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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意同乘法律分析及案例
自愿承担风险在"好意同乘"中的运用
作者:
戴大喜 发布时间:
2005-11-0215:
41:
12
【论文提要】好意同乘现象随着机动车数量的增多而增多,发生好意同乘者损害的事故亦随之增多。
我国法律没有好意同乘的规定,多数法院处理好意同乘时坚持由运行人赔偿同乘者损失的同时适当减轻运行人的责任,我国多数学者也持上述观点。
自愿承担风险是欧美国家的一项法律原则,广泛应用于体育活动中。
也有学者认为好意同乘属于自愿承担风险,但我国多数学者持否定意见。
关于好意同乘适用法律的问题,参照无偿合同中义务人的责任限于重大过失,在侵权行为法中,行为人没有过失而免责的规定;自愿承担风险应当成为好意同乘的基本原则。
驾驶员仅为一般过失时不承担责任,存在重大过失时仍应当对同乘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根据同乘者有无过失适用过失相抵。
【关键词】 自愿承担风险好意同乘运行人过失责任
随着我国机动车保有量的迅速增加,机动车作为交通工具为人们的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产生了大量的社会问题,交通事故已成为当前社会主要的灾害之一。
好意同乘随之增多,好意同乘者受伤事故也时有发生,并频频诉之于法院。
由于我国法律没有好意同乘的规定,各地法院在处理好意同乘时莫衷一是。
好意同乘作为新时期出现的社会现象已大量存在,如何正确适用法律成为实践中期待解决的问题。
研究好意同乘,应当根据法律基本原则,结合我国的文化传统,参考国外的立法,特别是自愿承担风险原则。
本文就好意同乘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作抛砖引玉之用。
所谓好意同乘,是指搭乘人经车辆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同意并无偿搭乘的行为,也就是我们通常说的搭便车、搭顺风车。
这里的车辆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合称为车辆运行人,简称运行人。
好意同乘具备以下特征:
1、好意同乘的双方是机动车运行人与乘车人;2、运行人、搭乘人各为自己的目的;3、顺路搭车;4、无偿搭乘;5、经运行人同意,包括邀请和允诺。
一、好意同乘的认定
好意同乘的认定在一般情况下并不困难,只要具备好意同乘的特征可以认定好意同乘关系及运行人与同乘人。
但是,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好意同乘的认定也有一定难度。
就目的而言,运行人有自己的目的,搭乘人也有自己的目的,在好意同乘中,两者的目的是不同的。
但是,在日常生活中,广泛存在为了相同目的而同乘的关系,即目的的合并,如双方结伴旅游、履行共同事务等。
其次,是否支付费用也影响好意同乘的成立。
再次,运行人应搭乘人的要求专程无偿运送搭乘人,是否属于好意同乘关系等。
关于目的合并的问题: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逐步提高,旅游已成为生活的内容之一,结伴旅游能够提高旅游质量与兴趣,带来愉悦。
在结伴旅游过程中,运行人与搭乘人有时不能截然分开的,并交替出现,如甲乙经常结伴旅游,有时开甲的汽车,有时开乙的汽车,途中甲乙轮流驾驶,费用分摊。
这种情形属于好意同乘不容置疑,但谁是运行人,谁是同乘人难以确定。
运行人是指车辆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其中之一,甲乙具备了运行人中的一类或几类,均可视为运行人,所以,他们既是运行人,也是同乘人。
其他相似情形还包括因相同、相近目的而结伴同行的,如共同购物、观看竞技比赛、歌舞节目,共同商事活动等。
目的合并不影响成立好意同乘关系,他们既是运行人,也是同乘人,因此造成的损失由他们分摊。
关于有偿同乘问题:
一般来讲,有偿同乘属客运合同关系,无偿同乘才构成好意同乘关系,所以,好意同乘是无偿的。
但是,对于支付小额费用的属于客运合同关系还是好意同乘关系?
支付费用的数额如何限制?
传统观点认为,支付小额费用的可以认定为好意同乘关系,我国侵权法专家、对好意同乘有过研究的中国人民大学杨立新教授主张将支付小额费用的列入好意同乘范围。
但是,现实中,支付费用有多有少,用什么标准区分属于客运合同关系还是好意同乘关系。
笔者认为,支付的费用应当明显低于客运合同中乘坐同类车辆应支付的费用,并低于汽车运行成本。
“明显低于”的标准如何掌握?
我国民法无此规定,以罗马法为基础的法国民法典第1674条规定:
“如出卖人因买卖显失公平,价格过低,因此受到的损失超过不动产价款的十二分之七时,有取消该不动产买卖的请求权。
”根据该原则,明显低价应限于正常价格的二分之一以下,即短少过半原则。
所以,同乘人支付相同标准的商业价格50%以下的,可视为好意同乘,超过50%的不属于好意同乘,应认定为客运合同关系。
关于专程运送的问题:
好意同乘一般是顺路搭乘,但在车主或驾驶员应同乘人的要求无偿专程运送的,运行的目的只有一个,运行人为了乘坐人的目的而运行,不构成好意同乘。
在这种情形下,所谓的好意同乘者的实质上是车辆使用人。
如陆某诉南京长途客运公司案。
2001年春节前夕,家住南京的陆某带着妻子赵某和一儿一女回苏北老家,并请自己所在单位资物信息中心驾驶员沈某开车相送。
1月22日,因某客运公司的客车借道相向行驶,沈某躲闪不及两车相撞,致陆某的儿子死亡,陆某和妻子、女儿受伤。
公安机关认定客车驾驶员负主要责任,沈某负次要责任。
诉讼中,原告认为,虽然物资信息中心是免费运送原告,但实际上已经与自己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请求其所在单位和客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法院认为,客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上的法律关系,不应当承担合同责任。
物资信息中心虽然在事实上与原告方形成了承运关系,但物资信息中心为原告提供的服务属无偿服务,其性质在法律上应视为好意搭乘,故应当适当减轻物资信息中心的责任。
判决物资信息中心赔偿原告损失64409元,南京客运公司不承担责任。
在该案中,车辆专程运送陆某及其家人,只有一个目的,不属于好意同乘。
对于陆某所在单位是否承担责任,应当根据陆某与其单位属车辆借用关系还是无偿服务关系区别对特,如系车辆借用关系,陆某是使用人,是事故责任的直接承担者,其妻子、子女是同乘者,物资信息中心不承担责任;如属无偿服务关系,只有服务方存在重大过失时才承担责任。
根据案情,沈某在驾驶过程中仅为一般过失,陆某所在的单位应当免除责任。
所以,该案的事实认定与处理结果都值得商榷。
二、好意同乘的性质
对好意同乘的性质,理论上有合同关系与侵权关系之争;主张合同关系的,又有合同关系修正说;主张侵权关系的,又有一般交通事故侵权、高度危险责任、场所责任之分。
主张客运合同关系者认为,《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
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这里的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应指好意同乘者。
所以,好意同乘者与运行人之间属客运合同关系。
合同关系修正说认为,好意同乘虽不是客运合同关系,但可以类推适用客运合同之规定。
主张属于侵权关系者认为,好意同乘过程中造成同乘者损害的,是一种侵权行为,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中的一种具体责任形式。
主张好意同乘属于高度危险责任者认为,汽车系高速运输工具,好意同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有关高度危险作业的规定对好意同乘者承担赔偿责任。
主张好意同乘属于场所责任者认为,驾驶人员负有场所责任。
所谓场所责任,是指场所管理者对进入其所控制场所之人,负有基本的安全保障义务,若他人在场合中可预见危险的范围内受到伤害,除不可抗力和受害者自身原因造成以外,场所管理者应承担赔偿责任。
车辆既为驾驶人员所全面操控,驾驶人员当然对车辆空间内的人身安全承担责任。
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法的基本原则,其他原则如无过错责任原则、高度危险责任、场所责任等应当有法律的明文规定。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指高度危险作业,即生产领域,不适用于生活领域。
其次,汽车是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尚无定论,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对机动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实质上排除了机动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虽然《道路交通安全法》改变了对第三人的责任形式,但并不意味确认机动车是高速运输工具。
第三,该条适用于作业对第三人的损害,不包括对自身的损害。
所以,好意同乘不能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
场所责任有其特殊要求,如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的场所责任限于住宿、餐饮、娱乐等商业领域,并不适用于生活领域;其次,场所责任是一种补充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所以,好意同乘不适用场所责任。
合同与侵权竞合的现象相当普遍,各国立法大多赋予当事人选择权,原告可以选择以合同关系起诉,也可以选择以侵权关系起诉,选择合同排除侵权,反之亦然。
好意同乘也存在合同与侵权竞合的情况。
合同又称契约,大陆法系称之为协议,英美法系谓之允诺,均指当事人的合意。
有偿与无偿不能阻却合同的成立,所以,好意同乘属于合同关系。
客运合同只有众多合同中的一类,好意同乘与客运合同具有本质的区别,即客运合同为乘客服务,是服务合同中的一类;而好意同乘为了自己,并不是为同乘者服务。
所以,好意同乘是合同关系,但不是客运合同关系,这与免票乘客是有区别的。
免票乘客,是承运人免除了乘客的付费义务,合同的其他要件没有改变,仍属于客运合同关系。
好意同乘发生的损害存在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与过错,具备侵权的三要素,所以,好意同乘同时也属侵权关系,存在侵权与合同的竞合。
三、自愿承担风险
风险无处不在,风险伴随着人们的生活,人的任何活动都有风险,在正常生活中,人们认识到风险,也自愿承担这些风险。
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生活节奏的加快,活动的频繁,人与人接触增多,风险也随之增大。
每个人为自己的行为负责是社会生活的基本准则,也是法律的基本原则。
当个人单独从事危险活动时,由自己承担风险没有任何异议,如野外攀岩、登山、赛车、游泳、跳跃等,但是,如果与他人共同从事危险运动时,风险由谁承担?
体育比赛具有较大的危险性,如对抗性较强的拳击、球类比赛及具有高度危险性的体操、跳跃项目等,经常发生人身伤害甚至死亡事件,体操运动员桑兰就是在友好运动会的损伤导致高位截瘫。
在体育比赛中,选手在遵守比赛规则的情况下造成对方伤害的,不应承担责任。
大型体育比赛一般由保险来分散风险,但是,小型比赛与游戏,没有保险,发生损害如何处理?
从侵权角度分析,由于参与人自愿参加游戏,意味着自愿承担游戏固有的风险,从古代比武中的“生死状”到现代体育比赛中的自愿承担风险,自愿承担风险具有悠久的历史,在现代的竞技项目中为绝大多数参赛选手所接受,并成为一项规则。
由于我国立法概括性与落后性,没有自愿承担风险的规定。
我国应当借鉴欧美国家的做法,将自愿承担风险作为一项法律基本原则。
原告自愿承担风险是英美侵权行为法的一个基本的抗辩理由,其含义是说,如果原告意识到了一种危险而又去面对这种危险,那么他不能因为这种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要求得到赔偿。
《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二次)第496A条规定,原告就被告的过失或者不计后果行为而导致伤害的危险自愿承担的,不得就该伤害请求赔偿。
《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2068条规定,在进行体育活动的过程中,对参加同一活动的人或在场观众造成伤害的人,如果不存在任何欺骗行为或者对运动规则的重大违反,不承担任何责任。
《欧洲侵权行为法草案》第36条第二款规定,如果受害人置身于危险之中,而该危险通常是和采取这类行为联系在一起并且完全可以认为是作为整体危险被接受,则危险的实现不构成具有法律相关性的损害。
自愿承担风险亦为各国学者所推崇。
如[美]文森特.R.约翰逊在《美国侵权法》中指出,自愿承担风险是行为人自愿地同意承担风险去面临可能出现的危险。
自愿承担风险分明示与默示二种形式。
在受到伤害之前,原告向被告明确表示同意免除被告遵守一名通情达理的人的通常应尽的注意义务,是明示的自愿承担风险;被告没有责任保护原告免受某种特殊活动的本身具有的危险的伤害,并且原告已经通过参加这种活动的行为表示了对这种危险的承担,是默示的自愿承担风险。
自愿承担风险通常适用于体育比赛与游戏中的损害,免除被告的责任。
自愿承担风险不适用于对公共利益有特殊影响的行业,如公共服务机构、商业承运人、旅店店主以及公共仓库等。
王泽鉴在《侵权行为法》中指出,“自甘冒险”指明知某具体危险状态的存在,而甘愿冒险为之,如明知他人无驾照或酒醉而搭乘其车。
如何处理,有二种见解,英国法院认为原告自甘冒险时,被告并未违背其注意义务,不成立过失侵权行为。
亦有认为被告主张原告自甘冒险的抗辩时,得除去过失侵权行为的效力。
无论采取何者,其结果均属相同,即原告不得请求过失侵权行为损害赔偿。
张学仁在其主编的《香港法概论》中认为,受害者同意起源于“对同意者不构成侵害”的传统法则,意即对自愿承担风险的人,不能构成不法行为,“自愿”(明示或默示的)具有开脱致害人责任及暂免除其注意义务的法律效力。
“自愿承担风险”的成立,要求受害者必须是知情的和自愿的,是在此情况下放弃其法律上的权利。
这一抗辩理由通常适用下列三类诉讼:
(1)涉及体育活动的案件,如拳击、摔跤及球类运动中受伤;
(2)其中有主仆关系的案件,如工伤事故;(3)救济案件,如外科手术,紧急救援等。
但“自愿承担风险”法则不适用于被告造成危险。
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曾有适用自愿承担风险原则免除行为人责任的判例。
如原告无为和被告留波损害赔偿一案,原告无为和被告留波系同学,某日在校利用午休时间与其他数名同学在学校操场上踢足球。
原告作守门员,被告射门踢出的足球经过原告手挡之后,打在原告左眼,造成左眼外伤性视网膜脱离,构成十级伤残。
原告以留波和所在学校为共同被告起诉,请求赔偿损失。
北京市石景山区法院认为,足球运动具有群体性、对抗性及人身危险性,出现人身伤害事件属于正常现象,应在意料之中,参与者无一例外地处于潜在的危险之中,既是危险的潜在制造者,又是危险的潜在承担者。
足球运动中出现的正当危险后果是被允许的,参与者有可能成为危险后果的实际承担者,而正当危险的制造者不应为此付出代价。
留波的行为不违反运动规则,不存在过失,不属侵权行为。
此外,学校对原告的伤害发生没有过错。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同类案件,有的法院则采用公平原则判决原告、被告和学校分担损失。
杨立新评论该案时认为,不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判决看似不公平,但其实质最为公平的。
这种实质的公平就在于在社会利益和个人权利保护的利益冲突中,所作的价值选择。
在体育活动中选择自愿承担风险的规则来保护行为人的利益而舍弃受害人利益的保护,原因就在于社会利益的保护和个人权利保护发生冲突的时候,侵权行为法的价值取向更多侧重于社会利益。
自愿承担风险的本质是缺乏“过失”这一侵权的基本要件。
过失及怠于注意之一种心理状态,即应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怠于交易上所必要的注意,均指行为人得预见其行为的侵害结果而未为避免而言。
过失的构成标准以是否违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所谓的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乃通常合理人的注意,属客观化或类型化的过失标准,即行为人应具其所属职业、某种社会活动成员或某年龄层通常所具的知识能力。
在诸如体育竞技比赛中,在遵守比赛规则的情况下,行为人已履行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没有过失。
如学生王某在篮球比赛中被同学温某撞倒受伤案。
审理法院认为,学校按照德智体全面发展的教育方针,组织学生进行篮球比赛,是增强学生体质的措施之一,并无过错。
篮球比赛本身是一项对抗性较强的运动,在比赛中会发生合理冲撞,客观上存在着运动员撞伤他人或被他人撞伤的可能性。
温某与王某在争抢球时,使王某受伤,属合理冲撞行为所致,王某与温某及某小学都没有过错。
根据公平原则由学校、王某、温某分摊损失。
四、自愿承担风险在好意同乘中的运用
好意同乘的性质认定影响结果处理,这是多数学者的观点。
对于好意同乘者的损害,按客运合同关系处理与按侵权法则适用过失相抵,其结果大相径庭;前者是无过错责任,后者是过错责任。
按客运合同关系处理,同乘者将得到全额赔偿,按侵权关系处理可能只得到部分赔偿。
由于处理结果的不一样,合同与侵权之争尤为激烈。
笔者认为,好意同乘有其独特的特征,即自愿承担风险。
好意同乘是否意味着自愿承担风险?
我国多数学者持否定态度。
杨立新认为,好意同乘者搭乘他人车辆,绝不意味着乘车人甘愿承担风险,不能认为好意同乘者放弃遭受交通事故损害的索赔权利,驾驶员也不能因为好意同乘者是无偿搭车而随意置好意同乘者的生命、财产于不顾,好意同乘不能作为驾驶员和车主免责的根据。
我国的司法实践也没有因好意同乘关系而免除运行人的责任。
汽车作为运输工具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为我们的生活带来便利,提高了工作效率,另一方面由于汽车固有的危险性,不但对社会造成损害,有时也会损害自己,即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也造成乘车人与车辆损失。
利与弊就像一对孪生兄弟总是同时存在的,对车主是这样,对同乘者也是这样。
如果同乘者的风险责任由车主承担,那么,车主的风险应该由谁承担?
车主为了便利、快捷支付车价与运行费用的对价,还要承担包括乘车风险在内的诸多风险;但是,作为好意同乘者不需要支付任何费用就享受了像车主那样的便利与快捷,而且不需要承担任何风险与责任;对两者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
持否定观点者认为,驾驶员也不能因为好意同乘者是无偿搭车置好意同乘者的生命、财产于不顾。
显然,上述观点不是排除适用自愿承担风险的理由。
因为,事故的发生大多数出于过失,而不是故意。
其次,汽车的空间是有限的,同乘者与驾驶员的危险是相当的,发生同乘者受伤的事故中,大多伴随着驾驶员的伤害。
在二轮摩托车事故中,驾驶员的损害后果往往重于同乘者。
注意自身安全就等同于注意同乘者的安全,置同乘者生命财产于不顾等同于置自身的生命于不顾。
对待他人事务像对待自己的事务一样,构成了谨慎的注意义务;王泽鉴认为,该种情形已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不构成过失。
法与国家一样,不是从来就有的,法是由习惯与规则演变过来的,从无到有,从粗略到细致,并逐步完善。
法规范人们的行为,告诉人们什么是善的,什么是恶的,提倡什么,禁止什么,指引人们做什么,不要做什么。
法律就像一根尺子,是衡量行为的标准。
现代社会更注重社会的公共利益,法应当指引人们多做有利于社会、有利于他人的事情。
法律是调整不同群体利益冲突的技术和方法,法律的公平与公正是相对的;当利益冲突无法协调时,法律的价值倾向是保护多数人利益、牺牲少数人利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牺牲个人利益。
汽车消耗能源、污染环境、堵塞交通,制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
汽车已成为当今社会的一大公害,欧美国家鼓励公民搭车,多坐公交车,同乘是减少汽车公害的方法之一。
好意同乘有利于社会,有利于他人,能激励人们助人为乐,增进人与人之间的感情与友谊,是建设和谐社会的有效手段,法律应当鼓励好意同乘。
做好事还要承担责任,与人们的是非观和评价标准相违背。
好意同乘就是一种做好事的行为,是运行人施惠于同乘者的行为。
从立法角度分析,制订法律应当鼓励好意同乘行为,鼓励好意同乘最有效的方法是免除、减轻或者限制施惠人的责任,即在好意同乘中采用自愿承担风险原则,由同乘者承担自己的损失。
如果由运行人承担同乘者的损失,试问?
有谁愿意去做既加重自己的负担又增加自己的风险的事情。
否定在好意同乘中适用自愿承担风险法则,无异于法律禁止好意同乘,这种做法不利于国家、不利于社会、不利于个人。
《民法典侵权行为法》学者建议稿(王利明)第95条规定,因交通事故致使他人人身、财产受有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交通工具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或使用人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受害人系免费搭乘者,享有同样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但交通工具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或使用人明确拒绝搭乘或不知受害人搭乘的,请求权丧失。
将好意同乘与普通的交通事故受害人同等对特,是没有把握好意同乘的本质,与法的评价作用、指引作用不一致,与人们的价值观相矛盾,上述观点应予修正。
在缺乏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司法实践可以适用自愿承担风险原则由好意同乘者承担自己的损失。
以下案例应当适用自愿承担风险法则由同乘者自己承担损失。
2002年10月,蔡某驾驶摩托车搭载朋友朱某,在路口转弯处与一辆大货车相撞,蔡某死亡,朱某受重伤,花去医疗费等4万多元。
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不能确认是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
审理该案的法院认为,本次事故不能确认任何一方存在违章行为,搭乘人也没有违章行为,两机动车所有人应根据公平原则对搭乘人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朱某是免费搭乘,根据好意同乘原则,适当减轻蔡某的赔偿责任,判决蔡某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赔偿朱某1.7万元。
在本次事故中,各方当事人都没有过错,事故造成的损害属于机动车运行中的固有风险,且蔡某已经死亡,其损失大于好意同乘者朱某的损失,应当根据自愿承担风险原则,驳回同乘者朱某对蔡某的诉讼请求。
至于大货车的责任应当根据交通事故有关规定处理。
该案的判决难为公众所接受。
本案还需要注意的一点是好意同乘是一种事实状态,不是处理案件的原则。
五、运行人对同乘者的责任
由好意同乘者承担机动车运行过程中的固有危险,并不代表着运行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要承担责任。
在汽车事故中,除汽车固有风险以外,还夹杂着诸多因素,如车辆状况、驾驶技术、谨慎程度等。
驾驶汽车需要精神持续集中,精神的持续集中易使人产生疲劳,在驾驶过程中出现轻微的疏忽难以避免;汽车行驶过程中的情况也是复杂多变的,遇到紧急情况难免出现手忙脚乱,措施不当;汽车的潜在缺陷也可导致事故的发生。
如果驾驶员尽到了合理的谨慎仍不能避免事故发生的,应归之于汽车运行的固有风险,因此造成同乘者的损失,适用自愿承担风险原则由好意同乘者承担。
但是,许多事故是驾驶员重大过失造成的,如酒后开车、无证驾驶、严重超速,汽车明显的缺陷等;因驾驶员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害,运行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即驾驶员具有一般过失时免责,重大过失时承担赔偿责任。
运行人仅为一般过失时免责的理由是同乘者自愿承担风险,而驾驶员重大过失时承担责任,是基于无偿合同的理论与侵权理论。
主张好意同乘属于合同关系,可以参照无偿合同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如赠与合同和无偿保管合同。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以上规定体现了无偿合同的责任限于重大过失。
所以,好意同乘系无偿合同,运行人只有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形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运行人仅为一般过失的,根据自愿承担风险原则免除责任。
主张好意同乘属于侵权的责任,可以依据侵权法有关规定处理。
汽车运行过程中的固有危险不是驾驶员过失造成的,根据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
在Cohen诉Perty一案中,被告Cohen在开车时突然犯病,他只对妻子叫道:
“Tree,我觉得不舒服”,然后就晕倒了。
一名乘客在车子碰撞时弹出车外,他作为原告在法院提起过失之诉,但他既未证明当时车子的速度不合理,也未能证明被告有理由预见到发病。
法院认定,一个人开车时突然犯病,对由于不能控制车子而造成的伤害不承担过失责任。
但是,驾驶员存在重大过失时,侵权的三要素均已具备,运行人应当对好意同乘者承担赔偿责任。
在驾驶员存在重大过失时,分析同乘者是否同时存在过失,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在运行人与同乘者之间分担损失。
这里的过失与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认定的过错与责任(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是不同的。
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时,仅对与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的驾驶员、骑车人、行人列为事故责任人,一般不考虑同乘者的责任,这里的过失范围更广,包括同乘者在内。
安全带是保护乘车人安全比较有效的设施,没有系好安全带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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