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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应用讲解
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应用
摘要:
我国证据规则当中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应用,主要体现在刑事诉讼活动中。
可是,就我国三大诉讼法法律体系而言,其中在刑事诉讼中仅有寥寥数条有关于证据的专门规定,更不用说非法证据了。
所以,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我国依法治国、保障人权和维护法制尊严的必然要求。
我国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虽然对非法证据的排除作了一些规定,但是,要进一步推进刑事诉讼的现代化、民主化,就必须在借鉴其他国家或地区经验的基础上,选择适宜本国国情的非法证据排除模式,建立具体的排除程序,明确相应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并提出相应的完善措施。
关键词: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排除模式刑讯逼供实体真实
什么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所谓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通过非法手段所获得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一项证据规则。
由于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口供、物证以及在非法获得的证据的基础上进一步获得的证据对人权侵犯程度以及在刑事诉讼中可否替代等因素各不相同,各国在这三者应否排除的制度安排上也存在很大的差异。
而按照美国学者施乐辛格的解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法律实施官员(警察)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将被排除或者导致证据不可采的证据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现代民主法治国家应当确立的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可是,就我国而言,虽然在立法上对非法取证行为保持一种禁止态度,但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却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
相关司法解释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对这一缺陷进行了弥补,而由于其规定的宽泛以至于不能够具体的规范司法实践活动。
一、中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现状以及难以建立的障碍
(一)中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现状
1.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现状。
2012年,新刑诉法的修订确立了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体性意义,主要是对非法证据特别是非法言词证据的内涵和外延进行界定。
另外,在程序上对排除非法证据问题规定了具体的操作程序。
包括具体审查、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和对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责任、证明标准及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问题。
此外,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自此方面也建立了一些规则。
在1998年l2月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63条第1款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强调“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的同时,规定“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不得作为指控犯罪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将非法证据的范围定位于“非法获取的言辞证据”上面,而对于经过非法程序获得的实物证据是否可以采纳,我国立法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
同时,司法解释将禁止采取的非法手段限定为“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方面,但这种列举式无法概括全部的情形。
在现实生活中,还有许多的表现形式,如:
侦查人员没有经过任何授权,就对一个公民实施了电话窃听和秘密跟踪录像行为,并获得了作为指控证据的录音带、录像带等。
像这种通过非法的程序侵犯公民隐私的方式获得的言语资料能否成为证据?
可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还没有得到很明确清晰的界定。
2.司法实践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最近的几年里,在法庭审判的过程中,“非法证据”是不是应该被排除这样的一些问题已经屡见不鲜。
特别是被告人,当其发现检察院、控告方移送给法院的证据材料在搜集程序上存在违法问题时,便会要求法院对该证据认定为“非法证据”于是向法庭申请排除。
不过,以笔者的调查,辩护方几乎很少有申请法庭对非法搜查、扣押、窃听而获得的的实物证据进行排除。
人民法院对于辩护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申请往往采取两种做法:
一种是置之不理,对其不作任何结论,连一些审查的程序都没有。
二是受理申请并要求检控方予以调查并给出合理的说明。
在某些的案件审理中,假如被告人向法庭提出侦查人员存在刑讯逼供的问题,自然法庭也会非常重视。
一般情况下,审判长会决定中止审理并要求检控方就此问题做出说明。
然后,公诉方会在恢复开庭之后出具各种材料证明刑讯逼供的行为并不存在,可是法庭即使将刑讯逼供纳入调查范围,侦查人员也几乎不会出庭作证。
而对于侦查机关给出的“情况说明”法庭也会当庭采纳并以之为驳回被告人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依据,进而结束有关的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
(二)中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遇到的障碍
深入研究我国的立法及司法实践,我们不难了解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无论是在立法还是司法领域都没有得倒很完善细致的确立,其主要原因可以分析为:
1.法律文化上的障碍
霍姆斯法官说:
“法律是一面魔镜。
从这面镜子里,我们不仅能看到自己的生活,而且能看到前人的生活。
对法律的理性研究,在很大程度上,是对历史的研究。
”中国与西方法制相对健全发达国家具有不同的文化背景,无论是政府还是人民群众都不会支持和理解来自西方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2.政治体制上的障碍
从表面上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针对是警察的取证行为,而实质上而实质上法院排除非法取证的行为是对政府行为的一种限制和否定。
警察取证是代表政府刑事侦查权的行为,警察取得的证据将由检察官在法庭审理时向法庭提供,由法庭决定是否采纳,因此法院要有足够的权力才能实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从我国的政治体制看,我国实行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是比较符合我国国情的根本制度,直接反映了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性质,体现了我国政治生活的全貌,是人民实现当家作主的民主权利的基本形式和途径。
我国虽然没有实行三权分立,但从实践上看,我国也存在着立法(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职能的区分,机构的分离,权力的分工,以及人大对政府的监督,对司法机关的监督,司法机关通过行政诉讼纠正政府机关的违法行为等权力制约关系。
但总体上看我国对国家权力比较重视分工(机构的分离和职权的划分),却缺少对权力的制衡,而任何缺乏制约和规范的权力都有自我膨胀,并趋于腐败的危险。
在我国,全国人大作为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从性质上讲是一个全权性的机关,地位要高于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
但实际上,人大不可能代表人民行使全部的国家权力,而只能行使立法权、监督权、任免权、决定权等一些重要的权力。
长期以来,由于党政不分、代表素质低下等原因,人大在我国政治生活中实际并未树立起应有的权威。
但随着民主进程的发展、人大地位的提高,这种“全权性机关”的性质必然导致的是不受任何制约的危险,尤其是人大常委会作为人大的常设机关本身就有行政化的倾向,如仅受每年会期不超过20天的人大的监督,权力更会膨胀,这种情况一旦成为现实,对我国民主制度的发展绝非福音。
同样不容忽视的是,我国行政机关权力滥用的现象日趋严重,而司法机关独立地位的实现却举步维艰,这种权力行使状况显然与“以权力制约权力”的三权分立理论有相当大的差距。
3.犯罪日趋科技化、网络化、智能化造成的障碍
当今信息时代,随着网络科技迅速发展,在带来各种社会通讯便利的同时,也带来了许多负面的问题。
比如网络诈骗、网上发布并传播危害国家安全的信息等恶性犯罪案件。
此类犯罪案件,在很大程度上考验着我国的司法机关。
然而,就侦查机关而言,其侦查水平依然停留在传统的阶段,不仅缺少相关的技侦人员而且也缺少先进侦查设备。
侦查人员在这种情况下,就很容易对犯罪嫌疑人实施刑讯逼供,从而对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推行造成巨大的障碍。
二、我国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范围
(一)对非法获取的实物证据的排除。
对于非法搜查、扣押的实物证据是否排除的问题,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并没有作出规定。
笔者认为,这一做法实际上就是一种默许做法,即排除与否由法官自由裁量。
我国的现实情况往往不排除非法实物证据,因为排除非法证据确实可能会导致惩罚犯罪不力。
在遇到惩罚犯罪与保护公民权利方面,往往后者处于次要地位。
我国《刑事诉讼法》在规范搜查、扣押方面还存在诸多不足,特别是法律规范不严密、不细致,导致实践难以操作。
(二)对非法获取言词证据的排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明确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凡经查证属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因此,最高法院已经明确表明了排除非法言词证据的态度。
其目的是保证司法人员司法的合法性、正当性,以维护司法权威的需要,防止诉讼参与人提供虚假陈述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同时,也是保护公民权利的需要。
除了上述范围以外,其他的违法行为取得的被告人供述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是否应当予以排除?
如非法逮捕或拘留后被告人的供述是否应排除?
从司法解释上看来似乎不属于必须排除的范围,但是,严格意义上讲为了实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程序功能也应属于排除的范围。
由于我国在这一方面还处于起步和尝试的阶段,还有待于对排除范围扩充。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发展及意义
在封建社会的中国,由于人治凌驾与法制法治之上,加之各级官员职能分工并不细致、明确,往往侦查权、监督权、审判权汇集于官员一身,很多案件证据的获取都依赖于公堂之上的严刑拷打,这就必然导致各种冤假错案的发生。
刑讯逼供、屈打成招而获得的证据其真实性就让人怀疑,更谈不上证据获取的合法性了。
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自然不存在了。
现代中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产生及发展多为“内发型”的,即主要受到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的影响,同时,也有本国政治、体制的原因。
美国的一个典型案例:
“辛普森杀妻案”中,辛普森承认自己确实杀死了自己的妻子。
然而,在庭审的过程当中,侦查机关提交法院的证据被确定为,通过非法程序取得。
最终,法院排除了该部分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而宣判辛普森无罪释放。
本案从一方面来讲,确实放纵了犯罪嫌疑人,使之逍遥法外。
但从人权保障,及公众长远利益方面来讲,本案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具有更加深远意义。
相比之下,中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还有很大的差距,刑讯逼供在我国仍然时有发生,如“杜培武杀妻案”、“赵作海杀人案”、“佘祥林杀妻案”,这些冤假错案严重的侵害了公民的合法权利。
同时,真正的犯罪嫌疑人却成了“漏网之鱼”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尊严。
另外,网络热议的“喝开水死”、“躲猫猫死”严重挑战着我国法律的威严。
对此,我国的立法机关再2012年刑诉法修订的过程中进一步确立了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体意义,重新界定了以非法言词证据为主的非法证据的内涵与外延。
进一步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具体操作程序。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进一步明确对我国保障人权、维护法治尊严、促进案件实体的发现有着重要的意义。
(1)人权保障,尊重和保障人权是一个国家法治文明的具体表现。
社会人权保障的各个方面中,刑事诉讼活动领域表现的尤为突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被国家检控机关所起诉的对象。
在案件的侦查阶段,可能会对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
此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可能会被限制,甚至是被完全剥夺。
如讯问犯罪嫌疑人,搜查犯罪嫌疑人的住所,扣押、冻结或查封其财产,这些行为都有可能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在我国刑事侦查活动中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等现象时有发生,而在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处于劣势地位。
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就犯罪嫌疑人而言无疑降低了其因非法证据被定罪的风险,也能有效地减少侦查活动中的违法取证行为,同时,也是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一种很好的保障。
(2)维护国家法治尊严,在庭审活动中不加限制的使用非法证据,也就从间接方面确认了非法取证行为的合法性。
此时,国家的司法机关就等于漠视了我国宪法和法律的尊严。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设立使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免受非法侦查活动的侵犯。
(3)促进案件实体真实的发现,在中外诉讼理论中,有很多学者认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利于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这种观点是不科学的,他们只是看到了有罪的人会因此而被法院判为无罪,去没有看到相反的一面。
为了人权的保障,我们不应该鼠目寸光。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将通过违法方法或手段获取的证据排除在诉讼之外,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了根据虚假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作出错误的认定,有助于对案件实体真实的发现。
四、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构建及完善措施
在世界范围内,各国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活动已经在如火如荼地进行中,进一步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有着重要的意义。
但是,要建立好它不能脱离我国的实际,对外国的做法盲目的崇拜,生搬硬套,也不能闭关自守对外国的有益经验拒之门外,而应当在总结我国司法实践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和实际需要,有甄别、有选择地吸收借鉴外国的有益做法。
(1)我国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若干设想
1.选择适当的非法证据排除模式
虽然世界各国都不同程度地建立本国证据排除规则,但是就排除模式而言却不尽相同。
我国应当结合本国的基本国情,吸收发达国家的经验,吸取他国的教训选择并发展适合本国的非法证据排除模式。
首先,要自动排除侦查人员通过非法的手段和方法获取的言词证据。
自动排除模式最大限度地把非法言词证据一律排除在诉讼之外,进一步更加彻底地否定了侦查人员的非法取证的行为,这就促使执法人员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行使公权力。
同时,这样也更加有利于减少“刑讯逼供”、“屈打成招”类似不良现象的发生,进而促进普遍守法的法治目标的顺利实现。
其次,要裁量排除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笔者认为对于我国是否应当排除非法物证应当采取利益权衡的原则,即排除该实物证据利大于弊就予以排除因为非法搜查、扣押侵犯了公民的人身、住宅权,排除违法获得的证据将有利于遏制此类非法取证行为;另外,对于侦查机关违法所得的实物证据如果进行排除,其排除的结果对社会整体利益并不大,那么法院就裁定不进行排除。
这样的主要原因在于非法获取的物证与非法获得的言词证据相比较而言,对物证自身的真实性影响一般不会太大。
同时,就当下我国刑事诉讼活动实际情况而论,非法获取言词证据的行为往往对犯罪嫌疑人、证人、被告人、以及被害人身体和精神上造成的损害,远远大于通过不合法手段或程序获得实物证据的损害。
法院在自由裁定检控方提供的非法物证是否应当排除的时候一般情况下必须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侦查机关的取证行为,从根本上违反了我国刑事诉讼法,而法院对该部分证据不进行排除,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那么就应当将之排除在诉讼活动以外;
(2)如果,行为本身对案件审理并不会造成实质的影响,而只是存在少许程序上的瑕疵,如非法扣押物品只是在时间、方式上与法律有些出入,则法院可裁定不予排除;(3)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确立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倘若非法取证行为在损害程度方面,对其诉讼相对人的人身权及其财产权利造成了严重损害,则应当排除该部分非法物证。
反之可以予以保留;(4)案件性质的恶劣程度及其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对于社会危害性重大、性质及其恶劣的案件,比如说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及黑社会性质的、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考虑侦查取证的难度,法院应当权衡各种利益,对非法获得的物证予以保留。
最后就以上及反面而言,法院应充分斟酌各种利益关系对非法实物证据予以采纳、排除。
2.建立有效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要确立行之有效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还必须建立与之相应可供实际操作的程序,这样才能充分保障该规则的顺利实施。
其表现在诉讼活动中包括审查起诉程序和审判程序。
首先,在审查起诉过程中,检察机关应当保持客观、公正的立场,并积极主动地查明侦查活动的合法性,履行其监督职责,并对监督审查过程中发现的法律所禁止使用的证据予以排除。
检察机关有控诉的职能,为保证高质量的起诉,当发现侦查机关存在“刑讯逼供”、“屈打成招”等违法行为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时,应要求侦查机关从新指派侦查人员取证;若侦查机关并未重新以合法的程序获取合法的证据,检察机关将案件退回原侦查机关令其补充侦查。
其次,审判程序,在庭审的过程中,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或者向法院表明该证据是由侦查机关以威胁、恐吓、逼迫犯罪嫌疑人而获得,并因此向法院提出对该证据的合法性进行调查核准的申请,法院在中止案件审理的同时应当启动“非法证据”调查程序。
同时,要求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共同承担举证责任。
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活动中处于劣势地位,只需负向法院供证据线索或说明存在合理根据的责任,而检控方则需负主要举证责任。
明确了各自的证明标准、证明责任并针对证据审查结果,法院应对非法言词证据予以绝对排除,并裁定排除非法实物证据。
从而,进一步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操作程序。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措施
根据我国的基本国情和司法实践的情况,在我国原有立法的基础上,笔者拟提出以下修改和完善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方案:
其一,应进一步明确非法证据的含义。
即司法人员以非法方法获取的非法证据。
非法中的“法”应做广义的解释,不仅应包括刑事诉讼法,还应包括宪法。
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是公民权利保障的最高依据,因而,违反宪法而侵犯公民权利的行为应予以制止与追究,从长远看,我国刑事诉讼法还应确立违宪的审查与纠正机制,把公民的宪法权利变成一种实际的保护。
其二,应明确列举非法的常见形式。
即
(1)刑讯或其他足以造成人体剧烈疼痛的方法;
(2)违背生理规律的方法,如饥饿、疲劳;(3)足以导致精神压力的方法,如违背伦理道德、不人道的行为、羞辱;(4)威胁;(5)引诱;(6)麻醉方法,如催眠;(7)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8)其他违法方法。
其三,应明确非法证据种类。
即非法证据不仅包括非法搜查、扣押获取的食物证据,也包括非法获取的言词证据。
其四,应当明确非法侵害的对象。
即不仅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包括证人、被害人。
其五,应当规定非法证据的效力。
即非法取得的言辞证据不得作为定案依据;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由法庭根据取证行为违法的方式、被侵害权利的程度、非法证据对案件事实认定的作用大小等情况具体裁定。
结语:
尽管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构建还不够完善,但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治文明的建设的进一步发展,以及对人权保障力度的进一步加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将更加科学化并在诉讼活动中充分发挥其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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