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3.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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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3.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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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3
江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草案)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选举权利,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村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
具体人数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根据本村实际讨论决定,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进行换届选举。
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换届选举的,由所在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上报设区市人民政府,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请求,经批准后,可以延期在批准的期限内进行选举。
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五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对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支持和保障村民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和指导选举工作的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专项拨付。
村的选举工作费用在村级经费中支出,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对经济困难的村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八条 县(市、区)、乡、民族乡、镇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有关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法律、法规;
(二)部署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
(三)培训本级和下级选举工作人员;
(四)制订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任职条件指导意见;
(五)受理选举工作中的有关申诉;
(六)总结交流选举工作经验,上报选举工作总结;
(七)整理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八)承办换届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村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5至7人组成,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
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的工作由村基层党组织主持,村民委员会予以配合;必要时也可以由乡、民族乡、镇的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派人主持。
村民选举委员会产生后,应当将名单报乡、民族乡、镇的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备案。
第十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
配偶和直系亲属不得同时担任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缺额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
村民选举委员会不能依法履行职责时,经过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同意予以免职,缺额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
第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选举工作方案,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公布实施;
(三)进行选民登记,对有争议的选民资格进行裁定,或者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四)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任职资格条件;
(五)组织村民依法提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
(六)审查候选人资格,依法确定并公布正式候选人;
(七)确定选举的具体时间和地点;
(八)确定选举工作人员,主持选举大会,公布选举结果,并报乡、民族乡、镇的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九)总结、上报选举工作情况,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十)主持召开罢免、补选本届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村民会议;
(十一)承办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十二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选民的年龄从出生月至选举月计算。
出生月以其身份证或者户口簿为依据。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四)户籍不在本村,也不在本村居住,但选举前在本村村级组织中任职的公民,本人表示参加本村选举的,应当依法进行登记。
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四条 选举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对选民名单进行审核。
对死亡、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因身份改变不属于本村村民的,应当从选民名单中除名。
对新满十八周岁的、户口新迁入本村、因身份改变成为本村村民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村民,应当予以登记。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在征得其监护人同意或者取得县级以上医院证明后,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本届选民名单。
第十五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张榜公布选民名单。
村民对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做出解释或者纠正。
第十六条选民登记日前,因故离开本村的选民,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通知其进行选民登记,不进行选民登记的,不计算在本届选民数内。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村选民资格;
(二)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
(三)具有一定的政策水平,有一定的文化知识,有一定的管理能力和工作能力;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日常工作。
县(市、区)、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应当根据上述条件,结合本地实际,拟订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具体条件,经各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采取确定候选人的选举方式。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本村选民投票直接提名产生。
提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可以召集全村选民集中提名,也可以村民小组为单位召集选民提名。
提名通过填写候选人提名票的方式进行,每个选民只有一次提名权,不得委托他人代为提名。
提名会场设立选票发放处、秘密写票处、代写处和投票处。
每个选民提出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候选人的人数,分别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村民选举委员会对选民提出的各职务候选人名单,应当在提名当日按得提名票多少的顺序公布,得票相同按姓名笔画顺序公布。
候选人不接受提名的,本人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书面意见。
由此造成候选人名额不足的,在原被提名人中,按得票多少顺序依次递补。
第十九条 提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至少有一名妇女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民选举委员会对被提名的候选人进行资格审查后,按主任、副主任正式候选人人数分别比应选人数多一人、委员正式候选人人数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二人的数额,将得票多的候选人确定为正式候选人。
如遇被提名的候选人票数相等,致使村民委员会的某项职务候选人人数超过规定的差额数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由选民进行第二轮提名,按得票多少的顺序依次确定正式候选人。
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按不同职务和得票多少的顺序张榜公布。
第二十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正式候选人与村民见面,向村民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二十一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可以采用一次投票方式,也可以采用分次投票方式。
具体方式,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定。
采用分次投票方式进行选举的可以先选出主任,再选副主任和委员;也可以先选出主任、副主任,再选委员。
第二十二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在选举前应当做好下列选举准备工作:
(一)公布投票选举的时间、地点;
(二)核实参选人数和外出选民的委托投票人;
(三)提出唱票、计票、监票及其他选举工作人员名单,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正式候选人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不得担任唱票、计票、监票人员;
(四)准备票箱和选票,布置选举大会会场和投票站,设立选票发放处、选票代写处、秘密写票处和投票处。
第二十三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向选民发放统一的选票,选票上正式候选人名单按不同职务得提名票从多至少的顺序排列。
第二十四条 投票选举时,应当召开选举大会。
选举大会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为便于居住偏远的选民投票,可以增设若干投票站。
对老、弱、病、残或者其他原因不便到选举大会会场或者投票站投票的选民,应当设立流动票箱投票。
每个票箱必须有三名以上选举工作人员负责。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正式候选人不得主持投票选举,也不得参与监票、计票、唱票等选举工作。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正式候选人可以指派其他选民担任选举监督员,对选举进行全程监督。
第二十五条 选民在选举期间因外出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直接投票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可以在选举日以前书面委托同一家庭户口内其他成员或者本村其他选民代为投票。
第二十六条 选票由选民单独填写。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选票代写处或者除正式候选人之外的人员代写。
被委托人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
选民对选票上所列的正式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本村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二十七条 投票结束后,所有投票箱应当集中在选举大会会场当众开启,公开唱票、计票。
第二十八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
每次选举收回的选票数,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无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名额的选票有效,多于应选名额的选票无效。
选票无法辨认或者不按规定符号填写的无效,但可以辨认的部分有效。
采用一次性投票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每一选票不得选同一候选人或者其他选民担任两种以上职务。
第二十九条 一次性投票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委员候选人的得票数,应当将其获得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票数相加,计算为所得票数;副主任候选人的得票数,应当将其获得主任、副主任的票数相加,计算为所得票数。
村民委员会正式候选人或者其他选民,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在当日或者三日内对票数相等的人员重新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应当在十日内就不足的名额进行第二次投票。
第二次投票时,第一次投票未当选的人员得票多的为候选人;如遇未当选的候选人没有达到规定的差额人数,不足人数应当从被提名的得票多的候选人中依次补足。
第二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条 经过两次选举,当选人数仍不足应选名额的,不足名额可以暂缺。
主任暂缺的,由一名得票多的副主任代理主任工作;主任和副主任都暂缺的,由一名得票多的委员代理主任工作。
村民委员会成员未选出的名额,应当在三个月内,依照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另行选举。
已经当选的主任、副主任、委员的资格有效。
另行选举时,应当对选民名单进行依法增减。
需另行选举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应当由有选举权的村民提名产生。
第三十一条 选举结果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有效后当场宣布,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民政部门颁发省人民政府制发的当选证书。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名单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村民小组组长由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组织召开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选举程序参照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程序进行。
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第六章 辞职、罢免、职务自行终止和补选
第三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职的,应当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提出书面辞呈,并由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在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闭会期间,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提交书面辞呈,由村民委员会在十五日日内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村民委员会主任辞职的,由副主任代理主任工作;主任、副主任都辞职的,在委员中推举一人代理主任工作。
第三十四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书面形式向村民会议提出罢免理由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
第三十五条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时,表决罢免要求的村民会议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
逾期不主持召开村民会议表决罢免要求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督促村民选举委员会依法召开村民会议表决。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无正当理由,不支持村民罢免要求的,村民可以自行召开罢免会议。
第三十六条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召开村民会议依法予以罢免:
(一)以权谋私,严重侵害村集体和村民利益的;
(二)玩忽职守,给村民的生产、生活造成较大损失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原因不宜担任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第三十七条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表决有效;投票的村民过半数同意,始得罢免。
罢免要求未能通过的,在半年内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罢免要求。
第三十八条 被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自罢免要求通过之日起终止职务,十日内办理工作交接手续。
第三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一)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未经村民委员会同意,连续三个月不履行职责的;
(三)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超计划生育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终止村委员会成员职务,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全体村民公告。
村民委员会不公告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督促村民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条村民委员会成员被罢免、被批准辞职或者职务自行终止后,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后,及时向全体村民公告。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收回其当选证书。
第四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因罢免、辞职、职务自行终止、亡故、迁移等原因出缺,且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尚有六个月以上的,应当在三个月内予以补选。
补选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候选人通过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提名产生,候选人人数应当多于应补选名额。
补选程序适用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和方法。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至本届村民委员会届满为止。
第四十二条村民小组组长辞职、罢免、职务自行终止和补选程序参照村民委员会成员辞职、罢免、职务自行终止和补选的程序进行。
罢免村民小组组长的村民小组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主持。
村民委员会无正当理由不主持召开罢免村民小组组长的村民小组会议的,村民可以自行召开村民小组会议讨论通过罢免议案。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其当选无效。
第四十四条对选举程序或者选举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选举结果公布后的三十日内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意见。
有关机关应当自接到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有关机关再次提出书面申诉。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妨碍村民依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村民有权提出询问,并可以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机关应当负责依法调查处理。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纪律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拖延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超过三个月的;
(二)擅自调整、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
(三)在村民委员会选举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未经法定程序,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五)未经依法选举,指定、委派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制止、纠正并依法处理。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毁坏选票、票箱等手段破坏选举工作或者妨碍选民依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干扰、妨碍选举工作正常进行的;
(三)对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检举人或者对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的村民进行压制、报复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风景名胜区、国有场(矿)等区域内的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村民委员会建制发生变化,但未进行农村农民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的居民委员会、管理处的选举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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