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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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东营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1章总则
第一条为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第11号令)、《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办法的通知》(鲁政办发〔2010〕45号)、《关于推进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的实施意见》(鲁建住字〔2014〕3号)、《关于印发东营市中心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实施意见的通知》(东建发〔2014〕1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区辖区范围内(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和胜利油田、石油大学除外)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的实施、监督、使用及日常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政府面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并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第四条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全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相关政策制定、解释及业务指导工作;区财政、民政、人社、公安、税务、公积金、市场监管、法院等部门根据工作职责,负责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审核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房源管理
第五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共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建的住房
第六条区财政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归区政府,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区财政承担。
第七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日常管理由属地镇街直接管理,负责实施房屋分配、租金收取、维修及设备更新等工作,所需资金由区财政承担。
第八条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镇街集中收取上缴区财政局进行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第二章房源管理
第九条保障对象
东营区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对象包括以下住房困难群体:
(一)户籍在东营区辖区内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低收入家庭、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下统称中低收入家庭);
(二)户籍和工作单位在东营区辖区内的新就业职工;
(三)在东营区辖区内居住并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
第十条申报条件
(一)中低收入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申请人具有东营区辖区城镇居民常住户口(村委会户口除外);
2.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政府规定的中低收入标准;
3.无私有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且总建筑面积不超过60平方米;
4.未租住中心城规划区及东营区辖区范围内直管公房或单位公房;
5.申请家庭无机动车辆或有机动车辆但购置价格(不含税)不超过10万元;
6.按照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年满28周岁且符合上述条件的单身人员,也可以申请。
(二)新就业职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申请人具有东营区辖区内城镇居民常住户口(村委会户口除外);
2.持有大中专院校毕业证书,自毕业起不满5年;
3.在东营区辖区内依法注册登记的单位工作1年以上的在职人员,且在申报单位连续缴纳1年以上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4.在中心城规划区及东营区辖区范围内无私有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不超过60平方米;
5.未租住中心城规划区及东营区辖区范围内直管公房或单位公房;
6.按照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三)在东营区辖区内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申请人持有东营区辖区范围内居住证;
2.在东营区辖区范围内依法注册登记的单位工作1年以上的在职人员,且在申报单位连续缴纳1年以上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3.在中心城规划区及东营区辖区范围内无私有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不超过60平方米;
4.未租住中心城规划区及东营区辖区范围内直管公房或单位公房;
5.按照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四)在中心城规划区及东营区辖区范围内符合以下情形的房屋或房屋份额,其面积纳入申请对象自有产权房屋的面积核定范围:
1.房屋所有权登记在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名下的房屋;
2.办理转移登记不满1年的曾有产权房屋;
3.拥有的宅基地房屋;
4.已办理商品房网签登记的房屋;
5.与他人共有产权的房屋。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租住公共租赁住房:
1.房屋登记信息记载有商业用房且建筑面积在16平方米以上的;
2.在其他区域同时享受公共租赁住房等住房保障的;
3.户口迁入、婚姻登记、保险缴纳、合同签订等手续办理时间在报名开始之日以后的;
4.按照规定不得申请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提交材料
(一)城镇中低收入家庭应提交的材料:
1.东营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批表;
2.家庭成员收入证明(城镇低保家庭提供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其他家庭中有固定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财务部门出具工资发放证明,无固定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或实际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出具收入证明);
3.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或所在社区、单位出具的家庭住房状况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4.家庭成员身份证、家庭户口簿、结(离)婚证、离婚判决(协议)书原件及复印件;
5.残疾证或与申请有关的其他材料。
(二)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应提交的材料:
1.东营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批表;
2.家庭成员身份证、家庭户口簿(外来务工人员须另提供居住证)、结(离)婚证、离婚判决(协议)书原件及复印件;
3.大中专院校毕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新就业职工提交);
4.劳动合同(编制证)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凭证原件及复印件;
5.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或单位出具的住房状况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6.按照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办理程序
城镇中低收入家庭、新就业职工及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统一按照如下程序办理:
(1)组织申报阶段:
申请家庭向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新就业及外来务工人员也可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并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经初审,材料齐全的家庭填写相关的申请审批表。
社区居委会(或单位)应当在7日内组织人员对申请家庭的住房、收入、人口等情况进行审查。
对符合条件的家庭予以公示(期限不少于5日)。
公示无异议的,签署意见并由经办人签章后将申请材料报送户口所在地镇街。
(2)联合审核阶段:
由各镇街牵头,将各社区居委会申报情况汇总表发住建、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积金管理、国税、地税、市场监管及法院等部门进行分项审核。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审核申请家庭的住房状况;公安部门负责审核申请家庭的户籍、人口数量及车辆状况;民政部门负责审核申请家庭的低保状况及婚姻登记状况;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审核申请家庭养老保险缴纳及领取状况;公积金管理部门负责审核申请家庭的公积金缴存状况;国税、地税部门负责审核申请家庭成员纳税情况;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审核申报家庭注册、参股公司或个体工商户状况;法院负责审核申请家庭失信被执行人情况。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管、公积金管理、国税及地税部门自收到申报材料汇总表之日起7日内对申请家庭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加盖单位公章后交民政部门。
民政部门自收到审核后的汇总表之日起7日内,对家庭低保情况及婚姻登记状况进行全面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加盖单位公章后交住建部门。
住建部门自收到审核后的汇总表之日起7日内,对申请家庭的住房状况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加盖单位公章后交公安部门及法院。
公安部门及法院自收到申报材料汇总表之日起7日内对申请家庭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加盖单位公章后交各镇街。
各镇街对各部门审核情况进行汇总后,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情况通过政府网站、报纸、户口所在地镇街进行公示(期限为7日);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作为配租对象予以登记;对不符合配租条件的家庭,由镇街将理由告知申请人。
(3)实施配租阶段:
各镇街根据房源情况,向登记的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对象发放配租通知书,并按照通知书规定的方式及时间选定配租住房。
配租住房选定后,配租对象与各镇街签订《东营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办理入住手续。
第十三条实物配租应当优先面向已经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的孤、老、病、残及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困难家庭。
同时,也要兼顾新增困难群体、新型城镇化发展和户籍制度改革带来的住房保障需求。
第四章合同签订与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租赁合同主要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缴纳时间、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其他约定。
第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城镇居民的中低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保障面积标准、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等内容,按照市政府公布的有关文件执行。
第十六条承租人对承租房屋的装饰装修方案必须经镇街主管部门同意,并遵守《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10号)的规定。
第十七条各镇街按户建立公共租赁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已配租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租人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居住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的;
(三)将配租的房屋擅自转租的;
(四)将配租的房屋擅自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
(五)擅自拆改配租房屋结构或改变房屋用途的;
(六)利用公共租赁住房进行违法活动的;
(七)故意破坏配租房屋的;
(八)其它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配租家庭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或合同约定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由镇街按照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搬出,期满不搬的,向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腾退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时,应当停止使用并结清水、电、气、暖、电视、电话、物业服务及其他应当由承租人承担的相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租赁期满或因承租人责任导致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依附于房屋的装修等固定设施归房屋所有权人,承租人不得拆除。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5章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家庭夫妇双方与未婚子女(未婚子女年龄小于28周岁)。
第二十四条新就业和外来务工人员中的劳务派遣人员工作单位是指用工单位,申报工作由用工单位负责组织。
第二十五条本通知所称连续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是指截止到报名开始之日,基本养老保险正常缴纳且已连续缴纳一年以上(不含报名之日后预缴部分)。
第二十六条租赁合同期满前3个月,承租人应当向镇街主管部门提出续租申请,经复核承租人符合届时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可续签租赁合同。
第二十七条各镇街可在本办法的基础上,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收入、住房状况,科学界定当地住房困难、家庭收入(财产)等方面的具体标准,适时调整并公布准入政策,最大限度发挥公租房效用。
第6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镇街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住房保障。
第二十九条对以采取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给予以下处理:
已取得保障资格但尚未配租的,取消其实物配租资格,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住房保障;已获得实物配租的,责令其退回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房租,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住房保障。
第三十条各相关部门和单位要严格执行公共租赁住房申报审核程序,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切实抓好申请资格审核工作。
对在公共租赁住房申报审核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工作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自2017年12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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