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机场控制区通行证管理办法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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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机场控制区通行证管理办法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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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机场控制区通行证管理办法1
上海机场控制区通行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上海机场控制区的安全管理,维护民用航空秩序,确保航空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上海机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一)机场控制区,是指根据安全需要,在机场内划定的人员、车辆进入受到限制的区域;
(二)控制区通行证,是指人员、车辆进出机场控制区的有效凭证;
(三)候机隔离区,是指根据安全需要在候机楼内划定的供已经过安全检查的出港旅客活动的区域,包括登机通道、摆渡车;
(四)国际联检区,是指海关、边检、出入境检验检疫联合检查的区域,包括国际出发联检厅、国际到达联检厅和旅客交运行李提取厅;
(五)国内抵离区,是指国内出发旅客安检待检厅和国内到达旅客交运行李提取厅;
(六)航空器活动区,是指用于航空器起飞、着陆以及与此有关的地面活动区域,包括跑道、滑行道、联络道、客(货)机坪;
(七)行李分检装卸区,是指对出港和进港行李进行分拣的场地;
(八)控制对象,是指违法犯罪、有违法犯罪嫌疑或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被公安机关处理或被通行证申办单位处分、辞退、开除的人员;以及违反本办法规定,被取消办证资格或通行证记分至二十分的人员。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在上海浦东和虹桥机场(以下简称两场)控制区活动的人员和车辆。
第四条(管理职能)
上海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以下简称分局)是上海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以下简称通行证)的主管单位,分局空防处是通行证管理的职能部门,具体负责通行证的管理工作。
两场的安检护卫等控制区安全管理职能部门,在各自机场负责通行证的查验工作。
民航某一单位单独使用、管理的控制区域,可由该单位向分局提出申请,经批准,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由分局委托该单位保卫部门制发和管理仅限于在该区域使用的通行证,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发放。
第二章控制区的划分和通行证的种类
第五条(控制区的划分)
根据安全保卫的需要机场控制区划分为:
(一)国际候机隔离区;
(二)国内候机隔离区;
(三)国际联检区;
(四)国内抵离区;
(五)航空器活动区;
(六)航空器客舱;
(七)航空器货舱;
(八)货运区;
(九)航空器维修区;
(十)行李分检装卸区。
第六条(通行证种类)
通行证分为人员证和车辆证2类。
根据其使用性质和期限分为:
(一)人员长期通行证(2年内有效);
(二)车辆长期通行证(2年内有效);
(三)人员短期通行证〔1天至2个月内有效,1年内有效(HID卡制作)〕;
(四)车辆短期通行证(1天至20天内有效);
(五)人员临时通行证(1次有效);
(六)特种证件(应急救援证、门禁专用证等)。
第三章通行证的发放范围
第七条(发放范围)
通行证的发放范围:
(一)人员、车辆长期通行证
长期在机场控制区内从事民航生产运输、勤务保障等日常工作和担负安全保卫、口岸查验的人员和车辆;
(二)人员、车辆短期通行证和临时通行证
短期或临时进入机场控制区进行生产运输、勤务保障、安全保卫、口岸查验、施工维修等工作的人员和车辆;
(三)特种证件
因应急救援等其它工作需要进入控制区和中心现场的人员或车辆。
第八条(对申办单位的限定和要求)
申请办理通行证的单位(以下简称申办单位),仅限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通行证发放范围内的人员和车辆所属单位。
通行证申办必须以单位名义进行,不得以本单位的名义为非本单位人员、车辆申办通行证。
与民航生产保障单位签订建设、委托经营或租赁等合同的单位申办通行证,由民航生产保障单位负责申办。
申办单位应指定通行证管理专职或兼职联络员,及时有效完成各项证件管理工作。
第四章通行证的申请与办理
第九条(提交的材料)
办理人员长期通行证应提交的资料:
(一)申办单位的申请报告;
(二)申办人员汇总表;
(三)《上海机场控制区人员长期通行证申请表》或《上海机场控制区人员长期通行证变更表》;
(四)申办人员背景调查材料影印件;
(五)申办人员有效身份证明影印件。
办理车辆长期通行证应提交的资料:
(一)申办单位的申请报告;
(二)申办车辆汇总表;
(三)《上海机场控制区生产保障车辆申请表》;
(四)申办车辆行驶证影印件;
(五)具有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驾驶资格有效证件的影印件;
(六)《航空器活动区安全用车承诺书》。
办理人员短期通行证应提交的资料:
(一)《人员短期(临时)通行证专用介绍信》;
(二)申办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及2吋护照照片;
(三)申办单位为非本单位人员申办通行证的,应提交申办人员所在单位介绍信原件或影印件;
(四)申办人背景调查材料影印件。
办理人员临时通行证应提交的资料:
(一)《人员短期(临时)通行证专用介绍信》;
(二)申办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
(三)申办单位为非本单位人员申办通行证的,应提交申办人员所在单位介绍信原件或影印件。
办理车辆短期通行证应提交的资料:
(一)《车辆短期通行证专用介绍信》;
(二)申办车辆的行驶证影印件;
(三)具有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驾驶资格有效证件的影印件;
(四)《航空器活动区安全用车(短期)承诺书》。
第十条(提交材料填写要求)
申办单位的申请报告、申办人员(车辆)汇总表必须加盖申办单位公章。
提交的影印件必须清晰、完整,并由申办单位盖章确认。
填写通行证申请表、变更表以及通行证专用介绍信前,必须认真阅读填表须知,严格按要求如实填写完整,并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申办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
申办人员短期通行证,无背景调查资料的,必须填写具有资质的全程陪同人员姓名及其长期通行证序号。
申办人员临时通行证,必须填写具有资质的全程陪同人员姓名及其长期通行证序号。
申办车辆短期通行证,驾驶员无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驾驶资质的,必须填写具有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驾驶资质的引领人员姓名及其通行证序号。
第十一条(通行证的办理)
分局空防处负责通行证申请的受理、审核和通行证的制发。
特种证件的申办按相关职能部门的规定执行。
分局空防处负责对申办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
提交材料也可通过网络传递,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分局空防处负责通行证的审核,分局负责审批。
分局空防处根据分局审批意见负责通行证的制作和发放。
第十二条(不予办理和变更)
人员通行证:
(一)未向分局提供人员信息资料或信息发生变化未及时申报的;
(二)无背景调查资料或背景调查不符合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
(三)离开原单位,通行证未注销的;
(四)被列入“控制对象”,不适宜在控制区工作的;
(五)申请办理、变更的通行区域不符合实际工作需要的;
(六)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
(七)其它不符合规定的。
车辆通行证:
(一)未向分局提供车辆信息资料或信息发生变化未及时申报的;
(二)无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驾驶资格有效证件的;
(三)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
(四)申请变更,原证未及时交还的;
(五)申请办理、变更的车辆通行证不符合实际工作需要的;
(六)无《航空器活动区安全用车承诺书》的;
(七)其它不符合规定的。
第五章通行证的管理
第十三条(申办单位的职责)
申办单位应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成立通行证管理领导小组,明确职能部门管理,指定专人为证件联络员;
(二)组织空防安全教育与培训,严格遵守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有关规定及本办法,及时消除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隐患;
(三)制定通行证管理工作实施细则,报送分局备案;
(四)对申办人员和车辆的真实有效性负责;
(五)负责对申办人员进行背景调查,建立申办人员背景调查资料档案,发生变动应及时调整;
(六)收集本单位“控制对象”信息,及时报送分局备案;
(七)建立申办人员和车辆的管理台帐;
(八)申办通行证提交资料必须详实;
(九)提供人员和车辆信息资料,信息变更情况及时报送分局;
(十)持证人员的岗位或部门发生变动后应及时办理变更;
(十一)持证车辆的单位和用途发生变动后应及时办理变更;
(十二)携带工具物品进入控制区,应登记保管、防止遗失。
第十四条(查验规定)
通行证的式样、标识符号以分局提供的样张为准。
查验人员应严格把关,严禁无证人员和车辆进入机场控制区。
持短期和临时通行证的人员进出机场控制区,应同时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自觉接受查验。
对证件不符或违规人员,查验人员可先行扣留其证件并交分局处理。
第十五条(门禁的申请与授权)
申办单位根据持证人的工作需要,向机场门禁系统管理部门提出使用门禁的申请。
门禁授权范围是长期在机场控制区内从事为旅客提供服务、保障的工作人员。
门禁的开通由门禁系统管理部门根据通行证的有效通行区域授予使用权限。
第十六条(培训和考核)
申办长期通行证的人员,必须参加由分局组织的培训和考核。
持有长期通行证的人员,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被记分的,按“分值管理”的规定进行培训。
第十七条(陪同、引领人员的安全责任)
陪同人员应全程落实陪同责任,并对持证人在控制区内的行为负责。
引领人员应全程落实引领责任,并对被引领车辆及驾驶、乘坐人员在控制区内的行为负责。
第十八条(审验规定)
人员、车辆长期通行证每年进行一次审验,特殊情况下分局可随时进行审验。
第十九条(变更规定)
持证人员的岗位或部门和持证车辆的单位发生变动时,申办单位应在十五日内将原证交分局空防处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注销规定)
持证人员发生调离、退休、辞职、辞退、开除等情况,申办单位应在十日内收回通行证交分局空防处注销。
持证车辆重新调配或报废时,申办单位应在十日内将车辆通行证交分局空防处注销。
申办单位应在上述规定时间内至分局空防处更新上述人员、车辆的信息资料。
第二十一条(保管规定)
短期和临时通行证有效期满,申办单位应及时回收,统一保存,保存期满三个月后方可销毁。
通行证应当妥善保管,非工作期间通行证应统一保管。
通行证遗失应由申办单位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告分局空防处,分局空防处应采取措施,并向有关单位发出查控通知。
遗失通行证的单位和人员承担由此引发的后果和责任。
第二十二条(补发规定)
车辆通行证遗失不予补办。
人员长期通行证遗失,三个月内不予补发,因工作需要进入机场控制区的,可视情办理短期或临时通行证。
造成后果的不予补办。
人员短期或临时通行证遗失,在原证有效期内不予补办。
第二十三条(收费规定)
分局根据有关规定收取通行证的制作费用。
第六章通行证的使用
第二十四条(门禁规定)
持证人员在使用门禁时,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使用门禁时,必须服从机场门禁系统管理部门的管理;
(二)使用门禁(包括遇多人同时通过和门禁处于打开状态)必须按规定验证和输入个人密码;
(三)通过门禁通道后必须及时关门;
(四)未经许可不得带人进出门禁通道或使用门禁电梯;
(五)使用门禁进入机场控制区,携带的物品必须经过安检;
(六)必须按规定使用门禁专用证。
第二十五条(使用规定)
持证人员使用通行证,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进出控制区必须服从查验人员的检查;
(二)持长期通行证的人员进出控制区,应主动通过出入口验证识别系统,对所持证件进行识别;
(三)人员和车辆进入控制区,必须按规定佩戴和放置通行证;
(四)必须在通行证的有效时限、可通行范围或区域内使用;
(五)持短期和临时通行证的人员进出控制区,应同时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自觉接受查验;
(六)长期通行证必须按时审验;
(七)进入机场控制区的人员、车辆及其携带的物品,必须接受安全检查,国家规定免检的除外;
(八)不得进入与本单位生产保障工作无关的航空器;
(九)旅客登机时,地面工作人员不得与旅客同时登机;
(十)不得利用通行证经工作人员通道乘坐航班抵离机场;
(十一)通行证遗失必须及时向所在单位报失。
第二十六条(禁止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的相关规定,持证人员,严禁以下行为:
(一)使用伪造、复制、涂改以及审验不合格的通行证;
(二)转借、冒用通行证;
(三)进入控制区的人员、车辆及其携带的物品,拒绝安全检查;
(四)人员、车辆在航空器活动区内不避让航空器;
(五)随意穿越航空器活动区跑道、滑行道;
(六)车辆、设备在控制区内不按指定位置停放;
(七)人员、车辆在控制区内不按规定路线行进;
(八)在机场控制区内教练车辆驾驶;
(九)攀(钻)越、损毁机场防护围栏及其他安全防护设施;
(十)扰乱机场控制区秩序的其他行为。
根据《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则》的相关规定,持证人员在航空器活动区内,严禁以下行为:
(十一)驾驶与所持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车辆;
(十二)驾驶车辆行驶至STOP线时不停车观望;
(十三)在航空器活动区违反规定超车或超速行驶;
(十四)驾驶车辆停靠航空器后,驾驶员未随车等候;
(十五)不按规定使用灯光、标志;
(十六)不按规定拖挂行李车;
(十七)驾驶未进行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车辆;
(十八)驾驶转向器、制动器、灯光装置等机件不符合要求的车辆;
(十九)驾驶车辆与执行公务的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以及警卫车队争道抢行、紧随尾追或超越、穿插警卫车队;
(二十)驾车不按规定靠近航空器或从机翼下穿行;
(二十一)涂改、伪造、挪用、转借或骗取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号牌、驾驶证、行驶证、车辆通行证;使用涂改、伪造、挪用、骗取或失效的机动车号牌、驾驶证、行驶证、车辆通行证;
(二十二)无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驾驶证在航空器活动区驾驶机动车辆;
(二十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而驾驶机动车辆;(二十四)不按规定参加驾驶员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仍驾驶车辆。
根据《上海市民用机场地区管理条例》、《上海市消防条例》的相关规定,持证人员在控制区内,严禁以下行为:
(二十五)在控制区非吸烟区、航空器活动区及该区域内行驶、停放车辆的驾驶室、车厢内吸烟;
(二十六)擅自移动、损坏控制区内消防设施设备;
(二十七)在影响航班生产运行的区域内维修车辆;
(二十八)在控制区内擅自存放、使用、携带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二十九)违反特种车辆加油规定;
(三十)在控制区内擅自动用明火。
根据《民用机场运行安全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持证人员在航空器活动区内从事不停航施工,严禁以下行为:
(三十一)未经批准,在机场内进行不停航施工;
(三十二)不服从机场管理机构的统一协调和管理;
(三十三)未配足两名接受过机场安全培训的施工安全检查员在现场监督;
(三十四)未经过培训申办通行证(包括车辆通行证);
(三十五)施工人员和车辆未按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进出施工区域。
临时进出施工区域车辆,未落实全程引领;
其它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其它规定)
浦东或虹桥机场互为航班备降时,执行保障任务的人员、车辆持有的异地机场的通行证可在备降机场使用,并在对应的控制区内通行。
门禁专用证不作为控制区通行的单独凭证。
第七章处罚
第二十八条(处罚权限)
对违反通行证管理和使用规定的单位和人员,由分局实施处罚。
对违反门禁使用规定的人员,由机场门禁系统管理部门暂停或取消其门禁的使用,情节严重的由分局处罚。
第二十九条(处罚的种类)
处罚的种类包括:
(一)记分;
(二)暂停使用通行证;
(三)暂扣通行证;
(四)吊销通行证;
(五)取消办证资格;
(六)责令申办单位整改;
(七)暂停申办单位办理通行证;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记分处理)
分局对在控制区内违反各类规定的持长期通行证的人员实行记分处罚。
具体记分标准按附则第三十三条的“分值管理”执行。
第三十一条(对持短期、临时证人员的处罚)
持短期通行证的人员,违反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暂扣通行证三日以上七日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通行证;造成后果的,取消办证资格,列入“控制对象”。
持临时通行证的人员违反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吊销临时通行证,并对陪同人进行记分;情节严重的,取消陪同人陪同资格;造成后果的,取消持证人及陪同人办证资格,列入“控制对象”。
第三十二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分值管理)
(一)分值管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则》、《航空安全检查规则》、《上海市民用机场地区管理条例》、《上海市消防条例》、《民用机场安全运行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持证人的违规、违章行为予以记分。
(二)分局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则》、《上海市消防条例》、《民用机场安全运行管理规定》和本办法等规定的持证人直接记分,并出具记分处罚单。
机场监察大队、安检护卫、飞行区安全管理等职能部门依照其管理职责,对控制区内的违章违规持证人按各自规定处理后,将处理情况报分局,由分局对违章违规人员进行记分。
(三)通行证的分值管理采用二十分制,记分累计五分为黄色警告,累计十分为橙色警告,累计二十分为红色告知。
通行证分值记分累计五分,由分局空防处开具黄色警告通知单,在三个工作日内送达持证人所在单位。
黄色警告表示持证人通行证暂停使用七日,所在单位应在七日内完成对该员工的教育培训,填写回执单送达分局空防处备案。
由空防处恢复该通行证的使用权。
通行证分值记分累计十分,由分局空防处开具橙色警告通知单,在三个工作日内送达持证人所在单位。
橙色警告表示持证人通行证暂停使用三十日,同时持证人应参加分局空防处组织的培训和考核,考核合格后由空防处恢复其通行证的使用权。
通行证分值记分累计二十分,由分局空防处开具红色告知单,在三个工作日内送达持证人所在单位。
红色告知表示持证人已被取消通行证的使用权和吊销通行证,并被列入“控制对象”。
所在单位不履行教育培训职责或当事人拒不参加培训的,逾期三十日的,空防处将吊销其通行证。
(四)开具记分处罚单或警告(告知)通知单时,应当告知被处罚人违反的条款、查询方式等。
被处罚人应当在记分处罚单或警告(告知)通知单上签名。
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执行人履行告知义务后在被处罚一栏注明“拒签”字样。
记分处罚单一式三联,第一联为当事人联,第二联为执行联,第三联为存根联。
第一联交被处罚人,第二联送交分局空防处,空防处应在二个工作日内执行记分操作。
警告(告知)通知单一式两联,第一联为当事人联,第二联为存根联。
当事人联由空防处负责送达当事人所属单位的安全管理部门。
(五)有两种以上违规、违章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处罚,由分局空防处一并记分。
通行证分值记分以通行证有效期为计算周期。
暂停使用通行证的期限自分局空防处开具警告通知单之日起计算。
通行证暂停使用期可跨证件有效期执行。
持证人由于工作单位或工作岗位发生变动而需要变更通行证时,已记分值保持不变。
(六)当事人对处罚结果有异议的,由通行证申办单位向分局空防处提出复核申请。
第三十四条(具体罚则)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三款、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分局可责令申办单位整改;情节严重的,暂停申办单位办理通行证;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机场门禁系统管理部门对持证人处暂停或取消门禁的使用;情节严重的,分局按分值管理的规定,处记三分以上五分以下,造成后果的,记六分以上十分以下;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分局按分值管理的规定,对持证人处记分二分,情节严重的,记三分以上五分以下;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项至第十项规定的,分局按分值管理的规定,对持证人处记分三分,情节严重的,记五分以上十分以下;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分局按分值管理的规定,对持证人处记分五分,情节严重的,记五分以上十分以下,造成后果的,记二十分;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有关职能部门对持证人予以处罚,分局按分值管理的规定,同时处记分二十分;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有关职能部门对持证人予以处罚,分局按分值管理的规定,同时处记分三分以上五分以下,情节严重的,记五分以上十分以下,造成后果的,记二十分;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六项至第十项规定的,由有关职能部门对持证人予以处罚,分局按分值管理的规定,同时处记分二分,情节严重的,记三分以上五分以下,造成后果的,记六分以上十分以下;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十一项至第十九项规定的,由有关职能部门对持证人予以处罚,分局按分值管理的规定,同时处记分二分,情节严重的,记三分以上五分以下,造成后果的,记六分以上十分以下;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项至第二十四项规定的,由有关职能部门对持证人予以处罚,分局按分值管理的规定,同时处记分五分,情节严重的,记六分以上十分以下,造成后果的,记十五分以上二十分以下;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五项至第三十项规定的,由有关职能部门依照规定对持证人予以处罚,分局按分值管理的规定,同时处记分三分,情节严重的,记五分以上十分以下,造成后果的,记十五分以上二十分以下;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项至第三十五项规定的,由有关职能部门依照规定对持证人予以处罚,分局按分值管理的规定,同时处记分五分,情节严重的,记六分以上十分以下,造成后果的,记十五分以上二十分以下;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规定的,由有关职能部门对持证人予以处罚,分局按分值管理的规定,同时处记分二分,情节严重的,记三分以上五分以下,造成后果的,记六分以上十分以下。
第三十五条(有关标识的解释)
(一)长期通行证上“P”,是指持证人员具有陪同资质;
(二)长期通行证上标识符号,是指持证人员在航空器活动区具有驾驶机动车辆的资质,图中英文字母表示准驾车型;
(三)长期通行证上标识符号,是指持证人员具有从事专机保障工作的资质;
(四)长期通行证上“A”标识符号及短期、临时通行证“国际”是指国际候机隔离区;
(五)长期通行证上“B”标识符号及短期、临时通行证“国内”是指国内候机隔离区;
(六)长期通行证上“C”标识符号及短期、临时通行证“联检”是指国际联检区;
(七)长期通行证上“D”标识符号及短期、临时通行证“抵离”是指国内抵离区;
(八)长期通行证上“E”标识符号及短期、临时通行证“机坪”是指航空器活动区;
(九)长期通行证上“F”标识符号及短期、临时通行证“客舱”是指航空器客舱;
(十)长期通行证上“G”标识符号及短期、临时通行证“货舱”是指航空器货舱;
(十一)长期通行证上“H”标识符号及短期、临时通行证“货运”是指货运区;
(十二)长期通行证上“I”标识符号及短期、临时通行证“维修”是指航空器维修区;
(十三)长期通行证上“J”标识符号及短期、临时通行证“行拣”是指行李分检装卸区。
第三十六条(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由上海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二○一○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原二○○六年六月二十一日颁布的《上海机场控制区通行证管理办法》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上海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
二○○九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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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 机场 控制区 通行证 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