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货物运输与保险》案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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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运输与保险》案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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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运输与保险》案例
《国际货物运输与保险》案例
案例一
滞期费运算纠纷案
某船东将船舶出租,从阿根廷装运袋装的玉米和蚕豆运到安哥拉,船东与租船人签订了航次租船合同,合同中约定了相应的滞期和速遣条款。
在船东装上了袋装的玉米和蚕豆后,为了自身的利益,又在货舱内装了一些其他的物资。
在当年的1月船舶抵达安哥拉首都罗安达,1月21日船舶出具了«预备就绪通知书»,但由于物资超载,袋装的玉米和蚕豆在2月6日才能够卸载,但事实上,收货人2月19日才开始卸货,最终于4月25日卸完全部物资。
对此案中卸货时滞期费如何运算,双方发生分歧。
船方认为应该从1月21日«预备就绪通知书»出具时起算卸货日,因而运算得出租船人应支付巨额滞期费,而租船人认为卸货日的起算不应从1月21日起,而应从2月19日起算。
为此,双方诉至法院。
【案例评析】
合同约定的卸货日一样应从发出«预备就绪通知书»起算,承运人尽管在1月21日出具了«预备就绪通知书»,但专门明显,由于物资超载,承租人无法卸货,船舶并未在各方面做好装卸预备,因而,1月21日出具的«预备就绪通知书»是无效的,而在2月6日船舶适于卸货时,预备就绪的通知也并不能自动生效并作为卸货日起算的依据。
因而在合同项下的船载物资能够卸货时,承租人及其代理人并未收到通知,承租人也并没有任何意思表示说明他们已同意卸货日的开始。
因此,卸货日的起算应从真正的卸货日2月19日起算。
案例二
不清洁提单货损案
2007年4月,我国T公司向荷兰M公司出售一批纸箱装物资,以FOB条件成交,目的港为鹿特丹,由M公司租用H远洋运输公司的货轮承运该批物资。
同年5月15日,该合同物资在青岛港装船。
当船方接收物资时,发觉其中有28箱物资外表有不同程度的破裂,因此大副在收货单上批注〝该批物资有28箱外表破裂〞,当船方签发提单,欲将该批注转注提单时,卖方T公司反复向船方说明说买方是老客户,可不能因一点包装问题提出索赔,要求船方不要转注收货单上的批注,同时向船方出具了以下保函:
〝假设收货人因包装破裂物资受损为由向承运人索赔时,由我方承担责任。
〞船方同意了上述保函,签发了清洁提单。
该货轮起航不久,接到买方M公司的指示,要求其将卸货港改为法国的马赛港,收货人变更为法国的F公司。
通过一个月的航行,载货船舶到达马赛港,船舶卸货时法国收货人F公司发觉该批物资有40多箱包装严峻破裂,内部物资受损,因此以物资与清洁提单记载不符为由,向承运人提出索赔。
后经裁定,承运人向法国收货人赔偿20多万美元。
此后,承运人凭保函向卖方T公司要求赔偿其20多万美元的缺失,但T公司以装船时仅有28箱包装破裂,拒绝偿还余下十几箱缺失。
【案例评析】
本案属于不清洁提单货损案,在物资装船时已显现物资外表有破旧的情形时,卖方为了顺利结汇,向承运人出具保函,要求承运人签发了清洁提单,如此的做法是对收货人的侵权行为,而且关于承运人和出口方都有专门大的风险。
对收货人来说,收货人假如明白装船物资的实际情形,就有权益按合同要求,拒绝不清洁物资,而承运人签发清洁提单这一做法剥夺了收货人的这一权益,收货人把不清洁物资当作清洁物资去付款赎单,如此进而剥夺了收货人本来享有的拒绝同意提单、拒绝付款的权益。
对承运人而言,本案中,承运人在同意了卖方保函后签发了清洁提单,由于关于包括收货人在内的合法持有提单的第三人来说,提单是物资外表状况的最终证据,在这种情形下,收货人能够以欺诈为由向承运人提出诉讼,因此,如此的行为对承运人有专门大的风险。
对卖方或托运人而言,为了结汇的眼前利益,卖方提供保函要求承运人签发清洁提单的行为实际上意味着更大的风险。
如此做会使承运人的管货责任心降低,有可能会使货损扩大,进而加大卖方依照保函向承运人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货损就由原先的28箱扩大为40多箱。
而且由于卖方如此的欺诈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那么,卖方面临着被解除合同,并向买方进行损害赔偿的风险,因为在如此的情形下,买方不但能够起诉承运人,也能够以卖方欺诈或违反合同中品质条款为由要求卖方解除合同,退回货款,并可要求卖方给予损害赔偿。
案例三
FOB条件下保险公司拒赔案
卖方与买方以FOB条件成交,物资装船后,卖方向买方发出装船通知,买方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仓至仓〞条款一切险。
但物资在运往码头的途中,因暴风雨淋湿了10%的物资。
事后,卖方以保险单含有〝仓至仓〞条款为由,提出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此项缺失,但遭到保险公司拒绝。
后来卖方又要求买方,以买方作为投保人的名义凭保险单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缺失,但同样也遭到保险公司拒绝。
【案例评析】
索赔人向保险公司索赔时需满足一定的条件,保险公司才会予以赔付。
第一,保险公司与索赔人之间应该有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单是保险合同的书面证明,因此,索赔人应该是保险单的合法持有人,即保险单的投保人或受让人;其次,索赔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第三,索赔的缺失应属于保险单承保的范畴。
本案中,在FOB项下,买方办理投保,风险划分以装运港船舷为界,在物资越过船舷之前,风险由卖方负责,因而卖方对物资具有保险利益,而越过船舷之后的风险由买方承担,保险利益也就相应转移给买方。
发生雨淋事件时,物资尚未越过装运港船舷,现在卖方具有保险利益,但却不是保险单的被保险人或合法的受让人,因而保险公司就可不能赔付卖方相关缺失;而买方尽管是保险单的合法持有人,却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因而保险公司对它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四
共同海损分摊纠纷案
原告:
福建畅达船务马尾公司〔以下简称畅达公司〕。
被告:
烟台华联商厦对外经济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商厦〕。
被告:
招远市黄金机械总厂〔以下简称黄金机械总厂〕。
1994年7月11日,畅达公司所属的〝铨宝湖〞轮在龙口港装载华联商厦的普硅525#水泥5,019.2吨和黄金机械总厂的选矿设备439.1吨。
大副沈金元在装完货后开出的物资装载图中,记载装货后船舶平均吃水7.21米。
18日06:
42时,〝铨宝湖〞轮从龙口港启航,开往目的港三亚。
航行途中,〝铨宝湖〞轮主机多次显现故障并停航检修。
8月3日16:
45时,途经汕尾海域遮浪角邻近时,主推进系统弹性联轴节橡胶挤出,联轴节失效,螺旋桨轴失去动力。
23:
35时,畅达公司向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要求救助。
经救助,〝铨宝湖〞轮于5日被安全拖抵沙角锚地。
7日,畅达公司向广州港务监督递交了海事报告。
10日,畅达公司宣布共同海损,要求货主与其联系理算、分摊事宜。
10月5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龙口支公司就共同海损,为华联商厦提供45万元担保。
11日,山东省招远金丝厂就共同海损,为黄金机械总厂提供40万元担保。
17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龙口支公司为黄金机械总厂提供38.36万元担保。
14日〝铨宝湖〞轮靠广州黄埔新港卸货。
水泥由华联商厦就地自行处理,选矿设备那么由黄金机械总厂转运至三亚港。
就海难救助酬劳,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先后申请海事法院扣押了〝铨宝湖〞轮和部分物资,并分别提起诉讼。
经海事法院审理,判决畅达公司承担18.93万元,华联商厦承担9.78万元,黄金机械总厂承担11.22万元。
事故发生后,广州港务监督于8月31日给予海事鉴证。
9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广州〕就〝铨宝湖〞轮主推进系统损坏状况出具检验报告,验明:
弹性联轴节橡胶挤出,弹性联轴节失效,螺旋桨轴失去动力。
建议:
需进一步拆检以确定弹性联轴节内部损坏的状况、范畴及缘故,尽快修理以复原适航能力。
依照广州中心气象台的实况记录和广州海洋环境预报台的记录,8月3日20:
00时,现场北风4级。
4日08:
00时、20:
00时,西南风5级。
5日08:
00时,西南风7级。
5日20:
00时,西南风5级。
9413号强热带风暴8月3日23:
35时位于台湾海峡,8月4日凌晨在福建省厦门至漳浦之间沿海地区登陆,登陆时中心最大风力8-9级,6级大风半径250公里左右,〝铨宝湖〞轮要求救助时正受其阻碍。
9414号强热带风暴8月3日在菲律宾以东洋面向西北方向移动,5日到达马尼拉以东洋面,8日02:
00时前后在台湾东北部登陆,登陆时最大风力约12级。
另查,〝铨宝湖〞轮为1974年巴西造钢质杂货船,总吨位4,794吨,净吨位2,495吨,载货量6,059吨,总长115.45米,型宽17.40米,型深9.8米,干舷为夏季2,815毫米。
主机1台,型号为四冲程增压8S45HU,额定功率3,560KW。
适航证书有效期至1995年1月10日。
离开龙口港时,该轮有港务监督的出口签证。
据福建省赛歧海上安全监督局下白石监督站检查,〝铨宝湖〞轮艏压载舱有用于压载调整水尺的石头约75吨,使该轮平均吃水大约增加5公分。
〝铨宝湖〞轮的航海日志和轮机日志对该航次装完货后船上所存油水数量均无记载。
诉讼期间,畅达公司提供一份注明是大副沈金元1994年7月18日作出的装载图,该装载图作如下说明:
〝由于在龙口港离码头时发觉船舶超水尺10cm多,故开航前在锚地进行吃水调整,打出压载水98吨,船耗淡水100多吨,本轮在开航前的六面吃水情形测得F6.85m,M6.95m,A7.20m,平均7.00m。
〞上述情形航海日志和轮机日志亦无记载。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法院多次通知畅达公司提供〝铨宝湖〞轮该航次油水数量的记录和拆检弹性联轴节损坏缘故的证据,并要求指派大副沈金元到庭就有关两份装载图记载不一的情形同意调查,但畅达公司始终未提供有关证据,也没有指派大副沈金元到庭同意调查。
畅达公司向海事法院起诉认为:
〝铨宝湖〞轮开航时适航证书有效并取得了港口当局的合法出口签证。
在开航前和开航当时畅达公司已做到慎重处理,配备合格船员和装备船舶,使船舶适航。
该轮在适航有效期内,主推进系统弹性联轴节断裂,是承运人在开航前和开航当时通过慎重处理,克尽职责未能发觉的,属船舶潜在缺陷。
船舶航行途中,主机车轴弹性联轴节突然断裂,无法修复,船舶失去续航能力。
在强台风靠近情形下,为船货共同安全,要求救助,已构成共同海损,由此产生救助费用、物资卸船费、仓储费、转堆费、选矿设备转运目的港费用、船舶港口使费、油料和淡水费、船职员资以及弹性联轴节配件和安装费等专门费用,除已由各方分别支付的救助费用外,共计2,030,000元,应由华联商厦和黄金机械总长按共同海损分摊价值比例分摊。
华联商厦和黄金机械总厂答辩认为:
〝铨宝湖〞装货后,在总货吨位未超过该船载重吨位的情形下,平均吃水超过水线35公分,显示该船严峻不适航。
由此造成的缺失,应由畅达公司自己承担。
要求法院驳回畅达公司的共同海损分摊要求。
【裁判结果】
海事法院认为:
〝铨宝湖〞轮在航行中因弹性联轴节橡胶挤出,弹性联轴节失效,螺旋桨轴失去动力,致使船舶突然失控。
现在又适逢强热带风暴阻碍,船舶及其所载水泥、设备遭受共同危险。
在此情形下,畅达公司为了船、货的共同安全,要求救助,使船、货获救并被拖抵安全锚地,措施合理有效,符合法律规定的共同海损的构成要件,共同海损成立。
畅达公司的诉讼要求中关于救助酬劳〔已由各获救受益人支付〕、物资卸船、仓储、转堆费用、船舶港口使费、选矿设备转运目的港费用以及物资卸完前的船舶油料、淡水费用和船职员资、伙食费用属共同海损费用,但弹性联轴节配件和安装费用不是为了船、货的共同安全而支出,不属于共同海损费用。
〝铨宝湖〞轮在龙口港装完货后,大副沈金元开出的物资装载图记载装货后船舶平均吃水7.21米,按该轮船检规范运算,已严峻超载,船舶不适航。
畅达公司应负举证责任,证明弹性联轴节的损坏不是上述缘故或其他承运方不可免责的缘故所致,以支持其提出共同海损分摊要求的主张。
但畅达公司经法院多次要求,仍拒绝提供有关〝铨宝湖〞轮该航次油水数量的记录和拆检弹性联轴节损坏缘故的证据,又不指派大副沈金元到庭同意调查。
因此,畅达公司要求共同海损分摊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华联商厦和黄金机械总厂的抗辩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海事法院判决:
驳回畅达公司的诉讼要求。
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没有上诉。
【案例评析】
本案要紧涉及共同海损分摊与当事人过失之间的关系,以及共同海损分摊的举证责任等问题。
共同海损,是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船舶、物资和其他财产遭遇共同危险,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地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截了当造成的专门牺牲、支付的专门费用。
共同海损必须具备四个构成要件:
一是船舶、物资和其他财产处于同一海上航程,面临共同的、真实存在的危险;二是所采取的措施是为了船舶、物资和其他财产的共同安全,而且是有意的、合理的;三是所造成的牺牲和支付的费用是专门的;四是所采取的措施取得了一定的成效,达到了全部或部分保全船舶、物资和其他财产的目的。
共同海损的定义和构成要件中,并不考虑危险的来源,不管是自然的依旧人为的,只要危险客观存在且威逼到船舶、物资和其他财产的共同安全,便满足了第一个要件。
在由于当事人的过失产生危险的情形下,也不需要考虑过失的性质,不管当事人对过失能否免责,均能够构成共同海损。
然而,在决定是否能够要求其他方分摊时,那么要考虑共同海损与当事人过失的关系。
依照我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及国际惯例,引起共同海损专门牺牲、专门费用的事故,是由于航程中的一方能够免责的过失造成的,其他受益方应当分摊;由于航程中的一方不可免责的过失造成的,该过失方不仅应承担自己的牺牲和费用,不能要求其他方分摊,而且应对其他方的缺失负赔偿责任;当引起共同海损专门牺牲和专门费用的事故是否由航程中一方的过失引起以及对该过失可否免责,临时处于不确定状态时,能够先理算,待查清事实、分清责任后,再决定能否要求其他方分摊。
由于沿海运输实行完全过失责任制,承运人有过失就应当承担责任,不存在过失免责的例外,因此也不存在承运人有过失还能够要求其他方分摊共同海损的情形。
一方要求其他方分摊共同海损牺牲和费用,应证明其对产生共同海损专门牺牲和专门费用的事故无过失。
〝铨宝湖〞轮在航行途中主机弹性联轴节失效,螺旋桨轴失去动力,船舶失去操纵,且正受强热带风暴的威逼,船舶及其所载物资共同面临真实存在的危险。
畅达公司为了船、货的共同安全,要求救助,使船、货脱离了危险,措施合理,成效显著,因此支出一些专门的费用,属于共同海损。
关于弹性联轴节失效的缘故,在诉讼中尚不清晰。
畅达公司对此是否有过失,也不能确信。
但在装货后大副开出的装载图所记载的船舶吃水,初步证明船舶超载。
这属于海商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的〝可能是航程中一方的过失造成的〞的情形。
依照海商法的该条规定,这种情形〝不阻碍该方要求分摊共同海损的权益〞,然而,提出分摊要求的一方应当负举证责任,证明其缺失应当列入共同海损。
畅达公司不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对事故无过失,因此应承担败诉的后果。
案例五
海上物资运输保险合同赔偿纠纷案
原告:
康地华美饲料〔武汉〕。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江西省分公司。
2000年5月26日,案外人SinoTradeCompanyLimited〔以下简称〝S公司〞〕与案外人康地企业〔ContinentalEnterprisesLimited,以下简称〝康地公司〞〕签订鱼粉买卖合同,约定后者向前者购买700吨秘鲁鱼粉,每吨单价430美元,CIF上海,同年7月装船。
同年5月29日、7月28日,康地公司将665吨秘鲁鱼粉以相同价格转卖给本案原告康地华美饲料〔武汉〕〔以下简称〝武汉康地〞〕,总价285950美元,CIF上海,结算方式为见单即付,8月30日前交货,康地公司承担物资到武汉的所有费用。
武汉康地于2000年7月向康地公司支付了涉案物资的全部货款,取得一式三份正本提单。
提单载明:
托运人为秘鲁渔业工会集团股份公司〔GRUPOSINDICATOPESQUERODELPERUS.A,以下简称〝G公司〞〕,收货人为武汉康地,通知人为康地公司,载货船舶为〝五月皇后〔MayQueen〕〞轮〔以下简称〝M〞轮〕,运输起、讫港分别为秘鲁瓦乔〔HUACHO〕和中国上海,装载物资为665吨秘鲁鱼粉,运费预付,宝荣船务在秘鲁瓦乔代理〝M〞轮船长签发,租约并人本提单。
2000年6月22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江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人保〞〕就涉案665吨秘鲁鱼粉签发了保险单,被保险人为S公司,保险金额为314545美元;承保险别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81年1月1日修订的〝海洋运输物资保险条款〞一切险和战争险。
此后,S公司将该保险单背书转让给康地公司。
2000年9月6日,装载涉案鱼粉的〝M〞轮,由于案外人提出的预防性扣留申请,被厄瓜多尔当地法庭下令禁止启航。
2000年9月12日,山东中粮向s公司发出〔后转给武汉康地〕称:
〝M〞轮一直在厄瓜多尔滞留,物资在船上未发生重大损坏及灭失,正协同有关方面与船东及其相关公司进行谈判,将采取各种可能措施使该船尽快到达卸货港。
同年11月17日,该法庭同意〝M〞轮在扣留期间开往瓜亚基尔市的安全港口,卸下船载鱼粉并存放仓储。
同年11月20日,厄瓜多尔海关同业工会第一行政区经理办公室作出决议称:
〝M〞轮上装载的鱼粉卸船后将一直存放在该码头直到从卸船最后一天起算的5天之内办理好转船至其目的地的海关手续为止。
另据厄瓜多尔当地媒体报道,至2004年2月9日止,〝M〞轮一直滞留在厄瓜多尔港口。
由于物资一直未到达目的港,康地公司向江西人保提起另案索赔。
后康地公司又将涉案保险合同转让给了武汉康地。
武汉康地于2002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江西人保赔偿全部货款缺失。
江西人保辩称,武汉康地与康地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转让无效。
涉案船舶因司法扣押而滞留厄瓜多尔港口,属保险合同的免责范畴。
武汉康地及康地公司均未就货损向承运人提出索赔,致使江西人保赔偿后无法行使代位求偿权,江西人保可拒绝赔偿。
二审庭审时,武汉康地确认其和康地公司均未向承运人提出索赔或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
【裁判结果】
上海海事法院审理认为:
原告武汉康地作为被保险人,未能举证证明本案中已发生涉案〝一切险〞或〝战争险〞承保范畴内的保险事故,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江西人保据此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另外,依照本院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涉案船舶在厄瓜多尔被司法扣押,由此引起涉案航程无法完成,依据涉案保险单背面海洋运输物资战争险条款的约定,因司法扣押引起的承保航程的丧失和挫折而提出的任何索赔,属于涉案保险合同的除外责任,即〝由于执政者、当权者或者其他武装集团的扣押、拘留引起的承保航程的丧失或挫折而提出的任何索赔〞。
据此,江西人保亦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驳回武汉康地的诉讼要求。
武汉康地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判援用战争险条款的除外责任条款来认定江西人保不负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战争险除外责任中的〝航程丧失和挫折〞应是指战争所引起的航程丧失和挫折,而涉案船舶的被扣押,事实上质是由于船东与他人之间的经济纠纷而导致的司法扣押,并非因战争而产生的后果,不属于战争险的除外责任,且从该除外责任条款的内容看,亦不能得出法院是〝执政者、当权者或者其他武装集团〞的结论。
但原判认定事实差不多清晰,处理结果正确,应予坚持。
理由是,武汉康地与江西人保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武汉康地没有证明因船舶被扣押而产生航程丧失或受阻的风险,进而构成物资的推定全损.亦没有证明一切险的承保风险造成物资实际全损,其作为被保险人更未采取任何措施以防止和减少缺失,即使江西人保对涉案货损负有赔偿责任,因被保险人没有爱护对承运人的追偿时效,损害了江西人保的代位求偿权,也应扣减赔偿金额直至不赔,故武汉康地向江西人保要求全损赔偿依据不足,不能得到支持。
据此判决驳回上诉,坚持原判。
【案例评析】
二审法院关于战争险除外责任条款的明白得是正确的。
本案是一起比较典型的物资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几个在海上保险司法实践中有争议的问题在本案中都有所表达,一是保险利益与保险合同转让关系及其在卖方和买方之间的归属界定;二是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的爱护义务;三是被保险人未履行法定减损义务的性质认定及其后果;四是判定推定全损是否构成的标准。
涉案贸易实际上是一次CIF贸易条件下的三方贸易,海运物资通过了两次转让。
S公司是第一手卖方,康地公司是中间商,武汉康地是最后买方。
提单与保险单的转让并不同一,提单是由第一手卖方S公司直截了当开给最后买方武汉康地,中间商康地公司在提单中只作为通知人显现。
而保险单那么通过第一手卖方——康地公司——武汉康地两次转让。
这种情形在三方国际贸易中比较常见。
康地公司从S公司处受让物资和保险单合法有效。
在物资出险时,物资差不多越过装货港船舷,且康地公司与武汉康地差不多订立了买卖合同,完成了价款支付和提单交付,按照〝实质风险负担说〞,保险利益由康地公司又转给了武汉康地。
同时由于康地公司与武汉康地订立的买卖合同采取了〝CIF上海〞的贸易条件,CIF贸易条件的特点确实是卖方负责办理运输及保险,该合同已含有康地公司须将保险单让与武汉康地的默示约定。
其后双方在2002年签订的转让协议,只是对CIF合同的履行和补充。
在物资出险时,真正的被保险人是武汉康地,其持有涉案正本提单,并已向康地公司支付了货款,依法享有保险利益,具有保险索赔权。
本案一审判决也认为康地公司向武汉康地转让保险单的行为与履行涉案CIF贸易合同的目的相符,保险合同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本案中,武汉康地虽确认其和康地公司至二审庭审时均未向承运人提出索赔或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
但涉案物资交付或应当交付的日期是2000年8月底,康地公司在2001年1月中旬即向江西人保正式索赔,同年5月28日,江西人保也回复康地公司,称有关信函和除正本提单之外的整套文件已收悉,并已将此案上报其总公司,现在向承运人索赔的诉讼时效尚未通过。
在此期间,江西人保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武汉康地或康地公司有过提起索赔、诉讼或仲裁的指示。
因此,不能说武汉康地没有〝尽力协助〞保险人爱护代位求偿权。
况且涉案保险合同采纳的是人保海洋运输物资保险条款,该条款并未明确约定被保险人有提起法律程序的义务。
从本案事实来看,载货船舶由于案外人提出的预防性扣留申请,被厄瓜多尔当地法庭下令禁止启航,这是法院能够认定的事实。
由于涉案物资投保了一切险和战争险。
一切险的承保危险不是列明式危险,除包括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列明危险外,还包括运输过程中由于外来缘故产生的其他危险,即指除外责任以外的任何意外事故。
载货船舶被扣押的危险没有在一切险的除外责任中明确列出,且对被保险人武汉康地而言是意外危险,因此该危险属于保险人的责任范畴,由此危险造成的物资缺失,保险人应该赔付。
然而,船舶被扣押后,保险物资依旧存在,并未被扣押,且被承诺转船运输,假如被保险人采取必要的合理措施,及时安排转船运输或就地拍卖,将会防止或者减少该危险所造成的缺失,但依照现有证据,被保险人没有采取。
本案中,江西人保提供了经公证认证的厄瓜多尔当地法庭的部分卷宗及其中文译本,证明载货船舶被扣留后,该法庭又下令将船舶开往安全港口卸下鱼粉后再连续扣船,并向港口和海关等单位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
法院认为上述材料中尽管没有船舶被扣押及鱼粉被卸下的直截了当证据,但在法庭已裁定扣船及卸货的情形下,能够初步认定涉案鱼粉最终被卸下船舶,除非被保险人武汉康地提出足以反对的相反证据。
本案中被保险人主张全损赔偿,依照«海商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定物资的推定全损有两个相互独立的标准:
一是实际全损不可幸免,二是〝挽救费用〞会超过保险价值。
〝实际全损不可幸免〞要紧是指被保险人丧失对保险标的自由使用,不大可能〝在合理时刻内〞重新获得该保险标的情形。
海上物资运输保险合同的标的,除物资本身外,还包括物资的运送航程,或者说海上物资运输保险人承保的是保险物资抵达保险单所载明目的地的约定危险。
因此,运输航程丧失或受阻致使物资不能抵达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地,被保险人也有权向保险人要求全损赔偿,即使物资本身没有发生有形损害。
证明物资推定全损的举证责任在被保险人一方,被保险人必须证明保险物资无法运送至目的地,才能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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