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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工作基础基本业务知识
第五章海事工作基础
第一节基本法规
一、了解海事法规框架体系及其子系统的基本内容
《海事法规体系框架》共分为5个方面的法规子系统,以相对比较理想的结构和分类设定了海事法规体系,即:
水路交通安全法规系统,船舶法规系统,船员法规系统,防治船舶污染环境法规系统,海事综合法规系统。
该法规体系中,每个子系统都对应1部或若干部法律;在法律之下,按照主要管理事项或者相对比较独立的事项,提出了相应的配套行政法规;在行政法规之下,按照主要业务分类、重要事项或相对比较独立的事项,提出了相应的配套部门规章。
《海事法规体系框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2001年第18次局长办公会议审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文件发布。
直属海事系统提出立法建议和编制海事立法计划和海事立法发展规划,应当符合《海事法规体系框架》的有关要求。
一、水路交通安全法规系统
(一)法律1、水上交通安全法(待制定)
(二)配套的行政法规
1、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待制定)
2、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待修订)
3、海上搜寻救助条例(待制定)
4、沉船沉物打捞条例(待修订)
5、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待修订)
6、船舶引航条例(待制定)
7、通航水域测绘条例(待制定)
8、航标条例(待修订)
(三)配套的部门规章:
1、海上通航水域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内河通航水域安全监督管理规定;3、海上避碰规则;4、内河避碰规则;5、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实施规定;6、船舶报告制实施规定;7、通航水域水上水下施工与作业安全监督管理规定;8、沉船沉物打捞管理规定;9、船闸通航安全管理规定;10、水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11、水上遇险与安全通信管理规定;12.非机动船舶航行规则;13、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14、水上交通事故统计规则;15、海上搜寻救助实施规定;16、船舶引航安全监督管理规定;17、通航水域测绘管理规定;18、海区航标管理规定;19、内河航标管理规定。
二、船舶法规系统
(一)法律1、船舶法(待制定)
(二)配套的行政法规
1、船舶登记条例(待修订)
2、船舶和水上设施检验条例(待修订)
3、船舶签证和安全检查条例(待制定)
4、小型船舶管理条例
(三)配套的部门规章:
1、船舶登记管理办法;2、船舶升挂国旗管理规定;3、船舶签证管理规则;4、船舶安全检查规则;5、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6、船舶日志管理规定;7、客船安全监督管理规则;8、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则;9、公务船管理规定;10、小型船舶管理规定;11、船舶水上过驳作业安全监督管理规定;12、公司船舶安全与防污染资质管理办法;13、船舶检验管理办法;14、船舶检验机构资质管理规定;15、船舶检验人员资格管理规定。
三、船员法规系统
(一)法律1、船员法(待制定)
(二)配套的行政法规
1、船员管理条例(待制定)
(三)配套行政规章:
1、船员注册管理办法;2、海员出入境证件管理办法;3、船员公司管理规定;4、海船船员值班规则;5、内河船舶船员值班规则;6、海船船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7、内河船舶船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8、船舶弓1航员资格管理规定;9、磁罗经校正人员资格管理规定;IO、船员培训管理办法;11、船员教育和培训机构资质管理办法。
四、防治船舶污染环境法规系统
(一)法律
1、海洋环境保护法(国家主席令[1999]26号公布)
2、水污染防治法(国家主席令〔1996〕66号公布)
3、大气污染防治法(国家主席令[1995]54号公布)
4、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家主席令[1995]58号公布)
5、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国家主席令〔1996〕77号公布)
(二)配套的行政法规
1、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待修订)
2、防治船舶污染内河环境管理条例(待制定)
(三)配套的部门规章:
1、防治船舶液体货物污染水域管理规定;2、防治船舶压载水污染水域管理规定;3、防治船舶废水污染水域管理规定;4、防治船舶垃圾污染水域管理规定;5、防治船舶废气与噪声污染环境管理规定;6、防治船舶防污底系统污染水域管理规定;7、防治船舶污染环境监测与评估管理办法。
五、海事综合法规系统
(一)法律
1、《立法法》(国家主席令[2000]31号公布)2、《行政许可法》(全国人大正在制定)3、《行政强制法》(全国人大正在制定)4、《行政处罚法》(国家主席令〔1996〕63号公布)5、《行政复议法》(国家主席令[1999]16号公布)6、《行政诉讼法》(国家主席令[1989]16号公布7、《国家赔偿法》(国家主席令[1994]23号公布)
(二)配套的行政法规国务院已经制定、发布了一系列行政管理的法规。
(三)配套的部门规章按照全国人大和国务院制定发布的行政法律、法规,制定相应的海事行政执法方面的管理规章。
主要包括:
1、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海事行政强制程序规定;3、海事行政复议规定;4、海事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规定;5、辖区海事行政管理规定制定办法。
二、掌握《海上交通安全法》适用范围及主要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二条规定:
“本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一切船舶、设施和人员以及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
明确规定了该法的适用范围,列明了行政管理对象。
该法将“沿海水域”解释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的港口、内水和领海以及国家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
此定义中,港口、内水、领海有明确的范围,但“国家管辖的一切其它海域”不甚明确,因此,理解“沿海水域”的关键,在于分清“一切其它海域”的范围。
《贯彻<海上交通安全法>会议纪要》(交水监字[1983]2303号文)中对“一切其它海域”是这样明确的:
1958年我国对外宣布领海宽度为12海里,领海以外的渔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范围迄今未对外公布,但总归要划定一个管辖宽度的,只是时间的问题,正是基于这一原因,在法中对这一管辖宽度作了既原则又灵活的规定。
从这份会议纪要中可以看出,“一切其它海域”包括领海以外的渔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只不过当时(1983年)未对外公布具体范围,所以在《海上交通安全法》中没有明确说明。
但1992年2月25日及1998年6月26日,我相继公布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明确了我国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具体范围,并申明我国对其内的勘探、开发、等行使主权权利。
由于渔区被专属经济区所包容,因此,就目前来看,“一切其它海域”是指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和我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那么,“沿海水域”的范围可以具体解释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的港口、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和我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该法还就船舶、船员管理、通航水域交通安全、海区航标维护、危险货物运输、海难救助与事故调查、法律责任等作了较原则的规定。
三、了解《海洋环境保护法》适用范围,掌握第八章的主要内容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二条明确了该法的适用范围,值得注意的是,本条第三款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以外,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也适用本法”。
这说明本法具有一定的域外效力。
本法第八章对防治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作了规定,防治船舶污染损害的主管机关为海事行政管理部门。
该章要求船舶必须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持有有关证书及文书,在进行有关作业活动前,必须报经主管部门核准。
该章还明确实施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四、掌握《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适用范围及主要内容
本《条例》第二条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与内河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九十一条第
(一)项:
“内河通航水域,是指由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可供船舶航行的江、河、湖泊、水库、运河等水域”。
本《条例》新增加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明确了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管理责任制
(二)明确了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经营人的责任。
(三)明确了船员的任职资格和要求。
(四)进一步明确了船舶、浮动设施的安全技术条件。
(五)补充规定了船舶、浮动设施经营人的行为规范。
(六)明确了地方人民政府对渡口渡船的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七)明确并加重了海事管理机构的责任。
(八)完善了行政管理措施,加大了行政处罚力度。
《条例》在赋予海事管理机构一系列行政权力的同时,也明确了海事管理机构的义务:
1、海事管理机构审批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作业或者活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2、海事管理机构接到航道变迁,航道水深、宽度发生变化;妨碍通航安全的物体;航标发生位移、损坏、灭失;妨碍通航安全的其他情况。
报告后,应当根据情况发布航行通告或者航行警告,并通知航道、航标主管部门。
(第四十四条)
3、海事管理机构划定或者调整禁航区、交通管制区、港区外锚地、停泊区和安全作业区,以及对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作业或者活动,需要发布航行通告、航行警告的,应当及时发布。
(第四十五条)
4、海事管理机构收到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求救信号或者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救助遇险人员,同时向遇险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四十八条)
5、海事管理机构接到内河交通事故报告后,必须立即派员前往现场,进行调查和取证。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6、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和取证,应当全面、客观、公正。
(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7、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结束后30日内,依据调查事实和证据作出调查结论,并书面告知内河交通事故当事人。
(第五十三条)
8、海事管理机构在调查处理内河交通事故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航路畅通,防止发生其他事故。
(第五十四条)
9、海事管理机构必须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制度,并组织落实。
(第五十八条)
10、海事管理机构必须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船员和通航安全环境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
11、对内河交通密集区域、多发事故水域以及货物装卸、乘客上下比较集中的港口,对客渡船、滚装客船、高速客轮、旅游船和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必须加强安全巡查。
(第六十条)
12、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照本条例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第六十二条第三款)
五、了解《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的主要内容
《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简称7号令,于1998年10月1日起实施,属交通部规章。
共7章108条,前半部分主要规定违法行为及其行政处罚以及处罚的有关原则,后半部分主要规定行政处罚的有关程序。
本规定明确了违反水上安全监督管理秩序的行为及行政处罚的种类,并针对船舶、设施及有关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设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
本规定还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要求,要求海事部门在作出10000元以上罚款、吊销证书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六、了解国际海事组织制定的主要公约名称;掌握SOLAS74、STCW78/95附则第一章《总则》的主要内容;掌握MARPOL73/78各附则的名称和调整对象
IMO制定的主要公约有:
SOLAS74;LL66;ITC69;STCW78/95;MARPOL73/78;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1979年国际海上搜寻救助公约;1990国际油污防备、反应和合作公约;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1971年关于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1965年国际海上运输便利公约;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
SOLAS74是海上人命安全方面非常重要的公约。
于1980年5月25日起生效。
我国政府于1980年1月7日核准该公约。
该公约附则的主要内容为:
第I章---总则(检验与证书);第II-1章---构造(分舱与稳性、机电设备);第II-2章---构造(防火、探火和灭火);第III章---救生设备与装置;第IV章---无线电通信;第V章---航行安全;第VI章---货物装运;第VII章---危险货物装运;第VIII章---核能船舶;第IX章---船舶安全营运管理;第X章---高速船的安全措施;第XI章---加强海上安全的特别措施;第XII章---散货船安全。
SOLAS74公约1988议定书于2002年2月3日生效,该议定书引进了检验与发证协调系统。
明确规定货船的各种证书的有效期最长为5年,客船的安全证书的有效期为12个月。
STCW78/95公约附则第一章(总则)共有15节规则,对有关名词作了解释,对适任证书和签证及证书的认可作了规定,要求海员必须接受实际技能培养和评估,并要求主管机关对海员培训、考试、评估和发证建立质量标准体系。
MARPOL73/78公约各附则的名称依此为:
附则I-----防止油类污染规则;附则II-----控制散装有毒液体物质污染规则;附则III-----防止海运包装有害物质污染规则;附则IV-----防止船舶生活污水污染规则;附则V-----防止船舶垃圾污染规则;附则VI-----防止船舶造成空气污染规则;其中附则I、II、III、V已对我国生效。
第二节基本业务知识
一、了解船舶法定检验与入级检验的基本概念,掌握法定检验的种类。
船舶检验的目的,是通过对船体结构、安全性能,动力装置、安全设备及其所用材料和部件的监督,促进船舶、海上设施和船运集装箱符合国际公约、国家法令和船检规范的各项要求和规定,使其具备安全航行和安全作业以及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的技术条件,保障水上人命和财产安全。
船舶检验工作按其检验性质,可分为法定检验、入级检验和公证检验三类。
1、法定检验:
系指按照我国政府的有关法令规定以及我国政府批准、接受、承认或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包括修正案)、议定书和规则等由政府主管部门或经政府授权的有资格的组织所指派的验船师进行的强制性检验。
经检验合格后,签发相应的法定证书以证明船舶遵守我国政府有关法令、条例(包括我国政府所承认的有关国际公约)和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颁布的有关船舶建造和营运的各种规范、规则等的要求。
2、入级检验:
系指船东为了使船舶和海上设施获得某个船级社的船级而申请接受船级社的检验,入级检验合格后,由船社级发入级证书并授予相应的入级符号。
船级是国际上评定船舶技术状况和质量的通用形式,是船级社根据船舶用途、技术状况和航区授予船舶的技术级别,以提高船舶在航运中的竞争能力。
3、公证检验:
系指船检部门以第三者身份对船舶技术状况进行鉴定、出具证明的一种检验,如船舶发生海损或机损事故后,接受船东或保险公司等的申请进行原因分析,确定损坏程度、部位以及确定修理范围,作为海损理算及裁决的重要依据。
船检部门,进行公证检验后出具"检验报告",作为交接、计费、索赔等有效凭证,另外,船舶起、退租检验,船舶买卖核价、某些工业产品等的检验也属公证检验范围。
按检验的对象则分船舶检验、海上设施检验、集装箱检验和船用产品检验。
船舶法定检验的实施根据各种证书的不同要求分别采用下列方式:
1、初次检验
初次检验是船舶在投入营运之前,对与某一特定证书涉及的所有项目进行一次完整的检查和必要的试验,以保证这些项目符合有关法规的要求,并且能满足船舶要从事的营运业务。
初次检验应包括:
审查船舶的图纸、图表、说明书、计算书和其他技术文件,以证实船舶结构、机械和设备满足与特定证书有关的要求;检查结构、机械和设备,以确保其材料、尺寸、建造和布置都与批准的图纸、图表、说明书、计算书和其他技术资料相符,并且工艺和安装在各方面都令人满意;核查应有的证书、记录簿、操作手册以及特定证书要求的其他须知和文件都已配置在船上。
2、定期检验
定期检验是按照规定的周期,定期地对与特定证书有关的项目进行检验和必要的试验,以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并且适合船舶所要从事的营运业务。
定期检验时也核查所有证书、记录簿、操作手册以及特定证书要求的其他须知和文件是否都在船上。
3、中间检验
中间检验是按照有关的规定,在证书五年有效期中的第二或第三个周年,对与特定证书有关的指定项目进行检验,以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并且适合船舶所要从事营运业务。
中间检验包含并代替当年的年度检验。
4、年度检验
年度检验是在证书的每周年日期前或后三个月内,对与特定证书有关项目进行一次总的检查,以确认其维护正常,没有作过未经认可的变更,并且保持继续适合船舶所要从事的营运业务。
5、换证检验
换证检验的内容和要求,与定期检验相同。
但要换发一张新的证书。
6、船底外部检验
船底外部检查是对船舶水下部分和有关项目进行的检查,以确保处于良好状态,并且适合船舶所要从事的营运业务。
7、附加检验
附加检验是指在船舶发生事故或发现缺陷,经调查而引起的修复之后,或在进行了任何要求的修改或更换后,根据具体情况需要进行的总体或局部的检验。
此种检验应确保必要的修理或更换已切实完成,使船舶及其设备继续保持适合船舶所要从事的营运业务。
二、了解国籍证书的作用及船舶登记证书种类。
1、国籍证书的作用
船舶经依法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未经登记的,不得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2、船舶登记证书有:
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船舶登记注销证明书和废钢船登记证书。
三、了解船舶签证的概念,掌握船舶签证的一般条件。
1、船舶进、出港或在港内航行、作业,均应向海事局(港务、港航监督)或其设置的签证站点办理签证。
海事局(港务、港航监督)及其签证站点办理船舶签证,不收取船舶签证费。
2、申请办理出港签证的船舶应处于适航或适拖状态,具备下列条件:
1)配备足以保证航行安全的船员;
2)载客、载货符合乘客定额和装载技术要求及载重线规定;
3)装载危险货物的船舶应持有经海事主管机构批准的危险货物申报单,装载情况符合船舶装载危险货物的安全规定;
4)船舶、船队的尺度和拖带量符合拟通过的船闸、桥梁、架空设施、浅窄航道的通航规定和要求;
5)已按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的要求纠正所存在的缺陷,并已复查合格;
6)已按规定向海事主管机构交纳船舶港务费;
7)按国家规定必须投保船舶险的船舶,持有有效的保险文书或证明文件;
8)没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四、了解船舶港务费、船舶吨税征收途径。
船舶港务费的征收:
在
船舶吨税征收:
由海关
五、掌握船舶安全检查(船旗国和港口国)的检查依据,了解船舶安全检查的一般程序和主要内容。
1、检查依据
对中国籍船舶的安全检查,以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我国认可的有关国际公约为依据;对外国籍船舶的安全检查,以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我国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以及《亚太地区港口国监督谅解备忘录》为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适用于适用于中国籍200总吨或750千瓦以上海船、50总吨或36.8千瓦以上内河船舶和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包括海上系泊点)的一切外国籍船舶。
规则不适用于从事营业性运输以外的军事船舶、公安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船舶的安全检查,于船舶在港口停泊或作业期间进行。
禁止对在航船舶进行安全检查,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一般程序
检查人员进行船舶安全检查时,应向船方出示检查工作证件。
船长(驾驶)应如实报告船舶的安全状况,并指派有关船员陪同检查。
陪同检查的船员应按检查人员的要求,调试和操纵有关设备,回答有关问题。
对中国籍船舶进行安全检查后,检查人员应在《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内填写船舶安全检查记录,并签发《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注明所查项目、发现的缺陷及处理意见,签名并加盖船舶安全检查专用章。
《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一式三份,一份留在《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内,一份寄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一份由港务(航)监督存查。
对外国籍船舶进行安全检查后,检查人员应签发《亚太地区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签名并加盖船舶安全检查专用章。
《亚太地区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一式两份,一份交船长,一份由港务监督存查并视情况将其副本送交船旗国主管当局和国际海事组织。
3、对船舶安全检查的内容包括:
1)船舶证书及有关文件、资料;2)船员及其配备;3)救生设备;4)消防设备;5)事故预防;6)一般安全设施;7)报警设施;8)货物积载及其装卸设备;9)载重线要求;10)系泊设施;11)推进和辅助机械;12)航行设备;13)无线电设备;14)防污染设备;15)液货装载设施;16)船员对与其岗位职责相关的设施、设备的实际操作能力。
六、危险货物管理
1、水运危险货物的概念
危险货物是指具有燃烧、爆炸、毒害、腐蚀、放射等性质,在运输、装卸、贮存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毁以及对环境造成危害的物品。
2、《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中危险货物的分类
第1类爆炸品;第2类气体;第3类易燃液体;第4类易燃固体、易自燃物质和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第5类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第6类有毒物质和感染性物质;第7类放射性物质;第8类腐蚀品;第9类杂类物质和物品。
七、船舶防污染管理
1、船舶造成水域污染的主要途径
(1)操作性排放:
船舶危险货物运输、装卸作业(油类、散装液态化学品等)、液货船过驳作业、供油作业、残油污水接收作业、生活污水、生活垃圾排放;
(2)海难事故引起的排放:
碰撞、触礁、搁浅、火灾、爆炸、倾覆等。
2、防止船舶污染的主要措施
(1)防止海难事故
①加强船公司和船舶管理,健全安全和防污染管理制度;
②船舶结构和布置—专用压载舱、清洁压载舱、原油洗舱(油船),边舱、双层底;
③人员培训。
(2)制订排放标准,控制排放总量
①油船排放条件;
②货油舱吸阱、压载和货油管路;
③防止燃油污染;
④将油类留存船上(足够容量的污油水舱、残油(油泥)舱);
⑤排油监控系统和滤油设备;
⑥标准排放接头;
⑦油类记录簿
八、船舶污染应急管理
1、船上油污应急计划的概念:
是指为执行MARPOL73/78附则Ⅰ第26条规定(150总吨及以上的油船和400总吨及以上的非油船应备有经主管机关批准的《船上油污应急计划》),由船公司根据《船上油污应急计划编写指南》事先编制这样一个计划,以便当船上发生意外排油时,向船长和高级船员提供指导,采取必要措施以控制或减少排油或减轻其危害。
2、港口油污应急计划的概念:
是指海事主管部门根据港口实际情况,参照《港口油污应急计划编写指南》事先编制这样一个计划,以便在发生水上溢油事故时,采取必要措施以控制或减少排油或减轻其危害。
九、船员管理(STCW95修正案)
1、专业培训
2、特殊培训
3、适任证书的种类、适用范围
十、航行警(通)告的作用
《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1992年12月22日经国务院批准1993年1月11日交通部令[1993]44号发布
1、概念:
航行警告、航行通告是海事行政管理部门向船舶提供的安全信息服务。
2、作用:
海事行政管理部门为确保水上航行安全,将收集和获得的海上或管辖水域内已经发生或将要发生的,可能影响船舶、设施航行和作业安全的水上情况变化,通过无线电、书面、登报等形式及时准确地通告所有船舶,对保障船舶的航行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十一、水上险情分级标准
《中国海上搜救中心水上险情应急反应程序》
一般险情、重大险情、特大险情的标准
(一)一般险情是指:
1、水上遇险人员在30人以下的险情;
2、3000总吨以下非客船的船舶发生碰撞、触礁、火灾等对船舶及人员生命安全造成威胁的险情;
3、船舶溢油10吨以下;
4、造成或可能造成一般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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