回避问题。
刑诉法第31条规定了回避条件,第154条规定开庭时候宣布鉴定人名单,告知当事人有权对鉴定人申请回避。
而侦查阶段、提起公诉阶段仅告知当事人鉴定结论而不告知鉴定人名单及鉴定过程等情况。
按照这一规定,只有到审判阶段当事人才有可能获知鉴定人姓名,这必然会使有些本应在侦查阶段回避的鉴定人到审判阶段才被申请回避。
这不仅会导致由于第一次鉴定被全部宣告无效而浪费鉴定资源,拖延诉讼时间,还有可能使一些检材易于变质、灭失或数量太少且无法重新收集的刑事案件因错过鉴定时机而无法查清案件真相。
因此对鉴定人的回避应当有一个明确的易于操作且符合实际的规定。
四、关于预交鉴定费用。
民事案件预交鉴定费用规定比较明确,即由鉴定申请人或举证责任人预交,由败诉方承担。
刑事案件鉴定是否收费及费用如何预交、承担,没有明确的规定。
一般认为纯刑事案件的鉴定不应收费,附带民事案件的鉴定可以比照民事案件规定收费。
“检察规则”第204条、第205条、第254条、第255条规定,检察机关依职权进行的鉴定不收费,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请求方承担鉴定费用。
笔者认为:
涉及罪与非罪问题的鉴定,不应收费,涉及赔偿问题的鉴定,可由申请鉴定方承担费用。
因为追究犯罪或保护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是国家的责任,嫌疑人或被告人没有证明自已有罪或无罪的责任。
综上所述,刑法上对关于刑事诉讼法的鉴定,进行了严格的规定,主要是包括鉴定的规定、补鉴和重新鉴定、鉴定人定义、鉴定费用四个方面说明了关于刑事诉讼法的鉴定内容。
如果对此仍然不是很清楚,可以咨询法律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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