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拆迁违反人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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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拆迁违反人权
强制拆迁违反人权
福建省欣开元律师事务所冯一健
论文提要:
作为一名中小城市的律师,在日常的法律事故中接触到到大量关于拆迁纠纷案件。
在目前大量的城市房屋拆迁领域中,被拆迁人权益保护现状堪忧。
究其原因在于城市房屋拆迁立法方面的混乱和空白以及行政权力的异化。
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制度层面的缺陷导致被拆迁人权益保护机制失灵。
具体表现为:
拆迁许可制度不完善、拆迁补偿安置制度不合理、被拆迁房屋的价格评估制度形同虚设、一些地方官员将毛泽东“革命不是请客吃饭不是做文章”的理论运用到和平年代建设中,使拆迁裁决制度异化、强制拆迁制度为害尤甚,人权的保护形同虚设。
关键词:
私有房屋 强制拆迁 生存权 发展权 行政权力
从人猿相揖别的时代开始,房屋便成为人类生活资料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
它从当初只是为了挡风遮雨的原始功能,逐步发展成一种文化,一种文明,一种资产和产业。
从古到今,从城市到乡村,人们本能地将一生的大部分积累投资在房屋这种具有特殊价值的不动产上。
对于那些可以被称之为"芸芸众生"的人们来说,房屋是终其一生或几代人努力奋斗而拥有的最重要的私有财产,是他们生存和发展的根基。
试设想,一个上无片瓦、下无立锥的人将会处于怎样的困境呢?
房屋就是他们人格权、生存权不可缺失的构成。
基于房屋在公民财产权利中的重要性,国家也通过立法加以重点保护。
所以,土地和房屋问题事关大众的根本利益和社会长期稳定,各国政府和立法机构无不给予特别的重视。
但在近年来的我国城市房屋拆迁中,损害被拆迁人财产权利甚至侵犯被拆迁人人身权利的行为却频频发生:
房地产开发商以断电、停水、恐吓等方式,甚至以殴打绑架等严重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逼迫居民接受拆迁;地方政府退居幕后,坐视被拆迁人权益惨受践踏而少有作为,在不应干预的场合倒是积极有为地偏向拆迁人。
究竟是什么原因导致被拆迁人的权益遭受严重侵犯?
被拆迁人的权益保护机制为何失灵?
应如何完善被拆迁人的权益保护机制?
本文力图分析目前我国拆迁制度中违反人权做法的弊端,以唤起公民以法律赋予的权利去斗争,去捍卫自己的公法权利。
一、现行拆迁法规违反人权中的权利与义务的统一原则。
近年来随着“经营城市”等理念的推出,各地各种名目的开发建设项目大面积推开,当然还随着百姓们权利意识的日益觉醒,因拆迁而引发的纠纷越来越多。
在中国,公民在法律上既是权利的主体,也是义务的主体。
中国宪法规定:
“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而目前拆迁矛盾的根源在于相关法规从指导思想上就将拆迁者与被拆迁者放在了一个权利不对等的位置上。
最典型的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对被拆迁者的利益补偿,一般只考虑“居有其屋”等最基本的物质层面,而这一层面又由于法律的笼统抽象、各地情况千差万别,再加上个别官员急于出政绩,急于显示“魄力”而先“破”后“立”,致使拆迁工作在落实中的种种不到位现象很多,被拆迁者最基本的利益得不到保障。
第二,对被拆迁者潜在的利益损失关注不够。
比如,被拆迁者因拆迁而带来的交通、基本生活设施(如原有商务经营设施、商务地利条件等)条件恶化的问题,其实都远不是“居有其屋”那般简单。
对此,百姓们需要一个合情合理的补偿。
第三,对私房拆迁的精神补偿未有体现。
在拆迁区域中,有不少拆迁对象为私房。
这些私房中,有不少是传了几代、现房主承担着对“祖产”的守望之责。
面对拆迁令,他们的失落之情,远不止有形房产的消失那般简单与直观。
第四,对拆迁私房的房屋质量、地价因素未能理会。
房产价值历来与地价连在一起,有些私房尤其是独院私房,对其房质及地段的价值评估是一个科学、细致的过程,可我们的政策法规却不管这些,统统以一定价格补偿了事,这又怎能让人服气?
在各级政府多年来的行政实践中,似乎总免不了这样的习惯思维:
政府行为都是直接或间接为百姓谋利益,因此百姓就有配合政府的义务,不该在一些个人小利上与政府作对。
且不说“百姓”都是由单个的利益实体组成,政府为百姓所谋之利,其“直接”与“间接”也有着极大的差异,退一步说,就算百姓都能理解,政府的这种行政思路也是极不可取的。
如果上溯到法律层面,种种拆迁办法中的权利不对等问题,应该及早修正,以体现法律本该具有的公平与理性
二、中国社会底层百姓(弱势群体)的生存权和发展权在强制拆迁中没有得到保护。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修改后的《宪法》增加了这句话,其中的“公民”当然也包括中国数量巨大的相对贫穷的公民。
我只是想说明,没有权势的穷人的私有财产最容易受到侵犯。
我们恐怕都没有天真到,认为加了一句“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这些侵犯事件就会戛然而止。
在将来还会出现的侵犯事件中,可以想见,发生在穷人身上的还是会占绝大多数。
一个富有的个私企业主开着他的奔驰出去,被无理没收的可能性近趋于零;而一个穷人背着他唯一的破旧行囊(毫无疑问,这是他的合法的私有财产)出门,恐怕多少都有一些风险。
几乎所有这样的成功人士,在他的财富积累过程中,都已经建立了自己良好的政界背景、商界背景,甚至学界背景,可以调动、运用优质的社会资源为自己发声、出力,他们的私有财产,在社会各阶层中,受到侵犯的可能性是非常小的。
相反,贫穷阶层的私有财产,也许就那么一间破屋,他们多数处于文盲半文盲状态,保护自己的能力极其有限,甚至根本没有自保能力,基本没有社会资源可供运用。
他们的私有财产受到侵犯的可能性才是最高的,发生频率才是最大的。
他们的财富积累最难,但是最容易被打回原形。
城市建设中带来了土地和房屋的增值,这种因社会发展和城市建设带来的增值利益原产权所有人依法应享受,因生存权、发展权是最基本的人权,是享受其他人权的前提。
享受城市建设带来的利益是宪法和人权赋予被拆迁人应有的权利。
马克思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指出:
“我们首先应该确立一切人类生存的第一个前提也就是一切历史的第一个前提,这个前提就是:
人们为了能‘创造历史’,必须能够生活,但是为了生活,首先就需要衣、食、住以及其他东西。
”
三、当前城市拆迁工作存在急需解决的问题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城市化进度的加快以及市政建设的增多,城市房屋拆迁已成为当前城市建设的一个重点,同时也成为一个难点。
首先,拆迁这项工作牵涉面大,影响大,一次拆迁动辄影响几十户、上百户人家,有时甚至达到千户以上,常常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其次,矛盾突出,开发商以赢利为目的的旧城开发和政府的土地挂牌出让与提高被拆迁户居民的居住水平的政策导向存在明显的差异,各方当事人常常在拆迁安置补偿方式、标准等核心问题上产生激烈争议,有时甚至引发恶性事件,从而使得拆迁安置工作引发的矛盾已成为危害社会安定的重要原因之一。
1、拆迁矛盾急剧增多
目前群众的拆迁之痛,是伴随着快速城市化和个人住房产权改革出现的阶段性矛盾主要有四个:
一是强行拆迁,粗暴对待拆迁户;二是安置补偿不合理,政策不到位;三是一些地方政府部门的建设规划出尔反尔,造成居民不能回迁;四是一些地方政府制定的拆迁安置政策过于简单化,没有视居民情况分类处理,造成部分拆迁户因拆致贫,失去了生存基础。
2、商业拆迁打“公益”幌子。
立法对“公共利益”的界定不明晰,未区分公益拆迁和商业拆迁。
在我国的宪法和有关法律中对于“公共利益”的规定仅是宣示性的,过于原则和概括,不利于在实践中正确认识和区分城市房屋拆迁的目的:
即是基于公益,还是出于商业目的。
而公益拆迁和商业拆迁在法律规范的适用、法律关系的性质、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的标准、权利救济的途径方面是不相同的。
所以,立法未明确“公共利益”的界限“在实践中产生了极大的负面影响,”使“各级政府和房屋拆迁行政部门动辄以公共利益为由剥夺被拆迁人的权益,造成被拆迁人与行政机关权利与权力的对峙。
多年的政府拆迁,使得拆迁被打上了浓厚的政府行政色彩,老百姓一遇到拆迁就认为是政府的项目,同时各开发公司为便于自己的工作,也喜欢打着政府名义进行拆迁,从而使得拆迁居民对拆迁的愤恨都归结到了政府身上,但又敢怒不敢言。
在现行政策中,房屋的拆迁补偿完全是由开发商确定评估单位,而大多评估单位为赢得这一评估业务,又往往与开发商沆瀣一气,最终估价的结果不但远远低于房屋的真正市场价,而且往往还低于真正的评估价,从而使得拆迁居民的房屋财产大大缩水,而这中间的差价往往都进了开发公司的腰包,而居民的愤恨却留在了政府身上。
公共利益虽然法律上没有下定义,但理论上有定义,就是社会成员都能够直接享受到的利益,开发商所征收的是商业用地,不属于公共利益。
目前假借“公共利益”进行“商业拆迁”是引发拆迁矛盾的关键,主要表现形式有两种:
一是借绿地等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之名,二是借“旧城(村)改造”之名。
在“公共利益”的拆迁“政策筐”里,“旧城改造”则是另一个无底洞,在一些地方,它成了拆迁户的噩梦。
3、商业楼享受危改政策。
国内各大城市的大规模危房改造多是从10年前开始的,随着房地产市场对外开放及房改的深入,许多人看到危房改造不但可行还能带来可观的经济收益。
危房改造理所应当把民生问题放在首位,可是,我们却发现,这项为民造福的事业中也存在着一股潜流,一些城市的危房改造由于拆迁机制的扭曲,无形中把关注的对象从“人”转到了“地”,一些被“授权”拆迁的公司考虑的是如何尽快地把居民搬走,然后尽快把地变成楼,再把楼变成利润。
有些大城市把危改权力下放给基层,形成了开发单位选好一块地,然后由房管部门鉴定危房率,即确定为危改区,并随之立项的状况。
由于缺乏必要与有效的监督,好房子也会被“鉴定”为坏房子,开发商只要看中哪里,哪里就成了“危房”。
一时间,开发公司纷纷“圈地”,忙于“炒项目”赚钱,其结果是真正急需改造的危房区未能得到改造,而一些具有较高经济价值的地段则借危改之名进行商业开发。
高档写字楼、公寓和商业楼也享受了危改政策,致使大量居民外迁,原有的社区生活几乎一夜之间被终结。
4、部分居民害怕“危改”。
应该说,通过多年的旧城改造,现在拆迁的房屋都是一些旧房、危房,该房中居住的大多是生活较为困难的居民,他们无权无钱,只能眼睁睁地看着别人分房、买房,而自己却一直住在几十年不变的旧房中,他们本身就是最迫切希望通过拆迁得到政府关心和照顾的群体。
而我们现行的拆迁政策和法令却又从本位出发,从按拆迁人口无偿安置公房,再到政府与拆迁居民所在单位共同承担改善费用,直到今日的纯粹货币化补偿,可以说拆迁安置政策是一步步地紧缩,社会福利概念逐渐地淡化,直至发展成为纯粹的市场化操作,并大有演变成政策性强制交易之势。
应该说,这样的演变过程与社会发展的需求正好相反,有权有势有办法的人已经在宽松的拆迁政策下充分享受到政府福利拆迁带来的好处,无权无势无办法的人只好等着越来越苛刻的拆迁安置政策,这种政策导向的错位,直接导致了社会贫富差别的扩大,从而不可避免地蕴育着社会矛盾的激化。
在监督机制缺位的情况下,承包拆迁任务的开发企业滥用权力的现象难以避免。
老百姓不搬家,捅你的房顶、堵你大门、动手打人的暴力事件并不鲜闻。
随着一些城市拆迁补偿政策的调整,市民在拆迁安置中付出的经济代价也越来越高,要回迁得花钱买房;要定向安置也得花钱买房,尽管房价被“优惠”了,但仍使低收入者感到“泰山压顶”。
被拆迁户不要房,给你钱好了,但由于许多家庭的居住面积小,拿到的补偿款也少,加之房价居高不下,拆迁户拿着钱在市区内也难以买到一套称心的房。
在中小城市有许多百姓居住是祖屋,一家三代或四代几十口人住在一幢房屋里。
虽然他们个人居住的房间面积不大只有十多平方,但是有公用的大客厅、厨房、院子、天井等,一家人并不感到狭窄。
可是一拆迁回迁的是楼房的单元房,按他们原有住房的面积回迁,他们怎么也没有办法回迁。
而强制拆迁造成了许多这样的拆迁户流离失所无家可归。
许多居民饱含着他们对故宅的怀念:
不管怎样,原有我们住的那个破房不用花钱,我的孩子上学方便,老人就医方便。
按照现在的政策我们根本不可能在原有住房附近能有房子居住。
人必须首先解决好吃、喝、住、穿的问题,然后才能从事政治、科学、艺术哲学、宗教等活动。
人们只有获得了生存权,才具有现实条件有效地行使其他人权。
生存权的实现是其他人权实现的基本前提。
生存权同发展权密不可分。
联合国通过的《发展权利宣言》指出:
“发展权利是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由于这种权利,每个人和所有各国人民均有权参与、促进并享受经济、社会、文化和政治的发展,在这种发展中,所有人权和基本自由都能获得充分实现。
”没有国家、社会和个人的全面发展,其他人权同样无从谈起。
另一方面,旧城平房住宅尽管破旧,但作为低收入家庭在市中心的栖身之所,又具有特殊的价值。
旧城危改面对的是许多在那里居住了一辈子、生存能力和适应能力都在下降的老年人,以及其他社会弱势群体,以他们的经济实力只能承受低租金住宅。
市中心区又有较多简单劳动的就业机会,是不少居民赖以生存的环境,因此,进行大规模改造,简单地外迁居民,将使许多低收入家庭的生活难以为继,也违背了政府危改的初衷。
5、“因拆致贫”不容忽视。
总体看来,城市拆迁改善了城市环境和市民的居住条件,但是相当一部份拆迁户之所以不满意,“因拆致贫”是一个重要原因。
城市应该是开发商投资的热土,但更应该是广大市民安居的乐园,城市环境和土地等资源的升值,这与全体市民长期辛勤的付出是分不开的。
而且目前被拆迁的居民往往都处于社会的中、下层,他们是最需要得到政府照顾的群体,而现行的拆迁政策却将让他们成为土地市场化后的牺牲品。
因此,政府应该根据土地市场的变化以及商品房价的波动及时调整房屋拆迁补偿标准,不能使居民的补偿标准与现实土地和房价的差距加大。
由于大多数拆迁居民被安置到城郊,导致生存成本大增,除了购买住房和家用物品外,谋生手段往往也要从头再来,交通、购物、子女入学等都成为不得不面对的棘手问题,而这些问题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
6、居民呼吁:
自己动手“危改”。
现在,旧城改造采用的是大规模房地产开发方式,建设成本巨大,大量外迁居民难以避免。
“让老百姓自己动手修缮房屋,是危房改造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最有效也是最靠得住的办法!
”两院院士、城市规划学家周干峙认为。
与学者的呼吁相对应的是,一些城市的居民表达了自建家园的强烈愿望,在记者调查的一些危改区,有居民联名要求政府批准他们自我改善住宅,他们说:
“与其让开发商来拆迁,让我们掏这么多钱,为什么不让我们用这些钱来修好自己的家呢?
”尤其是在中、小城市,居民自我改善住宅的成本不到向开发商购房价的六分之一,也就是如果由开发商进行危房改造开发,居民就要付出自我改善住宅成本六倍的成本,无形中自我资产被掠夺。
且许多中小城市的开发商,根本没有自我资金完全是官商勾结的产物,经常产生在开发的过程中侵害被拆迁人的利益,无法履行拆迁合同的义务被拆迁人只能是望着拆迁合同无可奈何——欲诉无门、欲哭无泪。
实现发展权就是要让人民平等地参与国家经济的发展,全面享有城市发展的成果。
作为发生中国家的中国,维护和实现人民的生存权、发展权应是国家在人权方面面临的首要任务。
四、拆迁过程中各利益主体的法律地位与法律关系混淆。
目前在城市房屋拆迁领域是行政主导拆迁,不管被拆迁人是否愿意,他都只能接受政府作出的拆迁决定并负有配合拆迁进行的义务,行政权力对于被拆迁人而言具有支配性。
根据行政法原理,“行政权与公民权具有不对等性,行政权具有优益性或支配性。
行政权可以设定、变更或消灭公民的权利义务,而公民却不具有同样的权利。
”正是因为行政权的这一特性,使得被拆迁人在城市房屋拆迁的利益分配活动中受制于政府,而政府一旦不依法行政就将严重损害被拆迁人的利益(违法进行强制拆迁对被拆迁人权益的巨大危害即是明证);又由于政府未能遵循法律优位原则,没有严格按照法律规范来调整城市房屋拆迁中形成的利益关系,致使拆迁许可、裁决等制度几乎丧失了保护被拆迁人权益的价值。
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在城市拆迁过程中被拆迁户没有话语权。
一般而言,被拆迁人往往是处于社会底层的群体,他们由于自身在社会经济方面的弱势,因而在城市房屋拆迁的利益博弈中处于下风,不具有响亮的话语权。
近年来,城市房屋拆迁中侵犯被拆迁人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的野蛮拆迁等恶性事件屡屡发生,严重影响了社会稳定,被拆迁人与地方政府之间的矛盾也日益尖锐:
被拆迁人要么因缺乏保护自身权益的力量而选择以自杀等极端方式来表达对当下城市房屋拆迁制度的抗议(如南京翁彪事件、北京朱正亮事件等);要么选择以爆发群体性事件来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发泄对拆迁人和地方政府的不满(如湖南嘉禾事件、河北定州事件等)。
稍有良知的人对被拆迁人遭受的不公正待遇感到不平,也对翁彪式的悲剧抱以同情,更令他们愤慨的是拆迁人无视国法的肆意妄为和地方政府的违法行政。
在商业拆迁中,政府拆、政府判难以保证拆迁户的权利,政府代理开发公司的拆迁实质上是不恰当地介入市场的行为,而一旦介入,政府难免倾向地区投资商而侵犯原住居民的权利。
所谓社会公益性是来源于公众的利益,应直接造福于民众,而不是首先造福于商人,而千方百计“绕道”公共利益谋取商业利益无异于犯罪。
目前的现状是“规大于法”和“法规打架”的现象。
在强制拆迁中,被拆迁人和与拆迁相关的政府行政部门及开发商和拆迁公司的“法律意识”在内涵上是不同的:
持续了20余年的普法教育使他们大多被灌输了“人必须守法”的观念,被拆迁人寄希望于法律能保护自己的权益,也使他们相信法律是会保护他们的权益的,而且他们一般都会清楚地认识到,如果选择违法的行为方式将带来更不利的后果。
但较现实而言一个不争的事实是,多数的被拆迁人认为,在拆迁中他们是利益受损者,而非获得者(所以与拆迁相关的政府部门和开发商总是强调要这些被拆迁人“顾全大局”),搬迁对他们来说是被动的不情愿的选择。
与拆迁相关的政府行政机关则总是强调要依法办事。
他们强调自己代表政府,或者自己就是政府,法律就是他们写的。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蔡定剑先生在其任职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时曾撰文说:
本应由人大立法,授权行政机关执行,而在很长一个时期中,实际是行政机关自己立法扩权,立法吓人。
在拆迁中,与拆迁相关的政府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行拆除被拆迁人合法拥有的私有房屋,而在强制拆迁中,政府行政机关中级别很低的官员,甚至是非政府官员的拆迁人员也可以轻易地对被拆迁人的人身自由采取强制措施。
总之,与拆迁相关的政府行政机关完全有理由认为自己与拆迁相关的行为都是于法有据的,自己是在依法办事。
开发商自恃有钱,与拆迁相关的政府行政机关又往往站在自己一边,一般较少需要言及法律。
对于被拆迁人来说,批准拆迁和做出强制拆迁裁决的都是政府机关,尽量压低拆迁补偿和实施强制拆迁的是拆迁公司,开发商完全可以置身于政府和拆迁公司之后,而不必直接面对法律问题。
拆迁公司就不同了。
他们以拆迁为业,是城市房地产开发、危旧房改造中的寄生者。
他们自知在房地产开发、危旧房改造中“找食吃”的时间是很有限的,能尽快赚一把算一把;他们知道违法行为一般不会有人认真来管,在强制拆迁中,他们是“法律意识”最差的一群。
拆迁过程中,被拆迁人、拆迁相关的政府行政部门、开发商和拆迁公司四个角色进行“法律角力”被拆迁人是没有话语权的。
2、立法对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关系定性错位——低位法信马由缰。
关于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关系性质的问题一直在理论上纷争不休,有持民事法律关系说者,也有持行政法律关系说者,但与《条例》对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关系认定一致的混合说似乎占据主流地位。
判断某一法律关系的性质关键是看主体之间的地位:
若主体之间地位是平等的,都以自己独立的意志参与法律关系并不受对方的强制,则该法律关系是民事性质;若主体之间地位是不平等的,一方可以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并能单方面设定、变更或消灭对方的权利义务,则该法律关系是行政性质。
就目前《条例》的规定而言,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关系兼具行政和民事两种性质。
首先,在拆迁许可、拆迁裁决、强制拆迁等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作出的是具体行政行为,其意志对相对人有支配性和强制性,此类关系属于行政法律关系性质。
其次,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之间就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而发生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性质,因为双方地位是平等的,以意思自治原则来进行协商。
有人提出应从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关系的应然属性出发,认为“房屋拆迁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民法规范的调整,拆迁行为仅仅涉及拆迁当事人的民事利益,完全发生在民事生活领域,与国家利益和政府行政权力的行使无涉。
”笔者认为,从城市房屋拆迁的实际运作过程出发,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关系中的确包含了民事法律关系,但是在政府主导拆迁的条件下,行政法律关系在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关系中无疑是占据主要地位的。
民事法律关系在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关系中是依附于行政法律关系而存在的,具有从属性。
根据主要矛盾决定事物性质的哲学观点,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关系的性质其实就是行政法律关系(尽管其不是纯粹的和典型的行政法律关系),当然这一认识并不与《条例》契合。
通过前面的分析可以看出:
《条例》将城市房屋拆迁抹上民事法律关系的色彩,混淆了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关系的性质,淡化了政府的行政责任,导致整个城市房屋拆迁制度运行不畅。
政府行政机关认为自己批准拆迁和裁决强制拆迁是在依法行使职权,被拆迁人寄希望于法律来保护自己的私有财产,而双方又都能依据法律做出有利于自己的解释。
问题究竟出在了什么地方?
很多人都注意到了中国法律存在着相互矛盾的规定,而在法律运行中更存在相互矛盾的解释。
从大处而言,中国法律在表层的具体规定上的矛盾来自于结构上支离和更深层次上中心法理的缺失。
一国的法律在体系上应有一个中心法理支撑,使法律在逻辑上形成完备的体系。
而中国正处在社会转型期,不少法律在20年来经历了在“加强法制”、“适应市场经济”、“加入WTO”、“依法治国”等目标转换下的不断修订,许多曾被认为绝对不能更改的规定有了本质性的改变。
至今为止,中国法律的中心法理尚未完整建立,法律在结构上的支离和在具体规定上的矛盾就难免了。
与强制拆迁相关的法律规定就是如此。
虽然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中写入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而这一理念和法律规定在拆迁和强制拆迁的相关法律中有没有考虑呢?
宪法修正案公布施行后,各部委和地方有立法权的政府行政机关是否考虑到以往制定的法规与宪法修正案可能有矛盾而需要修改呢?
如果有,是慢慢修改,还是先将可能有矛盾的法规暂停执行呢?
如果宪法修正案施行之后,相矛盾的法律法规依然施行,那么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决定意义又何在?
低阶位的行政法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本应与宪法的规定和精神相衔接,但我们看到《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政府批准拆迁的前提,是相关管理部门同意,开发商有拆迁计划、拆迁方案和拆迁补偿资金。
至于被拆迁人意愿如何,与政府是否批准拆迁并无关系。
被拆迁人在政府批准拆迁之前陈述自己意见和在政府决定拆迁之后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方式寻求救济的规定,在这个条例中“盖阙如也”。
按照条例制定者的安排,被拆迁人不但不能在政府审批过程中陈述意见,而且他们只是在政府已经给开发商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才能知道自己成了被拆迁人——这还要看他们是否看到了“房屋拆迁公告”。
按照条例制定者的安排,被拆迁人只能按部就班地接受“宣传”和“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开发商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十三条)、在搬迁期限内搬迁(第十五条),如果不能达成协议,或者是在规定的期限内拒绝搬迁,等待被拆迁人的就将是强制拆迁(第十七条)。
条例为被拆迁人安排的可以通过行政裁决和行政诉讼解决的问题只限于“拆迁补偿安置”,而不涉及被拆迁人是否同意出卖自己的私有房产而接受补偿安置。
同时,条例还规定了在被拆迁人不服行政裁决提起行政诉讼时,只要开发商为被拆迁人提供了货币补偿或者是安置、周转房,不管被拆迁人是否接受“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从中可见,被拆迁人和开发商在政府面前的地位是不平等的。
宪法中对公民人权的保护和对公民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在拆迁条例和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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