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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申请书(检察院不起诉)
篇一:
刑事赔偿申请书
刑事赔偿申请书
申请人:
***,男,年月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住***,身份证号码:
。
被申请人:
***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
。
请求事项:
1、由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羁押678天,损失146385元,监视居住183天损失56787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元。
2、由被申请人在***范围内对申请人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恢复名誉。
事实和理由:
年月日申请人因涉嫌抢劫被***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月日被逮捕,羁押于***看守所。
***人民法院年月日作出()*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
申请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1X元。
申请人不服提起上诉,*年4月22日*中级人民法院(*)*中刑二终字第**号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人民法院(*)*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发回***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年*月*日***公安局对申请人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申请人于同日释放,年月日***公安局因对申请人监视居住期限届满作出*公刑解监字()年*号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对申请人解除监视
居住,申请人数次向***公安局、***人民检察院要求书面答复是否撤销案件、是否不起诉均未回复。
申请赔偿的理由如下:
1.本案是以心理测试为基础再去收集犯罪证据,但收集的犯罪证据中仅有申请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指认笔录等,而无与本案发生的直接证据,如血衣、血裤、鞋子、毛发、血迹等,也无相应的科学鉴定证实申请人在作案现场进行作案,事实上申请人根本就未在作案现场。
申请人的供述、现场指认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均属间接证据,本案证据之间不能形成不可分割的证据锁链,证据链之间的断裂无法衔接,根据在案证据不能排除其他人作案的可能性,证据的结论不能得出唯一性,故本案对申请人的刑事拘留、逮捕、起诉、一审有罪判决均是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均是错误的。
本案一审作出有罪判决,二审发回重审,对申请人的强制措施也已解除,虽然公安机关不发给释放证明,人民检察院未作出撤销案件或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不作无罪判决,也不给结案书,但申请人于*年2月10日释放应视为已作无罪处理,故被申请人应为义务赔偿机关,应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
2.申请人因涉嫌抢劫罪历经一审、二审,羁押期间长达**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年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涉
及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计算标准的通知》:
各级人民法院在*年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时,对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每日的赔偿金应为162.65元,故应赔偿申请人羁押期间的损失元。
申请人被释放后监视居住**天,限制了申请人的部分人身权利,申请人不能外出经营、务工,对申请人造成了经济损失,故监视期间的损失也应予赔偿,依照上述标准共计赔偿损失元。
3.同时,申请人还经受了非人的折磨,特别是一审作出有期徒刑四年的有罪判决,申请人及其亲属均笼罩在极度的精神恐惧之中,真是惶惶不可终日,度日如年,对申请人及其亲属的身心造成了巨大的伤害,故应对申请人赔偿精神抚慰金10万元。
5.由于本案发生后对申请人作出的有罪判决在***范围内引起了轰动,特别是对申请人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对申请人及其家属的名誉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故应在***范围内公开对申请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对申请人定罪量刑,公安机关作出的强制措施已解除,申请人已于*年月日释放,且已对申请人作无罪处理,故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由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赔偿。
以维护法律的尊严。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请人:
***
*年月日附证据:
1、***人民法院(*)*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
2、*中级人民法院(*)*二终字第*号刑事裁定;
3、*公刑解监字(*)年*号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
篇二: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发布八起刑事赔偿典型案例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发布八起刑事赔偿典型案例
201X年01月07日最高法院举办了201X年第一场新闻发布会,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召开。
发布会的主题是向社会公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同时发布八起国家赔偿典型案例。
案例1
程锡华申请大观区人民法院再审无罪国家赔偿案
【案情摘要】
201X年4月27日,安徽省安庆机床有限公司原董事长、总经理程锡华因涉嫌贪污罪被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决定逮捕,同月30日被取保侯审。
201X年7月31日,大观区人民法院认定程锡华犯职务侵占罪,判决免予刑事处罚。
程锡华未提出上诉,判决生效。
201X年7月6日,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程锡华无罪。
【处理结果】
程锡华以无罪被羁押34天为由,向大观区人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大观区人民法院逾期未作决定。
程锡华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201X年7月23日,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以大观区人民法院判决免予刑事处罚,未实际侵犯人身自由权为由,决定驳回程锡华的国家赔偿申请。
程锡华向安庆市人民检察院提出赔偿监督申请。
安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该国家赔偿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遂提请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依法监督。
201X年6月19日,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重新审查意见。
201X年9月6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
撤销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国家赔偿决定;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支付程锡华人身自由赔偿金7470.48元;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在侵权影响范围内,为程锡华恢复名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关于赔偿义务机关后置设定的案件。
本案中,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决定时,仅评价免予刑事处罚未实际侵犯程锡华人身自由权,未对前期的拘留、逮捕羁押行为进行评价,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确定的后置吸收赔偿原则。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监督意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依法纠正原违法不当的赔偿决定,维护了赔偿请求人程锡华的合法权益,实现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案例2
蒙庆争申请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无罪逮捕国家赔偿案
【案情摘要】
201X年4月5日,蒙庆争因涉嫌盗窃罪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同年6月27日,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移送青秀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201X年1月9日,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蒙庆争不起诉。
【处理结果】
201X年2月8日,蒙庆争以无罪逮捕被错误关押为由,向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
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蒙庆争在审查批捕阶段做了虚假供述,承认其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是真实的,导致作出批捕决定,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决定不予赔偿。
蒙庆争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复议。
201X年6月13日,南宁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复议决定,认为公安机关提取证据存在瑕疵,在此期间蒙庆争所作的有罪供述应予排除,不应认定为其故意作虚假供述,蒙庆争请求赔偿的事项属于国家赔偿
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赔偿范围;决定撤销青秀区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决定书,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支付蒙庆争人身自由赔偿金55992.51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关于免责条款适用的国家赔偿案件。
本案中,赔偿请求人蒙庆争提出赔偿申请后,赔偿义务机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蒙庆争在审查批捕阶段做了虚假有罪供述,导致作出批捕决定,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上述认定忽视了有罪供述与故意作虚伪供述在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等方面的重要区别。
即,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不能把曾经作过有罪供述一概认定为故意作虚伪供述,只有查明行为人主观上确实出于故意,并作出了与客观真相相反的供述,才能依法认定为故意作虚伪供述。
在实践中,赔偿义务机关主张依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的情形免除赔偿责任的,应当就该免责事由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案例3
朱升机申请徐闻县人民检察院无罪逮捕国家赔偿案
【案情摘要】
201X年7月17日,朱升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徐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徐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同年8月3日,徐闻县公安局将该案移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同月20日,徐闻县人民检察院向徐闻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1X年1月10日,徐闻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同月11日,徐闻县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徐闻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同月21日,徐闻县公安局向徐闻县人民检察院申请撤回该案,同月22日,徐闻县人民检察院同意徐闻县公安局撤回案件。
同年2月8日,徐闻县公安局对朱升机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处理结果】
201X年7月17日,朱升机向徐闻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认为该院违法行使职权,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同月21日,徐闻县人民检察院以公安机关尚未撤销朱升机涉嫌故意伤害案,刑事诉讼程序未终结,不符合国家赔偿立案条件为由,决定不予立案。
同年10月13日,朱升机向湛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
201X年12月12日,湛江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复议决定,认为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59条的规定,徐闻县人民检察院以“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向徐闻县人民法院撤回对朱升机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的起诉,应当在撤回起诉后三十日以内对朱升机作出不起诉决定。
徐闻县人民检察院逾期没有依法对朱升机作出不起诉决定,根据法律规定,可视为本案刑事诉讼程序已经终结。
徐闻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刑事诉讼程序尚未终结,朱升机的赔偿申请不符合国家赔偿条件的决定不当;并决定徐闻县人民检察院支付朱升机人身自由赔偿金41542.83元;徐闻县人民检察院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朱升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关于认定撤回起诉后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国家赔偿案件。
本案中,赔偿请求人朱升机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期满后超过一年多的时间,原案仍未依法作出终结性结论,导致不能启动国家赔偿程序。
复议机关湛江市人民检察院依法认定原案刑事诉讼程序已视为终结,并及时作出复议决定,保障了赔偿请求人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对于规范执法行为也发挥了积极的引导和促进作用。
案件处理符合此次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
案例4
胡电杰申请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无罪国家赔偿案
【案情摘要】
胡电杰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X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
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濮阳中院)以犯故意杀人罪四次判处胡电杰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但均
被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在第四次重审期间,检察机关于201X年12月29日决定撤回起诉,濮阳中院裁定予以准许。
获准撤诉后,检察机关又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随即将胡电杰释放并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201X年7月19日监视居住期满后,胡电杰未再被采取强制措施,实际被羁押3225天。
【处理结果】
胡电杰于201X年12月13日向濮阳中级院申请国家赔偿,该院不予受理。
胡电杰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该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刑事案件发回重审过程中,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再行起诉的,赔偿请求人有权依法申请国家赔偿,据此决定撤销濮阳中院不予受理案件通知,指令该院予以受理。
濮阳中院受理后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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