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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
保持监测网络,对全省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
省人民政府定期将监测、预报情况予以公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执法
关于《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案件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一、起草背景及理由
对涉外及外国仲裁进行司法审查和监督,是国家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职能,也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内容。
多年来,全国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仲裁法及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的有关规定,处理了大量涉外及外国仲裁案件,在审查涉外仲裁协议效力、审查执行我国涉外仲裁裁决以及审查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方面发挥了重要的职能作用。
为了加强对涉外及外国仲裁司法审查工作的指导,我院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审查工作实际先后制定了20多个有关仲裁的司法解释,内容涉及涉外及外国仲裁司法审查工作的诸多方面,包括如何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如何执行仲裁法及《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审查不予执行及撤销我国涉外仲裁裁决、审查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期限和收费等等。
这些规定散见于各个司法解释中,随着涉外及外国仲裁司法审查工作的进一步发展,亟待对其进行整理和统一。
根据我院1995年8月28日法发〔1995〕18号及1998年4月23日法(1998)40号两个通知的要求,我们对受理具有仲裁协议的涉外经济纠纷案件,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涉外仲裁裁决、通知重新仲裁以及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等案件建立了逐级报告制度。
上述案件在受理或做出裁定之前必须报我院审查同意。
实践证明,这两个通知的执行效果非常好,得到了国内外当事人、仲裁机构及各级法院的普遍好评。
但与此同时,我院对各高级法院的上述请示案件均逐一进行了研究、答复。
据不完全统计,原经济庭及现民四庭每年处理近30件这类请示案件,其中不乏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件。
有关这类请示案件的复函散见于个案之中,数量众多,同样对其进行总结和整理,以上升为司法解释的规定。
为了对我院做出的20多个有关仲裁的司法解释及数量众多的涉及仲裁的个案答复进行总结和整理,使人民法院更好地适应涉外及外国仲裁司法审查工作面临的新情况、新形势,研究并解决司法审查工作中出现的新问题,进一步搞好涉外及外国仲裁的司法审查工作,民四庭根据民事诉讼法、仲裁法、合同法、我国参加的《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及有关国际惯例的规定,在总结司法审查工作实际的基础上,起草了该司法解释(送审稿)。
二、征求意见及讨论情况
鉴于有关涉外及外国仲裁的司法解释影响重大,不仅涉及国内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涉及国内外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庭的声望和仲裁事业的发展,更涉及人民法院的对外形象和权威,民四庭在起草该司法解释的过程中,通过召开座谈会、调研、书面等多种方式多次征求了有关专家、学者、单位及有关法院的意见和建议。
该司法解释送审稿前后历经了多次修改。
承办人起草了初稿后,民四庭审判长联席会议对此进行了讨论,并在2001年8月于河北秦皇岛召开的部分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征求了与会代表的意见。
参加会议的有北京高院、上海高院、天津高院、河北高院、湖北高院、广东高院、福建高院、海南高院、辽宁高院、温州中院及广州、厦门、大连、青岛等海事法院的代表。
在审判长联席会议和这次座谈会讨论的基础上经修改形成了第一稿。
同年9月,我院在上海召开部分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上对第一稿进行了讨论。
参加会议的有北京高院、上海高院、天津高院、河北高院、湖北高院、山东高院、浙江高院、广东高院、福建高院、海南高院、辽宁高院及上海、天津、青岛、广州、北海、武汉、大连、青岛等海事法院的代表。
随后,又在广州召集广东高院、深圳中院、珠海中院、汕头中院、佛山中院、广州海事法院、广州大学、广东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深圳仲裁委、广州仲裁委等单位的代表对第一稿进行座谈和征求意见。
在上述两次座谈会讨论的基础上经修改形成了第二稿。
同年10月,我院在广东深圳召开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
会前,民四庭将第二稿作为会议文件之一书面征求了有关高级法院的意见;会中,与会代表对第二稿提出了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有关法院、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其深圳分会亦对第二稿提出了书面修改建议。
在此基础上经修改形成了第三稿。
2002年8月,我院在山东青岛召开全国涉外民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对第三稿进行了讨论。
在此基础上经修改形成了第四稿。
同年9月,民四庭召开由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北京大学法学院、清华大学法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中国政法大学、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等单位专家、学者参加的座谈会,专门对第四稿进行座谈和讨论。
在专家座谈会的基础上经修改形成了征求意见稿(第五稿)。
征求意见稿(第五稿)经民四庭审判长联席会议讨论后,于同年10月书面征求了人大法工委、北京高院、上海高院、广东高院、江苏高院、山东高院、辽宁高院、福建高院、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我院研究室、民二庭的意见。
同年12月,根据上述单位和部门的反馈意见,经修改形成了第六稿。
第六稿经民四庭审判长联席会议于2003年5-7月多次讨论,经修改形成了现在的送审稿。
三、主要内容
审稿共计41条,以下分别对有关问题加以说明。
(一)关于适用范围
送审稿第一条对本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作了规定。
人民法院对涉外及外国仲裁进行司法审查,主要涉及三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对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二是对执行我国仲裁机构做出的涉外仲裁裁决的审查。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的有关规定,审查的结果可能是裁定执行,也可能是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是裁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
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还可能是通知重新仲裁。
三是审查是否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我国参加的联合国1958年《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规定,审查的结果可能是仅承认有关外国仲裁裁决,也可能是承认并执行有关外国仲裁裁决。
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还可能是拒绝承认或者/和执行有关外国仲裁裁决。
因此,凡是人民法院处理涉及上述三个方面的仲裁案件,均应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
我院于1999年6月18日以法释(2000)3号做出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的司法解释,于1998年5月22日公布了《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
根据这两个司法解释,对于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做出的仲裁裁决的执行问题,应当分别按照该两个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
但是,对于涉港、涉台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对于我国仲裁机构做出的涉港、涉台仲裁裁决的审查执行以及这两个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涉港、涉台仲裁案件的审查,仍应适用本司法解释的规定。
对于涉及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仲裁案件,本送审稿也做了同样的规定。
(二)关于管辖
送审稿第二条对不同类型的仲裁案件的管辖法院作了规定。
对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送审稿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了四类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管辖,即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住所地、仲裁协议签订地以及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对于仲裁协议一方为外国当事人的,如果中方当事人作为申请人的,可以由中方当事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审查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
对于申请人为外国当事人而被申请人为中国当事人的,申请人根据该款规定,也可以到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确认。
如果当事人明确约定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者仲裁机构的,申请人还可以请求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者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确认有关仲裁协议的效力。
可见,这种规定极其灵活,非常方便当事人进行选择。
可以说,这一规定既考虑到了民事诉讼法关于原告就被告管辖原则的规定,同时也考虑到了涉外及外国仲裁案件的特殊性质。
对于申请执行我国涉外仲裁裁决及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根据现行法律和我院此前颁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由被执行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送审稿第二条第二款对此作了同样的规定。
根据仲裁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于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我国涉外仲裁裁决,有权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但法律对于撤销我国涉外仲裁裁决的案件,由哪一家人民法院管辖,没有做出规定。
送审稿第二条第三款参照现有的法律规定,规定由作出仲裁裁决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这一规定符合目前各地法院的实际做法。
对于仲裁机构有分支机构的,比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上海、深圳设有仲裁分会的,则分别由有关的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审查是否撤销分支机构做出的仲裁裁决。
在级别管辖方面,根据我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上述三类涉外及外国仲裁案件应当由集中管辖后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三)关于申请人
送审稿第三条对申请人的资格作了规定。
原则上,案外人不得申请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申请执行或者撤销我国涉外仲裁裁决以及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因此,送审稿第要求申请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申请人,必须是有关仲裁协议的当事人;要求申请执行或者撤销我国涉外仲裁裁决或者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申请人,必须是有关仲裁裁决的当事人。
但是,为了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我国涉外仲裁裁决裁决案外人承担责任的情形,送审稿第三条第三款作了例外规定,即有关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撤销该涉外仲裁裁决中有关其承担责任的裁项或者在执行程序中作为不予执行该裁项的抗辩理由。
而对于外国仲裁裁决,送审稿则未规定这样的例外,而是要求有关法院严格执行我国参加的《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规定办理。
(四)关于审查立案程序
送审稿第四条至第十四条是有关审查立案程序方面的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仅规定人民法院有权依法对涉外及外国仲裁案件进行司法审查,但对于当事人申请时应提交的材料、人民法院立案、依照什么程序进行审查以及是否需要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等没有相应的程序方面的规定。
送审稿根据涉外及外国仲裁案件的具体情况,结合现行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当事人应提交的申请材料、申请期限、立案、受理、审判组织及审查期限等均作了明确规定。
(五)关于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直接涉及当事人的仲裁意愿是否能够实现,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庭对某一案件是否具有仲裁管辖权以及人民法院对相关案件是否享有司法管辖权。
实践中,由于当事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不规范、不完整,经常导致双方在实体纠纷发生后就仲裁条款或者提请仲裁协议是否有效发生争议,要求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
送审稿第十五条至第三十二条对如何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作了规定,以下摘其要者予以说明。
关于仲裁协议的形式。
根据仲裁法及我国参加的《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规定,仲裁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世界各国的仲裁法、《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及国际上主要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大都作了类似地规定,而且对“书面”一词通常作非常宽泛地理解。
送审稿对此也作了同样规定。
至于对“书面”一词如何理解,考虑到仲裁协议在本质上也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合同,因此,送审稿规定按照合同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对于口头仲裁协议,送审稿之前的几稿中均有规定,后来考虑到口头仲裁协议在实践中毕竟非常少且极易产生争议,故原则上仍不能认定其效力。
关于仲裁协议的准据法。
仲裁协议的准据法对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至关重要。
实践中,一些人民法院在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时,往往一律按照我国仲裁法的规定认定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
针对这种错误做法,送审稿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时,应当首先适用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协议的准据法;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时,则适用仲裁地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
只有在当事人没有约定仲裁协议的准据法且又未约定仲裁地或者约定的仲裁地不明时,才适用法院地的法律加以确认。
关于仲裁条款的独立性。
仲裁条款往往存在于当事人签订的涉外合同之中,在本质上它也是有关当事人间的一种协议,需要各当事人达成合意后才能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未就仲裁条款达成一致的,不能认定当事人间存在仲裁协议;而一旦当事人就仲裁条款达成了协议,则这种条款就独立于涉外合同的其他条款,不因其他条款的无效而无效。
送审稿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本着仲裁条款应当达成合意后才能独立的精神,对涉外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分别不同情况作了不同规定。
对于依法未成立的合同,如果当事人也未就仲裁条款达成合意,则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对当事人发生效力。
但对于依法已经成立的合同,则不论其是否生效,仲裁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无效仲裁协议。
送审稿根据审查工作的实际情况,总结了实践中经常出现的几类无效仲裁协议的情形,在第二十一条中作了明确规定。
在主体是否适格方面,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在手段是否合法方面,规定采取欺诈或者胁迫手段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在仲裁事项是否具有可仲裁性方面,规定将法律规定不允许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纷争的事项提请仲裁的仲裁协议无效;在仲裁方式是否具有排他性方面,规定既选择仲裁又选择诉讼的仲裁协议无效;在权利是否平等方面,规定约定的提请仲裁的权利不平等的仲裁协议无效;在仲裁裁决是否具有终局性方面,规定约定仲裁裁决不具有终局性的仲裁协议无效;在仲裁主体是否存在方面,规定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或者无法组成仲裁庭且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在能否将纯国内纠纷提请外国仲裁方面,规定将无涉外因素的纠纷约定提请外国仲裁的仲裁协议无效等等。
关于无权代理行为。
送审稿第二十二条对通过无权代理方式订立的仲裁协议作了规定。
允许当事人委托代理人代为签订仲裁协议。
但代理人在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的仲裁协议,除非得到被代理人的事后追认,否则,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但是构成表见代理的除外。
关于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及专门管辖的案件。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
(二)项规定了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类型,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了专门管辖的案件。
为了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便于其仲裁意愿的实现,送审稿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允许当事人对上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专门管辖的案件,通过订立协议的方式在国内外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停进行仲裁。
关于临时仲裁协议。
我国仲裁法明确规定了机构仲裁,没有对临时仲裁作出规定。
但我国参加的《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则间接地承认了临时仲裁协议的效力。
该公约明确规定仲裁裁决既包括常设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又包括临时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
因此,即便是由临时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只要不存在公约规定的应当拒绝承认与执行的情形,我国也承担了承认和执行的条约义务。
针对此种情况,送审稿第二十八条并没有完全否定临时仲裁协议的效力,而是有条件地对其进行承认,条件就是有关当事人的所属国家或者地区必须均为公约的成员,而且其本国或者本地区法律也不禁止临时仲裁。
关于主体变更。
仲裁协议订立后,发生主体变更的主要有两种情形:
一是一方当事人在达成仲裁协议后发生合并或者分立;二是一方当事人在达成仲裁协议后将其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地转让给第三方。
送审稿对这两种情形作了不同的规定。
对于一方当事人在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或者分立的,承受合同权利义务的主体应受仲裁协议的约束。
而对于一方当事人在订立仲裁协议后转让权利义务的情形,送审稿没有对部分转让的情形作出规定。
对于全部转让的情形,虽然原则上规定有关当事人应受仲裁协议的约束,但同时也允许各方约定排除。
这主要是考虑到部分转让的情形比较复杂,在讨论和征求意见过程中意见不一,故暂未作规定。
关于租约仲裁条款并入提单。
在审理海事海商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经常碰到租约中的仲裁条款并入提单,如何认定该仲裁条款对提单当事人的效力问题,实践中把握标准不一。
为了统一全国海事法院及其高级法院的不同做法,送审稿对租约仲裁条款并入提单的效力作了明确规定,要求有关当事人不仅要在提单正面明示并入,而且被并入的仲裁条款必须是有效的仲裁条款。
这样,就解决了多年来各海事法院及其高级法院对同一问题采取不同做法的问题,统一了执法标准。
你们彼此有等价交换的利用价值,有合作共赢的机会,这才是人脉。
人脉不是你和多少人打过交道、和多少人参加过饭局、和多少人进出过高档场合、和多少人合过影,而是有多少人愿意和你打交道、主动和你打交道、长期和你打交道、持续和你打交道。
千万要切记,人脉并不是说你利用了多少人、有多少人被你呼来唤去、有多少人为你鞠躬尽瘁,而是你帮了多少人。
人脉不是有多少人在你面前吹捧你,奉承你,而是有多少人在你背后称颂和点赞。
人脉不是在你辉煌的时候,有多少人簇拥着你,捧着你,而是在你困境时、在你落魄时,有多少人愿意站出来慷慨援手,帮助你。
真正拥能够有人脉的人,都具备以下素养:
1.换位思考。
多从他人的角度考虑问题。
避免独断专行、刚愎自用、自私自利。
2.适应环境。
物竞天择,适者生存,优胜劣汰,人也是一样,虽然不是你死我活,但适应能力强的人往往是最先站稳脚跟的人。
3.大方待人。
大气慷慨,小事不斤斤计较,大事严谨慎重,严于律己,宽以待人。
有一天你会明白,善良比聪明更难。
聪明是一种天赋,而善良是一种选择。
4.低调做事。
低调做人,低调做事。
你的所有细节,有心人自会看到,这样的人有眼光,或许是值得结交的同事,可能会成为事业上的伙伴,也有可能是你命运中的伯乐。
5.赞美他人。
赞美不需要钱,诚心点赞、真心赞美,是最有力的武器,而不是阴奉阳违、拍须溜马。
6.对人礼貌。
你的涵养,你的修养,你的为人,往往体现在一举一动的礼貌之中。
7.检讨自己。
凡事都想想所有问题都是自己的问题。
8.学会感恩。
做人,一定要有良心。
千万不要忘记曾经帮助过你的人。
否则,你的路只会越走越窄!
9.遵守时间。
不要让别人等太久,除非你不想尊重人,不想建立关系,破坏好感,那随意。
10.常怀一颗平常心。
世事变幻莫测,一颗平常心显得弥足珍贵。
11.学会忍耐。
遇事要镇定,好多事情更多的时候是需要忍耐。
有时候别人怎么看你,和你没半毛钱的关系,你要怎么活,也和别人没有一丝一毫的关系。
其次,不要太在意别人的眼光。
12.信守诺言。
量力而行,言出则必行。
13.切记言多必失。
守住自己的嘴,管好自己的嘴,多听多看,眼观六路耳听八方。
14.待上以敬,待下以宽。
尊重你的上司,敬重你的领导,对于下属要宽以待人,以身作则。
而更多的时候,我们要看清别人,也明白自己。
有些人,不闻不问不一定就是忘记了,但一定是疏远了,人与人之间沉默太久就会连主动的勇气也会消失。
有时候,我们明明原谅了亲人、好友、情人,却无法真正快乐起来,那是因为,原谅了别人,却忘了原谅自己。
不要在心情最糟糕的时候,用决绝的话语伤害爱你的人、至亲的家人,挚诚的朋友。
所以,请珍惜吧,比起人脉,至亲的亲情、挚诚的友情,其位置始终是放在前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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