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皮外伤赔偿案例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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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皮外伤赔偿案例分析
交通事故皮外伤赔偿案例分析
题要
原告认为被告在事故认定中负主要责任。
被告运输公司为车主,被告为车辆实际承包经营人,肇事车辆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故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其人身损失医疗费54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共计7084.3元。
我们生活在这个社会上,难免会遇到大大小小的交通事故,那么就会遇到需要了解交通事故赔偿类型的时候,交通事故赔偿,分为很多情况,今天,小编就以交通事故皮外伤赔偿案例来为大家分析一下。
让大家能够清楚地了解交通事故赔偿的分类。
▲一、交通事故赔偿项目标准
▲1、医疗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要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2、
误工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起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3、
护理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为止。
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4、
交通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就诊、转诊、购费、购辅助残具、参加丧葬)
5、住宿费
外地就医、配置残疾辅助器具、伤残、死亡亲属参加交通事故处理、办理丧葬事宜等费用。
住宿费=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住宿标准*住宿天数(40元/天)
▲6、住院伙食补助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根据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的,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极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住院伙食补助费=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住院天数(40元/天):
广西2011年标准为40元每人每天
▲7、营养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8、鉴定费
(1)交通事故伤残指因道路交通事故损伤所致的人体残疾。
包括:
精神的、生理功能的和解剖结构的异常及其导致的生活、工作和社会活动能力不同程度丧失。
伤残鉴定是在治疗终止后根据当事人康复后身体状况进行评定进行的。
(2)伤残鉴定的等级主要依据是交警指定鉴定医院的检验报告,康复后情况你没说,不好给你意见。
我参与的工伤鉴定基本都是这样处理的。
伤残评定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指派或聘请的具有专门知识、承担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人员在客观检验的基础上,评价确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等级的过程。
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并需要进行伤残评的,必须在治疗终结后15日内即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后15日内,由受伤的当事人先向公安机关申请伤残评定,公安机关才可以进行评定,如受伤的当事人不提出申请的,则视为一般受伤。
伤者必须在治疗终结后的15日内申请伤残鉴定。
如果伤者15天内不提出伤残评定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得到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和残疾用具费的权利。
超过申请期限提出的申请是无效申请,即医疗终结后15日以后的申请为无效申请,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不再受理。
申请应当向处理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以书面形式提出,公安机关在接到伤残评定申请书后30日内作出伤残评定,并制作伤残评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向当事人推荐鉴定机构由当事人自行选择。
公安机关评定伤残等级的依据:
一是医院证明,二是公安部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的标准。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状况,将受伤人员伤残程度划分为10级。
受伤人员符合两处以上伤残等级者,应以伤残程度重的等级作为最终评定结论,但须分别写明各处的伤残等级。
当事人对伤残评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评定书后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评定。
这里的"当事人"仅指交通事故中因伤致残的当事人,不包括未受伤的另一方当事人。
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重新评定申请书后30日内,应当作出重新评定的决定,并将重新评定的结论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根据规定,上一级公安机关作出的重新评定的结论是最终的决定。
▲二、
交通事故皮外伤赔偿案例
西安交通事故赔偿案例(不构成伤残级别)
原告常某,男,61岁,汉族,退休工人,住西安市太白北路45号。
委托代理人XXX,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25岁,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郭杜镇北街。
被告张某,男,48岁,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龙首村。
被告西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唐兴路。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东段396号秦电国际大厦8楼。
【案件概况】
2008年10月9日下午,王某驾驶陕AU////号出租车沿太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陕西水文水资源勘测局门前时,将横过马路的骑车人常某撞倒致伤,其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
经西安市公安局交管支队2008B10096-4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
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常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发当天,常某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451医院治疗,产生门诊费34.5元。
2008年10月10日至2008年12月5日常某在上述医院住院治疗56天。
常某出院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451医院复查,发生门诊挂号、检查费用224元。
常某另提供2008年10月22日西安市雁塔区鱼化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金额为145元。
另外,张某支付常某120急救费96元、医疗费4000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张某提供陕AU////号出租车车辆维修费票据一张1230元,车辆托运费票据一张400元,停车费票据若干460元。
被告方提供出租车专用完税证票据一张,每天营业额425.54元,车辆维修停运两天。
肇事车辆陕AU////号出租车所有人为西安鸿基运输有限公司,张某为该车实际承包经营人王某为张某雇佣司机。
陕AU////号出租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公司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赔偿项目包括:
医疗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
110000元,赔偿项目包括:
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
常某左5、6肋骨骨折及多处软组织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
【原告诉请】原告认为被告王某在事故认定中负主要责任。
被告鸿基运输公司为车主,被告张某为车辆实际承包经营人,肇事车辆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故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其人身损失。
具体如下:
1、医疗费5464.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
3、误工费10000元,
4、陪护费3360元,
5、交通费304元,
6、鉴定费600元,共计21348.3元。
【被告答辩】被告西安鸿基运输有限公司、王某、张某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常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愿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付,并要求原告常某按照30%的比例承担被告方的损失,其中包括已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5396元、车辆维修费1230元、停车费460元、拖车费400元及其车辆停运损失5650元。
而且被告对原告诉请所列项目计算标准有异议,
1、认为住院伙食补助标准应为18元/天,
2、认为原告作为退休工人不应支持误工费诉请,
3、以病历中有护理费为由不认可原告要求的陪护费。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其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律师】XXXX律师认为:
(一)、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再考虑由机动车一方承担。
本案中,原告起诉之项目及金额皆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范围之内,因此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
(二)、被告西安鸿基运输有限公司、王某、张某共同辩称,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付,并要求原告常某按照30%的比例承担被告方的损失,其中包括已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5396元、车辆维修费1230元、停车费460元、拖车费400元及其车辆停运损失5650元。
无法律依据,并不符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规定,不应采纳。
(三)、关于原告各项损失计算标准:
1、医疗费5464.3元,按照实际票据结算,依法应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根据陕西省有关规定08年以后的新标准为30元/天,共计住院56天,共计1620元,
3、误工费可以按照病历遗嘱以及人身损害误工损失日标准依法计算,
4、陪护与医疗护理不同,而且有医嘱。
计算标准,至少可以按照西安市家政服务行业指导价格医院护理病人每人每日50元计算,
5、交通费304元按照票据结算。
6、鉴定费6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除外)承担90%。
即使不能鉴定为伤残,被告也应该承担鉴定费,可以按照事故认定的责任划分来确定比例。
【法院认为】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王某驾车致原告常某受伤,根据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常某负次要责任。
故应减轻王某的赔偿责任。
张某为肇事车辆陕AU////号出租车实际承包经营人,王某为其雇佣司机,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因此王某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张某承担。
西安鸿基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未对车辆尽到必要的管理义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过错分担责任。
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规定,结合各自交通工具危险性的大小及事故责任认定等,确定对于常某的损失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部分,由王某承担90%的赔偿份额,常某承担10%赔偿份额。
此次事故的原告常某的损失如下:
常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451医院治疗费用9319.3元,常某2008年10月22日在西安市雁塔区鱼化寨医院治疗费145元,因无相应病历印证且无初诊医院转院建议,此费用不应计入常某的损失。
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实际住院天数确认为1620元(30元/天*56天)。
常某住院期间医嘱留陪人,护理费参照西安市家政服务业指导价格医院护理病人每人每日50元,为2800元(50元/天*56天)。
交通费304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常某每月收入1000元,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及出院后复查诊断证明上记载医嘱休息时间,其误工天数为146天,误工费应为4866元。
常某申请伤残等级鉴定,但不构成伤残,鉴定费600元其自行承担。
张某主张常某治疗期间其垫付1300元拍片检查费应从赔偿数额中扣除,但无相关票据证明,故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张某主张其车辆维修费、停车费、车辆停运损失应由原告常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案不做处理,其可另案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常某医疗费5223.3元(9319.3-4096)、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护理费2800元、交通费304元、误工费4866元,共计14813.3元;驳回常某其他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交通事故赔偿分为构成伤残等级以及不构成伤残等级两类,而以上所说的▲交通事故皮外伤赔偿案例显然是不构成伤残等级的。
构成伤残等级的处罚相对来说要严厉一些,不构成伤残等级的处罚要较轻些,但是,无论是否构成伤残等级,都应该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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