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损害事故处置办.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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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损害事故处置办.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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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损害事故处置办
第一章 总那么
第一条 为踊跃预防、妥帖处置在校学生损害事故,爱惜学生、学校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爱惜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 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和在学校负有治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置,适用本方法。
第三条 学生损害事故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合理适当的原那么,及时、妥帖地处置。
第四条 学校的举行者应当提供符合平安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增强学校平安工作,指导学校落实预防学生损害事故的方法,指导、协助学校妥帖处置学生损害事故,保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五条 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平安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依照规定,成立健全平安制度,采取相应的治理方法,预防和排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平安隐患;当发生损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方法救助受损害学生。
学校对学生进行平安教育、治理和爱惜,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纳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方法。
第六条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在不同的受教育时期,应当依照自身的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幸免和排除相应的危险。
第七条 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以下称为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平安教育、治理和爱惜工作。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学校依法同意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
第二章 事故与责任
第八条 学生损害事故的责任,应当依照有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信。
因学校、学生或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损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依照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要紧缘故,应当承担要紧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要紧缘故,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九条 因以下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损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和学校提供给学生利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有明显不平安因素的;
(二)学校的平安捍卫、消防、设施设备治理等平安治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治理混乱,存在重大平安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方法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物、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平安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平安方法的;
(五)学校明白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方法的;
(六)学校违背有关规定,组织或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其他活动的;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明白或应当明白,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受到损害,学校发觉,但未依如实际情形及时采取相应方法,致使不良后果加重的;
(九)学校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或在履行职责进程中违背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学校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治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觉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治理、警告或制止的;
(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平安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觉或明白,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致使未成年学生因离开监护人的爱惜而发生损害的;(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条 学生或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以下情形之一,造成学生损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生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违背社会公共行为准那么、学校的规章制度或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明白具有危险或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
(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警告、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更正的;
(三)学生或其监护人明白学生有特异体质,或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
(四)未成年学生的躯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样情形,监护人明白或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五)学生或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第十一条 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物及其他消费与效劳的经营者,或学校之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学生损害事故,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二条 因以下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损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妥的,无法律责任: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异样心理状态,学校不明白或难于明白的;
(四)学生自杀、自伤的;
(五)在对抗性或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损害的;
(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第十三条 以下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妥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一)在学生自行上学、下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三)在下学后、节假日或假期等学校工作时刻之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自行到校发生的;
(四)其他在学校治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第十四条 因学校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法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章 事故处置程序
第十五条 发生学生损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损害学生,并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有条件的,应当采取紧急救援等方式救助。
第十六条 发生学生损害事故,情形严峻的,学校应当及时向主管束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属于重大伤亡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学校的主管束育行政部门应学校要求或以为必要,能够指导、协助学校进行事故的处置工作,尽快恢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十八条 发生学生损害事故,学校与受损害学生或学生家长能够通过协商方式解决;两边志愿,能够书面请求主管束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
成年学生或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也能够依法直接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收到调解申请,以为必要的,能够指定专门人员进行调解,并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调解。
第二十条 经教育行政部门调解,两边就事故处置达到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调解人员的见证下签定调解协议,终止调解;在调解期限内,两边不能达到一致意见,或调解进程中一方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调解。
调解终止或终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对经调解达到的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反悔的,两边能够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事故处置终止,学校应当将事故处置结果书面报告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重大伤亡事故的处置结果,学校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章 事故损害的补偿
第二十三条 对发生学生损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组织或个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损害补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学生损害事故补偿的范围与标准,依照有关行政法规、地址性法规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说明中的有关规定确信。
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时,以为学校有责任的,能够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提出相应的调解方案。
第二十五条 对受损害学生的伤残程度存在争议的,能够委托本地具有相应鉴定资格的医院或有关机构,依据国家规定的人体伤残标准进行鉴定。
第二十六条 学校对学生损害事故负有责任的,依照责任大小,适当予以经济补偿,但不承担解决户口、住房、就业等与救助受损害学生、补偿相应经济损失无直接关系的其他事项。
学校无责任的,若是有条件,能够依如实际情形,本着志愿和可能的原那么,对受损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忙。
第二十七条 因学校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损害事故,学校予以补偿后,能够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
第二十八条 未成年学生对学生损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
学生的行为侵害学校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和其他组织、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成年学生或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九条 依照两边达到的协议、经调解形成的协议或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应当由学校负担的补偿金,学校应当负责筹措;学校无力完全筹措的,由学校的主管部门或举行者协助筹措。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举行者有条件的,能够通过设立学生损害补偿预备金等多种形式,依法筹措损害补偿金。
第三十一条 学校有条件的,应当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参加学校责任保险。
教育行政部门能够依如实际情形,鼓舞中小学参加学校责任保险。
提倡学生志愿参加意外损害保险。
在尊重学生意愿的前提下,学校能够为学生参加意外损害保险制造便利条件,但不得从中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章 事故责任者的处置
第三十二条 发生学生损害事故,学校负有责任且情节严峻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学校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别离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学校治理混乱,存在重大平安隐患的,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对情节严峻或拒不更正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惩罚。
第三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未履行相应职责,对学生损害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别离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背学校纪律,对造成学生损害事故负有责任的学生,学校能够给予相应的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受损害学生的监护人、亲属或其他有关人员,在事故处置进程中无理取闹,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或侵犯学校、学校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的,学校应当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置;造成损失的,能够依法要求补偿。
第六章 附那么
第三十七条 本方法所称学校,是指国家或社会力量举行的全日制的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
本方法所称学生是指在上述学校中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
第三十八条 幼儿园发生的幼儿损害事故,应当依照幼儿为完全无行为能力人的特点,参照本方法处置。
第三十九条 其他教育机构发生的学生损害事故,参照本方法处置。
在学校注册的其他受教育者在学校治理范围内发生的损害事故,参照本方法处置。
第四十条 本方法自2002年9月1日起实施,原国家教委、教育部公布的与学生人身平安事故处置有关的规定,与本方法不符的,以本方法为准。
在本方法实施之前已处置完毕的学生损害事故再也不从头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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