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XXXX年修.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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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XXXX年修
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2010年修正本)
(2001年9月22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2010年9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行政机关内部层级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或者工作部门对所属工作机构和下级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实施监督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下列行政行为:
(一)制定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抽象行政行为;
(二)作出涉及特定对象权利义务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
1、行政处罚;
2、行政强制;
3、检查、抽查、检测、检验、检疫;
4、行政征收、行政征用;
5、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政确认、行政登记;
6、行政给付;
7、行政裁决;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条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履行监督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程序正当的原则,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和监督人员应当自觉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司法机关以及社会各界的监督,依法履行职责。
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有权向上级行政机关举报、控告和投诉。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畅通反映渠道,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控告和投诉提供便利。
第二章行政执法监督机关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具体实施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是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负责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其法制工作机构具体实施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并接受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九条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由本系统上级主管机关和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共同实施行政执法监督。
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生争议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依照本条例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二)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等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三)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四)监督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五)审查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六)负责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和行政执法证件监督管理;
(七)纠正违法、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八)协调处理行政机关之间在行政执法中产生的争议;
(九)组织、指导、参与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十)办理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交办的其他行政执法监督事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参照前款规定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队伍建设,配备行政执法监督人员。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执法业务知识,忠于职守、办事公正、清正廉洁。
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活动应当出示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开展监督检查活动不得少于2人,重、特大案件不得少于3人。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批准,可以从社会各界聘请行政执法特邀监督员。
行政执法特邀监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实事求是,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具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心;
(三)具有相关的法律知识,依法履行职责,保守国家工作秘密;
(四)热心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身体健康,能适应工作需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负责联系并指导行政执法特邀监督员开展日常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章行政执法监督方式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情况实施评估,评估应当听取公众意见并根据评估结果予以奖惩。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定期梳理和公布行政执法依据,建立和公布行政执法岗位责任制度,严格追究失职、渎职行为的责任。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定期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并督促行政机关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可以采取组织考评、个人自评、互查互评相结合的方法,通过座谈、现场测评、问卷调查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结果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报上一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建立全省统一的行政执法统计分析制度。
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和上一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报送行政执法统计报表。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档案,对行政机关的违法或者不适当行政行为进行分析、研究。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以主动监督为主,加强事前、事中控制,采取普遍监督与重点监督、日常监督与专项监督相结合的方式开展监督检查活动。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根据监督工作的需要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对监督事项进行调查、取证:
(一)询问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管理相对人和其他相关人员;
(二)调阅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
(三)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评估、检测、勘验;
(四)组织开展论证、咨询和公开听证。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认为监督事项对社会影响较大的,可以组成特别调查组。
特别调查组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公民代表参加。
监督事项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保密职责。
第十九条上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可以指定监督检查或者组织异地交叉监督检查。
被指定或者参与交叉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按照上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的要求认真、及时地完成交办事项并将办理结果报告上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
第四章抽象行政行为监督
第二十条较大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草案和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经起草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公开发布,未经公开发布的不得作为行政执法依据。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较大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报国务院、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送备案。
第二十三条规章应于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备案。
规范性文件应于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送备案。
第二十四条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对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重点审查有无下列情形:
(一)与法律、法规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二)越权设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
(三)设定行政审批、行政许可、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等项目违法或不适当;
(四)越权作出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义务的规定;
(五)不按规定程序制定、发布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五条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发布后,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定期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并将清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反映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违法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进行审查,并告知审查结果。
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发现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在15日内自行纠正或者予以撤销并向社会公布。
但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作出的撤销决定需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同意。
被监督的行政机关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予以纠正后,应当将纠正结果报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影响执行的,应当及时予以协调处理,或者提出处理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章具体行政行为监督
第二十八条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监督的重点是有无下列情形:
(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组织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二)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
(三)行政执法人员不按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证件以及在执法时未按规定出示证件的;
(四)行政处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适用依据不正确;
(五)具体行政行为不适当;
(六)不遵守行政执法程序。
被监督的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或者没收较大数额的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和重大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作出的决定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抄报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的较大数额罚款、违法所得、非法财物、重大行政强制措施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条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之间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协调处理或者逐级报请有权机关处理:
(一)对行政执法权限有争议的;
(二)对案件的管辖权有争议的;
(三)其他需要协调处理的行政执法争议。
第三十一条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发现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有违法或者不适当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
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在10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
被监督事项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定程序解决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不予登记立案,但可以提请行政机关重新核审其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待行政复议的法定申请期限和行政诉讼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后登记立案。
被监督事项正在或者已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信访等程序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不予登记立案。
第三十二条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10日内,通知被监督的行政机关。
被监督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它有关材料。
第三十三条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认为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知该行政机关自行纠正或者予以撤销;但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作出的撤销决定需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同意;除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
(一)项外,必要时可以同时决定由该行政机关在限期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于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送达被监督的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督促其履行或者责令限期履行。
行政机关发现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适当,可依法自行纠正;经行政执法监督机关监督,被监督的行政机关对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纠正或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应当在30日内将纠正结果或者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报送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备案。
被纠正或者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物的,依法予以退还;确实无法退还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督促被监督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因财物损毁确实无法退还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督促被监督的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四条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
(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第三十五条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执法监督决定,被监督的行政机关应当执行,并在接到监督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行政执法监督机关。
被监督的行政机关不执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执行。
第六章行政执法机关和人员监督
第三十六条实施行政执法的机关应当是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赋权或者授权的机关或者组织。
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不得行使行政执法权。
第三十七条省、市(州)、县(市、区)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同级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后向社会公布。
乡(镇)政府及其所属机构、街道办事处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组织实施行政执法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委托事项、权限、期限和权利、义务、责任并予以公告。
委托机关应当在委托文件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有关依据、委托文件复印件等材料报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备案,对受委托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委托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受委托机关应当在委托的权限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并不得再次委托。
第三十九条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按规定取得行政执法人员资格。
取得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于依法享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在编工作人员;
(二)熟悉相关业务的法律、法规、规章等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
(三)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
(四)经过通用法律知识和专业法律知识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四十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定期参加法律知识培训考试,拒不参加培训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不得确认其行政执法人员资格,不得颁发或者审验行政执法证件。
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和行政执法证件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人员信息档案并报送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备案。
行政执法人员的基本信息应当以适当方式公开,方便公众免费查询。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对该机关给予通报批评,由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利用行政执法监督权为本单位或者个人谋取私利的;
(二)失职或者越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四)有其他违法行政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依法纠正并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不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进行行政执法活动的;
(二)未取得行政执法人员资格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
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取消评比先进的资格,并由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对其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离岗培训、暂扣行政执法证、吊销行政执法证、建议调离行政执法岗位并由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利用行政执法权为本单位或者个人谋取私利的;
(二)失职或者越权,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引起行政赔偿,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
(四)不执行行政执法岗位责任制度的;
(五)不遵守规章、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或者不执行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的;
(六)不按本条例规定将有关事项报送备案的;
(七)不执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行政执法争议裁决的:
(八)拒不执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的;
(九)拒绝、阻挠、妨碍行政执法监督的;
(十)有其他违法行政行为的。
第四十五条其他单位和个人阻挠、妨碍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办理行政执法监督案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行政执法监督所需经费纳入相关单位综合预算予以保障。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所称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各级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执法的组织和依法接受行政机关委托承担行政执法任务的组织。
第四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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