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脸识别在线开户支付大数据应否公开.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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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脸识别在线开户支付大数据应否公开
控辩题一:
假想场景:
行政复议:
人脸识别在线开户是否应行政许可?
正方:
代表申请商业银行
我方的观点是:
人脸识别在线开户应该行政许可:
首先,按照《行政许可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设定行政许可,应当遵循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
目前,人脸识别技术全国户籍管理、刑事侦查、追逃人员库等系统均有不同程度的运用,为公民提供了巨大的便利。
可以预测,随着该技术的不断成熟发展,其将得到更加广泛的运用,因此,许可人脸识别在线开户,既顺应了经济、技术发展趋势,符合事物发展的规律,还有利于促进经济发展,提高商业银行的服务水平和质量。
其次,设立行政许可的根本原则在于保护公民利益和维护公共利益,最根本的目的还是促进社会进步。
而可惜的是,在我们中国,由于严格的行政审批、许可制度,导致很多科学技术不能及时转换成生产力,阻碍了社会的发展进步,拉大了我国与发达国家的差距。
再次,反对人脸识别在线开户的普遍理由,无非是怀疑其安全性,那么,人脸识别技术应用到金融系统到底是安全还是不安全,其实,安全不安全与这项技术本身无关,与监管有关!
长期以来,我国行政许可存在的一个现象是:
重许可、轻监管,甚至可以说是只许可、不监管,导致多项尖端技术因为市场门槛高,难以进入,而一旦进入市场以后,因为疏于监管而导致的很多安全事故,人们反过来把这规则于技术本身。
导致我国的行政许可难免带有行政审批等计划经济色彩,违背市场规律。
反方:
代表监管许可机构
我方的观点是:
人脸识别在线开户不应该设立行政许可。
首先,行政许可需要在公民个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之间做出协调,当其的应用可能造成对个体利益的严重侵害,而对公众的利益的推动仅仅停留在一种理论上的可能性上时,显然不符合行政许可的条件。
从人脸识别技术本身的研究水平看,其离实用化还有一定距离,性能和准确率有待提高。
不可否认,人脸识别技术在刑事侦查、反恐安全等方面有一定程度的应用,但是,其只是作为一种协助手段—在人脸识别帮助我们找到目标以后,还要工作人员仔细核对,以免弄错。
其次,以目前的技术,人脸识别开户弊大于利。
行政许可固然应该遵循经济、社会发展规律,但是其更重要的功能在于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
金融安全事关重大,尤其是对于个体来说,金融安全关系到其身家性命,越是重要的领域做出行政许可越是要考虑充分,否则,前面许可,后面撤销,有违法律的严肃性。
最后,行政许可本身要在行政许可法、行政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的规定下运行,而目前,我国法律仅对电子签名、网络业务管理方面做出规范,对于人脸识别技术本身并没有确立其效力的上位法规范,如果仅仅依靠某一个银行的申请就直接设立行政许可,不仅违反行政许可法,还可能造成法律应用的矛盾。
控辩题二:
假想场景:
听证会:
支付大数据应否公开?
正方:
代表商业银行
我方的观点是:
支付大数据应该公开。
首先,我方必须指出,支付大数据公开并不必然引起个人隐私的侵犯。
长期以来,一提起大数据公开,人们反对的普遍理由在于其可能侵害个人隐私。
其实,这是认识上的误区,大数据公开与个人隐私之间本身并没有界限,解决这一问题,本来只是个技术难题,而不是必然矛盾的价值选择。
例如,有人买了房子,这个数据可以公开,但是谁买了房子,谁卖了房子,这个肯定不在公开范围。
其次,公开支付大数据是依法行政标志之一。
支付大数据本身蕴含着巨大的商业价值,这是不争的事实,虽然淘宝等在线交易平台因为工作的缘故积累了数据,但是数据本身是社会的,也应该用来为社会服务。
如果我们的政府坐视支付大数据被少数人垄断,是怠于行使职能、甚至不作为的表现。
最后,作为支付大数据公开,不仅对于商业银行,对于其他社会团体都有重大影响。
随着支付大数据的公开,我们可以了解社会消费习惯,避免生产、销售过程中的决策失误,避免重大经济损失。
其次,支付大数据公开以后,我们可以通过对大数据的分析,进而为公众提供个性化的、便捷服务,这种个性化服务将是社会文明的主要标志之一。
反方:
代表数据拥有方。
我方的观点是:
支付大数据不应该公开。
首先,行政许可本身不能超越法律规范。
支付大数据属于个人隐私,属于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
按照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征信服务中心,承担个人信用数据库的日常运行和管理。
因此,被申请公开的相对人应该是中国人民银行。
因此,从程序上看,该申请案法律关系错误,不应该启动支付大数据公开的听证程序。
其次,支付大数据公开侵犯个人隐私。
固然我们可以通过立法建设和道德教育来规范大数据公开与个人隐私之间的矛盾,但是考察我国目前的立法,国家对个人隐私的保护仅限于中国人民银行对于个人信用信息的规范管理,其他对于大数据公开的范围、条件、程序均处于空白状态,在这种情况下就贸然公开支付大数据,不仅大数据本身的经济价值难以实现,个人隐私泄漏及其因此而引起的安全感丧失、违法犯罪增多等问题,必将成为制约社会发展的制楛之一。
最后,支付大数据支付大数据蕴含巨大的商业价值和预期经济利益,但是在目前体制下,这种价值并不是不可以释放出来,相对人完全可以按照《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申请对信用数据的使用,这种有限开放的状态确保支付大数据掌握在真正需要数据的人手里,非专业或者其他别有用心的人与支付大数据有效隔离,确保信息社会对个人隐私的保护。
控辩题一:
假想场景:
行政复议:
人脸识别在线开户是否应行政许可?
正方:
代表申请商业银行
我方的观点是:
人脸识别在线开户应该行政许可:
首先,按照《行政许可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设定行政许可,应当遵循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
目前,人脸识别技术全国户籍管理、刑事侦查、追逃人员库等系统均有不同程度的运用,为公民提供了巨大的便利。
可以预测,随着该技术的不断成熟发展,其将得到更加广泛的运用,因此,许可人脸识别在线开户,既顺应了经济、技术发展趋势,符合事物发展的规律,还有利于促进经济发展,提高商业银行的服务水平和质量。
其次,设立行政许可的根本原则在于保护公民利益和维护公共利益,最根本的目的还是促进社会进步。
而可惜的是,在我们中国,由于严格的行政审批、许可制度,导致很多科学技术不能及时转换成生产力,阻碍了社会的发展进步,拉大了我国与发达国家的差距。
再次,反对人脸识别在线开户的普遍理由,无非是怀疑其安全性,那么,人脸识别技术应用到金融系统到底是安全还是不安全,其实,安全不安全与这项技术本身无关,与监管有关!
长期以来,我国行政许可存在的一个现象是:
重许可、轻监管,甚至可以说是只许可、不监管,导致多项尖端技术因为市场门槛高,难以进入,而一旦进入市场以后,因为疏于监管而导致的很多安全事故,人们反过来把这规则于技术本身。
导致我国的行政许可难免带有行政审批等计划经济色彩,违背市场规律。
反方:
代表监管许可机构
我方的观点是:
人脸识别在线开户不应该设立行政许可。
首先,行政许可需要在公民个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之间做出协调,当其的应用可能造成对个体利益的严重侵害,而对公众的利益的推动仅仅停留在一种理论上的可能性上时,显然不符合行政许可的条件。
从人脸识别技术本身的研究水平看,其离实用化还有一定距离,性能和准确率有待提高。
不可否认,人脸识别技术在刑事侦查、反恐安全等方面有一定程度的应用,但是,其只是作为一种协助手段—在人脸识别帮助我们找到目标以后,还要工作人员仔细核对,以免弄错。
其次,以目前的技术,人脸识别开户弊大于利。
行政许可固然应该遵循经济、社会发展规律,但是其更重要的功能在于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
金融安全事关重大,尤其是对于个体来说,金融安全关系到其身家性命,越是重要的领域做出行政许可越是要考虑充分,否则,前面许可,后面撤销,有违法律的严肃性。
最后,行政许可本身要在行政许可法、行政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的规定下运行,而目前,我国法律仅对电子签名、网络业务管理方面做出规范,对于人脸识别技术本身并没有确立其效力的上位法规范,如果仅仅依靠某一个银行的申请就直接设立行政许可,不仅违反行政许可法,还可能造成法律应用的矛盾。
控辩题二:
假想场景:
听证会:
支付大数据应否公开?
正方:
代表商业银行
我方的观点是:
支付大数据应该公开。
首先,我方必须指出,支付大数据公开并不必然引起个人隐私的侵犯。
长期以来,一提起大数据公开,人们反对的普遍理由在于其可能侵害个人隐私。
其实,这是认识上的误区,大数据公开与个人隐私之间本身并没有界限,解决这一问题,本来只是个技术难题,而不是必然矛盾的价值选择。
例如,有人买了房子,这个数据可以公开,但是谁买了房子,谁卖了房子,这个肯定不在公开范围。
其次,公开支付大数据是依法行政标志之一。
支付大数据本身蕴含着巨大的商业价值,这是不争的事实,虽然淘宝等在线交易平台因为工作的缘故积累了数据,但是数据本身是社会的,也应该用来为社会服务。
如果我们的政府坐视支付大数据被少数人垄断,是怠于行使职能、甚至不作为的表现。
最后,我们有必要指出,信息公开的原则之一就是信息本身的价值及其社会公众对于信息的需求程度。
支付大数据数据可以帮助我们更加科学的预测社会消费习惯,避免生产、销售过程中的失误,以免除重大经济损失,可以说支付大数据的公开,受益的绝不仅仅是银行,其他企业、公司等社会团体都能从中受益,因此,我们相信,在这种推动社会整体进步的动力下,支付大数据公开只是一个迟早的事情而已!
反方:
代表数据拥有方。
我方的观点是:
支付大数据不应该公开。
首先,行政许可本身不能超越法律规范。
支付大数据属于个人隐私,属于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
按照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征信服务中心,承担个人信用数据库的日常运行和管理。
因此,被申请公开的相对人应该是中国人民银行。
因此,从程序上看,该申请案法律关系错误,不应该启动支付大数据公开的听证程序。
其次,支付大数据公开侵犯个人隐私。
固然我们可以通过立法建设和道德教育来规范大数据公开与个人隐私之间的矛盾,但是考察我国目前的立法,国家对个人隐私的保护仅限于中国人民银行对于个人信用信息的规范管理,其他对于大数据公开的范围、条件、程序均处于空白状态,在这种情况下就贸然公开支付大数据,不仅大数据本身的经济价值难以实现,个人隐私泄漏及其因此而引起的安全感丧失、违法犯罪增多等问题,必将成为制约社会发展的制楛之一。
最后,支付大数据支付大数据蕴含巨大的商业价值和预期经济利益,但是在目前体制下,这种价值并不是不可以释放出来,相对人完全可以按照《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申请对信用数据的使用,这种有限开放的状态确保支付大数据掌握在真正需要数据的人手里,非专业或者其他别有用心的人与支付大数据有效隔离,确保信息社会对个人隐私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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