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0602会 议征求 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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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0602会议征求意见稿
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暂行办法
(06.02会议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的管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民银行监察部等部门关于规范商业预付卡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1]25号)、《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支付机构,是指依法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的非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客户备付金,是指支付机构持有的、客户预存或留存的、以及由支付机构代收或代付的货币资金。
客户备付金包括:
(一)收款人或付款人委托保管的货币资金;
(二)收款人委托收取、支付机构实际收到但尚未付出的货币资金;
(三)付款人委托支付、但支付机构尚未付出的货币资金;
(四)预付卡中未使用的预付价值对应的货币资金。
第三条支付机构接受的客户备付金的存放、划转、监督等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支付机构只能选择一家商业银行作为备付金存管银行。
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支付机构可以根据业务需要选择商业银行作为备付金合作银行。
本办法所称备付金存管银行,是指为支付机构集中存放客户备付金,复核、调拨客户备付金头寸,调整客户备付金存放形式,归集报告支付机构全部客户备付金信息的商业银行。
本办法所称备付金合作银行,是指为支付机构存放客户备付金,且仅为方便支付机构通过行内划转方式接受客户备付金或办理客户委托的支付业务的商业银行。
以下如无特别说明,备付金存管银行与备付金合作银行统一简称为备付金银行。
第五条支付机构接受的客户备付金只能用于客户委托的支付业务,应当与支付机构的自有资金分户管理。
支付机构破产或清算时,客户备付金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清算财产。
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对支付机构、备付金银行的备付金业务实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备付金银行的确定
第七条支付机构确定作为备付金银行的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资格,或银行总资产超过2000亿元人民币;
(二)具有对支付机构存放在本行的客户备付金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能部门;
(三)具有有效监测客户备付金信息、核对客户备付金账务必要的技术能力,以及与支付机构业务规模相匹配的系统处理能力。
第八条支付机构应当与备付金银行的法人机构签订备付金协议。
本办法所称备付金协议,包括支付机构与备付金存管银行的法人机构签订的备付金存管协议,以及支付机构与备付金合作银行的法人机构签订的备付金合作协议。
备付金协议应当在保障客户合法权益的基础上,遵循自愿、合法、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采用书面形式签订。
第九条备付金银行的法人机构可以授权分支机构代为签订备付金协议,并履行相应的备付金管理职责。
对于同一家支付机构,备付金银行的法人机构只能授权一个分支机构,且被授权分支机构的所在地应当与支付机构的法人所在地隶属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
被授权的分支机构应当在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职责,其民事责任由备付金银行的法人机构承担。
以下如无特别说明,备付金银行的法人机构或授权的分支机构统一简称为备付金银行的法人机构。
第一十条备付金协议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支付机构划转备付金银行账户内资金的支付指令形式;
(二)备付金银行对存放在该行的客户备付金的监督职责;
(三)存放的客户备付金发生损失时支付机构与备付金银行应当分别承担的责任。
支付机构按规定为客户办理备付金赎回的,备付金协议还应当明确支付机构通过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划转应赎回客户备付金的情形。
支付机构按规定可以现金为客户办理备付金赎回的,还应当明确现金支取的相关手续。
第一十一条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第
(二)项所称备付金银行对存放在该行的客户备付金的监督职责,包括:
(一)备付金存管银行应当在备付金存管协议中明确承担对于客户备付金的集中存放、复核、归集、划转和监督职责,明确承担与客户备付金相关的连带责任;
(二)备付金合作银行应当在备付金合作协议中明确承担客户备付金的暂时存放、行内划转、信息报送等监督职责,明确承担与存放在本行的客户备付金相关的连带责任。
第一十二条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项所称客户备付金发生损失时支付机构与备付金银行应当分别承担的责任,包括:
(一)备付金银行可免于承担责任的情形;
(二)备付金银行应当承担先行偿付责任的情形及先行偿付的额度等。
备付金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发生损失但备付金协议关于责任的认定约定不明的,支付机构和备付金银行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妥善处理,不得因争议等影响支付业务与资金安全。
第一十三条支付机构与备付金银行应当在备付金协议签订后的3个工作日内,分别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备。
备付金协议发生变更的,支付机构与备付金银行应当在变更后3个工作日内,分别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备。
第一十四条备付金合作银行应当根据客户备付金的监督管理要求,与支付机构建立必要的客户备付金数据核对机制,并与支付机构协议确定下列事项:
(一)支付机构向备付金合作银行开放的查询渠道;
(二)备付金合作银行根据查询渠道查询、核对支付机构的客户备付金明细信息的时间、方式。
支付机构与备付金合作银行应当于前款规定的协议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分别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备。
第一十五条备付金存管银行应当至少与支付机构建立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客户备付金数据核对机制,也可根据客户备付金的监督管理要求,针对支付机构建立专门的客户备付金存管系统,并应当与支付机构协议确定下列事项:
(一)支付机构向备付金存管银行提供的客户备付金明细信息及其绑定的客户银行账户信息;
(二)支付机构向备付金存管银行传输客户备付金交易明细数据时,应当遵守的传输时间及传输方式要求,以及备付金存管银行接收相关数据的方式;
(三)备付金存管银行核对支付机构各备付金银行账户、校验客户备付金交易信息的方式,以及支付机构关于备付金存管银行查询其存放在备付金合作银行的客户备付金的授权;
(四)支付机构与备付金存管银行分别为支付机构的客户提供的银行端客户备付金查询方式。
支付机构与备付金存管银行应当于前款规定的协议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分别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备。
第三章客户备付金的存放
第一十六条支付机构应当在备付金合作银行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以活期存款形式存放客户备付金。
支付机构可以活期存款、单位定期存款、单位通知存款、协定存款或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形式,将客户备付金存放在备付金存管银行,并在备付金存管银行开立相应的银行账户。
支付机构以活期存款之外的其他形式存放客户备付金的,应当确保其在备付金存管银行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存放的客户备付金足够满足其日常支付业务需要。
以下如无特别说明,支付机构在备付金银行开立的、与备付金有关的所有银行账户统一简称为备付金银行账户。
第一十七条支付机构在备付金存管银行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时,可在备付金存管银行指定的多家分支机构开立多个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
第一十八条支付机构在备付金合作银行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时,应当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申请,说明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必要性、拟选择的备付金合作银行具备的条件等。
支付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自批准支付机构在备付金合作银行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备。
支付机构拟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备付金合作银行超过4家的,比照本条第一款办理,并由支付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审查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一十九条支付机构在同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只能选择备付金银行的一个分支机构开立一个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
支付机构在全国范围内从事支付业务的,前款所称分支机构应当为备付金银行的省级以上分支机构;支付机构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支付业务的,前款所称分支机构应当为备付金银行的地市级以上分支机构。
第二十条支付机构在备付金银行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时,除应向备付金银行出具《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支付业务许可证》(副本)及复印件;
(二)备付金协议(副本)及复印件。
支付机构在备付金合作银行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时,还应当提交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或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批准其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支付机构在备付金银行开立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名称,应当标明支付机构名称和“客户备付金”字样。
第二十二条支付机构以活期存款之外的其他形式存放客户备付金的,只能在备付金存管银行或其一个分支机构相应开立一个备付金银行账户,且该账户应当标明支付机构名称和“客户备付金”字样。
支付机构以活期存款之外的其他形式存放的客户备付金,只能由其在前款规定的备付金存管银行开立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转存,且到期后应当转回至该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
支付机构和备付金存管银行应当自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备付金银行账户开立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分别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备。
第二十三条支付机构接受的客户备付金必须全额存放支付机构开立的备付金银行账户。
支付机构按规定可以接受现金形式的客户备付金的,应当于当日至迟下一工作日全额缴存备付金银行账户。
支付机构按规定为客户办理备付金赎回的,不得使用接受的现金形式客户备付金坐支。
第二十四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备付金银行账户的资金应专款专用,不得办理现金支取。
支付机构按规定可以现金为客户办理备付金赎回的,只能通过备付金存管银行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支取现金。
第四章客户备付金的使用与划转
第二十五条备付金银行应当依据备付金协议,审核确认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第
(一)项所称与支付机构签订协议中约定的支付指令后办理资金划转业务。
第二十六条支付机构存放在备付金存管银行的客户备付金不得低于其接受的客户备付金总额的50%。
支付机构应当于每月15日(遇节假日顺延)将存放在备付金合作银行的客户备付金向备付金存管银行划转一次。
具体划转比例由支付机构与备付金合作银行签订的资金按期划转协议确定。
支付机构与备付金合作银行应当于资金按期划转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分别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备,支付机构还应当将资金按期划转协议同时抄报备付金存管银行。
第二十七条支付机构调整客户备付金存放形式的,由备付金存管银行的法人机构对支付机构拟调整的备付金银行账户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意见告知支付机构及有关备付金存管银行。
支付机构应当持备付金存管银行的法人机构出具的复核意见调整客户备付金的不同存放形式。
第二十八条支付机构需要调整不同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间头寸的,由支付机构向备付金存管银行的法人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书面申请应当载明拟调整账户信息、金额、调整原因、调整时间等。
备付金存管银行的法人机构同意调整的,应当出具复核意见,有关备付金存管银行根据复核意见及时办理资金划转手续。
备付金存管银行的法人机构拒绝调整的,应当出具拒绝理由。
第二十九条支付机构不得在不同备付金合作银行间直接调整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头寸,不得直接办理相互间资金划转业务。
第三十条支付机构不得将存放于备付金合作银行的客户备付金划转至备付金存管银行之外的其他银行。
根据客户指令确需将客户备付金划转至备付金银行之外的其他银行的,支付机构只能通过备付金存管银行办理。
第三十一条非因客户原因导致支付机构应当退还客户备付金的,支付机构应当向备付金存管银行的法人机构提交划转支付指令及退还客户备付金依据。
备付金存管银行的法人机构审核同意的,应当出具审核意见,有关备付金银行根据审核意见及时办理资金退还手续。
第三十二条支付机构应当在一家备付金存管银行开立专用存款账户,专户存放风险准备金。
该银行账户应当注明支付机构和“风险准备金”字样。
本办法所称风险准备金,是指支付机构按月从其备付金银行账户利息所得中计提的、专门用于弥补客户备付金等支付机构特定损失的资金。
风险准备金的单次计提比例不得低于20%。
中国人民银行将视支付机构风险情况,调整风险准备金的计提比例。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风险准备金。
支付机构与相关备付金存管银行应当于风险准备金账户开立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分别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备。
第三十三条支付机构根据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计提风险准备金后,可将备付金银行账户利息余额划转至自有资金账户,并在实际划转时向备付金银行提交相应的风险准备金计提证明。
第三十四条支付机构应当与备付金银行约定支付业务手续费收入的结转周期,将支付业务手续费收入划转至自有资金账户,并在实际划转时向备付金银行提交相应的计算依据。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所称自有资金账户由支付机构指定,但是一家支付机构只能指定一个自有资金账户,不得随意更改。
备付金银行对支付机构提交的支付指令、自有资金账户信息、应划转资金的额度等审核无误后,及时办理划转。
支付机构与备付金银行应当于自有资金账户指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分别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备。
支付机构确需变更指定的自有资金账户的,应当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书面材料,说明变更原因、变更后的自有资金账户等情况。
第三十六条支付机构办理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头寸调整、结转手续费收入、备付金利息划转及其风险准备金的划转等资金划转业务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支付机构自有资金承担。
第三十七条有权机关依法需要通过支付机构、备付金银行对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进行查询、冻结、扣划的,应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三十八条支付机构终止支付业务的,备付金存管银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复文件、客户合法权益保障方案或国家法律规定,审核无误后划转备付金余额。
第三十九条支付机构因变更业务处理模式决定撤销全部备付金银行账户的,应当向备付金银行法人机构提交撤销备付金银行账户的书面申请。
第四十条备付金银行账户撤销前仍存在备付金余额的,应当将备付金余额情况及处置方案报送支付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待取得批复并按照相关规定将资金处置完毕后,方能继续办理销户手续。
第四十一条支付机构撤销部分备付金银行账户的,支付机构应当分别向待销户备付金银行法人机构提出书面申请,说明撤销账户、销户时间、承接账户等信息。
其中,承接账户应当为支付机构已开立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
备付金银行审核后,依据支付机构发出的支付指令,将撤销账户中的备付金余额划转到承接账户中。
第四十二条支付机构应当在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开立、变更、撤销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账户信息报送支付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第四十三条支付机构变更备付金存管银行法人机构的,应当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出书面申请,载明变更理由、接收备付金存管银行名址、资金划转时间及变更业务处理手续等,并应当在批准后及时告知各备付金银行。
支付机构只能指定在接收备付金存管银行开立的一个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作为备付金划转接收账户。
第四十四条支付机构变更备付金存管银行法人机构的,变更前的备付金存管银行(以下简称转出备付金存管银行)的法人机构,应当于资金划转前与支付机构全面核对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余额一致后,在约定的资金划转日办理资金划转。
转出备付金存管银行在为支付机构办理前款规定的资金划转期间,不得为支付机构办理新增支付业务。
第四十五条支付机构变更备付金存管银行法人机构,且其在转出备付金存管银行存放的备付金余额划转结清的,转出备付金存管银行应当于当日撤销支付机构在本行开立的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
转出备付金存管银行法人机构应当在全部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销户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余额划转及销户成功相关信息。
第四十六条支付机构以活期存款之外的其他形式在备付金存管银行存放部分客户备付金、且拟变更备付金存管银行法人机构的,比照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五条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七条备付金存管银行法人机构拟终止备付金存管协议的,应当提前告知支付机构,并比照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五条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八条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管理的其他未尽事宜,未特别说明的,均应遵守《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
第五章客户备付金的监督与管理
第四十九条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支付机构的实缴货币资本与客户备付金日均余额的比例进行考核。
本办法所称客户备付金余额,是指支付机构在备付金银行开立的所有备付金银行账户日终余额的合计数,由备付金存管银行法人机构负责统计汇总。
经核实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中存在支付机构尚未结转支付业务手续费收入的,可在计算客户备付金余额时予以剔除。
支付机构实缴货币资本发生变更的,应当于变更次月初3个工作日内,将验资证明等资料报送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第五十条备付金存管银行已与支付机构建立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客户备付金存管系统,且能够按日与支付机构进行客户备付金的总账及明细账核对、实时或按日监测支付机构支付业务的,支付机构可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请对本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考核事项进行调整,并应当在申请时提交备付金存管银行出具的证明材料等。
中国人民银行将视客户备付金的风险监管情况对考核比例、考核基数或考核方法等进行调整。
第五十一条支付机构应当于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以电子方式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下列信息:
(一)上月各备付金银行账户的借贷方发生额;
(二)上月每日日终各备付金银行账户的余额;
(三)上月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现金缴存额和现金支出额;
(四)上月支付机构结转支付业务手续费收入的情况;
(五)上月各备付金银行账户的利息计付总额、风险准备金专户缴存额及结转自有资金账户金额。
第五十二条各备付金银行的分支机构应当于每月初3个工作日内,向其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及相应的备付金银行报告本办法第五十一条信息。
备付金银行应当于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分别以电子方式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本办法第五十一条信息。
第五十三条备付金银行应当对支付机构存放在本机构的客户备付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备付金银行的法人机构应当对支付机构存放在本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客户备付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备付金银行监督中发现问题的,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并及时采取措施进行纠正。
第五十四条备付金存管银行的法人机构应当对支付机构接受的客户备付金的头寸调拨、信息归集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五条对于支付机构违反规定使用客户备付金的申请或指令,备付金银行应当予以拒绝,并立即报告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第五十六条备付金银行应当按日与支付机构核对账务,发现客户备付金被违法使用或有其他异常情况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及备付金银行的法人机构报告。
第五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根据监管需要,对支付机构接受的客户备付金的余额及变动情况进行监测和统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督促支付机构和备付金银行按时报送各种资料,有权调阅支付机构、备付金银行的相关交易和档案资料,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开展现场或非现场检查。
第五十八条支付机构、备付金银行应当妥善保管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开户资料和交易记录,保管方式和期限遵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罚则
第五十九条备付金存管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或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责令其暂停或终止客户备付金存管业务办理:
(一)未按规定报送客户备付金的存管或使用情况等信息资料的;
(二)未按规定对支付机构调整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头寸的行为进行复核的;
(三)未按规定对支付机构调整备付金存放形式的行为进行复核的;
(四)未对支付机构违反规定使用客户备付金的申请或指令予以拒绝的;
(五)未按规定对备付金合作银行调拨头寸、报送信息等行为进行监督的;
(六)明知或应知支付机构挤占、挪用客户备付金,但未及时制止或报告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
第六十条备付金合作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或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责令其暂停或终止客户备付金存管业务办理:
(一)未按规定报送客户备付金的存管或使用情况等信息资料的;
(二)违反规定将存放于备付金合作银行的客户备付金划转至非备付金银行的;
(三)未对支付机构违反规定使用客户备付金的申请或指令予以拒绝的;
(四)未按规定将一定比例的客户备付金划转至备付金存管银行的;
(五)违反规定在备付金合作银行之间直接划转备付金的;
(六)明知或应知支付机构挤占、挪用客户备付金,但未及时制止或报告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
第六十一条支付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或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相关备案手续的;
(二)未按规定报送或保管相关资料的;
(三)未按规定开立、变更、撤销备付金银行账户的。
第六十二条支付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注销其《支付业务许可证》;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遵守实缴货币资本与客户备付金比例管理规定的;
(二)未按规定存放或使用客户备付金的;
(三)未按规定计提风险准备金的;
(四)虚构交易或以其他任何形式挤占、挪用客户备付金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报批手续的;
(六)拒绝或阻碍相关检查监督的。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六十四条本办法自2011年X月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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