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过招投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让利是否有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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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过招投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让利是否有效
经过招投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让利是否有效
篇一:
工程让利的法律效力
(二)工程让利的法律效力
工程让利作为施工企业对自身权利的处置的意思表示,只要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即可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
因此,工程让利是否有效,应审查该行为是否违反招投标法等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1、经招投标的工程让利的效力。
实践中,发包人为压低工程价款,多以与承包人在招投标程序之前,双方进行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的谈判,并签订书面的合同,明确承包人让利的幅度,或承包人单方以承诺书的方式主动作出让利,再例行招投标程序。
此种情形是法律禁止的虚假招投标行为,应属无效。
《招标投标法》第33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
此条为禁止性规范,即低于工程成本价报价竞标为法律所禁止,违反该规定的投标行为无效。
该规定有利于维护招标人、投标人的合法利益和自由竞争的正常的建筑市场秩序,有效避免投标人以粗制滥造、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等违法手段不正当地降低成本,以保证工程质量,也是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
如果施工企业所作的让利承诺使得其竞标报价低于成本,其承诺则违反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行为。
根据《招投标法》第46条的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投标法》没有对建设工程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做出明确规定。
一般而言,合同实质性内容影响或者决定当事人基本权利义务,指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和工程期限。
因此,在双方当事人按照招投标文件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之后,承包人的让利行为实质是对工程价款的变更,背离了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特别是在让利行为致使工程价款低于施工成本的情形下。
2、非招标工程让利承诺的效力
如前述,让利承诺是当事人对自身财产的自愿处置,属于意思自治范畴。
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国家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不得对其进行干预。
行政机关也不得限制和干预民事主体依据民事基本法律享有的财产自由和人身自由。
对于未经过招投标程序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人的让利承诺
不适用《招标投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应随意干预,应认定为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该《承诺书》违反了招投标法律强制性规定,承诺让利的部分也超出了承建工程所得利润,应为无效。
二审法院认为,该让利承诺书构成对工程价款的实质性变更,该承诺书无效,不产生变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遂判决驳回乙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让利承诺书本质上是“黑合同”,招投标活动的基本原则决定了该让利承诺书应认定为无效,承诺让利的原因很复杂,有可能侵害公共利益,并给工程质量带来隐患,坚守中标合同必须信守原则也是规范建筑市场,提高社会诚信的需要。
故根据《招标投标法》第46条、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之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中标人出具让利承诺书,承诺对承建工程予以大幅让利,实质上是对工程价款的实质性变更,应当认定该承诺无效。
【法院裁判要点】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承诺书》违反了我国《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且承诺让利的部分也超出了a建筑公司承建工程所得的利润,应归于无效。
一审法院遂根据庭审查明的B开发公司已支付a建筑公司的工程款数额等事实,判令a建筑公司向B开发公司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520万元。
一审宣判后,B开发公司上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称原判决错误认定a建筑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所作出的让利承诺为无效承诺,a建筑公司中标后的单方承诺让利不可能影响到招投标活动的公正性,现行的《招标投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也没有任何一个法律条款禁止承包人在工程中标后作出单方让利的行为。
另外,在a建筑公司没有提出有关承诺让利超出承建工程利润的抗辩观点的前提下,原审法院径直认定承诺让利超出承建工程利润显然无任何事实依据。
因此,a建筑公司让利承诺依法应当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针对B开发公司的上诉,a建筑公司答辩称,让利承诺书违反了《招标投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无效于法有据。
该案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由于在一、二审期间,a建筑公司均未主张其承诺让利后的工程价款低于施工成本,亦未出示相关证据,所以一审法院径行认定承诺让利超出承建工程利润没有事实依据,应予纠正。
但a建筑公司承诺对承建工程予以大幅让利,该让利承诺书构成对工程价款的实质性变更,应属无效。
二审法院依据上述认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分析】承包人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并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向发包人出具大幅让利的承诺书的法律效力问题,实践中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工程中标签约以后,承包人单方出具让利承诺书对承建工程予以让利,该让利承诺书构成对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之规定,该承诺无效;另一种意见认为,承包人在中标后向发包人出具让利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目前建筑市场的普遍现象,应认定为有效,但法院在双方约定的基础上可适当限制让利比例。
最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该案二审中采纳了第一种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在该案终审判决后也专门撰文,明确支持第一种意见。
其中心理由是:
让利承诺书本质上属于“黑合同”。
虽然承包人出具让利承诺书系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但发包人对此表示接受认可,双方便形成了合意,从而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
如果照此履行,明显与中标备案合同实质性内容相背离,构成对招投标活动基本原则的违反,由此,让利承诺书的内容因与中标备案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而成为“黑合同”,导致该承诺无效,双方结算时仍应该以中标备案合同为准。
【本案给我们的启示】不少建设
工程的发包人在正式签约以后,往往要求承包人出具让利承诺书,基于发包人处于优势地位的市场现状,大多数承包人会认为只要出具了让利承诺书,工程让利部分肯定是打水漂了,于是被动地予以接受,任由发包人把这部分利益装入自己的口袋。
通过该诉讼纠纷案我们可以看到,发包人以这种方式侵蚀承包人承建工程的应得利益其实是得不到法律保护的。
我们由此得到启示,一旦因方圆以案说法106工程欠款问题发生诉讼纠纷,若让利承诺书属于“黑合同”的范畴,我们完全可以像该案中的承包人那样,从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出发,在诉讼过程中依法据理力争,把承诺让利部分重新争取回来,从而增加一笔可观的效益。
本文来源于(论文网)原文链接:
/falv/jingjifa/040511E420XX.html
篇二:
【指导性案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让利承诺书效力的认定
【指导性案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让利承诺书效力的认定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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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12-19[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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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20XX年3月1日,甲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中标奥林花园一期工程,随即依据招投标文件与乙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
乙公司将奥林花园一期工程交给甲公司施工,合同价款4500万元,合同价款可调整,调整方法为施工图纸加变更、签证,根据定额工程量按实计算,材料价格按约定方式计算。
20XX年4月1日,甲公司向乙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对奥林花园工程予以让利,具体内容:
奥林花园一期4号楼、5号楼、6号楼、7号楼、8号楼及地下车库附属工程按工程决算总额让利20%。
20XX年8月15日,奥林花园一期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但双方因工程款纠纷诉至法院。
二、法院裁判情况
一审期间,法院委托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奥林花园一期项目进行工程造价鉴定。
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认定奥林花园一期4号楼至8号楼及地下车库附属工程在扣除水电费、甲供材及承诺让利后的工程总造价为4278万元,合计让利89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甲公司于20XX年4月1日向乙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应否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
因该《承诺书》违反了招投标法律强制性规定,承诺让利的部分也超出了承建工程所得利润,应为无效。
另查明乙公司实际已支付甲公司工程款4703万元,而涉案工程总造价为5176万元,乙公司还应支付甲公司473万元。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
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甲公司工程款473万元,案件受理费72153元,由乙公司负担35000元,甲公司负担37153元。
乙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招标投标法》第46条和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本文以下简称最高院《解释》)第21条之规定,招标人(发包人)与中标人(承包人)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中标人单方出具让利承诺书,承诺对承建工程予以大幅让利,该让利承诺书构成对工程价款的实质性变更,该承诺书无效,不产生变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
遂判决驳回乙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三、主要观点及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承包人通过招投标中标人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向发包人出具让利承诺书,承诺对承建工程予以大幅让利,该让利承诺书是否有效。
我们认为招标人(发包人)与中标人(承包人)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中标人单方出具让利承诺书,承诺对承建工程予以让利,该让利承诺书构成对工程价款的实质性变更,该承诺无效,不产生变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
理由如下:
让利承诺书本质上是“黑合同”。
建设工程“黑白合同”又称“阴阳合同”,它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两份或两份以上实质性内容相异的合同。
通常把经过招投标并经备案的正式合同称为“白合同”,把实际履行的协议或补充协议称为“黑合同”。
最高院《解释》第21条将“黑合同”表述为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容易给人误解
为“黑合同”必须是具备全部施工合同内容的比较完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而实践中,“黑合同”一般都以协议、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备忘录、让利承诺书的形式表现出来。
本案涉及的让利承诺书,虽然承包人出具让利承诺书的行为是单方民事行为,但发包人对此予以接受认可,便形成了合意,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从而符合了合同成立的要件,形成完备的合同形式。
该承诺书记载的内容因与中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一致而成为“黑合同”。
因此,不管黑合同的形式如何,只要双方形成合意,对“白合同”的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工程期限或违约责任任一方面进行了实质性变更,就构成与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法院不认可其效力,应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本案中,20XX年3月1日,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的合同,是“白合同”,其后承包人承包人单方出具的让利承诺书承诺让利20%,发包人予以接受,双方形成合意从而构成对建设工程价款的实质变更,如果照此履行,明显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质内容相背离。
《招标投标法》第46条规定: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根据该条规定,如果在确定中标人后,中标人向招标人承诺让利,改让利承诺与招投标中标合同实质背离,则该承诺应为无效,不产生变更中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
四、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4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之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中标人出具让利承诺书,承诺对承建工程予以大幅让利,实质上是对工程价款的实质性变更,应当认定该承诺无效。
(原文: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姚宝华本文有删节)
五、律师提示:
建筑市场上的“黑白合同”已成为业内公开的秘密。
为了规避相关部门的监管,建设方表面上和施工企业签订一份经过招投标并经备案的施工合同(白合同),背地却在压低价格与施工企业另签一份合同(黑合同),最终常导致双方纷争四起。
如上文所述,黑合同的表现形式比较灵活,一般都以协议、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备忘录、让利承诺书的形式表现出来。
并非需要另行签订完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白合同仅为规避政府部门的监管,往往不作实际履行。
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黑合同”签订在“白合同”之后,且“黑合同”的内容与“白合同”相比构成了合同实质性内容的违反或背离的,即签订在后的“黑合同”对“白合同”中的实质性内容进行了变更,则将违反《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判断合同无效的几种法定情形的规定,那么变更的内容为无效,即该“黑合同”条款无效。
实质性内容应指工程项目、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工期、违约责任等等。
若黑合同构成对这些内容的变更应为无效。
本文所述案例即为变更工程价款,施工企业在合同备案后又作出让利承诺,形成黑合同,黑合同无效,不能作为价款结算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
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这是目前我国关于“黑白合同”效力的认定及适用的唯一法律依据。
该规定的适用范围是建设工程项目发包采用了招投标程序,并且根据中标文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适用该规定有两个前提:
(1)备案的合同必须是中标合同。
(2)“备案的中标合同”与“另行订立的合同”在“实质性内容”方面存在不一致。
即“黑合同”必须对“白合同”的工程价款结算等实质性内容加以变更。
因此,广大施工企业应注意,在与建设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经备案后,工程价款的结算应以备案的合同为准。
在确定中标人前或者合同备案后施工企业进行让利承诺,并且该让利承诺并未载入备案合同中,那么施工企业的让利行为应认定无效,该让利承诺不构成对合同价款结算的变更,工程价款的结算仍应依据备案合同的约定。
若在合同实际履行中,遇到法定或约定事由不得不对中标合同主要条款进行调整时,要把握好权利的行使,双方协商一致后可以变更合同,但变更后的协议应及时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备案,以免日后发生纠纷。
篇三:
工程建设法规案例分析题
工程建设法规案例分析题库
1.发包方欲以设计发生重大变更为由要求重新招标,这种要求是否合法?
我单位通过招投标中标一工程项目,建设工程合同已签订,该工程为四层砖混结构教室,建筑面积为950平方米,造价为52万元,现业主设计变更为6层框架结构教学楼,面积为1200平方米,造价为80万元。
发包方以重大变更为由要求重新招标,请问王律师:
发包方这种行为是否合法?
我施工方要求,根据合同要求继续施工,是否合理?
2.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业主不按《招标投标法》第46条的规定与施工方签订合同,我们施工方应该怎么办?
我公司在20XX年投标上海的一个工程项目,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此项目为必须招投标工程项目,经合法捂投标程序我方中标,并于20XX年5月20日接到业主发出的中标通知书。
中标后我方多次找业主要求签订书面合同,但都被业主以各种理由拒绝。
自业主发出中标通知书之日起已逾90多天,不知道业主是如何打算的,我方想自行进场施工,是否可以?
如果业主要求我方在没签合同之前就进场施工,我方是否可以进入?
另外,因业主不与我方签订合同,我公司可否起诉业主违约?
3.借用五大员资质中标的行为如何定性?
借用五大员资质中标的,中标是否有效?
问题:
我单位是一家建筑施工企业,正在投标一项工程。
与我公司一起竞标的还有另外几家公司,现在评标结果已经公布。
但我们发现总分排在第一的公司借用了别的公司五大员的证件,也就是这五天员不属于中标公司妁员工。
请问这样的行为该怎样定性?
借用五大员资质中标的,中标是否有效?
4.非强制性招标的工程,采用了招投标的方式,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未按中标结果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
甲公司为私营企业,为扩大再生产自筹资金建设厂房。
为选拔优秀施工企业,按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方式公开招投标,我公司等5家企业参加了投标,经评审我公司中标,甲公司向我建筑公司发出了中标通知书,当我公司要求按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日期签订合同时,甲公司反悔,与另一家没参与投标的建筑企业签订了施工合同。
按《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该工程不属于强制性招标的项目。
请问:
非强制性招标的工程,采用了招投标的方式,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未按中标结果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
5.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尚未签订合同前,由于土地使用权纠纷导致项目不能开工。
施工
方索赔并要求调整合同价格,现在施工单位提出要满足前两项要求后方能进场施工。
施工单位的要求合法吗?
我单位欲开发建设一投资项目,通过招投标选定了施工人并向中标人发出了中标通知书,在没有签订施工合同的情况下,施工方按我方要求进场准备施工,但由于土地使用权问题与当地矿产开发公司发生纠纷,导致无法开工,施'工单位撤场。
去年10月土地使用权纠纷问题解决了,我方电话通知施工单位进场施工并要求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其提出冬季无法施工。
今年2月下旬我单位再次要求施工单位进场施工,但施工单位开始向我单位提出索赔:
(1)赔付前期进场发生的各项费用。
(2)物价上涨:
提出中标价格必须上涨才能实施。
(3)施工单位提出解决前两项要求后方能进场施工。
请问:
(1)施工单位的索赔要求合法吗?
(2)如果我单位答应施工方关于调整价格的问题,是否是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3)如果施工单位迟迟不与我单位签订施工合同,我单位是否可以中止与该施工单位的合作,我方是否可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中标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依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重新进行招标?
如不能,应该通过什么样的法律方法和渠道中止双方的合作?
(4)在处理施工单位索赔过程中应注意哪些事项,如何减少我单位的损失?
6.关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款结算“让利”的约定,是否违背相关法律规定?
7.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中,投标人以总公司名义投标并中标,能不能以有营业执照的分公司的名义签署合同?
我公司下设一家分公司,有营业执照,现在我公司以总公司名义投标并中标一工程项目,请问。
我公司能否以分公司的名义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
是否违反《招标投标法》的规定?
8.通过公开招投标选定了施工人并签订了施工合同,且施工合同已经备案,在项目转让后,是否可以以该项目已转让为由,对工程项目重新招投标确定新的施工方?
通过招投标确定了中标人签订了施工合同并已经将该合同备案,在工程项目转让后,新
的业主在付清原业主所欠原施工方工程款后,是否可以对工程项目重新招标确定新的施工方?
9.通过招投标签订的施工合同,如果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可否行使撤销权?
当《合同法》第45条与《招标投标法》第46条发生矛盾时,应如何处理?
20XX年12月18日,中建八局(以下简称原告)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取得上海化工区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在上海化学工业区20万吨水厂工程的总承包权。
之后双方签订了总承包合同,中标总价为4971万元,且是闭口价;施工图可以变更,变更后价款超过原合同价款的5%以上部分不作调整。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
翌年8月,上海化工区中法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继承了自来水公司在总承包合同中的全部权利和义务。
由于当初自来水公司在招投标时没有施工图,仅以初步设计进行招标,因此签约时不具备计价条件,但双方却在总承包合同中约定了固定总价。
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施工图进行了多次变更,导致实际完成工程造价5793万元,超出合同价款822万元。
原告根据上海市“九三定额”对自来水公司提供的施工图进行了造价估算,发现其工程造价高达8357万元,如继续按照施工图进行施工,原告将会损失3386万元。
原告认为,其与自来水公司双方约定的合同造价是显失公平的,如继续履行合同将会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
为此,原告多次与自来水公司和其后的受让方被告协商解决总包合同中的价格条款,始终未果。
20XX年12月20日,原告在距撤销权的诉讼时效仅剩余7天时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对总承包合同中不平等的条款行使撤销权。
在诉讼中,被告主动向原告提出双方协商解决。
最终,原告得到被告工程补偿金1200万元而申请撤诉。
10.业主招标时使用的是招标图纸,但签订合同时业主要求使用施工图,请问,可能会有什么风险?
我单位应该怎么办?
可否以施工图纸是对招标图纸实质性变更为由,拒绝以施工图纸为依据签订固定总价合同?
业主投资建设一工程项目,招标文件规定使用招标图纸进行招标,工程总价按照图纸包干,我公司投标并中标。
签订合同时,业主要求以施工图纸为准。
请问,可能会有什么风险?
我单位应该怎么办?
11.不属于强制招标范围的建设工程项目,业主采用自行招标的行为是否受《招标投标法》的约束?
业主应该承担什么责任?
20XX年10月,某民营企业向国内5家建筑施工企业发出投标邀请函和招标文件,5家
投标人均在规定期限内递交了投标书。
经过开标、评标,评标委员会向发包人提交了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了中标候选人。
假如分别出现下面四种情形:
(1)业主与中标人签订了施工合同,但是业主后来反悔,又与另一家参与投标的施工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
(2)业主没有在中标候选人中选择中标人,而是直接与一家没有参加投标的某建筑企业签订了施工合同;
(3)业主在中标候选人中选定了中标人。
但是却没有与中标人签订施工合同,而是与一家没有参与投标的某建筑企业签订了施工合同;
(4)业主与中标人签订了施工合同并在建设主管部门备了案,后双方在没有任何法定理由的情况下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对备案合同实质性条款如工程价格、计价模式、总工期、支付条款等作了实质性变更。
请问不属于强制招标范围的建设工程项目,业主采用自行招标的行为是否受《招标投标法》的约束?
在上面四种情形下。
业主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该承担什么责任?
12.如何理解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
20XX年5月,某民营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欲开发建设自用仓库,未经过招标程序即与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签订单项施工承包合同一份,施工合同价款为人民币500万元,乙公司据此约定进场施工。
后甲公司反悔,书面通知乙公司,称项目未经过招标程序因而双方所签合同无效,要求乙公司撤场。
乙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合同有效,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本案审理中存在两周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建设部20XX年5月31日发布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的工程施工招投标管理办法》第3条的规定,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项目总投资在3000万人民币以上的,必须进行招标。
本案工程项目应属强制招投标范围,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未进过招投标程序,违反《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施工合同无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判断招投标活动是否合法有效,应以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标准,本案工程项目不属于《招标投标法》及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必须强制进行招投标的项目。
因此,甲公司可以不经招投标程序而自行选定施工单位,故甲乙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
13.开标时,没有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没有当众拆封,此标是否真实有效?
14.投标人投标出现漏项,将如何评标、定标、确定中标人和工程预算?
在评标时发现投标价因缺项漏项造成报价偏高且各项条件满足招标时,是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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