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的制度缺陷与完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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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的制度缺陷与完善
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的制度缺陷与完善
本篇论文目录导航:
【题目】国内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探究
【导言】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优化研究导言
【1.1】夫妻共同债务的比较分析
【1.21.3】夫妻共同债务的特征再认识
【第二章】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判断
【第三章】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的制度缺陷与完善
【结语/参考文献】我国夫妻共同债务法律探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第三章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的制度缺陷与完善
我国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立法极为分散,并没有形成完备的法律体系,能够以基本法效力出现的条文并不多,更多的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出现。
由于《婚姻法》与《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相关法律条文对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设定采取了不一致的标准,造成审判中司法的不统一性,在夫妻各方利益的维护和交易安全的保护中形成两难的局面。
因此,进一步完善我国夫妻债务制度的相关立法迫在眉睫。
第一节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的制度缺陷
《婚姻法》中,关于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只是一种过于原则性的规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为了弥补这种难以操作的缺失,颁布了相关司法解释,但不管从立法的角度还是司法的角度来说,仍存在不足之处。
一、立法上的制度缺陷
(一)夫妻共同债务制度在婚姻立法中缺乏合理的法律定位
首先,正如前文所述,我国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相关立法散见于《婚姻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没有统一的民法典,也并没有像国外立法体例一样,将夫妻债务制度作为单独的制度规定于夫妻财产制度下。
夫妻财产关系可以分为积极的财产关系与消极的财产关系,夫妻债务作为夫妻之间的消极财产关系,显然关于夫妻债务制度的立法应该规定在夫妻财产制度下,而不是规定在离婚制度中。
其次,我国将夫妻债务制度规定在离婚制度下,已不能满足当今社会形势。
在经济蓬勃发展的当今社会,夫妻在经济活动中已成为重要的经济参与者,因而产生的夫妻财产关系、债务关系已不再仅仅与离婚产生关系,夫妻债务存在于婚姻关系的成立前、婚姻关系存续中、婚姻关系终结后。
由于夫妻债务产生时间的特殊性,因此,并不是只有离婚才会涉及夫妻债务的处理。
如果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处理夫妻债务而要适用关于离婚制度的法律,势必不合理。
这种立法分散、定位不合理的法律会造成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标准不一,不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规定应向国外立法体例借鉴,纳入夫妻财产制度中,并设立专门的条款,这样才能为司法审判提供科学依据,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缺乏科学合理的界定
现行《婚姻法》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还是以“为夫妻共同生活”作为认定标准,但是如何去理解“为夫妻共同生活”的具体内容,对于共同之债是基于共同财产形成的还是基于夫妻关系形成的,在法理学界定位不清晰。
换个思维对《婚姻法》第19条第3款的理解,可以这样认为:
如果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财产作了约定,不存在所谓夫妻共同财产,那么也就不存在夫妻共同债务了。
当夫妻财产的约定不被债权人知晓,债权人基于夫妻身份关系,又可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从而法律规定出现了交叉。
45我国立法对于夫妻债务的认定是以夫妻共同生活为目的的,这样的规定范围过于狭窄,无法准确定位夫妻共同债务的内涵。
46因为在现实生活中,除开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之外还存在其他行为产生的债务,比如夫妻一方侵权行为或其他非法行为产生的债务、夫妻一方从事经营所负的债务等,这些行为都满足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那是否要把这些债务也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呢?
47《意见》第17条仅规定了三种应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的情形(以及一个弹性条款),通过排除这四种方式认定其他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这无疑扩大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
司法审判具有主观色彩,法官的个人意志将直接影响案件结果,因此认定夫妻共同债务,首要的还是应该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其次以夫妻个人债务为辅助规定,这样才能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避免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发生。
(三)《婚姻法》与相关司法解释的规范冲突、体系不统一
如前所述,《婚姻法》第41条和《意见》第17条,采用的标准都是“目的论”,而《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第24条却采用了“时间论”.这使得我国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时存在两个标准。
采用“目的论”,需要查明的是债务人所负债务的用处,在诉讼中,债权人只要能够证明夫妻一方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就能认定夫妻共同债务。
49对于目的或者用途,只是一个主观因素,对债务人而言,债务可以基于很多目的产生,如何准确判定“目的”存在一定的难度,因为这个“目的”建立在共同生活需要之上。
夫妻间的家庭生活对于外界来说是个私密封闭的空间,在债务人没有明确告知的情况下,债权人是很难知晓夫妻间的家庭生活的。
因此“目的论”的存在可能造成夫妻逃避债务的情形出现。
采用“时间论”,在诉讼中无需查明债务的用处,债权人只需举证系争债务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可,《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第24条采用的就是“时间论”的推定原则,除了非举债方能够证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的两种例外情形。
该条从法律层面研究,立法主旨在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却忽略了夫妻非举债一方的弱势。
在交易场合,夫妻一方对另一方与第三人的交易并不知情,也无法控制,可能存在举债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非举债方的合法权益。
因此,“时间论”的存在过分的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客观追求社会利益的均衡。
因此,这两种认定标准的存在使得实践中适用法律的冲突,造成裁判结果不一,有失司法公信力。
(四)与家事代理权制度的原则相违背
家事代理权是夫妻婚姻生活中的重要内容,它是指夫妻一方在与第三人交往中,因处理家庭日常事务而发生的法律行为,该方享有一定的代表配偶方处理事务的权利,其行为让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是有代理权的,家事代理权的法律基础是表见代理,家事代理的法律后果直接由夫妻双方承担。
50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包括治疗疾病、子女教育、购买家庭生活用品、从事文化娱乐活动等。
但《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第24条规定只要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除了两种例外情形外,均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没有指出这些债务与日常家事活动有关,因此该推定规则是有违家事代理权原则的。
二、司法上的制度缺陷
(一)举证责任分配归属不合理
举证责任亦称证明责任,是主张法律事实的一方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的义务,当其所主张的事实得不到证据的印证时,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公平正义是证明责任的最高法律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采取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
《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第23条规定由债权人对债务用于共同生活进行举证,延续了《民事诉讼法》举证责任的原则性规定。
然而,在《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第24条的推定共同债务规定中,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了非举债方,实行了举证责任倒置。
根据该推定原则,免除了债权人要证明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所需这一目的的义务,从表面上看维护了事实上的公平与正义,但实际上这种简单化的处理,只是简化了审理案件的难易程度,加快了办案的节奏,并没有真正维护各方特别是非举债方的利益。
虽然推定规则有其进步之处,首次明确了由夫妻共同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防止部分夫妻通过假离婚逃避债务的情形,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债权人的利益。
但深入探究该举证责任,推定规则实际上是过分扩大债权人利益的实现。
在现实生活中,夫妻非举债一方很难证明“债权人与其配偶将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也很难证明“债权人对于他们约定财产制的事实是知情的”.从债权实现的角度来说,在一般情况下,债权人与债务人甚少将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
即使将债务约定为夫妻个人债务,但最后债权人为了债权实现的一己私欲,与债务人串通否认,那么非举债方也无计可施。
对于夫妻双方约定财产制的情形,首先我国甚少有夫妻实行夫妻财产约定制,这不符合中国婚姻的国情;其次,即使夫妻双方是约定财产制,也是夫妻隐秘的夫妻生活,在没有夫妻约定财产制公示登记制度的情形下,外界很难知晓。
再退一万步讲,即使债权人知道夫妻之间实行财产约定制,但其为了自己债权的利益实现,矢口否认知晓该节事实,那么非举债方同样处于劣势地位。
上述事实证明,夫妻中的非举债方基本上无法排除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可能性。
根据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特点,债权人如果要证明所负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则其应该至少证明所负债务在家事代理的范围内,或者有理由相信所负债务未超出家事代理的范围。
因此,债权人在这方面的举证责任是不能免除的51.
综上,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第24条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是不合理的,存在着一定的完善空间。
(二)协议清偿共同债务与债权基本原理相冲突
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理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对于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共同债务或者双方约定财产制协商不成的案件。
这样的规定是与债法原理相违背的,夫妻之间的内部约定是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的。
夫妻对债务的协商存在三种情况:
第一,由夫妻中的一方全部清偿;第二,由夫妻双方按照比例清偿;第三,双方虽然协议了各自偿还的份额,但对外还是由双方一起承担责任。
第一种和第二种方式,夫妻通过协议将共同债务转变为一人之债,实际上是变更了债务的履行人。
然而,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债务人转让债务必须经过债权人的同意。
因此这两种情况均忽视了债法基本原理,导致《婚姻法》与《合同法》之间存在着冲突。
52在现实生活中,一些夫妻通过假离婚的手段,将共同债务分给一方,恶意逃避共同债务。
同时,原先设有担保的债务,由于未经担保人同意变更了债务人,使得债权人也丧失了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的权利,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第二节完善我国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建议
为了避免法律实务中的适用标准不一、司法混乱等现象,构筑成熟的夫妻共同债务制度,完善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立法势在必行。
一、立法上的完善建议
(一)重新定位夫妻共同债务制度,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
首先,我国现行立法对婚姻中有关债务制度的法律并没有形成完备的系统的体系,而是分散于《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
司法实践中,往往使得法官在适用法律时采取不一样的法条,造成司法混乱。
夫妻共同债务制度作为夫妻财产制度的一部分,不应该再依附于离婚制度,而应该确认其独立的法律地位,将夫妻共同债务制度设立专门的章节有一定的必要性,并对其所涉及的范围、举证责任等各方面问题进行详尽的规定。
其次,我国现行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的原则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并没有明确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
面对复杂的问题,法律不可能一并解决所有的情形,在原则性规定不能处理所有问题时,法律可以采取另外的形式加以规定,因此明确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是完善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一个重要举措。
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不能过于宽泛,这样对于非举债方实为不利;但也不能过于狭小,这样会损害善意债权人的利益。
在明确夫妻共同债务范围的立法模式上,我国可以模仿像法国、德国、瑞士等国采取的概括列举的方式。
比如:
(1)夫妻为购买房屋、装修房屋等因为家庭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2)夫妻为履行法定抚养、赡养义务所负的债务;(3)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且所得利益由家庭共享所负的债务;(4)夫妻因家事代理所负的债务;(5)夫妻双方合意所形成的债务或者经另一方确认所负的债务等等。
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例外情形,也不能仅限于《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第24条所列举的两种情形,在立法中可以适当增加夫妻个人债务的情形。
如果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非举债方不能证明属于该条规定的两种除外情形,就把所有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实际上是违反立法者的本意的,即使非举债方能够证明债务是用于赌博、吸毒等,也将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显然违背了法律设置的初衷。
53因此,重新定位夫妻共同债务制度,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不仅是对夫妻债务制度本身的完善,也是对夫妻财产制度的完善,更是对整个民法体系的完善。
(二)统一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
我国现行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都未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也存在着法律规定相冲突的现状。
《婚姻法》第41条及《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第24条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存在着不一致的标准,前者适用的是“目的论”,后者适用的是“时间论”.正因为这一现象的存在,导致审判实践中对于类似情形的案件出现不同判决的结果,使国家法律的适用处于一种不能预见的状态,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性。
史尚宽先生认为:
婚姻是以夫妻的共同生活关系为目的的,从而婚姻生活一般为精神的共同生活、性的生活共同及经济的生活共同。
54家庭是夫妻身份关系的共同体,也是夫妻财产关系的共同体。
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夫妻与第三人进行交往产生的共同债务是基于夫妻关系财产性和身份性的密切结合,如果没有夫妻组成家庭的共同生活,也不会产生夫妻共同债务。
保护夫妻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是法律对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兼顾的立法宗旨,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的合理规则,是立法平衡婚姻家庭与社会交易秩序的必然要求。
“为夫妻共同生活”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因此,以债务的“目的”为标准,比起以“时间论”
来认定夫妻债务的性质更具有充实的理论基础,符合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立法所遵循的立法本意。
统一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标准,能够避免司法混乱的局面,更好的保障法律的实施,体现司法更高的权威性,使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得以真正的彰显。
(三)增设日常家事代理制度
现代家庭每天都会发生许多与生活息息相关的普通事务需要处理,这些事务虽然普通,但却数量众多,且与我们的生活密切相关。
如果这些普通事务的处理和实施都需要夫妻两人共同进行,则家庭生活会变得十分繁琐,不利于家庭生活的效率,这就涉及到了家事的代理,夫妻之间能够相互代理家庭事务显得尤为必要。
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规定了一定的家事代理制度。
但我国的相关立法却没有具体的相关规定,只是在《婚姻法》第17条和《婚姻法司法解释
(一)》第17条规定: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因日常生活需要引起的财产处理,如果不是对日常生活所需引起的财产处理,夫妻双方应当协商一致。
这也表明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内在理论已经相继地渗透到我国婚姻法相关立法中,成为夫妻共同债务制度存在的理论雏形。
可以说,增设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我国大多学者对此都是持赞同意见的。
日常家事代理权是以身份权为基础的配偶权的重要内容之一,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同第三人交往而产生了法律行为,该行为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夫妻另一方亦对该法律行为承担责任。
55在夫妻共同债务制度中增设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必要性是显而易见的。
在现实生活中,由于人们所生活的地区不同,因此个人的经济水平也不同。
对于生活水平高的地区,日常家事代理早已超越了衣食住行,而对于生活水平落后的地区来说,日常家事代理可能还仅仅停留在柴米油盐等方面。
因此有必要在立法层面明确日常家事代理权的适用范围。
夫妻共同债务分为生活性债务和经营性债务,因生活性债务与夫妻生活的家庭性更强、与夫妻身份的关系更密切、随意性更大,且类型也较为简单,故而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针对的是前者,后者不能适用家事代理权制度。
56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是确立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立法基础,通过法律将其确定为夫妻财产制度中的一部分,一方面是让夫妻任何一方均无法以各种理由逃避家庭责任,通过规定夫妻的共同责任,以保护善意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另一方面是将夫妻之间的代理行为限定在日常的家事活动范围内,以此确保夫妻之间的合法权益不会因一方的滥用权利而受到利益的损害。
缺少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将不可避免的使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出现无法可依的现象,从而面临巨大的法律风险和道德风险。
我国《婚姻法》相关立法有必要确立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并使之进一步完善和细化,不但可以对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和债务制度落到实处,还可以对夫妻共同承担风险进行相应的控制,约束夫妻双方的经济活动,防止恶意举债,以此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二、司法上的完善建议
(一)完善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分配制度
由于实践中对《婚姻法》第41条和《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第24条适用标准的不同,造成审判中“同案不同判”的结果,严重影响了司法权威。
本来,《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第24条的出台,是因为债权人无法知晓夫妻间的内部约定的隐密性,出于考虑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债权人进行保护的角度而设立的。
但实际上却事与愿违,该条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了非举债方,反而过分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使其处于优势地位,而对于不知情的非举债方来说实为不利,大大损害了法律公正的价值。
分配举证责任的最高法律原则是公平正义原则,因此有必要重新分配举证责任,平衡各方的利益。
首先,债权人在向债务人交易时有选择的权利,其可以让非举债方对债务进行确认或追认来避免交易的风险,这样的风险势必比将举证责任强加给非举债方要强的多。
57因此,不能将举证责任完全分配给非举债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证据规则及公平原则,债权人的举证责任是不能免除的。
债权人应对债务的存在,债务的用途、非举债方对债务的认可等承担举证责任。
非举债方要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其可以证明系争债务为非法债务,或可以结合家事代理权制度、分居期间分别财产制等,积极对债务属于个人债务进行举证。
当然,对于债权人的举证责任,也不能规定的太苛刻,其只要证明系争债务系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或提供非举债方授权举债的委托书等来达到对自己主张事实的举证目的即可,否则对于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利。
现实中可能存在夫妻之间恶意逃避债务的现象存在,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实现。
(二)建立分居期间财产分别制度
随着社会经济的飞跃发展,现代人对婚姻家庭的观念正在不断的改变,因此夫妻关系变得更为复杂化,分居就是其中的一个表现。
分居,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个较为特殊性质的期间。
分居也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是夫妻感情完好,只是因为某些客观无法避免的原因无法生活在一起,比如因学习、工作、住房限制等原因。
另一种就是因为夫妻感情产生隔阂的分居,双方之间没有联系和往来。
对于前者,双方虽然分居,但事实上,他们等同于生活在一起,夫妻之间的财产还是混同的。
对于后者,就应该另当别论了。
我国立法对于分居期间的债务制度处于空白状态。
因此,建立夫妻分居期间财产分别制在当今社会显得尤为重要,有助于解决夫妻债务的纠纷,协调社会利益关系。
在日常工作接触的案件中,大部分的民间借贷案件,坐在被告席上的夫妻双方几乎都处于因感情不和的分居状态,双方分居长久,根本没有沟通与联系,没有共同的生活状态。
夫妻共同债务是建立在夫妻共同生活的基础上的,虽然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事实上已经分居,处于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中,这期间夫妻双方的财产关系在某种程度上已经开始相互独立了。
对于举债方在分居期间肆意举债,对于没有共同生活在一起也没有任何联系的非举债方来说,根本无从知晓这些债务的存在,如果将该期间一方举债的债务硬要强加于非举债方,这是非常牵强的,非举债方不但没有享受债务带来的利益,反而要承担债务的清偿,这对非举债方来说是非常不公平的,也有悖于法律公平的宗旨。
鉴于上述原因,有必要建立夫妻分居期间分别财产制度。
对于分居制度,许多国家已经有了相关规定,使得分居有了公信力。
因此,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类似制度,实行分居登记,自分居登记之日起,夫妻双方财产实行分别制,以此对抗第三人。
但是,也存在特殊情况,即在夫妻分居期间的某些特定人身义务并不属于个人债务,比如法律规定的抚养、赡养等法定义务,这是法律保障社会公序良俗更深层次的需要。
(三)建立大额债务夫妻共同签字制度
大额的债务具有金额大的特点,对家庭的经济生活影响较大,对于大额的债务应该要谨慎处理,否则会影响一个家庭的稳定。
“大额”也是一个相对的概念,什么样的金额达到大额的标准,不同家庭应该以不同的标准来界定,法官需要在审理过程中,结合生活经验、一般社会标准和债务人的家庭经济水平来进行判断。
但对于债权人来说,通常与债务人是比较熟悉的,对于债务人的家境应该有了解的情况,出借债务时,其理应知道所借款项是否属于大额。
由于大额的债务往往超出了一般的日常家事代理,虽然很多情况下确实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为了能够更好的处理夫妻之间的债务,有必要更准确地认定该笔大额债务的性质。
随着目前社会离婚率的上升,夫妻之间的债务纠纷也因此上升到一定的高度。
在处理婚姻关系中,存在夫妻一方为了得到更多财产,与第三人串通,恶意伪造大量债务。
因此,为了有效控制恶意举债的情况,建立大额债务夫妻共同签字制度符合法律的要求。
法律可以规定对于大额举债应当由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并由夫妻双方签字认可。
未经双方签字认可的债务,可推定为个人债务,但如果事后得到非举债方追认的除外。
58建立大额债务夫妻共同签字制度,不但能够公正合理的处理纠纷,保护非举债方及债权人双方的利益,而且也符合债的相对性原理。
59在大额债务发生时,债权人完全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债务的用途,如果债权人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要求债务人及其配偶在借条上共同签字确认,否则应认定为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的个人债务。
(四)建立夫妻约定财产的公示制度
我国《婚姻法》第19条规定了夫妻财产约定制,同时第3款还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实行约定财产制的,第三人对于夫妻财产约定制是知情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以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但该条文只是一种原则性的规定,实际可操作层面的制度保证并不强。
由于夫妻之间的生活是私密的,对于夫妻之间的内部约定,外界包括第三人是很难知晓的。
如果发生纠纷,债权人很难举证其对夫妻内部的约定财产制是知晓的。
另外,由于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也导致了实行夫妻财产约定制下,有关个人债务的规定形同虚设,最后还得由双方共同承担责任。
再者,让夫妻一方来举证第三人明知的事实过于苛刻,因此,有必要建立配套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公示制度,以此解决“明知”这一要件。
夫妻之间对于约定财产制的意思表示真实,并按照规定的法定程序完成约定财产制的公示程序,即表示向外界不特定人群发布了这一公告,这样使得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制产生了公信力,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通过夫妻财产约定制的公示,让夫妻之间的财产制透明化,第三人在出借债务时,完全可以通过相关部门查询债务人夫妻之间的财产制情况,从而选择是否再继续出借款项。
这样的制度不但增强了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可操作性,也让夫妻财产制的发挥有了更强的操作性。
建立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公示制度对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是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的。
该制度在维护第三人利益的同时,也保护了非举债方的利益。
将该制度确立在《婚姻法》中具有一定的价值。
(五)完善夫妻一方承担债务后的内部追偿及分担机制
《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第25条60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的内部追偿机制。
所谓的夫妻共同债务的内部追偿,是指夫妻一方向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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