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申请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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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申请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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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申请书
国家赔偿申请书
国家赔偿申请书
(一)
赔偿请求人:
李**,汉族,现住惠城区马庄路24号,电话:
13902626***。
赔偿义务机关:
惠城区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
陈**职务:
院长
请求事项:
请求因惠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违法造成被查封的财产灭失,侵犯公民的财产权造成损害,赔偿请求人损失256286元。
事实根据和理由:
以下两个相关联的案件,因法院的责任,造成了赔偿请求人的损害:
案一(即前案):
原告:
hz市景龙梁氏实业有限公司;被告:
hz市金航电子有限公司、吴兆儒。
此案由于被告拖欠房租,原告于2007年10月向城区法院起诉(由水口法庭受理),诉前由立案庭查封了被告的生产设备等。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15号第41条规定(以下简称《最高院规定》):
“对动产的查封,应当采取加贴封条的方式。
不便加贴封条的,应当张贴公告。
对有产权证照的动产或不动产的查封,应当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不得办理查封财产的转移过户手续。
”但法院只根据被告9月份的设备盘点表进行查封,没有清点、没有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
清单中有一部07年购买的货车,没有向交警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此案在审理中,即08年1月15日,被告突然转移财产。
原告即将厂房通道锁住,同时以书面告知主审法官,请求法庭清点。
法官在报告上签“已阅”(见附件1),但未进行清点。
第二天被告以原告干扰其生产,影响员工工资为由,组织员工去政府上访。
政府要求当地劳动站和法庭尽快处理。
于是被告乘机提出搬走。
在水口法庭要求和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
由法院及原告三方清点核对后搬离厂区,设备搬离必须经过法院同意(见附件2)。
但1月30日被告搬走时法院没有派人到场清点和监督。
此案于08年8月经二审审结,原告即申请执行。
08年9月在水口法庭负责执行的杨法官要求下,我带他们去找过被告。
案二(即本案):
我因与以上被告产生纠纷,于2007年11月22日向hz市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诉前向城区法院申请查封了被告的账户、小汽车、住房,并查封以上被前案查封的设备,其中设备是轮候查封。
但法院只复印前案的清单,没有到场核实前案查封的财产是否有变化,更没有贴封条和公告。
2008年1月15日仲裁裁定下达,同年2月12日我向hz中院申请执行。
经审查,发现本案主要部分是轮候查封,与前一查封案都是城区法院受理,为提高执行效率,方便前后查封并案分配,中院于08年6月移送给该院执行(【2008】惠城执1087号)。
从中院移送至今已近3年,我多次向法院申请并案和参与分配,并追查被转移的财产、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见附件3至6)。
执行官告知我:
1、水口法庭不愿接案;2、他和郑副院长几次询问水口法庭叶庭长,都答复前案的原告没有申请执行,因此目前无法并案,也不能去处理被查封的财产。
我反复声明前案已在执行中,叶庭长是讲假话,我已带过杨法官去执行;08年9月至10月间,我和前案的原告四次联合向郑副院长和水口法庭书面报告被查封的财产已被转移,申请追查并扣押被查封的财产(见附件7至10);但法院对我们的报告和请求一直置之不理。
据了解,今年初被告已正式将被查封的财产全部转让给他人,本案已变成无财产可以执行了。
至今被告共去了三次法院。
其中第一次(08年7月)是因被告不听传唤被决定拘留15天,但不知为何在对方拒绝申报财产的情况下提前解除拘留。
前二次我都当法官的面强烈要求对方交代被查封财产的去向,被告拒不回答,法官也没按程序要求被告如实申报财产。
直至09年9月中旬,被告第三次到法院与我协商支付欠款时,在我一再要求下法官才递给被告财产申报表,但被告仍拒绝申报。
《最高院规定》(26和30条):
“在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转移、隐匿、变卖、毁损财产的,应当立即采取执行措施”。
“被执行人拒绝按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其有关财产状况的证据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搜查”。
法院对其近3年都拒绝申报财产也不采取任何措施的做法是枉法的。
令人感到蹊跷的是,被告被查封的房产是09年11月27日到期,到期前我多次要求处理该房产,法官与评估公司去过,但没见到被告就作罢了。
法院在到期后的12月初才去办续查封,但恰好在续封前几天,该房产被告已抵押给别人了。
对这恶意转移财产,已构成刑事的犯罪行为,法院一直不去依法追究。
本案应执行201869.76元(不含利息),至2018年3月止,已执行被封账户的1940元和小车拍卖款12780元、现金1万元,余欠254349元(含利息,见附件11和12)毫无进展。
我于去年7月16日向城区人大信访,至9月中旬法官才通知我一起到水口法庭了解情况。
经了解前案的情况:
1、的确是水口法庭同意被告搬走的;2、前案早已由其执行,并已了结。
综上所述,城区法院的责任在于:
一、违反查封的程序:
对被查封的货车如果依法向交警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是不会流失的。
前后查封都是同一个立案庭进行的,如果其查封时依法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水口法庭就会知道有轮候查封,就不会同意对方搬走。
二、严重失职:
1、立案庭在办理轮候查封后没通知水口法庭,使前后查封没链接而产生漏洞。
2、水口法庭在前案还在审理中的情况下,同意对方将被查封的财产搬走,又不按协议去清点,不去跟踪登记存放地点;经我们追问,他们无法答复财产搬到何方;甚至在我们联合报告财产转移情况并申请扣押时仍然置之不理,事实上是放弃监管、解除查封。
3、对被查封的财产超期才续封,使被查封的财产被恶意抵押,而法院不采取任何追究措施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
三、枉法和不作为:
前案明明已经执行,法院仍编造理由不予并案;明知对方拒绝申报财产,明知对方已转移财产但法院仍置之不理,甚至提前释放对方,使其有充足的时间顺利转移财产。
这是其对抗法律、纵容犯法、罔顾上级法院移送执行的意图所造成的。
可见,是由于法院的责任,使本案从有财产可执行,变成无财产可执行。
现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申请国家赔偿。
请核准。
此致:
hz市中级人民法院
赔偿请求人:
李**
2018年3月10日
国家赔偿申请书
(二)
赔偿申请人:
xxx,男,20xx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XX市人,山东魁星化工公司宁阳化工厂退休人员,住山东省XX县磁窑镇宁阳化工厂宿舍西生活区7-206室
赔偿义务机关:
XX区人民法院
请求事项:
1、赔偿精神抚慰金100万元
2、赔偿身体残害治疗补助费100万元
3、赔偿申请人治疗精神疾患,改换环境,安家费30万元
4、赔偿申请人工资补差30万元
5、赔偿申请人补发工资5.5年及歧视性福利待遇11万元
6、赔偿申请人申诉期间的医药费及歧视性费用10万元
7、向申请人发还20xx年多没收的原止马营14号坵号410640-2祖产简单房二间(共2.65平方丈)或按照现有房间价值赔偿。
8、发还被没收的房租、即原店面铺房,房租共717.00元
事实和理由:
20xx年8月22日,XX市红卫区公检法军事管制委员会就申请人有胡春生破坏宝像陷害他人一案作出(70)区红军管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胡春生有期徒刑五年,交原单位执行,私房出租部分及非法所得房租予以没收(20xx年9月24日XX区人民法院已以信函形式回复XX县磁窑木器厂同意延长胡春生刑期半年)申请人胡春生不服,不懈地申诉。
20xx年9月2日,南京XX区法院以(20xx)建刑再初字第一号“刑事判决书”判决:
“原审被告人胡春生无罪”至此35年的冤案终于昭雪。
终于得到了公证的结果。
本案的彻底平反,说明国内法制人权事业的进步。
本案是在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陈光中(终身教授)主任、李宝岳副主任(教授)及陈学权博士直接参与下取得的。
全国的很多报纸、杂志、媒体报道了此消息,其中《南京晨报》(20xx.9.6)、广州《南方周末报》(20xx.9.16)、北京司法部主办的《法律与生活》杂志(20xx.10.16)等报道,并发表了评论,上海《良友报》等纷纷转载,各大网站有的以整版新闻,重点进行了报道。
三十五年冤案虽已昭雪,但胡在20xx年遭到刑讯逼供,因长期得不到应有治疗,造成创伤,而重病缠身,特别是心脏病要住院(有省级医院医嘱证明)而举步维艰。
【注】20xx年6月4日~8月22日,胡与哥哥胡年生,被关押在南京红卫区军管会,当时为迎合政治潮流之需要,胡哥与胡被从拘留所拉出,进行群众大会批判,当时很多群众亲自签字画押(包括二位居委会副主任也签字画押)为胡证明:
看到胡遭刑讯逼供所受的伤害。
(见证明材料一)
20xx年8月22日,胡被押到山东原单位(监外执刑),当时有很多领导,多位党员及很多群众签字画押为胡证明,看到胡因刑讯逼供的伤害。
见证明材料
(二)
多位律师在一审、二审的审讯笔录之查访中,前后印证,逻辑推理,也证明刑讯逼供的事实。
见证明材料(三)
从多年病历资料及最近在省级医院检查,有诊断证明的疾病多种。
见证明材料(四)
胡春生在20xx~20xx年的大学时是班委、体委委员,体育课代表,球队主力队员兼队长,20xx年6月份刑讯逼供前,在山东宁阳磁窑木器厂,曾协助搬运工扛撬千斤木头(锯解木材工作),此事证明胡的身体以前是棒的。
这样的身体如果没有20xx年6月~8月刑讯逼供,是不可能造成目前这种严重的病态。
20xx年的刑讯,特别是后期的酷刑不是为了教育,不是为了法制,出于当时的政治需要,即将反革命分子“打死活该”,或对反革命罪恨之入骨为目的,以至阶级敌人于死地而后快之结果,并放任这种结果的产生,故与现在重病在身恶果,有必然因果关系。
三十五年的伤害,且这不是过失伤害,是一直接故意,胡在痛苦中挣扎着,挣扎了三十五个春秋,漫长的三十五载,并非“弹指一挥间”,它是一万两千四百六十天!
对于胡,它也是一万两千四百六十个充满幻想连接的梦,一个让胡绝望和伤害的梦。
胡春生曾多次向时XX县化工厂党委书记侯昌森(兼厂长)、副书记李荣玉、副厂长董敬和、工会崇孝周主席及医务科长王希录反映其在南京受到刑讯逼供(造成精神疾患、心脏病、胆囊病、睾丸病、眼外伤、右额瘢痕疙瘩的毁容,打掉牙7-8颗,及腰椎打伤疼痛不止等)所造成的冤案。
【见证明材料(五)】及在服刑期间,(县磁窑木器厂受到虐待,造成三次自杀经过)是冤案直接恶果。
经党委多次请示,决定委派原政工科李殿祥、李加柱赴南京反映。
侯书记因打抱不平向原轻工局反映过木器厂的违法行为,并指派医务科长王希录带胡去上级医院诊治疗伤。
【见证明材料(5-1)】。
胡在多次申诉中,少不了刑讯逼供一节(见前申诉材料)当时不可能给胡勘验伤害,但从收集到的证明,业已形成证明链来看,否认刑讯逼供事实是不可取的,在此向贵院申请刑讯逼供伤害的司法鉴定。
总之,现在身染重的发生,皆是源于20xx年刑讯逼供,且这不是过失伤害,是一直接故意,这在当时是必然的。
35年政治上一直抬不起头来,等同于阶级敌人,经济困苦倒也作罢,但受伤害的身体,一直无有人道的救助,处于水深火热之中。
一、精神损害概况:
20xx年7-8月,XX市军管会,在XX区莫愁路小学,召开万人大会,只批斗胡氏二兄弟反革命分子罪行,三十五年一直不能平反,胡春生臭名远扬,以前好友、同学、同事、战友、亲戚、朋友皆反目为仇。
80年代,根据【78】法办研字第31号文中要求:
对文革中不实之词,应采取严肃认真的态度处理,即按31号文要求:
应以“判决书”之正规法律文书形式改判,但原法院对此冤案的处理,采用违法裁定,将反革命罪未经任何法定程序改判为“诬陷罪”,维持5年刑期。
对“澄清性质,消除影响”的字句,只是用手写的一封便函表示,且字迹龙飞凤舞,让人感到极不严肃、极不认真,根本不具有法律效力,【见证明材料(5-5)】与20xx年,为宣判胡为反革命犯,犯有反革命罪的正规打印“红头文件”形成强烈的反差,所以原单位,也就从未在任何场合,任何会议上“澄清性质,消除影响”了。
胡自20xx年参加工作以来,年年荣获先进,20xx年荣获“县劳动模范”称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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