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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
《浅谈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
第一篇:
浅谈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精选)浅谈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xx
一、什么是非法证据证据是指用以证明某一事物客观存在或某一主张成立的有关事实材料,浅谈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是指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
证据的基本特征在于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
根据《刑事诉讼法学》关于证据“合法性”的阐述,其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
1、证据必须具有法律规定的形式和由法定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运用。
2、证据必须具有合法的形式。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的证据形式共用七种,包括
(1)、书证、物证;
(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6定、鉴定勘验、检察笔录;(7)、视听资料。
3、证据必须有合法的来源。
4、证据必须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我国没有完全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因此对于“非法证据”的概念没有权威的定义,但根据以上对于证据合法性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出:
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程序或用其他不正当的方法获取的证据。
一般认为,非法证据来源于非法的取证行为:
1、非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包括采取暴力、胁迫、欺诈等手段获得的言词证据等;
2、违反法定程序取得的实物证据;
3、非法定主体取得的书证、物证。
二、世界各国对于非法证据的取舍态度美国是实行非法物证排除规则的主要国家。
它通过一系列判例确定通过违法的、无根据的搜查和没收所获得的证据,以及通过违法收集的证据发现、收集的证据(派生证据)均应排除。
根据“毒树之果”的理论,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其使用是有害的,因为它会鼓励警察的违法行为,纵容对公民隐私、住宅和人身等权利的侵犯,破坏法制。
但由于犯罪浪潮的冲击,为增强有罪证据的力量,近年来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确认了规避排除规则的一系列例外。
如“最终或必然发现”的证据不适用排除规则;侦查人员不是明知搜查和扣押是违法的,即出于“善意”也不适用排除规则。
此外最高法院还进一步提出,警察的非法行为必须与犯罪给社会造成的损失一起衡量。
也就是对非法搜查获取的证据的取舍作利益权衡。
英国、德国、法国等西方国家与美国的态度有所不同,这些国家并不一般地排斥违法取得的物证。
而是注意违法的严重程度以及排除违法证据对国家利益的损害程度,进行利益权衡,同时赋予法官一定程度的对于证据取舍的自由裁量权。
由于价值观念的差别等原因,这些国家对违法证据取舍的倾向性也有一定区别,但总的看,排除违法物证并未在这些国家形成一个确定的证据规则,在实务中,对这些证据排除大多持十分谨慎的态度。
在日本,最高法院在1949年的判例中肯定了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
理由是,收集程序的违法不会改变证据材料的性质和形态,因而不会改变其作为证据的价值。
此后30年最高法院对非法证据均持肯定的态度。
但到了1978年最高法院在判例中提出了符合以下二条件所取得的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即
(1)、证据物的收集程序有精神重大违法的;
(2)、从抑制将来的违法侦查的角度来看将该证据物作为证据是不适当的。
这一判例体现了日本刑事诉讼在注重实体真实性的同时已开始注意程序公正。
三、我国现行法律关于非法证据效力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3条规定:
“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
”第37条第3款规定: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的身体。
”第39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
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第40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
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7条规定:
“司法工作人员对、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xx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明确规定:
“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xx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0条规定: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供述,调查报告《浅谈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
”第160条规定:
“不得采用羁押、刑讯、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言。
”第265条规定:
“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
”
四、目前我国法律界对于非法证据效力的不同观点
1、一律排除说,即否认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其理由是:
非法取证是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行为,因非法取证行为与所取得证据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否定非法取证行为的同时,也应该否定非法取证行为的结果。
如果仅从程序外以其他方式对非法取证行为进行处理,在诉讼法上却承认非法取证行为的结果,则难以从根本上遏制非法取证,侵害公民人权的现象。
2、真实肯定说,即主张把“非法手段”与“证据”区别开来,对违法取证的行为可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和追究行为人的责任,但非法取得的证据材料若与案情相关,仍可采用。
其理由是:
“实事求是”是我国证据制度的核心,我国刑事诉讼法追究实质真实,而不是只要求形式上的“合法”,把起初而相关联的证据予以排除,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从而导致放纵犯罪。
3、线索转化说,即把非法取得的材料看做“证据线索”并以此为线索,依法定程序重新取证和查证,从而将非法证据转化为合法的证据。
其理由是:
(1)、我国目前的刑侦技术手段落后,刑侦水平较低,人员素质薄弱,如果对刑事非法证据的衍生证据不采信的话,将妨害最终完成我国刑事诉讼惩罚犯罪的任务;
(2)、目前我国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是在均衡原则下偏重实体;(3)、虽然衍生证据的线索是非法的,但并不影响衍生证据的真实性、联系性和合法性。
4、区别证据种类说,主张将非法取得的口供与物证材料区别开来,,前者无论真实与否,都应予以排除。
后者是以物品的性质、外部形态、存在状况来证明案件真实性的证据,与言词证据相比,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对此应以采信为妥。
其理由是:
“非法取得的口供虚假的可能性极大,如果把非法取得的口供作为证据使用,无异于承认或允许刑讯逼供。
而物证不同于口供,实物证据不会因为收集程序而改变其性质。
”
5、例外排除说,即对非法取得的证据原则上不能采用,但应设若干例外。
这些例外情形主要可以考虑以下两方面因素:
(1)、案件的危害程度;
(2)、司法官员的违法程度。
法律可以从上述两个因素的单独或综合之中设定若干个例外情形。
五、非法证据效力认定的价值冲突以上各种学说的分歧是基于不同的价值选择的结果,是刑事诉讼法律价值冲突在司法实践中的集中体现。
主要表现在:
(一)、实体真实与程序公正冲突的集中体现。
所谓实体真实也被称作实体正义是指司法活动中就诉讼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关系所作出的裁决或处理是真实的。
所谓程序正义是指诉讼活动的过程中对有关人员来说是公正的。
对于认定非法证据的效力而言,采信非法证据表明证据的证明能力优先于证据的证据能力,就是证据的证明性优先于合法性,这将有助于发现实体的真实,实现刑事诉讼的工具价值;排除非法证据表明证据的证据能力优先于证明性,将有助于维护程序的公正,实现刑事诉讼的目标价值。
(二)、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冲突的集中体现。
国家制定刑事诉讼法,从根本上说就是对惩罚犯罪、保护人权这两种社会价值的追求,在根本上是统一的。
一方面,国家通过刑事诉讼活动,要在准确、及时地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基础上对构成犯罪的人进行惩罚。
另一方面,国家还须在刑事诉讼中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不受非法的、无理的侵犯。
但在司法实践中,这两者却难以保证完全一致。
体现在对于非法证据的认定上,对于非法证据的舍弃,是对非法取证行为的结果的排除,尽管因非法取证的行为使证据材料丧失其合法性,但因此而舍弃其证明性与相关性,可能造成逃避刑罚处罚的结果。
而采信非法证据,则可能鼓励司法人员违法办案,只在乎结果而不在乎过程,造成公民权利被侵犯的后果。
协调两种不同法律价值之间的矛盾与冲突,使两者在合乎理性的范围内保持最大限度的统一,应当树立刑事非法证据运用中价值冲突时各种利益的均衡观念和均衡价值观,在社会秩序和个人自由之间达到某种平衡。
反映在刑事非法证据的认定上,应当建立起符合我国国情的合理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六、关于建立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绝对排除刑事非法言词证据。
言词证据即以人的言词陈述作为表现形式的证据,其真实性不仅受到客观因素、陈述者的主观倾向的影响,而且还与陈述者的感受力、记忆力、判断力、表达力密切相关。
这类证据是否真实可靠与人的因素联系较大,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更是以损害人权为代价的,其真实性也会受到破坏,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此类刑事非法证据应予以绝对排除。
在我们的司法实践过程中,可以对侦查人员的讯问行为进行规范,告知所有的权利;严格规定讯问的时间和地点;赋于律师刑事侦查在场权等。
(二)、相对排除刑事非法实物证据实物证据是以物品的性质或者外部形态、存在状况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以及内容有证据价值的书面文件。
非法实物证据在司法实践中相当非法言词证据而言,所起比重不大,其非法取得的物证并不因为非法取证行为而会破坏其真实性,因此在对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上应加以区别:
对于在案件中起到不可替代作用的物证,且有相关证据证实其内容真实的证据应予采信;对于在案件中虽起到不可替代作用但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的应予排除;对于在案件中并非起到不可替代作用的证据应当及时的用其他证据代替或者将其转化为合法证据。
(三)、加强对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的业务培训,更新执法观念建立并实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势必对司法工作人员提出更高的要求。
要求侦查人员充分了解非法取证的危害性,规范侦查和取证行为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收集证据;正确对待排除非法证据的做法,积极配合有关各方排除非法证据。
要求检察人员了解每个证据的取证过程,在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的过程中严格履行法律监督的职责,不得将非法证据作为批捕和起诉的证据使用。
要求审判人员坚持司法独立,提高法律水平和逻辑能力,对于是否排除非法证据实行自由裁量权。
第二篇:
浅谈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大全]浅谈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xx
一、什么是非法证据证据是指用以证明某一事物客观存在或某一主张成立的有关事实材料。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是指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
证据的基本特征在于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
根据《刑事诉讼法学》关于证据“合法性”的阐述,其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
1、证据必须具有法律规定的形式和由法定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运用。
2、证据必须具有合法的形式。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的证据形式共用七种,包括
(1)、书证、物证;
(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6定、鉴定勘验、检察笔录;(7)、视听资料。
3、证据必须有合法的来源。
4、证据必须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我国没有完全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因此对于“非法证据”的概念没有权威的定义,但根据以上对于证据合法性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出:
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程序或用其他不正当的方法获取的证据。
一般认为,非法证据来源于非法的取证行为:
1、非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包括采取暴力、胁迫、欺诈等手段获得的言词证据等;
2、违反法定程序取得的实物证据;
3、非法定主体取得的书证、物证。
二、世界各国对于非法证据的取舍态度美国是实行非法物证排除规则的主要国家。
它通过一系列判例确定通过违法的、无根据的搜查和没收所获得的证据,以及通过违法收集的证据发现、收集的证据(派生证据)均应排除。
根据“毒树之果”的理论,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其使用是有害的,因为它会鼓励警察的违法行为,纵容对公民隐私、住宅和人身等权利的侵犯,破坏法制。
但由于犯罪浪潮的冲击,为增强有罪证据的力量,近年来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确认了规避排除规则的一系列例外。
如“最终或必然发现”的证据不适用排除规则;侦查人员不是明知搜查和扣押是违法的,即出于“善意”也不适用排除规则。
此外最高法院还进一步提出,警察的非法行为必须与犯罪给社会造成的损失一起衡量。
也就是对非法搜查获取的证据的取舍作利益权衡。
英国、德国、法国等西方国家与美国的态度有所不同,这些国家并不一般地排斥违法取得的物证。
而是注意违法的严重程度以及排除违法证据对国家利益的损害程度,进行利益权衡,同时赋予法官一定程度的对于证据取舍的自由裁量权。
由于价值观念的差别等原因,这些国家对违法证据取舍的倾向性也有一定区别,但总的看,排除违法物证并未在这些国家形成一个确定的证据规则,在实务中,对这些证据排除大多持十分谨慎的态度。
在日本,最高法院在1949年的判例中肯定了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
理由是,收集程序的违法不会改变证据材料的性质和形态,因而不会改变其作为证据的价值。
此后30年最高法院对非法证据均持肯定的态度。
但到了1978年最高法院在判例中提出了符合以下二条件所取得的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即
(1)、证据物的收集程序有精神重大违法的;
(2)、从抑制将来的违法侦查的角度来看将该证据物作为证据是不适当的。
这一判例体现了日本刑事诉讼在注重实体真实性的同时已开始注意程序公正。
三、我国现行法律关于非法证据效力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3条规定:
“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
”第37条第3款规定: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的身体。
”第39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
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第40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
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7条规定:
“司法工作人员对、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xx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明确规定:
“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xx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0条规定: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供述。
”第160条规定:
“不得采用羁押、刑讯、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言。
”第265条规定:
“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
”
四、目前我国法律界对于非法证据效力的不同观点
1、一律排除说,即否认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其理由是:
非法取证是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行为,因非法取证行为与所取得证据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否定非法取
第三篇:
除规则论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论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xx栋
提要。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与人权保障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
人权保障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根本目标与基本前提,和谐社会是人权保障的社会基础与必要条件。
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过程中,应该把尊重与保障人权作为其核心任务,在人权保障过程中实现和谐社会的不断发展。
宪法修正案规定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为我国人权保障事业的发展提供了新的宪法基础。
然而,这仅是一个宣示性的原则规定,并未涉及人权的具体内容。
因此它还有赖于各部门法的具体规则的配套实施,才能实现其预定的价值目标。
诉讼法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一个具有人权保障价值的证据规则。
而我国现行诉讼法并未确立该规则,已导致了我国诉讼中漠视人权、侵犯人权现象较为普遍的恶果。
所以,在修改诉讼法时,明确设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既是完善诉讼法自身的需要,也是落实“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的需要。
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运用于整个诉讼程序中的证据采纳规则,是一个系统的制度体系,本文不可能全面整体的分析该规则,所以笔者仅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行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功能的角度做一些初步的分析。
全文共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分析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建立的理论基础,即保障人权的价值取向;第二部分介绍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状况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现实运用状况;第三部分提出在刑事诉讼法中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构想以及保障该规则取得最优效果的配套措施。
胡锦涛总书记指出。
“我们所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制、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
”由此我们看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民主法治社会的,其基本特征充分体现了人权保障的思想。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是对公民基本权利的最原则,最根本的确认,然而,宪法毕竟只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如何在具体的立法和司法中建立和完善人权保障机制从而使公民基本权利得到现实有效的保护,最终达到社会和谐稳定的效果,是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这也是个很大的研究方向,笔者不可能方方面面尽述,本文仅选择一个极其微观的视觉——非法
证据排除规则对于保障诉讼人权的功能和价值。
试图为司法工作发挥其在建设和谐社会中在功能做理论上的初步探讨。
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概念
关于非法证据(illegallyobtainedevidence)的概念,诉讼法学界并无定论。
我国《诉讼法大辞典》则将“非法证据”定义为“不符合法定来源和形式的或者违反诉讼程序取得的证据”。
也有学者认为非法证据是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内容、证据形式、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人员及程序、方法的证据材料”。
本文中的非法证据是指“办案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程序或用其他不正当的方法获取的证据”。
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exclusionaryruleofillegallyobtainedevidence)就是指国家执法、司法工作人员使用非法手段或非法程序获得的证据,不得在刑事诉讼中作为不利于被告的证据。
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基础
该规则最早起源于美国。
美国联邦宪法第4修正案规定:
“人民保护自己的人身、住宅、文件及财产不受任何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容侵犯,除非是有某种正当理由,并且要有宣誓或誓言的支持并明确描述要搜查的地点和要扣留的人或物,否则均不得签发搜查证。
”19xx年在威克斯(weeksv.v.s)诉合众国一案的判决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如果不排除违法搜查或扣押的证据,那么宪法第4修正案将毫无价值可言,从而确立了现代意义上的违法证据排除规则。
20世纪50年代美国50个州都吸收《权利法案》大部分内容,由联邦最高法院主导的正当程序革命开始。
“马普案”(mappov.ohio)、“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西尔夫索恩诉伦伯诉美国案”等判例法先后确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于各州法院的诉讼、米兰达规则(或称米兰达警告)、“毒树之果”理论。
至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美国得到最终确立,并影响整个世界刑事证据法的发展方向。
英国为了人权保障而确立了被告人非法自白的自动排除(automaticexclusion),xx年英国《警察与刑事证据法》规定:
“控诉方向法庭提交的被告人的自白证据,如果属于采用“压制”方法获取的,该自白证据将不允许向法庭提出”、“非法实物证据的采用如果足以导致对被告人审判公正性的损害时,该证据就应当加以排除”认为拷打、非人道的待遇、以暴力相威
胁的方法获取自白,实质上是对自由意志的侵犯,损害了被告人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两方面权利,所以该非法证据应排除。
在德国,人权保护的范围分社交范围(sozial-bereich)、纯私人领域(schlichteprivatsphaere)、核心隐私领域(intimsphaere)。
如果所得的非法证据属于层次的,当非法证据属于人权核心领域的范围,则不应进行利益权衡,要绝对排除。
如果属于纯私人领域的非法证据,法官可在国家追究犯罪和保护公民隐私权之间进行权衡,以决定是否排除。
如果属于社交范围的非法证据,法官可以不予排除。
日本的法律认为,以拷问、强暴等手段所取得的自白,违反了宪法上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的规定,所以违法取得的自白,不得在法庭上被采纳。
从而防止公务人员滥用职权,以保障人权。
所以违法取得的自白,不应容许为证据。
随着刑事诉讼制度民主化、科学化的发展,人权保障价值目标逐渐成为一种优位价值理念。
当犯罪控制和人权保障两大价值目标发生冲突时,各国越来越倾向于选择人权保障的价值目标。
正是在这种人权保障思潮高涨的时代背景下,各国立法基于维护人权的需要,都在一定程度上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起源我们可以看出,它一开始就打上了维护宪法权威,保障人的基本权利的烙印。
不管是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在大陆法系国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都是以尊重和保护人权为其理论基础。
现代人权保障理念要求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以保障人权为重要的价值目标。
刑事诉讼中的违法取证行为直接侵害了取证所涉及的对象的合法权利,这些权利包括:
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隐私权等由宪法规定的个人所享有的权利。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对那些是由于侵犯了公民宪法权利而获取的证据的否定性评价,拒绝其证明价值。
所以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人权保障的利器。
具体表现在:
2.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体现了对人的尊重。
在刑事司法中,作为刑事司法中的或被告人权利的尊重与对社会所有成员的尊重是互相联系的。
“没有通过法律的正当的程序确定和被告人;没有通过正当审判程序保证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不被非法侵犯,则社会所有的成员都有潜在的可能成为或被告人,所有人的权利都有可能被侵犯或剥夺,整个社会将是一个人心惶惶的社会”。
只有在具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将强制措
施使用于经正当程序确认的、被告人,整个社会大众才能得到保护。
所以,对侵犯个人权利的限制实际上并不是仅对、被告人的保护,而是对社会中每个人的保护。
对社会所有成员的尊重也包括对、被告人的的尊重,因为他们也是社会的成员,在未依法定罪之前,不能剥夺社会对他们的保护。
2.2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是程序正义的直接表现
在审判过程中,只有在程序上得到公正的保障,那么审判对象的实体正义才能真正得到实现,在实行排除规则过程中某些犯罪人确实可能逃避处罚,但是这是“将个人权利和自由看得很高的社会所必须付出的代价”。
边沁曾指出:
“对于法的实体部分来说,唯一值得捍卫的对象或目的是社会最大多数成员的幸福的最大化,而对于法的附属部分,唯一值得捍卫的对象或者说目的乃是最大限度地把实体法付诸实施。
”从某种意义上说,正义只有通过程序才能实现。
违反程序非法收集的证据,其真实性难以保证。
而且完全有可能可能侵犯相对人的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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