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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诉讼时效
论诉讼时效
【摘要】诉讼时效是民法中一项重要的制度,由于我国《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规定不够全面、明确,理论上对诉讼时效的一些具体问题争议较大,如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法院是否应主动适用时效等,这些都是诉讼时效制度中值得探讨的问题。
本文从诉讼时效的概念、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止以及法院是否可以主动适用时效等几个方面,结合国内最新的研究理论,深入全面的进
行了探讨
【关键词】诉讼时效;适用范围;时效中止;时效中断;主动使用时效
建设法治社会已经成为了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进程中的重中之重,在整个社会都沉浸在学法、用法、知法、懂法的积极氛围中时,作为政法工作者通过对法律的研究、探讨,不仅有利于推进我国法律的完善,也使得执法者对于法律的理解更为深刻,对于法律的适用操作更为熟稔。
本着学习探讨的态度,下面就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有关诉讼时效的若干问题笔者谈一下自己的认识,旨在抛砖引玉,以期对此类问题求得正确理解。
一、诉讼时效的简述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力即丧失请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
规定诉讼时效的目的在于督促债权人积极主张权利,保持民事流转关系的稳定性。
在民事诉讼中,债务人常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对抗债权人的权利主张,诉讼时效问题成为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决定诉讼双方当事人胜诉或败诉的关键问题。
我国把诉讼时效制度纳入实体法范畴,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散见于《民法通则》及相关实体法中,《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制度规定得比较笼统、抽象,缺乏可操作性,司法实践中对有关诉讼时效问题存在一些争议,人民法院在具体审理案件时对涉及诉讼时效制度理论缺乏统一认识。
二、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
(一)适用对象
诉讼时效适用对象的界定,关系到对当事人权利保护的合理性。
日本民法以债权及其他非所有权之财产权为客体,德国民法以请求权为客体,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亦以请求权为诉讼时效之客体。
通说认为我国诉讼时效适用的对象应为请求权,因为只有请求权才须以义务人的给付为满足条件,因而涉及相对人的利益。
债权请求权包括合同债权请求权、侵权请求权、不当得利请求权、无因管理请求权、缔约过失请求权等,均一体使用诉讼时效。
但并不是所有的请求权都可以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二)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
1.下列债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1)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2)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3)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4)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此外,国家财产为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受到侵害时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2.物权请求权和占有保护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3.基于人身权被侵害产生的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请求权不具有财产利益内容,而且关系到作为民事主体的人的人格存续、生存利益以及伦理道德问题,故不应该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4.基于身份权产生的给付赡养费、扶养费和抚养费请求权关涉人的生存,义务人如不支付上述费用将使得权利人的生存面临困境,基于保护权利人的生存权和公序良俗的考量,上述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三、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
(一)法定计算标准
我国《民法通则》及其他法律都规定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
人民法院在适用“知道”或“应当知道”认定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时有很大随意性,我认为,应根据债权人权利性质,决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
在因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等引起的纠纷中一般应以债权人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这是因为上述纠纷中债权人的权利是基于不确定的某一事件的发生而取得的,在侵害事实发生后债权人不可能马上得知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或者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却不知道具体的债务人,此时债权人无法主张自己的权利,人民法院不宜推定债权人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而确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始时间。
实践中当债务人以诉讼时效为抗辩理由时,债权人应负有证明何时知道侵害事实发生及谁为债务人的举证责任,债务人也有权举出反证,证明债权人在某个时间已知侵害事实及确定的债务人,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确定债权人知道侵害事实及债务人的时间。
在因合同之债而产生的纠纷中,债权人的权利是基于合同而取得,当债务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
债权人不能获得预期权利能够即时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所以在因合同之债而产生的纠纷中可以推断在合同约定的义务期限届满时债权人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而不必查明债权人是否知道其权利被侵害。
对于没有约定履行期的合同之债,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债权人主张权利而债务人拒不履行义务时开始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的时效如何起算
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民事部分,其诉讼时效是适用刑法规定还是适用民法规定,实践中争议较大。
有人以为应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其理由是:
附带民事诉讼所解决的是民事赔偿问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所规定的诉讼时效。
况且,解决这种民事赔偿问题,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有人认为适用刑法的规定,其理由是:
尽管附带民事诉讼所解决的是民事赔偿问题,但这种赔偿,是由刑事案件所派生的。
刑事部分追诉时效按刑法有关规定处理,由其派生的民事部分,也应与其一致,按刑法的规定确定诉讼时效。
假如按民法通则的规定来确定诉讼时效,由于诉讼时效短,在这期间如不能及时破案,不能及时抓获犯罪分子,被害人就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时效之后,即使将犯罪分子抓获进入诉讼程序,被害人又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样,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就不能被保障。
笔者认同后一种意见,也就是说,按法律规定,只要可以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就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且一并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确定诉讼时效。
(三)无履行期限债务的诉讼时效何时起算
债务无履行期限就是履行期限不明确,我国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中对履行期限不明确如何履行均有规定。
其实,债务无履行期限属于期限未届至的情形,债权人虽有权随时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但须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此情形下,确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实际上存在如下几种类型:
1、债权人催告当时债务人就表示立即履行,实际上却未履行的,诉讼时效自催告次日起算;
2、如果当事人协商一致,确定一个明确的履行期限,实际上,双方当事人变更了合同内容,将无履行期限的债务变成了履行期限明确的债务,那么,债务人于该期限届满未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自该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如果当事人就履行期限协商不成,在任何一方提出了一个合理的履行期限后,诉讼时效自该合理期限之次日起算;
3、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一次,债务人当即明确拒绝,而该拒绝又是在行使抗辩权,例如,债权人未给债务人必要的准备时间,债务人拒绝即属于行使抗辩权,或者债务人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那么,债务人的行为不构成违约,诉讼时效期间不起算;
4、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一次,债务人明确表示拒绝履行,而该拒绝含有将来也不履行债务的意思,那么,诉讼时效应从该拒绝之日的次日起计算,不论债权人是否规定有宽限期限及该期限是否届满。
在这里,须明确以下两点:
1、在诉讼时效期间因上述情况而进行的场合,一直到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仍未履行债务,债权人也未再主张权利,该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倘若债权人其后再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有权抗辩。
债权人如果向法院起诉,法院应予受理,查明没有中断、中止、延长事由的,即使债务人没有以债权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辨,法院也应该依照职权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
2、如果在时效期间届满前,债权人再次向债务人主张,则诉讼时效期间中断,债权人的债权受法律保护。
自双方商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且债务人再次不履行时,诉讼时效期间又开始起算。
应予指出,如果此次债权人是通过诉讼方式进行的,那么在裁决债权人胜诉的情况下,在实体法上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在程序法上适用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也就是债权人必须在法律文书生效后的法定期间内申请执行,方可实现债权。
有种情形与以上所谈问题相类似,在合同纠纷中,一方履行合同后,另一方本应立即付款却因无款可付写下的欠条与借款合同或民间借贷合同成立时一方写下的没还款期限的借条,两者诉讼时效的起算是不同的,借款合同成立时一方写下的没有还款期限的借条,写下借条的日期一般标志着合同成立,此时没有任何一方的权利受到侵害,其诉讼时效的起算适用上文所讲原则;因无款可付而写下的欠条,此时权利人已知道其权利受到侵犯,诉讼时效应自写下欠条的次日起算。
(四)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务人单方承诺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能否另行起算
对这一问题,一种观点认为不能另行起算诉讼时效,理由是:
法律仅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务人实际履行义务后不能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反悔。
债务人出具履行义务的承诺书或计划书并非实际履行义务,因此债务人可以债权人的权利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反悔原承诺。
另一种观点认为可以另行起算诉讼时效期间,理由是: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不导致债权人实体权利的消灭,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权人的权利仍存在,债务人单方出据履行义务的承诺书或计划书是债务人愿意履行义务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一种有效的民事行为。
从贯彻民事活动的诚信原则,保障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可以债务人出具承诺书、计划书之日起另行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承诺书或计划书定有履行期限的,可以从期限届满之日起另行起算诉讼时效期间。
我同意后一种观点,后一种观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批复的司法解释精神。
该批复指出: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此批复强调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对于除借贷关系外的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也应依法保护。
四、诉讼时效的中止
诉讼时效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法定事由而使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暂时停止。
诉讼时效中止后,其已经过的期间仍然有效,待阻碍时效进行的法定障碍消除后,时效期间继续进行。
(一)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
发生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包括:
1.不可抗力,指的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2.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丧失行为能力;
3.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4.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无法主张权利;
5.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
(二)诉讼时效中止的发生期间
中止时效的法定事由必须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发生,或法定事由虽发生于6个月前但持续至最后6个月内的,才能发生中止时效的法律效果。
(三)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律后果
1.法定事由发生前已经过的时效期间仍为有效,法定事由经过的期间为时效中止期间,不发生时效期间的效力,法定事由消除后,时效期间继续进行。
2.法定事由发生在最后6个月内,如法定事由消除后,剩下时效期间不足6个月,应该补足6个月。
五、诉讼时效的中断
诉讼时效中断是指因存在与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力相反的事实,使已过的时效期间失去效力,而须重新计算时效期间的制度。
诉讼时效以权利人消极不行使权力为前提条件,若此状态不存在,诉讼时效即因欠缺要件,其已进行的时效期间应归于无效。
所谓“与权利人怠于行使事实权力相反的”,即能够证明权利人在积极主张权利的事实,亦即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
(一)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
《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1. 提起诉讼
《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13条规定:
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1)申请仲裁;
(2)申请支付令;(3)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4)未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5)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6)申请强制执行;(7)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8)在诉讼中主张抵销;(9)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
2. 权利人主张权利
《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1)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的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2)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3)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利息的;
(4)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前款第
(1)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理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3. 义务人同意履行
《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16条规定:
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作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
(二)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发生后,已经过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中断事由存续期间,时效不进行,中断事由中止时,重新计算时效期间。
关于时效中断的效力,注意《诉讼时效司法解释》中以下法条的规定:
《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15条规定:
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
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
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六、诉讼时效的中断与中止的区别
(一)发生事由
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是与当事人意志无关的客观情况;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是与当事人意志有关的主观事由,如权利人积极主张权利、提起诉讼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债务等。
(二)事由发生的时间要件
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要求发生在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或发生在最后6个月前并延续到最后6个月内;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可以发生在时效期间的任何阶段。
(三)效力
诉讼时效中止的效力在于将时效暂时停止,中止期间的时间不计算入时效期间内,先前进行的期间仍然有效;诉讼时效中断使已经进行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时效期间归于无效。
(四)期间的计算方法
诉讼时效中止的时效期间是将法定事由前已经进行的时效期间和法定事由后不足的时效期间合并计算;诉讼时效中断的时效期间是法定事由消失后重新计算,先前进行的期间不再计算在内。
七、法院可否依职权主动适用时效
早在罗马法上就有一项重要原则,即时效只能由当事人主张而不能由法院主动援用。
大陆法系多数国家继承了这一原则,禁止法庭主动适用诉讼时效。
例如,法国民法典第2223条规定:
法官不得主动援用时效。
日本民法典第145条规定:
除非当事人援用时效,法院不得根据时效进行裁判。
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虽未明文规定,但学说与判例一致认为法官不得依职权主动援用时效。
但是,在前苏联,出于计划经济和单一公有制的要求,否定了这一罗马法原则。
例如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第82条规定:
不论双方当事人申请与否,法院均应适用诉讼时效。
我国《民法通则》没有明文规定法官可否不待当事人主张而直接适用诉讼时效,在理论界有的学者认为法院应依职权主动审查时效,但多数学者认为法院无权主动适用,必须由当事人提出后才能进行审查。
理由在于:
第一,法官不得主动适用时效是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和判例的通行作法。
虽然前苏联民法典要求法官主动援用,但在前苏联解体后,1994年俄罗斯通过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99条却做出规定,即“法官仅根据争议一方当事人在法院做出判决之前提出的申请适用诉讼时效。
”我国《民法通则》对此问题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在解释上应与多数国家的通行作法相一致,这样才能符合时效制度的发展趋势。
第二,法院主动适用诉讼时效,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过分干预。
诉讼时效届满,义务人就取得了一种可以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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