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案的审判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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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案的审判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
【案情】
2005年6月22日晚,方辉乘坐被告欧阳祈君驾驶的赣B21319号小轿车由兴国县前往南昌,行至319线622KM+990M处时,与同向停放在公路右侧路面上的被告喻爱民驾驶的赣C56602号大货车尾部相撞,造成方辉当场死亡、陈焰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
经泰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欧阳祈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喻爱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死者方辉的亲属遂将肇事双方以及保险公司、赣C56602号大货车的登记车主鹏程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48.7万元。
庭审中,肇事双方(被告欧阳祈君、喻爱民)提出两被告之间应当各自承担按份责任。
【审判】
法院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虽然肇事双方没有共同的故意、共同的过失,但两者的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导致方辉死亡的后果,构成共同侵权,相互间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遂判决被告欧阳祈君赔偿原告损失12.9万元、被告喻爱民赔偿8.6万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但是至于如何区分认定侵害行为是直接结合还是间接结合,相关法律并没有作出进一步的明确规定。
理论上一般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区分:
第一,行为结合的紧密性。
在直接结合中数个行为结合程度非常紧密,如果缺少其中的一个行为,损害后果就不会发生。
对加害后果而言,各自的原因力和加害部分都无法区分。
这种情况下,虽然数个侵权行为的结合具有偶然因素,但其紧密程度使数个行为凝结为一个共同的加害行为共同对受害人产生了损害。
在本案中,如果被告欧阳祈君谨慎驾驶或者被告喻爱民没有将车停放在公路右侧,都不会发生相撞事故,正是两人的行为共同作用才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两个行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而言,其结合程度非常紧密。
而在间接结合的情况下,数个侵权行为结合的较为松散,并没有凝结为一个共同的侵权行为对受侵害都发生作用,而是分别对受损害对象产生作用,其中的任何一个行为都可能产生损害结果,而不必要与其他行为共同作用。
第二,行为作用的统一性。
一般来说,在直接结合的情况下,数个侵权行为人是在同一时间,既没有共同故意,也没有共同过失,数个侵权行为偶然结合共同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数个侵权行为具有时间和空间的统一性。
在本案中,被告欧阳祈君的违章驾驶车与被告喻爱明的违章停车导致两车相撞致第三人方辉死亡的情况下,两被告既无共同故意,也没有共同过失,但他们又都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了交通法规,导致两车相撞。
正是这两个违章行为偶然结合在一起,使乘坐车辆的方辉死亡。
这两个违章行为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发生,凝结为一个共同的加害行为对方辉造成了损害。
因此,两被告的行为属于直接结合,构成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
而在间接结合的情况下,则不需要具有作用的统一,有可同时发生,也有可能先后发生,但数个侵害行为的是不是同时发生都不会发生损害结果的改变。
例如,甲和乙在事先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同时用猎枪射击他们的仇人丙,两人都击中了丙的左腿,并造成左腿残疾,医学证明,丙的腿只要被任何一颗猎枪子弹击中都会造成残疾。
此时,甲、乙任何一个人的行为都会产生丙的损害结果,不需同时发生,共同作用,两个行为只是偶然地发生在一起,因此属于间接结合。
作者: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邓彬
共同致害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
发布日期:
2011-09-06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2007年10月4日18时,原告唐某坐被告朱某的二轮摩托车行至上栗县金山镇小水村时遇被告张某驾驶轿车,二车避让不及,造成原告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上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某和被告张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唐某无责任。
原告唐某因本次事故共造成120000元的损失,于是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朱某和被告张某共同赔偿其损失。
[分歧]
共同致害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朱某和张某对原告唐某的受伤没有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其分别实施的行为间接结合,共同造成唐某受伤的结果,应根据过失大小承担同等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朱某和张某对原告唐某的受伤没有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但他们分别实施的行为直接结合,共同造成唐某受伤的结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分析如下:
本案意见的分歧,在于对民事侵权行为中无共同故意、过失的直接结合与间接结合的不同理解。
审判实践中,由于直接结合、间接结合的区别比较模糊,不同的责任形态对当事人利益有巨大关联,因此,有必要对其作出区分。
《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民事侵权行为理论上,将数人无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行为偶然结合在一起造成受害人同一损害的情况称为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
进而根据侵权行为中的结合方式不同分为直接结合与间接结合。
其中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行为的直接结合视为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无意思联络的间接结合归为多因一果,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按份赔偿责任。
直接结合是指数人行为结合程度非常紧密,对加害后果而言,各自的原因力和加害部分都无法区分,这种情况下,虽然数个侵权行为的结合具有偶然因素,但其紧密程度使数个行为凝结为一个共同的加害行为共同对受害人产生了损失。
间接结合指多因一果的多个原因行为的结合,具有偶然性,但这些行为对损害结果而言并非全部都是直接或者必然地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行为,其中某些行为或者原因只是为另一个行为或者原因,直接或者必然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创造了条件,而其本身不会也不可能直接或者必然引发损害结果。
直接结合与间接结合的区别首先可从时空统一性方面分析。
一般来说,在直接结合的情况下,数个侵权人是在同一时间,偶然结合共同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数个侵权行为具有时间和空间的统一性;而间接结合的情况下,数人侵权行为不具有时间,空间的统一性,而是依次发生。
其次,从侵权行为的结合紧密程度进行分析。
在直接结合的情况下,数个行为结合的程度非常紧密,对加害后果而言,各自的原因力和加害部分无法区分,其中数个侵权行为对受侵害对象发生作用,任何一个行为单独都不会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而在间接结合的情况下,数个侵权行为结合的较为松散,并没有凝结为一个共同的侵权行为对损害后果发生作用,而是分别对受损害对象产生作用,
综上,本案中被告朱某和张某的违章驾驶行为,这两个违章行为在同一时间,同一地方发生,偶然结合在一起,凝结为一个共同的加害行为对原告唐某造成损害,并且其结合程度甚为紧密,如果没有其中任何一个违章驾驶行为,都不会发生两车相撞的情况,也不会发生唐某受伤的结果。
因此,本案中,被告朱某和张某对原告唐某分别实施的违章行为直接结合,共同造成唐某受伤的后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
贺××,女,19××年9月13日生,汉族,双峰县人,
农民,住该县永丰镇××村××组,电话:
××××
被答辩人:
宋×,女,19××年11月2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医
生,住该县永丰镇××路××号
答辩人于2011年10月12日收到双峰县人民法院转来被答辩人诉答辩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起诉状副本一份,现答辩如下:
一、被答辩人诉请“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计医药费陆仟元,继续治疗费肆仟元,误工费及陪护费……”这一诉讼请求部分不具体,依法应驳回起诉。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
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与被告彭××承担误工费与陪护费,然而,误工费与陪护费是多少?
要求赔偿多少?
没有明确的数额,诉讼请求不具体,起诉状中也没有相应的事实与理由,完全不符合起诉与受理的条件,依法不应受理。
虽然现已立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1款“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
二、被答辩人诉请“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一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
交通事故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虽有相同的内容,但本质上却存在区别。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答辩人的助力车没有接触被答辩人乘坐的电动车,没有实施侵害被答辩人的行为,也没有妨碍答辩人乘坐的电动车与被告彭××摩托车的通行,也不存在危及被答辩人人身安全的行为。
无论是直接还是间接上,答辩人的行为不足以造成被答辩人的损害后果。
相反,双峰县交警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被答辩人的起诉状都确认了一个无可争辩的事实,即被告彭××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碰撞由答辩人驾驶的助力车后又撞上被答辩人乘坐的电动车致被答辩人受伤,很明显,完全能确定被答辩人的损害后果是由被告××连的行为造成,被告彭××是具体的侵权人。
因而,被答辩人的损失应由被告彭××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与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答辩人诉称“原告认为由于两被告不遵守交通规则,导致原告受伤”,这一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混淆了交通规则与机动车及其驾驶人管理制度的的概念、内涵与区别。
两者在调整范围与对象及其法律后果上都有着本质的区别。
交通规则的调整范围为道路的通行与机动车辆在道路上的停靠的行为,调整对象为机动车、非机动车与行人,其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均集中为“道路通行规定”一章(第四章);而机动车及其驾驶人管理制度的调整范围为机动车的登记、检验与驾驶证的申领与管理,调整对象为机动车及其驾驶人,其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均集中为“车辆与驾驶人”一章(第二章)。
违反交通规则,不但承担行政责任,如造成交通事故还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严重的要承担刑事责任;违反机动车及其驾驶人管理制度一般只承担行政责任。
双峰县交警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只认定答辩人具有违反机动车及其驾驶人管理制度,而没有认定答辩人具有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被答辩人将违反机动车及其驾驶人管理制度的行为与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混为一谈,认为答辩人违反了交通规则,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两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给其中一辆车上的乘员造成损害。
两辆机动车对该乘员承担什么责任呢?
有人认为是连带责任,理由是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第三条,两机动车之间是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有人认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两机动车之间应当承担按份责任。
该法的规定是: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下面的判例中法院没有支持第一种主张。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海民初字第2004号
原告(反诉被告)朱龙华,男,198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龙欣、唐婉。
被告(反诉原告)张书文,男,198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书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西路9号大西洋中心25-27层。
代表人李丽华。
委托代理人吕仕锋。
第三人(反诉被告)杨林春,男,198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碧云。
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68号。
代表人赵一平。
原告(反诉被告)朱龙华与被告(反诉原告)张书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第三人(反诉被告)杨林春、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朱龙华及委托代理人林龙欣,被告(反诉原告)张书文的委托代理人陈书森、太平洋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吕仕锋、第三人(反诉被告)杨林春的委托代理人陈碧云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龙华诉称,2009年12月12日被告张书文驾驶闽D8990C号轿车沿兴港路由南往北经公安分局路口与朱龙华驾驶的闽D2W090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朱龙华及摩托车乘客杨林春受伤的交通事故。
原告的具体伤害情况是:
左颞叶脑挫裂伤、右颧骨软组织挫裂伤皮下血肿、门齿断裂。
该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沧大队现场勘查,作出厦公交沧认字【2010】第S004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书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朱龙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杨林春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张书文的轿车投保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
原告所受的人身伤害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道路事故七级伤残,其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300801.6元,被告张书文已预先支付医疗费14000元,有关医疗费用票据在被告张书文处。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张书文应对原告的损失在扣除保险供公司赔偿限额后的余额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20000元。
2、判令被告张书文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302610.17元在扣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后按过错40%承担赔偿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张书文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该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2、原告主张超过交强险部分由我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没有依据。
3、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以及赔偿数额存在错误之处。
4、我方已经垫付医疗费14000元,原告应该返还。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其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不合理之处。
医疗费我方承担医保部分费用;误工费计算过高,应该以住院的42天加上医嘱的28天计算;护理费要求过高;交通费按照票据据实赔偿;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对伤残等级存有异议,对于伤残等级赔偿金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支持,因为原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
第三人杨林春请求称,其是朱龙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及乘客,不负事故责任。
但是事故给其造成较大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其受伤后入院接受治疗,而且二轮摩托车也受到严重损伤,花费了一定的维修费用。
第三人的损失共计42623.68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张书文、朱龙华承担连带责任。
为此,特请求法院判令:
1、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第三人的损失,剩余部分由张书文、朱龙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本案诉讼费由张书文、朱龙华承担。
原告朱龙华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按照60元计算;护理费、误工费要求偏高;家属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和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对于第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支持;不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车损没有评估及维修票据,不予支持。
被告张书文辩称,1、第三人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超过部分由朱龙华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
2、具体赔偿项目有如下意见:
医疗费根据票据计算,其已经支付1700元;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应以农林牧渔农村1677元每月计算;护理费过高,应该低于70元;交通费没有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营养费没有医嘱;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伤情不重;车损没有证据证明;家庭成员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不是必要的损失。
3、本案不存在共同故意或过失,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应该是按份承担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其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医疗费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与第三人按照比例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过高;误工费没有证据证明,要求过高;家属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不予支持;交通费数额存在重复计算之处,没有票据支持;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支持;伤情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车损没有证据支持;杨林春的车辆有保险,其保险公司也应该承担责任。
反诉原告张书文诉称,2009年12月12日,反诉被告朱龙华驾驶闽D2W090号二轮摩托车沿兴港路由南往北经公安分局路口与张书文驾驶的闽D8990C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反诉被告朱龙华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沧大队现场勘查,作出厦公交沧认字【2010】第S004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反诉被告朱龙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林春不负事故责任,反诉原告张书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0年1月25日,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朱龙华垫付14000元医疗费用,2010年2月12日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杨林春支付1700元,2010年2月26日,反诉原告车辆经估损损失8825元。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反诉被告朱龙华、杨林春的相关医疗费用应由太平洋保险在较强险范围内支付,反诉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仅是垫付,反诉被告朱龙华应当予以返还。
反诉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由朱龙华和车主杨林春按过错程度予以赔偿。
为此,请求法院判令:
1、反诉被告朱龙华返还反诉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4000元。
2、反诉被告杨林春返还反诉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1700元。
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反诉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朱龙华、杨林春在交强险之外承担70%的赔偿责任。
4、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反诉被告朱龙华辩称,垫付的事实存在,但是张书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还应该赔偿朱龙华损失,所以不存在返还的问题。
反诉被告杨林春辩称,垫付的事实存在,但是张书文需要赔偿的数额远不止于此。
本案处理的是人身损害,张书文的车损不适合在本案中一起处理。
杨林春对本起事故不承担责任,杨林春虽是车主,但是与朱龙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所以不应该承担责任。
反诉被告人保公司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2日0时50分,张书文驾驶闽D8990C号轿车沿兴港路由南往经兴港路公安分局路口时与朱龙华驾驶的闽D2W090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朱龙华及摩托车乘客杨林春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朱龙华被送至厦门市第二医院治疗,住院42天,经诊断原告伤情是:
左颞叶脑挫裂伤、右颧骨软组织挫裂伤皮下血肿、门齿断裂。
杨林春被送至厦门市第二医院治疗,住院46天,经诊断杨林春右足第2-4跖骨骨折、左侧第7肋骨骨折、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
张书文车辆损失经太平洋保险公司估损,共计8825元。
该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沧大队现场勘查,作出厦公交沧认字【2010】第S004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龙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没有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书文夜间驾驶机动车辆行经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确保安全通行,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林春不负事故责任。
朱龙华驾驶的闽D2W090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是杨林春,投保于人保公司。
张书文驾驶的闽D8990C号轿车投保于太平洋保险公司。
另查明,1、2010年12月3日,朱龙华所受的人身伤害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鉴定为道路事故七级伤残。
2、张书文于2010年1月25日为朱龙华垫付了14000元医疗费。
3、张书文于2010年2月12日杨林春垫付医疗费用1700元。
4、朱龙华于2003年开始在厦门务工,从事装修工作。
5、杨林春在厦门市同安区财荣装饰材料经营部从事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沧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厦公交沧认字【2010】第S00450号)、厦门第二医院病历、出院记录、证明书、厦门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朱龙华的暂住证及暂住人口信息查询表、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鉴定费发票,收据两份、机动车辆估损单,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朱龙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没有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书文夜间驾驶机动车辆行经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确保安全通行,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朱龙华承担70%的责任,张书文承担30%的责任。
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朱龙华、杨林春的人身伤害所造成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按比例承担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张书文承担30%的责任,朱龙华承担70%的责任。
人保公司对张书文的车辆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的部分由朱龙华承担70%的责任。
杨林春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将车辆交给饮酒的朱龙华驾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与朱龙华承担连带责任。
朱龙华的损失有:
1、治疗费19608.57元。
有医疗票据予以证实。
其请求的后续治疗费没有提供鉴定依据,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2、误工费。
朱龙华没有提供误工证明,其从事的是建筑装修,本院参照2009年建筑业在岗职工人均劳动报酬28891元/年计算误工标准,可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0年12月30日,共计1年18天,因此,误工费共计30315.8元,其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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