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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凤科刑法归纳
刘凤科刑法归纳
第一讲刑法概说
〖考点归纳〗
1.刑法的谦抑性与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
2.刑法的解释。
立法解释的限制;文理解释与论理解释;具体解释方法与目的解释。
3.罪刑法定原则。
思想基础:
民主主义与尊重人权主义。
具体内容:
形式的侧面与实质的侧面。
(1)法律主义(成文法),行政法规与规章、习惯法、判例不能成为刑法的渊源;
(2)禁止不利于行为人的事后法(禁止溯及既往);
(3)禁止不利于行为人的类推解释;
(4)禁止绝对不定刑与绝对不定期刑;
(5)明确性要求(明确性具有相对性:
立法与理论的合力);
(6)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
(7)禁止不均衡的、残虐的刑罚。
3.刑法的管辖权。
(1)国内犯:
属地原则(旗国主义为补充)。
犯罪地的确定;属地原则的例外。
(2)国外犯:
属人原则;保护原则;普遍管辖原则。
第二讲犯罪概说与构成要件该当性
〖考点归纳〗
1.犯罪的特征。
文理解释与论理解释的差别。
法益侵犯性与非难可能性构成要素功能、分类
2.实行行为与危害行为。
(1)危害行为具有有体性(言论与发表言论)、有意性(反射动作、睡梦中的举动)、有害性(法益侵犯性)三个特征。
(2)实行行为的判断标准:
形式上符合客观构成要件,而且具有法益侵害的紧迫性;类型性的法益侵害行为。
3.不作为犯罪。
(1)作为与不作为的竞合与结合。
(2)不真正不作为的成立条件:
作为义务的发生根据:
法律法规要求;职务要求;先行行为(正当防卫行为除外)引起;法律行为引起。
作为可能性。
结果回避可能性。
(3)不作为与作为具有等价性(持有是作为的一种方式)
4.行为对象。
行为对象、组成犯罪行为之物、犯罪孳生之物、犯罪报酬、犯罪工具。
5.危害结果
(1)危害结果的概念危害结果=法益侵犯。
侵害犯与危险犯。
(2)结果加重犯。
实施基本犯罪行为,但造成了加重结果;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对基本犯罪具有故意或者过失,对加重结果至少有过失;刑法就发生加重结果加重了法定刑。
6.因果关系理论。
(1)采取条件说,即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
(2)同时采用禁止溯及理论,即当一个行为或者事实独立地导致了结果发生时,就应当将结果归责于该行为(或归属于该事实),而不能追溯至先前条件;
(3)某些犯罪要求行为具有特定的发展过程。
7.构成身份。
第三讲:
违法性
违法阻却事由〖考点归纳〗
1.违法性的实质:
(1)形式的违法性与实质的违法性。
形式:
行为违反刑法规定,违法性认识可能性针对形式的违法性;
实质:
法益侵犯可能性,是行为人成立故意犯罪要求认识到的,认识到犯罪构成要件要素。
(2)客观的违法性与主观的违法性。
考试采取客观违法性观点
(3)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
行为无价值立场:
根据行为人主观恶性来判定;
结果无价值立场:
根据法益侵犯性的危害结果来判定
2.正当防卫。
(1)成立条件:
不法侵害,正在进行,防卫意识,防卫对象,限度条件(防卫过当)。
特殊防卫。
(2)特殊问题:
防卫装置,假想防卫,防卫不适时,防卫挑拨,斗殴,偶然防卫
3.其他违法阻却事由。
紧急避险。
法令行为。
正当业务行为。
被害人承诺。
自救行为。
第四讲有责性
1.主观责任与个人责任。
主观责任:
主观负有责任,具有故意与过失心理联系,主客观相统一,区别于主观归罪(把面粉当成毒品);
结果责任,不考虑主观上内容,客观归罪。
主观归罪与客观归罪都是错误的。
个人责任:
相对于团体责任,民法中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也承担责任,刑法中是个人责任
规范责任论。
相对于心理责任论。
除了责任前提——责任年龄精神状态,责任形式——故意过失外,法律规范要对其起作用,法律呼吁和号召的功能,违法性认识错误时,此功能失效,行为人处于两难困境,人性本能行使不可能作出合法行为即没有期待可能性时,法律失效。
2.责任能力。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2)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责任形式。
(1)直接故意(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后果而希望其发生)与间接故意(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后果而放任其发生)。
故意的认识因素:
一般认识内容;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如淫秽物品,他人占有的财物;无违法性阻却事实的认识;不需要认识的内容(结果加重犯中的加重结果;客观构成要件中的“客观的超过要素”)。
(2)事实认识错误:
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具体符合说与法定符合说):
对象错误、打击错误与因果关系错误(狭义类型、事前故意、犯罪构成的提前实现)。
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及其处理原则。
补充:
抽象的因果关系认识错误:
主观轻罪与客观重罪,重合部分定轻罪;主观重罪未遂与客观轻罪,想象竞合犯,重罪论处;主观误以为票据进行诈骗,不构成票据诈骗罪,定有价证券诈骗罪,不成立重罪未遂,轻罪既遂;行为人以为他人占有的财物,准备盗窃,实质侵占,定侵占罪既遂;主观等于客观,重合,按客观内容定罪,主观以为票据,实质金融凭证,法定刑一样,定金融凭证诈骗罪既遂;主观客观不重合,无罪或成立客观内容的过失犯罪:
以为毒品贩卖实质面粉客观诈骗行为,过失诈骗——无罪;主观故意毁坏财物实质致人死亡——无罪或过失致人死亡
(3)疏忽大意的过失与过于自信的过失。
4.责任阻却事由。
(无)违法性认识可能性。
(无)期待可能性。
*第五讲犯罪未完成形态
〖考点归纳〗
1.故意犯罪形态,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与间接故意犯罪之中(例如共犯情形)。
2.犯罪预备的表现。
★★
(1)准备工具:
购买某种物品作为犯罪工具,制造犯罪工具,改装物品使之适应犯罪需要,租借他人物品作为犯罪工具,盗窃他人物品作为犯罪工具等等。
(2)制造实行犯罪的客观条件,如调查犯罪场所与被害人行踪,出发前往犯罪场所或者守候被害人的到来,排除犯罪障碍,勾结犯罪同伙,寻找共犯人等等;诱骗被害人前往犯罪场所,如想报复某人,纠集了十几个人准备殴打其,骗被害人到某地“商量解决矛盾”;如甲在被害人下班的必经之路挖坑,坑内埋设锋利的竹签,结果被害人还没到甲就被警察抓获。
(3)制造实行犯罪的主观条件,如商议犯罪的实行计划;如打算晚上抢银行,在网上发帖子邀请他人入伙等等。
3.犯罪未遂。
★★★
(1)着手:
当行为产生了侵害法益具体危险状态时就是行为的着手;着手是犯罪实行行为的起点,但不是犯罪行为的起点也不是预备行为的终点。
未遂犯都是具体的危险犯。
(2)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
行为人所希望或者放任的、行为性质所决定的危害结果没有发生。
得逞标准:
行为人所希望或者放任的、行为性质所决定的危害结果发生。
放火罪既遂标准是造成人员伤亡,而独立燃烧说是着手的标准;投毒既遂标准不是投毒,是人员伤亡;诬告陷害罪是到司法机关使其可能采取追究刑事责任活动;盗窃罪既遂标准是获取到数额较大的财物,500元以下盗窃罪未遂,严重情形处罚,即有明确较大财物的犯罪——保险柜。
意志以外的原因:
与中止区别。
以社会上一般人认识为准。
(3)不能犯:
对象不能、方法不能、主体不能。
4.犯罪中止。
★★★
(1)中止的时间性;
(2)中止的自动性:
行为人认识到客观上可能继续实施犯罪或者可能既遂,但自愿放弃原来的犯罪意图。
(3)中止的客观性与有效性。
足以防止结果发生的A行为独立地导致发生了原犯罪的侵害结果时,如果应将侵害结果归责于A行为,则不妨碍原犯罪成立犯罪中止。
(4)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第六讲共同犯罪
1.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共同行为。
2.任意共犯与必要共犯(对向犯、聚众共同犯罪、集团共同犯罪)
3.部分犯罪共同说:
二人以上虽然共同实施了不同的犯罪,但当这些不同的犯罪之间具有重合的性质时,则在重合的限度内成立共犯。
4.共同正犯:
部分实行全部责任。
(1)承继的共同正犯:
除了持续犯,犯罪既遂之后不可能有承继的共犯;承继的共犯成立共同犯罪;后行为人对参与之前的先行为人的行为产生的结果不承担责任。
(2)共谋共同犯罪成立共犯。
(3)间接正犯:
利用无责任能力者的身体活动;利用他人不属于行为的身体活动;利用者对被利用者进行强制(包括物理的强制与心理的强制),使之实施一定的犯罪活动(受强制的行为的介入);利用缺乏故意的行为(利用不知情者的间接正犯);利用有故意的工具(可以成立共犯);利用他人的合法行为;利用被害人的行为。
5.共犯人的分类
(1)共犯从属性说与共犯独立性说。
(2)主犯:
一是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而不是按“全体成员”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二是对于组织、指挥共同犯罪的人(如聚众共同犯罪中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没有从事组织、指挥活动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人,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3)从犯、胁从犯。
(4)教唆犯:
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6.共犯的特殊问题:
共犯与身份、认识错误以及犯罪未完成形态。
★
第七讲罪数理论
1.本来的一罪。
继续犯(绑架罪、非法拘禁罪、遗弃罪、重婚罪等),集合犯,不可罚的事后行为,法条竞合。
2、拟制的一罪。
3.想象竞合犯,结合犯,连续犯,吸收犯,牵连犯。
第八讲刑种
1.主刑五种:
管制、拘役、有期无期、死刑。
附加刑四种:
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力、驱逐出境
2.期限和内容。
(1)管制:
3个月-2年,并罚不得超过3年,同工同酬。
(2)拘役:
1个月-6个月,并罚不得超过1年;缓刑时考验期为:
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不低于两个月;酌量发给报酬。
(3)有期:
6个月-15年,并罚不超过20年;3年以下可以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不得低于一年。
(4)死刑的对象:
罪行极其严重的人。
犯罪时不满十八、审判时怀孕的人不适用死刑。
(5)死缓的效果:
期满没有故意犯罪的减为无期,有重大立功的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故意犯罪的执行死刑。
(6)罚金:
按犯罪情节判处,1000元以上。
随时追缴原则。
(7)没收财产:
如果犯罪分子犯罪之前所负的正常债务没有其他财产偿还,必须用没收财产偿还的,可以优先偿还债务。
(8)驱逐出境:
适用于外国人。
(9)剥夺政治权利。
适用对象:
必须剥夺政治权利的对象,有两类犯罪分子,一是主刑为死刑和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二是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适用的情形是,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
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的权利。
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
管制附加剥权的,剥权与管制同期,同时执行。
剥权从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假释之日起计算,剥权的效力当然适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第九讲刑罚的裁量:
1.自首
(1)一般自首的成立条件: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司法机关的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未被群众扭送时,主动将自己置于公安、检察、审判机关的合法控制下,接受公安、检察、审判机关的审查与裁判的行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己的罪行”,主要是指客观犯罪事实;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2)特别自首的成立条件: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
(3)自首者的处罚:
一般情况下,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如果原来犯罪较轻,可以免除处罚;如果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立功。
(1)立功表现:
一是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二是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三是其他立功表现,如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阻止其他犯罪人的逃跑;等等。
(2)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3)犯罪人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累犯。
(1)普通累犯的构成条件是:
前罪与后罪都是故意犯罪;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罪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罪发生在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5年之内。
(2)特殊累犯:
危害国家安全罪累犯的构成条件是:
只要前后两罪都是危害国家安全罪,不管前后两罪判的什么刑罚,也不管前后两罪间隔多长时间,就构成危害国家安全罪累犯。
(3)累犯的法律是后果有三:
一者应当从重处罚;二者不能适用缓刑;三者不能适用假释。
4.数罪并罚。
5.缓刑。
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
缓刑的后果:
原判刑罚不再执行。
经过了缓刑考验期后才发现行为人在缓刑考验期内所犯新罪的,也应当撤销缓刑。
第十讲刑罚的执行
1.减刑。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年。
2.假释。
前提条件:
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人。
执行刑期条件: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人,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人,实际执行10年以上,才可以假释。
根据刑法第81条规定,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实质条件:
假释不以立功为条件,根据监狱法的有关规定,如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假释。
消极条件:
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人,不得假释。
(限于犯一个罪被判十年以上的。
数罪并罚十年以上的,可以假释。
)
第十一讲
危害公共安全罪:
1.放火罪:
刑法第l15条是对放火等罪既遂的规定,第114条是对放火等罪未遂的规定。
2.投放危险物质罪:
故意使用危险物质杀害特定个人或特定牲畜的,不构成本罪。
3.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以其他危险方法”仅限于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方法,而不是泛指任何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方法;如果某种行为符合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应尽量认定为其他犯罪,不宜认定为本罪。
4.破坏交通工具罪:
劫持航空器、船只、汽车的行为,成立专门犯罪。
劫持火车、电车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破坏交通工具罪。
火车、汽车等交通工具是否关涉公共安全:
第一,交通工具正在行驶(飞行)中;第二,交通工具处于已交付随时使用的状态;第三,交通工具不需再检修便使用的状态,但维修人员破坏维修的交通工具的,可以构成本罪。
5.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
行为人犯本罪并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6.劫持航空器罪:
行为人控制了航空器或者控制了航空器的航行,成立本罪既遂。
对象不限于使用中或者飞行中的航空器,但窃走没有人在内的航空器的,不构成本罪。
7.交通肇事罪。
(1)本罪不属于身份犯。
在偷开机动车辆过程中因过失撞死、撞伤他人或者撞坏车辆的,成立交通肇事罪;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2)交通肇事的结果必须由违反规范保护目的的行为所引起。
(3)刑法第133条的规定,犯交通肇事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根据司法解释,“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了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第十二讲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1.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生产、销售假劣药等特定产品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之间的法条竞合关系。
一是生产、销售第141条至第148条所列特定伪劣商品,同时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即同时构成第140条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第141条至第148条各该条的犯罪时,遵循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是如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特定犯罪,但销售金额达5万元以上时,则应以141条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2.走私罪。
(1)武装掩护走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比较: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武装掩护的,或者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属于该罪的加重处罚情节。
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2)在一次走私活动中,走私多种对象的,不属于想象竞合犯,应数罪并罚。
(3)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走私假币罪,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淫秽物品罪。
3.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4.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1)伪造、出售、购买、运输、持有、使用行为之间的关系:
根据刑法第171条第3款的规定,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以伪造货币罪从重处罚,不另外成立出售、运输假币罪(对象同一);行为人购买假币后使用,构成犯罪的,以购买假币罪定罪并从重处罚;行为人出售、运输假币构成犯罪,同时有使用假币行为的,依照出售、运输假币罪和使用假币罪数罪并罚;根据刑法规定,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持有、使用假币罪的对象仅指伪造的货币,不包括变造的货币。
(2)持有、使用假币罪。
外表合法使用:
购买商品、存入银行、赠与他人,或者将假币用于交纳罚金或者罚款等;非法方式使用:
将假币用于赌博;将假币交付给不知情的他人使用的,以及向自动售货机中投入假币以取得商品。
使用假币是以对方不明知是假币为前提:
向知情的人交付假币、伪造的共犯人之间分配假币、向知情的人出售假币等,都不属于使用假币的行为。
在金融机构用假币兑换另一种真货币,属于使用假币;使用假币与他人进行黑市交易以通常价格兑换另一种真货币的,也是使用假币。
将假币存入自动取款机,然后取出真币的,使用假币罪与盗窃罪并罚;盗窃假币后持有、使用的,仅认定盗窃罪;无盗窃假币故意却盗窃了假币,事后使用的,并罚;使用假币另触犯诈骗罪的,只定使用假币罪。
(3)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银行贷款的,成立贷款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信用证的,成立信用证诈骗罪。
(4)洗钱罪:
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行为。
5.金融诈骗罪
(1)本类罪与诈骗罪的关系:
特殊法条与普通法条的关系,但是,诈骗罪明确规定,有其他规定的遵循规定,因此,特殊诈骗罪优先适用。
数额问题的解决方法。
本节只有四个罪名可以由单位构成,即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保险诈骗罪。
死刑罪名:
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
(2)集资诈骗罪与贷款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
(3)信用卡诈骗罪: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盗窃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拾取(侵占)、骗取、抢夺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定性;抢劫信用卡行为的定性。
(4)保险诈骗罪:
不符合法定的行为类型与诈骗罪构造的行为,不成立保险诈骗罪;不符合法定的主体身份的人骗取保险金的,不构成保险诈骗罪;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本单位保险金的,不构成保险诈骗罪;骗取客户保费的行为,不成立保险诈骗罪;骗取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财产的,不构成保险诈骗罪。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
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6.危害税收征管罪。
(1)偷税罪的两种主体: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纳税人:
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两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构成偷税罪。
但如果是扣缴义务人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两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还不能定偷税罪。
定罪标准:
数额加比例。
一万以上、偷税数额在应缴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同时具备。
(2)抗税罪,抗税过程中致人重伤死亡的,直接定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不定抗税罪。
7.侵犯知识产权罪。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成立要求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必须是采取“获取商业秘密的手段非法”或者是“违反保密义务”两种方式才构成犯罪;犯罪方法:
以盗窃利诱胁迫等手段获取商业秘密;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款手段获得的商业秘密。
8.扰乱市场秩序罪。
(1)合同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欺诈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欺诈手段:
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2)非法经营罪。
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对于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以非法经营罪论处;未经国家批准擅自发行、销售***,构成犯罪的,以非法经营罪论处;非法从事传销或者变相传销;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非法出版一般的出版物(必须是一般出版物,如果是其他的特殊出版物,可能构成其他犯罪,如:
出版邪教组织的教义、淫秽物品、涉及国家安全的出版物)
第十三讲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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