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中村改造政策总结 0000000000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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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中村改造政策总结00000000001
城中村改造政策总结
上海
第三十四条 按照规划要求,调整产业结构或工业布局而关、停、并、转的被拆迁人,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在本系统内部做好调整安置工作。
拆迁人应按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被拆迁人委托拆迁人代建的,补偿费不再支付给被拆迁人。
扩大建筑面积、用地面积和提高房屋结构质量而增加的费用,由被拆迁人支付给拆迁人。
第三十六条 拆迁私有房屋作价补偿的金额应补偿给所有人。
拆迁人应将被拆迁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移送原发证部门予以注销,土地使用证移送土地管理部门注销。
第三十七条 被拆迁私房所有人保留房屋产权的,拆迁人可参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用新建房屋或其他住房互换产权。
私房所有人与拆迁人应按照互换房屋面积、质量的差异结算差额价款。
互换的新房在人均建筑面积二十四平方米以内、不超过原建筑面积的,按新房成本价的三分之一出售;人均建筑面积二十四平方米以上、不超过原建筑面积的,二十四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新房的成本价出售。
互换房屋的差额价款应一次付清。
私房所有人须付清互换房屋差额价款方能取得房屋所有权,并向区、县房产登记机关和土地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
第三十八条 按照原面积互换房屋后,私房所有人居住仍有困难的,可按下列规定超面积购房,超过原面积的部分按成本价计算:
(一)原人均建筑面积八平方米以下,可照顾到人均建筑面积十至十二平方米;
(二)原人均建筑面积八至十二平方米的,可照顾到人均建筑面积十四至十六平方米。
第三十九条 被拆迁私房所有人不保留产权,要求用公房安置的,按估价标准给予补偿;私房所有人不保留产权,也不要求用公房安置的,除按估价标准给予补偿外,再给予补偿标准百分之五十的奖励。
属两人以上共有的被拆迁私房,仍按共有财产予以保留产权;不要求保留产权的按估价标准给予补偿。
广州
广州市“三旧”办制定的测算原则是,原村民住宅复建基准面积为每户280平方米,也就是在原有村民宅基地面积基础上计算三层半的住房面积。
在“城中村”改造过程中,现状有证住宅面积按1:
1复建(即拆1平方米补1平方米),不足280平方米的补足权益面积。
无证住宅建筑按1000元/平方米给予补偿。
此外,改造期间的住宅临迁费按每月每平方米20元标准补偿,按两年建设周期计算。
建筑拆运费用按30元/平方米计算。
鼓励将超过280平方米的面积按照一定比例转换成集体商业物业,超过280平方米基准面积的住宅按照每3平方米换1平方米商业面积来补偿。
洛阳
城中村房屋拆迁实行实物安置和货币安置两种安置方式,被拆迁人可以自主进行选择。
1、被拆迁人选择货币安置的,对二层以下(含第二层)的合法建筑,按市场评估价给予补偿。
2、被拆迁人选择实物安置的,对二层以下(含第二层)的合法建筑中的有效面积,等面积予以安置。
3、被拆迁人选择实物安置时,若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不足人均30平方米的,按人均建筑面积30平方米给予补差安置,补差的面积按安置房成本价结算。
4、被拆迁人选择实物安置时,户安置面积超出应安置面积10平方米以内(含10平方米)的面积按安置房成本价结算。
超出10平方米以上的面积,按安置房市场评估价结算。
太原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城中村改造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并政发〔2004〕29号)相关政策第二条:
“城中村改造控制性详细规划人均建设用地标准在有剩余土地的前提下,按每人133平方米控制,应包括其安置村民住宅用地、小区级公建用地、道路用地(道路红线30米以下)、小区级及以下配套公共绿地、预留的生产发展用地。
城市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公益设施)、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城市公共绿地、城市道路(道路红线30米及以上)及两侧绿化用地不计入人均133平方米建设用地中。
除此之外,城中村改造非农户房屋拆迁改造人均安置用地为30—50平方米,其中包括住宅、配套公建、道路、绿地、为实施改造的资金筹措开发用地。
西安
1、城中村房屋拆迁实行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两种补偿安置方式。
被拆迁人可以自主选择安置补偿方式。
实行货币补偿的,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使用性质、产权建筑面积、房屋结构等因素,以房屋市场评估价确定补偿数额。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以转户前城中村在册户籍人口为依据,人均建筑安置面积原则上不少于65平方米,并结合原房屋产权建筑面积进行安置。
2、房屋产权调换的价格结算按下列规定执行:
(1)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与被拆迁房屋产权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新建房屋的综合造价(不含配套费和楼面地价)与被拆迁房屋市场评估价互找差价结算;
(2)原房屋产权建筑面积人均不足65平方米的按人均65平方米建筑面积补差安置。
补差的面积部分按新建房屋重置价结算;
(3)对就近上靠户型超出应安置补偿面积的部分按新建房屋综合造价结算。
3、城中村改造主体安排被拆迁人在外自行过渡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30个月。
超过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规定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由城中村改造实施主体按不低于原过渡补助费标准的二倍向被拆迁人支付过渡补助费,超过6个月的,从第7个月起每月按不低于原过渡补助费标准的3倍支付过渡补助费。
过渡期限自被拆迁人腾空房屋之日起计算。
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五条 拆迁补偿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
除本细则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自主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六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使用性质、产权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实行产权调换的,除租赁私有房屋外,住宅和非住宅房屋均以被拆迁房屋产权建筑面积为安置依据。
价格的结算,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产权调换的房屋,以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与安置用房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相抵进行结算。
(二)对承租国有直管住宅房屋的承租人,产权人放弃产权的,安置的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中原自住面积部分,按当年房改规定的成本价格结算,超出原自住面积部分(不含本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增加的面积),按安置用房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结算。
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的确定,按照《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拆迁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予以重建,重建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不需要重建的,予以货币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迁有租赁关系的国有直管公房,被拆迁人要求货币补偿的,租赁关系终止。
货币补偿金额的50%支付给被拆迁人,50%支付给房屋承租人。
拆迁前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拆迁租赁的私有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未解除租赁关系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安置用房由原承租人继续承租使用。
拆迁前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九条 拆迁拥有部分产权的住宅房屋,拆迁人对原产权单位按其拥有的产权比例予以货币补偿。
对原房屋使用人按其拥有的产权比例,予以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
第三十条 拆除未经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建设和超出批准范围擅自建设的违法建筑,或者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以及未规定期限但使用年限超过两年以上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不予安置。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根据剩余的使用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一条 对于1983年5月25日前,单独存在的无房屋产权证房屋,其所有人在本市有常住户口,且在本市无其他住房的住宅房屋,按原房屋实测的建筑面积的70%予以补偿安置。
1983年5月25日之后,未经批准在该房屋上加建的两层以上部分,不予补偿安置。
第三十二条 在批准的拆迁范围内涉及集体土地上的农民住宅房屋需要拆迁的,具备条件划拨宅基地的,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和有关规定划拨宅基地,由被拆迁人自建,并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自搬迁之日按本细则第三十七条
(一)项规定的标准发给6个月的过渡补助费;没有条件划拨宅基地的,比照该拆迁范围的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的拆迁安置规定,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予以安置、发放过渡补助费。
对被拆迁的房屋由拆迁人按照下列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
(一)被拆迁的房屋经批准并有房屋产权证的,比照该拆迁范围内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补偿规定予以补偿。
(二)拆迁未经批准、无房屋产权证的二层以上房屋,按其二层以下(含二层)的建筑面积或按拆迁人常住人口人均建筑面积30平方米计算,予以补偿。
被拆迁人属重新划拨庄基地的,按补偿面积的重置价上浮20%至60%;被拆迁人属没有条件划拨宅基地的,按补偿面积的重置价上浮10%至30%。
第三十三条 拆迁非大厅式的营业用房实行产权调换采取大厅安置的,除公用通道、消防通道外,厅内安置给被拆迁人的使用面积不得少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70%。
第三十四条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房屋安置并符合下列条件的,按以下规定增加面积:
(一)对原住宅房屋建筑面积小于20平方米且无他处住房的住户,每户可增加8平方米建筑面积,增加的面积按当年房改规定的成本价格结算。
(二)对由城墙内安置到一环路以外二环路以内、或者由一环路以外二环路以内安置至二环路以外区域的,每户可增加5至10平方米建筑面积;对由城墙内安置在二环路以外区域的,每户可增加10至20平方米建筑面积。
增加的面积,属产权调换私有房屋的按重置价结算;属国有直管公房的,按当年房改规定的成本价格结算。
杭州市西湖区
第三章住宅拆迁安置
第八条、住宅拆迁安置实行调产安置,由拆迁人在统一规划建造的多层(或小高层、高层)农居公寓内安置。
第九条、安置人口按照被拆迁人常住在册农转居户籍人口确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增加一个安置人口:
(1)已婚尚未有子女的;
(2)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
被拆迁人家庭成员在本市市区虽无常住户口,但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计入安置人口:
①结婚三年以上的配偶;
②原户口在拆迁地现在部队服役的军人(不含已在外结婚定居人员);
③原户口在拆迁地的大、中专院校的在校学生;
④原户口所在地无人赡养,并在征迁范围内实际居住二年以上的被拆迁人双方父母;
⑤原户口在拆迁地现在监狱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
⑥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安置人口以市政府批复撤村建居文件之日前登记在册的户籍人口为依据;原农户中已享受公房分配、房改房、经济适用房、廉租房、货币分房等待遇的居民户口不予安置。
第十条、农居安置户数以原农民私人建房审批户数为基础进行核实。
拆迁中严格控制分户情况,如确有分户情况的,按西政发[2000]213号《杭州市西湖区农村私人建房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具备安置资格的人员按人均建筑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40+10)回迁安置(多层);对超出人均50平方米的原农居合法批准面积,经审核批准后可增加安置面积指标,产生的费用由农转非居民自行承担;并按人均5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标准给予办理房产证,增加安置面积的部分只予发放使用权证,不发房屋所有权证。
入住到小高层、高层的在人均50平方米基础上可再增加10%的安置面积标准。
对超出人均50平方米的原农居合法批准面积,经审核批准后增加的安置面积按照综合价购买。
因户型不可分割原因而造成安置面积大于安置面积标准的(原则上按户计算不超过10平方米):
按户超标准面积10平方米以内(含10平方米)的以成本价结算,按户超标准面积10平方米以上的以综合价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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