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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签证管理细则
篇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签证管理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签证管理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1X年第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签证管理规则》已于201X年5月9日经第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X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李盛霖
二〇〇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签证管理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船舶签证行为,保障水上交通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国内航行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办理船舶签证,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不适用于军事船舶、渔船、体育运动船舶。
但是前述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时,应当按照本规则办理船舶签证。
本规则所称船舶签证,是指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船舶或者其经营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对符合船舶签证条件的,准予其航行的行政许可行为。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主管全国的船舶签证管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船舶签证管理工作。
第四条船舶签证管理工作应当符合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船舶签证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五条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航次船舶签证:
(一)由港内驶出港外;
(二)由港外驶入港内;
(三)因作业需要在港内航行驶出港内泊位;
(四)因作业需要在港内航行驶入港内泊位;
(五)驶出船舶修造(厂)点、港外作业点、海上作业平台;
(六)驶入船舶修造(厂)点、港外作业点、海上作业平台。
本条第一款第
(一)、(三)、(五)项船舶签证统称出港签证,申请人应当在船舶开航前24小时内办理。
本条第一款第
(二)、(四)、(六)项船舶签证统称进港签证,申请人应当在船舶抵达后24小时内办理。
船舶抵达前24小时内已经向拟抵达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情况的,进港签证可以与出港签证合并办理。
第六条船舶签证应当由船舶或者其经营人申请办理。
被拖船可由被拖船或者其经营人申请,也可由拖船或者其经营人代为申请。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船舶签证。
第七条申请办理出港签证的船舶,应当处于适航或者适拖状态。
船舶或者其经营人申请办理航次船舶签证,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船舶签证簿;
(二)船舶电子信息卡(适用的船舶);
(三)船舶国籍证书;
(四)船舶检验证书;
(五)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六)船员适任证书;
(七)防止油污证书(适用的船舶);
(八)船舶安全管理证书和公司安全管理体系符合证明副本(适用的船舶);
(九)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
(十)船舶港务费缴纳或者免于缴纳证明;
(十一)经批准的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申报单(适用的船舶);
(十二)船长开航前声明和车辆安全装载记录(适用的船舶);
(十三)护航申请书(适用的船舶);
(十四)船舶营运证。
第二款第(三)项至第(八)项所列证书信息已经由海事管理机构在船舶签证簿内记载或者存储在船舶电子信息卡的,可以免于提交。
第二款第(十四)项所指船舶营运证仅要求从事国内运输的老旧运输船舶在办理船舶签证时提供。
船舶营运证的发证机关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供船舶营运证的相关信息。
第八条船舶或者其经营人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申请材料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对申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船舶或者其经营人可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EDI)等方式办理船舶签证,可以采用电报、电传、传真、手机信息、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EDI)等方式报告船舶进港情况,并在船舶航海(行)日志内作相应的记载。
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船舶名称、种类、尺度、总吨、吃水、客货载运情况、拟靠泊地点。
第九条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审查船舶签证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申报要求,是否有明显涂改或者伪造现象、是否在有效期内等形式要件。
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签证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有怀疑或者接到相关举报的,应当派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条海事管理机构收到船舶签证申请后,应当按照《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海事管理机构对航次船舶签证应当当场办理。
签证人员应当在船舶签证簿内签注是否准予签证的意见、海事行政执法证编号、日期、加盖船舶签证专用章。
不予签证的,还应当在船舶签证簿内签注不予签证的理由。
第十一条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请出港签证:
(一)船长或者履行相应职责的船员发生变动;
(二)船舶结构、有关航行安全的重要设备发生重大变化;
(三)改变船舶航行区域、航线;
(四)出港签证办妥后48小时内未能出港。
第十二条船舶由于抢险、救生等紧急事由,不能按照规定程序办理船舶签证的,应当在开航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在任务完成后24小时内补办船舶签证。
第十三条船舶因避风、候潮、补给等原因临时进港或者航经港区水域的,免于办理船舶签证。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船长或者履行相应职责的船员发生变动;
(二)上下旅客;
(三)装卸货物。
第十四条拖驳船队在中途要加解驳船时,加、解的船舶应当申请船舶签证,拖驳船队其他船舶不再办理船舶签证。
第二节特别规定
第十五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可以申请短期定期船舶签证取代航次船舶签证:
(一)在固定水域范围内航行的船舶;
(二)定线航行的船舶。
在固定水域范围内航行的船舶,应当向对该固定水域有管辖权的任一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定线航行的船舶应当向航线始发港和终点港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分别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符合下列情形的船舶可以向船籍港所在地的交通部直属的海事管理机构或者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年度定期船舶签证取代航次船舶签证:
(一)安全诚信船舶;
(二)安装并按规定使用船舶自动识别系统;
(三)在前一个年度签证期内按照规定递交进出港报告;
(四)已经与有关金融机构签订船舶港务费交纳协议。
第十七条办理定期船舶签证,除需要提交本规则第七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证明其符合第十五条或者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结短期定期船舶签证,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年度定期船舶签证。
准予定期船舶签证的,还应当在船舶签证簿内注明签证的有效期限、航行区域或者航线。
短期定期船舶签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
年度定期船舶签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有效期限为12个月。
客船、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只能办理有效期限不超过1个月的短期定期船舶签证。
第十九条船舶超出定期船舶签证的有效期限、核定航区或者航线航行的,或者签证核定的其他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本章第一节的规定申请航次船舶签证。
第二十条获得定期船舶签证的船舶,在从事本规则第五条规定的活动时,应当按照本规则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方式和内容,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情况。
第三章船舶签证簿
第二十一条船舶签证簿是办理船舶签证的专用文书,是记载船舶办理签证情况的证明文件,必须随船妥善保管。
除海事管理机构外,任何单位、人员不得扣留、收缴船舶签证簿,也不得在船舶签证簿上签注。
船舶签证簿的格式、内容和船舶签证印章的样式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统一规定。
第二十二条船舶签证簿由船舶或者其经营人向海事管理机构书面申请核发、换发、补发。
船舶首次申领船舶签证簿以及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船舶名称变更后申领新船舶签
篇二:
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签证管理规则》有关事项的通知
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签证管理规
则》有关事项的通知
发布部门:
交通部海事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各直属海事局:
201X年5月31日,交通部颁布了经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签证管理规则》(交通部令201X年第7号,以下简称《07规则》)。
《07规则》已于201X年10月1日起正式生效,交通部199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签证管理规则》(交通部令1993年第3号,以下简称《93规则》)亦于同日废止。
为了保障《07规则》的顺利施行,做好《93规则》与《07规则》的顺利衔接和平稳过渡,现确定201X年10月1日至201X年7月1日为《07规则》施行过渡期,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船舶进出港报告
(一)航次签证船舶在进港前可以由船舶或其代理人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进港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船舶,其进港签证可以和出港签证同时办理。
报告一般采用书面形式(格式见附件一),具备条件的海事管理机构也可以接受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EDI)方式进行的报告。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船舶签证站点公示可以接收的报告方式。
(二)短期定期船舶签证船舶应当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进出港情况,报告可以采用按照航次报告的方式,也可以采用按照一定的
期间集中报告的方式。
集中报告方式分列表报告和汇总报告两种。
采用列表方式报告时,船舶在规定的时间将前一阶段船舶进出港情况,按照航次填写列表式船舶报告单(格式见附件二)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采用汇总方式报告时,船舶在规定的时间将前一阶段各航次船舶进出港情况汇总形成总的航次数、总的船舶进出港情况,填写汇总式船舶报告单(格式见附件三)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海事管理机构在批准短期定期船舶签证时,应视辖区实际情况和监管需要,告知船舶报告的方式以及报告时间,并向船舶提供相应格式的报告单。
(三)年度定期船舶签证的船舶应当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进出港情况。
具体的报告方式和报告要求由部海事局另行规定。
二、关于需要办理船舶签证的情形
(一)《07规则》第五条已经规定了需要办理签证的各种情形,考虑到方便船舶,各单位可以结合辖区实际情况,对按照《07规则》
第五条第
(一)项、第
(二)项规定办理签证的船舶,由于装卸同一航次客货作业需要在同一海事管理机构管辖范围内邻近码头、泊位、锚地之间移泊时,可以不再另行办理船舶签证。
各海事管理机构结合辖区实际情况有特别规定的,要做好有关的公告和宣传工作。
(二)船舶办理船舶签证后下一港发生变更尚未出港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重新申请签证;已经出港的,应当到就近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签证。
难以到就近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签证的,抵达目的地海事管理机构后应提出正当理由说明情况,并提供有效的证据。
(三)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在国内港口之间航行时,应当按照《07规则》规定办理船舶签证手续。
航行港澳航线船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船舶进出口岸查验手续,不再要求同时办理船舶签证手续。
三、关于短期定期船舶签证
(一)《07规则》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固定水域”可以是自然条件固定水域,也可以是海事管理机构管辖水域。
在固定水域内航行作业的船舶由对该固定水域有管辖权的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定期签证。
为了稳步推进短期定期船舶签证的施行,目前在地市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直属分支海事管理机构或以下级海事管理机构辖区范围内航行作业的船舶可以申请短期定期船舶签证。
待条件成熟后,部海事局再行通知扩大可以施行短期定期船舶签证的固定水域范围。
各单位要向船公司、船舶、船员做好解释和宣传工作。
(二)定线航行的船舶适用于在两个海事管理机构之间从事定线航行、作业的船舶。
船舶航线涉及多个海事管理机构时,可以按照在固定水域范围内航行、作业船舶办理短期定期船舶签证,也可以同时办理在同一期间、不同航线的多个短期定期船舶签证。
(三)短期定期船舶签证由有受理权限的海事管理机构受理,有批准权限的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短期定期船舶签证实行审核、审批两级审批制。
短期定期船舶签证具体的批准程序见附件四。
四、关于年度定期签证
目前年度定期签证施行的条件尚不具备,年度定期签证申请暂不受理。
有关年度签证的规定部海事局将另行制订并公布。
五、关于船舶签证簿使用和管理
新版船舶签证簿启用后(具体时间另行通知),各海事管理机构按照《07规则》要求核发新版船舶签证簿,停止核发旧版船舶签证簿。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告知船舶在201X年7月1日前必须换取新版船舶签证簿。
换取新版船舶签证簿时,对未使用完毕的旧版船舶签证簿予以注销,同时在旧版船舶签证簿第一页注明“已换发新版船舶签证簿”。
未换新版船舶签证簿的船舶在施行过渡期内可以使用旧版船舶签证簿申请船舶签证,施行过渡期结束后必须使用新版船舶签证簿申请船舶签证。
六、关于船舶签证监督检查
(一)各单位应当按照《07规则》规定开展船舶签证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可以结合现场监督、船舶安全检查等方式进行。
实施船舶签证监督检查时应当做好有关的监督检查记录。
(二)按照《07规则》第三十一条规定需要将有关情况通报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时,通报的方式可以通过传真、信函方式。
通报时应当确认是否通报成功并做好通报记录。
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有关台帐,对收到的通报事项予以记载,并保存有关通报材料。
(三)在《07规则》施行过渡期内,海事管理机构对因不清楚或错误理解《07规则》条款造成违章的船舶,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但要加强教育。
七、关于船舶签证使用的有关印章
按照《07规则》规定办理船舶签证时,沿用目前使用的船舶签
证专用章、校核章、注销章、船舶签证簿核发专用章(各类印章规格见附件五),接受船舶报告时,加盖船舶签证专用章。
八、在《07规则》施行中遇到新问题、新情况,各单位要认真分析、及时解决,要做好总结和报告工作。
二○○七年十月十五日
篇三:
船舶签证管理规则
船舶签证管理规则
本规则适应于进出我国港口或在港内航行、作业的中国籍船舶及其所有人、经营人、代理人,但军用、公安和体育运动船舶除外;直接由国外港口开来或直接开往国外港口的船舶,不需要办理签证,但要办理联检手续;航行香港、澳门地区500总吨以下机动船舶即各种非机动船舶,除按国际航行船舶办理进口手续外,还应按本规则办理签证。
一、签证条件:
1、船舶处于适航或适拖状态;
2、配备足以满足保证航行安全的船员;
3、客、货载符合乘客定额和装载技术要求及载重线规定;
4、装载危险货物的船舶持有经港务监督批准的危险货物申报单,装载情
况符合船舶装载危险货物的安全规定;
5、船舶尺度和拖带量符合拟过船闸、桥梁、架空设施、窄浅航道的通航
规定和要求;
6、已按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的要求纠正存在的缺陷,并复查合格;
7、已按规定向港务监督缴纳船舶港务费用;
8、持有有效的保险文书或证明文件;
9、没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二、签证办法:
1、停泊时间不超过72小时,进出港签证可在出港前同时办理;装运险
货物的船舶及油轮,进港立即办理进港签证,出港前仍需办理出港签证。
2、进出港签证手续由船舶驾驶员向港务监督或其签证站点办理,办理签
证时,要填写《船舶进出港签证报告单》,交验下列资料:
(1)船员适任证书;
(2)有效的保险文书或证明文件;
(3)转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持有经港监批准的装载危险货物申报单
和实载清单;
(4)船舶安全进出记录簿。
3、已经签证的船舶,出港之前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重新办理签证:
(1)船长、轮机长或担任相应职务的船员变动;
(2)有关航行安全的重要设备损坏;
(3)船舶技术条件发生变化;
(4)航行区域、船舶用途改变;
(5)办理出港签证后36小时内未能出港;
(6)发生或发现与签证条件不符的其它情况。
4、签证簿损坏或使用完毕后,送港务监督进出注销,并由船舶或船舶所
有人保留3年;签证簿必须由船籍港港务监督,并加盖港务监督方印章方为有效;船舶应该在其船籍港港务监督按规定申领船舶签证簿。
篇四:
船舶签证管理规则
船舶签证管理规则
本规则适应于进出我国港口或在港内航行、作业的中国籍船舶及其所有人、经营人、代理人,但军用、公安和体育运动船舶除外;直接由国外港口开来或直接开往国外港口的船舶,不需要办理签证,但要办理联检手续;航行香港、澳门地区500总吨以下机动船舶即各种非机动船舶,除按国际航行船舶办理进口手续外,还应按本规则办理签证。
一、签证条件:
1、船舶处于适航或适拖状态;
2、配备足以满足保证航行安全的船员;
3、客、货载符合乘客定额和装载技术要求及载重线规定;
4、装载危险货物的船舶持有经港务监督批准的危险货物申报单,装载情况符合船舶装载危险货物的安全规定;
5、船舶尺度和拖带量符合拟过船闸、桥梁、架空设施、窄浅航道的通航规定和要求;
6、已按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的要求纠正存在的缺陷,并复查合格;
7、已按规定向港务监督缴纳船舶港务费用;
8、持有有效的保险文书或证明文件;
9、没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二、签证办法:
1、停泊时间不超过72小时,进出港签证可在出港前同时办理;装运险货物的船舶及油轮,进港立即办理进港签证,出港前仍需办理出港签证。
2、进出港签证手续由船舶驾驶员向港务监督或其签证站点办理,办理签证时,要填写《船舶进出港签证报告单》,交验下列资料:
(1)船员适任证书;
(2)有效的保险文书或证明文件;
(3)转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持有经港监批准的装载危险货物申报单和实载清单;
(4)船舶安全进出记录簿。
3、已经签证的船舶,出港之前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重新办理签证:
(1)船长、轮机长或担任相应职务的船员变动;
(2)有关航行安全的重要设备损坏;
(3)船舶技术条件发生变化;
(4)航行区域、船舶用途改变;
(5)办理出港签证后36小时内未能出港;
(6)发生或发现与签证条件不符的其它情况。
4、签证簿损坏或使用完毕后,送港务监督进出注销,并由船舶或船舶所有人保留3年;签证簿必须由船籍港港务监督,并加盖港务监督方印章方为有效;船舶应该在其船籍港港务监督按规定申领船舶签证簿。
第一章船员管理第一节《STCW78/95公约》第二节我国履行《STCw78/95公约》的立法和规章第三节船员管理第四节船员职务规则(节选)第五节船舶安全生产管理规章第六节船舶法定文书的内容与记载第二章海上安全公约、法规与规章第一节《SOLAS74公约》第二节《国际载重
线公约》第三节《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第四节《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五节船舶登记第六节船舶检验第七节《关于海运生铁、金属块锭、盘元、煤炭、散盐、矿石、矿砂、矿粉等散装货物装舱标准和船舶、港口责任划
分的规定》第八节《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第九节《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三章船舶出入境管理第一节船舶、船员、货物、物品的出人境归口管理第二节《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第三节船舶证书和文件第四节《船舶签证管理规则》第五节《船舶升挂国旗管理办法》第四章《ISM规则》与港口国监督第一节《ISM规则》概述第二节《ISM规则》在我国的实施、审核与发证第三节《实施ISM规则的港口国监督指南》第四节港口国监督的产生及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1X年第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签证管理规则》已于201X年5月9日经第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X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李盛霖
二〇〇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签证管理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船舶签证行为,保障水上交通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国内航行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办理船舶签证,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不适用于军事船舶、渔船、体育运动船舶。
但是前述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时,应当按照本规则办理船舶签证。
本规则所称船舶签证,是指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船舶或者其经营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对符合船舶签证条件的,准予其航行的行政许可行为。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主管全国的船舶签证管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船舶签证管理工作。
第四条船舶签证管理工作应当符合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船舶签证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五条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航次船舶签证:
(一)由港内驶出港外;
(二)由港外驶入港内;
(三)因作业需要在港内航行驶出港内泊位;
(四)因作业需要在港内航行驶入港内泊位;
(五)驶出船舶修造(厂)点、港外作业点、海上作业平台;
(六)驶入船舶修造(厂)点、港外作业点、海上作业平台。
本条第一款第
(一)、(三)、(五)项船舶签证统称出港签证,申请人应当在船舶开航前24小时内办理。
本条第一款第
(二)、(四)、(六)项船舶签证统称进港签证,申请人应当在船舶抵达后24小时内办理。
船舶抵达前24小时内已经向拟抵达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情况的,进港签证可以与出港签证合并办理。
第六条船舶签证应当由船舶或者其经营人申请办理。
被拖船可由被拖船或者其经营人申请,也可由拖船或者其经营人代为申请。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船舶签证。
第七条申请办理出港签证的船舶,应当处于适航或者适拖状态。
船舶或者其经营人申请办理航次船舶签证,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船舶签证簿;
(二)船舶电子信息卡(适用的船舶);
(三)船舶国籍证书;
(四)船舶检验证书;
(五)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六)船员适任证书;
(七)防止油污证书(适用的船舶);
(八)船舶安全管理证书和公司安全管理体系符合证明副本(适用的船舶);
(九)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
(十)船舶港务费缴纳或者免于缴纳证明;
(十一)经批准的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申报单(适用的船舶);
(十二)船长开航前声明和车辆安全装载记录(适用的船舶);
(十三)护航申请书(适用的船舶);
(十四)船舶营运证。
第二款第(三)项至第(八)项所列证书信息已经由海事管理机构在船舶签证簿内记载或者存储在船舶电子信息卡的,可以免于提交。
第二款第(十四)项所指船舶营运证仅要求从事国内运输的老旧运输船舶在办理船舶签证时提供。
船舶营运证的发证机关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供船舶营运证的相关信息。
第八条船舶或者其经营人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申请材料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对申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船舶或者其经营人可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EDI)等方式办理船舶签证,可以采用电报、电传、传真、手机信息、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EDI)等方式报告船舶进港情况,并在船舶航海(行)日志内作相应的记载。
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船舶名称、种类、尺度、总吨、吃水、客货载运情况、拟靠泊地点。
第九条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审查船舶签证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申报要求,是否有明显涂改或者伪造现象、是否在有效期内等形式要件。
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签证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有怀疑或者接到相关举报的,应当派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条海事管理机构收到船舶签证申请后,应当按照《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海事管理机构对航次船舶签证应当当场办理。
签证人员应当在船舶签证簿内签注是否准予签证的意见、海事行政执法证编号、日期、加盖船舶签证专用章。
不予签证的,还应当在船舶签证簿内签注不予签证的理由。
第十一条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请出港签证:
(一)船长或者履行相应职责的船员发生变动;
(二)船舶结构、有关航行安全的重要设备发生重大变化;
(三)改变船舶航行区域、航线;
(四)出港签证办妥后48小时内未能出港。
第十二条船舶由于抢险、救生等紧急事由,不能按照规定程序办理船舶签证的,应当在开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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