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兼评《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合同编》第353条第3款.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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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兼评《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合同编》第353条第3款
目次:
一、问题的提出:
违约方解除合同的争议与《草案》第353条第3款
二、客观条件:
“不能履行”与“目的不达”的抉择
(一)“不能履行”与“目的不达”双重构造的批判
(二)“目的不达”优于“不能履行”
三、价值条件:
权利滥用、合同僵局与显失公平的取舍
(一)解除权人不行使解除权难以构成权利滥用
(二)解除权人不行使解除权构成合同僵局
(三)显失公平及其判断标准
四、程序条件:
诉讼解除程序
(一)诉讼解除程序的理论与实践依据
(二)诉讼解除程序相比于通知解除程序的优势
五、结论:
《草案》第353条第3款之完善建议
摘要:
违约方能否解除合同的问题在理论上有争议也有共识,其关键在于具体条件和程序的设计。
《合同编草案》第353条第3款规定的不能履行与目的不达的双重构造模式既无比较法依据,又与我国既有规则相悖,且易造成适用的混乱,不能履行的单独构造不能解决违约方解除合同的主要争议情形问题,唯有目的不达的单独构造能消解上述问题。
解除权人不行使解除权不符合权利滥用要件,但因其构成合同僵局而违反效率价值;解除权人不行使解除权只满足显失公平客观要件,故其表述应当修改。
诉讼或者仲裁程序的限制符合违约方解除合同的特殊性,相比通知解除,其有利于公正、有效地解决相关争议。
关键词:
不能履行目的不达权利滥用显失公平
研讨与观点
-❶-
论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兼评《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合同编》第353条第3款
2018年9月5日,《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在中国人大网上公开,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自《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公布以来,《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的相关条文内容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泛关注和评论,其中尤以《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合同编》(以下简称《草案》)引起的讨论为多。
王利明最新发表在“中国民商法律网”上的文章对《草案》提出了七十七条修改建议。
《草案》第353条第3款创设了违约方解除合同的具体规则,《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草案二审稿》)保留了该规则并进行了一定的修改。
在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基本确定留在合同编的情况下,该款规定的违约方解除合同的具体条件是否合理、是否需要完善亟需讨论。
一、 问题的提出:
违约方解除合同的争议与《草案》第353条第3款
最高法院公报案例“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以下简称“新宇案”)对违约方解除合同诉求的支持,打破了合同解除权只能由守约方享有的传统理论。
自“新宇案”后,违约方解除合同争议的司法案例逐渐增多,理论界的讨论亦随之而起,形成“有限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类观点。
“有限肯定说”支持有条件地承认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
孙良国主张,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不能成为一般规则,其适用条件需要严格限制;崔建远认为,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限于《合同法》第110条以及双方违约的情形;刘承韪主张有限地承认违约方的解除权以应对合同僵局;杨卓黎认为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法律基础是《合同法》第110条,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合理性在于合同的不完备性、合同严守原则的缓和以及减损规则的要求等,具体路径应采取裁判解除模式。
与“有限肯定说”对立的是王利明所持的“否定说”,他明确反对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但提出可以借鉴法国的司法解除制度,由违约方申请司法解除作为替代方案。
从目前《合同编草案》第353条将违约方解除权予以规定的情况看,“有限肯定说”占了主流。
“有限肯定说”立场鲜明地维护效率,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以化解合同僵局,避免社会财富的浪费或者资源的闲置。
“绝对禁止说”担心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会造成道德风险,这一担忧有其合理性,但把所有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情形都归入道德风险,显然夸大了事实。
因为相当多的违约情形并不具有道德非难性,违约责任制度救济的是守约方因对方违约所受的损失,惩罚只是例外,与之关联的基于违约解除合同的相应规则。
其功能也不是惩罚违约方,而是以双务合同对待给付之间的牵连性为衡量标准,提前终了履行不必要或不可能的合同的拘束力,同时根据违约责任给守约方施以救济。
所以,在合同已经陷入僵局,或继续履行将造成重大资源浪费并背离合同目的,且并非恶意违约的情况下,仅基于合同严守原则配置合同解除权,单凭守约方的意志决定合同是否解除,等于授权守约方单方决定合同命运,如果守约方坚持不行使解除权,实质造成的后果无异于惩罚违约方。
这样会偏离违约责任制度和合同解除制度的设立宗旨,也使法律失去了运用效率、公平和诚信原则更周全地调整交易关系的主动性。
其实,即使“否定说”也没有堵死为违约方通过裁判解除合同的救济渠道。
与“有限肯定说”有差异的是,“否定说”关注的重心是防范违约方解除合同的道德风险,“有限肯定说”则偏重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正当性的证立。
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是必要的,但必须“有限”,即解除条件的设定必须是恰当的。
应切实能够在坚持合同严守原则的基础上,兼顾效率、公平,达到平衡守约方权利与违约方权利的效果。
《草案二审稿》第353条第3款规定:
“合同不能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有解除权人的当事人不行使解除权,构成权利滥用对对方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对方的请求解除合同,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根据该规定的设计,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条件:
一是合同不能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是解除权人不解除合同构成权利滥用且对对方明显不公平,其解除程序则为裁判解除。
这是迄今为止违约方解除合同规则在立法进程中取得的最新设计成果,此后围绕这一问题进行的讨论,不应再自说自话,而应在该规则草案的基础上进一步深化。
笔者认为,草案设计的不能履行与目的不达的双重构造模式既无比较法依据,又与我国既有规则相悖,且易造成适用的混乱。
不能履行的单独构造不能解决违约方解除合同的主要争议情形,唯有目的不达的单独构造能消解上述问题。
解除权人不行使解除权不符合权利滥用要件,但其构成合同僵局而违反效率价值。
解除权人不行使解除权只满足显失公平客观要件,其表述应当修改。
诉讼或者仲裁程序的限制符合违约方解除合同的特殊性,相比于通知解除,其有利于公正、有效地解决相关争议。
以下详述之。
二、客观条件:
“不能履行”与“目的不达”的抉择
违约方解除合同首要的条件是合同不能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该条件包括不能履行和目的不达两个判断要素,且二者之间构成因果关系,笔者称之为客观条件。
一方面,该种双重构造模式是否合理值得反思;另一方面,若否定该种双重构造模式,“不能履行”与“目的不达”如何抉择也需要予以讨论。
(一)“不能履行”与“目的不达”双重构造的批判
《草案》和《草案二审稿》均把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设计为“不能履行”与“目的不达”双重构造模式,以达到严格限制违约方解除合同适用范围的目的。
该种双重构造模式既不符合域内外的通行做法,又会造成条件的重复与混乱。
首先,比较法上合同解除的判断标准或基于“履行不能”或基于“目的不达”,两者均独立地构成合同解除的判断要素,不存在两者双重限制的情况。
大陆法系债法以履行障碍为中心构建规则体系,将履行障碍区分为履行不能、延迟履行、履行瑕疵等情形。
合同解除的规则体系也是围绕履行障碍构建,履行不能构成合同解除的独立判断标准,《日本民法典》《《韩国民法典》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均是如此。
英美法系上,合同解除主要区分为合同因受挫(frustration)而解除和因违约而解除。
合同受挫包括:
履行不能、履行不现实和目的受挫;违约则区分为违反条件条款和违反保证条款,违反条件条款引起合同解除的本质在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因此,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合同解除的判断标准或基于“履行不能”或基于“目的不达”,两者均独立构成合同解除的判断要素,不存在两者双重限制的情况。
其次,“不能履行”与“目的不达”的双重构造与我国现行法不符。
我国现行的《合同法》中,“目的不达”是合同法定解除的主要判断标准,“不能履行”是排除继续履行请求权以及不可抗力免责的主要判断标准,二者亦未结合构造。
履行不能继受自《德国民法典》,是指作为债权的客体给付不可能的状态。
我国民法学界在解释“履行不能”时往往表述为“不能履行”,《合同法》采取的也是“不能履行”的表述:
《合同法》第110条第1款规定了法律上或者事实上的不能履行,合同法第117条、第118条规定了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
不能履行作为排除继续履行请求权与不可抗力免责的判断要素独立存在。
合同目的在《合同法》中占据重要的位置,《合同法》第52条第3项,第60条第2款,第62条第1项、第5项,第94条第1项、第4项,第125条第1款,第148条,第166条第1款、第2款,第231条,第244条等均与合同目的相关。
根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目的不达既是不可抗力解除的判断标准,也是延迟履行解除合同的重要判断标准。
目的不达作为合同解除的重要判断要素也是独立存在,未与不能履行发生关联。
最后,理论和司法实践的共识是“目的不达”适用范围包含了“不能履行”。
不能履行与目的不达二者适用范围不同,不能履行是履行障碍中最为严重之情形,其必然会导致目的不达;而目的不达的适用范围更大,履行延迟以及其他违约行为都可能导致目的不达(《合同法》第94条第(4)项)。
目的不达的适用范围明显包含了不能履行(见右图)。
王利明在《草案》的修改意见中提出,将《草案》第353条第1款第1项中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修改为“不能履行”,其修改理由在于:
“其他客观原因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很多,此种表述会使当事人的解约权过大,可能使合同的效力、合同关系的稳定性和拘束力受到影响,因此,建议将其限定于致使合同不能履行。
”王利明主张的修改意见虽非直接针对《草案》第353条第3款,但其关于目的不达与不能履行适用范围大小的认识却具有借鉴意义。
司法实践中,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案件中亦未强调“不能履行”与“目的不达”的双重要件。
司法实践中存在三种裁判模式:
一是仅考察“不能履行”这一要件,依照《合同法》第110条作出裁判;二是以“目的不达”为判断中心,对应有“不能履行”以及“履行费用过高”等多种情形;三是仅判断继续履行是否“目的不达”。
因此,司法实践的主要分析方式是独立地看待“不能履行”或者“目的不达”,即使需要结合分析也不限于两者的结合,而是存在多种情形。
因此,欲严格限制违约方解除合同的适用范围,只需规定“不能履行”条件即可,无须再规定“目的不达”;反之,仅规定“目的不达”即可,无需再加入“不能履行”的判断要素——将两者结合的规范模式实为“画蛇添足”,应删除其一。
(二)“目的不达”优于“不能履行”
前文已述,“不能履行”代表严格限制违约方解除合同的立场,而“目的不达”代表相对限制违约方解除合同的立场。
仅从限制的程度立场进行条件的取舍未免流于主观化,而客观地分析两种构造模式的体系化影响以及实际应用效果,可以得出孰优孰劣的结论。
“不能履行”的单独构造模式是指违约方解除合同的原因仅限于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形,前文已述,其严格限制了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范围,同时不会发生理解适用上的混乱,相对于《草案二审稿》的二元模式更加合理。
但是,该种单独构造模式仍然存在以下问题。
其一,不能履行的单独构造模式与《草案二审稿》第370条(原《合同法》第110条)的排除继续履行请求权存在体系矛盾。
按照文义解释及体系解释,《草案》第353条第3款规定的不能履行与《草案二审稿》第370条第1项的“不能履行”应当作同义理解。
不能履行只是排除继续履行请求权的一种情形,而履行费用过高等情形同样具有排除继续履行请求权的效力,但履行费用过高等情形却不存在违约方解除合同的适用空间。
问题是,排除继续履行请求权的本质是以损害赔偿代替继续履行,此种违约责任的安排已经是合同使命的终结性安排,但不能履行的单独构造下,履行费用过高处于既不能履行又不能解除的矛盾状态,导致前后法条之间存在体系上的不协调。
其二,不能履行的单独构造不符合司法实践情况,未能解决当前违约方能否解除合同的主要争议。
在司法实践中,争议违约方能否解除合同的案件主要是关于履行费用过高的争议。
以笔者所作相关实证研究为例,全国范围内争议违约方能否解除合同的598篇有效案件中,有385篇案件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
其中,适用《合同法》第110条第2项的案件有275篇案件,适用《合同法》第110条第1项的案件只有83篇。
这说明相比于“不能履行”,“履行费用过高”的适用频率更高,是实践中法院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的主要类型。
与不能履行的单独构造模式不同,在目的不达的单独构造模式中,违约方解除合同的前提是合同目的不达,该种构造模式相比而言扩大了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范围,有如下优点:
其一,目的不达的单独构造与《草案二审稿》第353条的解除权体系相协调。
根据《草案二审稿》第353条第1款的规定,无论是客观原因引起的合同解除权还是违约行为引起的合同解除,在具体的判断标准上均强调目的不达:
《草案二审稿》第353条第1款第1项和第4项均明确表述了目的不达这一判断标准;第2项规定的预期违约虽未明示目的不达条件,但根据英美法中关于预期违约的基本认知,预期违约判断标准主要就是目的不达;第3项规定的主要债务的延迟履行对于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也会造成重大的阻碍,其催告条件则进一步强化了其对合同目的的严重阻碍,同样达到了目的不达的效果。
因此,无论是否明示,《草案二审稿》第353条规定的合同解除的核心判断标准即是目的不达,而目的不达的单独构造模式与《草案二审稿》第353条的解除权体系是协调的。
其二,目的不达的单独构造符合司法实践需要。
在司法实践中,作为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的主要理由,目的不达的判断标准更多地得到了法院的青睐:
在支持违约方的385篇案件中,“目的不达”出现了297次、“履行费用过高”出现了239次、“不能履行”仅出现了83次——“目的不达”的适用频率最高。
在诸多判决中,无论是不能履行还是履行费用过高,最终均归结为目的不达,甚至在不能归于不能履行以及履行费用过高的情形下,有的法院仍然以目的不达为裁判理由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
因此,目的不达的单独构造更符合争议违约方解除合同的司法实践。
总之,不能履行与目的不达的双重构造既无法从比较法上找到依据,又与我国现有规则相悖,易造成适用的混乱。
而不能履行的单独构造与《草案二审稿》第370条存在体系矛盾,未能解决违约方解除合同的主要争议情形,亦不可取。
唯有目的不达的单独构造既能实现解除权体系上的协调,保证草案条文整体的一致性,又符合司法实践,应予以肯定。
易言之,违约方解除合同的客观条件就是目的不达。
至于具体条文表述,笔者建议将《草案二审稿》第353条第3款规定的“合同不能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修改为“继续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一方面,该种表述是以公报案例为代表的司法裁判的共性表述;另一方面,该种表述不会引起条文解释上的歧义,具有确定性。
三、价值条件:
权利滥用、合同僵局与显失公平的取舍
根据《草案二审稿》第353条第3款的规定,违约方解除合同须以守约方不行使解除权构成权利滥用为前提,且造成对违约方显失公平的结果。
条文明确的判断标准包括权利滥用和显失公平两个条件:
前者基于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后者基于公平原则。
此外,解除权人不行使解除权同时暗含了合同僵局的因素,体现了民法的效率价值。
但是,权利滥用、合同僵局与显失公平,三者是否都应当作为违约方解除合同的价值条件仍存在讨论的必要。
(一)解除权人不行使解除权难以构成权利滥用
尽管判断标准不尽相同,禁止权利滥用是各国民法普遍确立的基本原则。
如,《德国民法典》第226条规定:
“权利滥用的禁止权利的行使,不得专以加损害于他人为目的。
”《日本民法》第1条第3款规定:
“权利之滥用,不许之。
”
我国《民法总则》第132条规定了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实为我国民法典编纂以来的重要突破。
当前,“权利本位”某些情况下异化为“过度利己”,引起社会互害,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确立实属必要。
《草案》第353条并未规定“权利滥用”这一条件,该条件为《草案二审稿》新增。
从应然角度来看,民法典各分编贯彻《民法总则》的原则性规定实为必要,体现了民法典的前后贯通、总分一致。
但是,针对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这一具体规则,解除权人不行使解除权是否可构成权利滥用值得探讨。
判读解除权人不行使解除权的行为能否构成权利滥用的关键是其是否符合权利滥用的构成要件。
史尚宽认为权利滥用的构成要件有三:
一是权利的存在;二是行使权利的行为;三是行为的违法性。
黄立主张,权利滥用的构成要件有四:
一是权利的存在;二是行使权利的行为;三是权利的行使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笔者概括为害意);四是有损害的发生。
王利明将权利滥用的构成要件概括为:
权利的存在、对他人或者社会利益的损害以及行为人主观的过错。
参见王利明:
《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457页。
行为人的过错多为故意,两者与行为的违法性在判断上也具有同质性。
美国学者伊安诺波洛斯总结“滥用权利”情形有:
(1)专门为损害他人或者以造成损害的主要动机行使权利的;
(2)不存在值得司法保护的重大合法利益;(3)违反道德、诚信或者公平原则行使权利的;(4)该项权利的行使与授予该权利的目的相悖。
综合上述观点,笔者将权利滥用的构成要件概括为:
权利的存在、行使权利的行为、行为人的故意(滥用的意思)以及损害的后果。
解除权人享有解除权符合权利的存在这一要件自无异议,但其他要件的构成上存在讨论的空间。
其一,解除权人不行使解除权的行为不属于行使权利的行为,不符合权利滥用的前提。
黄立认为,权利滥用以行使权利为前提,若无权利的行使,不构成权利滥用。
史尚宽虽主张权利的不行使在特定情况也能构成权利滥用,但其总结的权利滥用的18种具体类型均为行使权利的行为。
针对史尚宽所举权利的不行使构成权利滥用的例子,不妨作如下反驳:
首先,权利与义务常常相伴而生,同时存在。
“权利的行使不妨碍社会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是权利人在享受权利的同时负担的义务,权利人负有为公共利益利用的“责任”是权利人违反为公共利益利用的“义务”的结果,而非权利人享有“权利”本身的结果。
其次,史尚宽主张权利不行使构成滥用的前提是权利的不行使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但其所举“父母对子女婚姻拒绝同意”的例子仅涉及私人利益,未涉及公共利益。
同样,解除权人不行使解除权的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是对违约方造成损害,而非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也不属于其主张的构成权利滥用的情形。
再次,“父母对子女婚姻拒绝同意”的例子说明父母负有作为的义务,而在侵权法上,行为人不履行法定作为义务构成不作为的侵权行为,史尚宽也承认有学说主张构成侵权行为。
因此,行为人不作为的本质属于侵权行为而非权利滥用行为。
最后,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行为构成权利滥用的观点与司法实践不符。
理论主张应当与法律实践相符合才具有价值,为此,笔者检索了全国范围内有关权利滥用的全部185篇裁判文书,在上述裁判文书中,构成权利滥用的行为均表现为权利人的积极行为,不作为构成权利滥用的案件数量为零。
因此,不行使权利构成权利滥用的情形在实践中亦不存在。
总之,权利滥用的前提是权利的行使,解除权人不行使解除权根本不属于权利的行使,而是放弃权利的行使,而该种行为不能归属于权利滥用。
其二,解除权人不行使解除权也难以构成权利滥用的其他要件。
即使承认解除权人不行使解除权的行为属于权利滥用的行为条件,存在构成权利滥用的可能性,权利滥用其他要件能否满足也存在疑问。
根据前文总结,权利滥用的构成除了权利及行使权利的行为之外,还需要满足滥用的意思这一主观条件以及造成损害的结果条件。
而在解除权人不行使解除权的情形,上述条件均存在一定的问题。
一方面,造成损害的结果条件为显失公平所吸收。
根据《草案》第353条第3款的规定,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包括显失公平这一结果条件,显失公平在违约方解除合同的具体情境中表现为守约方与违约方之利益的失衡,也即对违约方造成实际的损失。
因此,造成损害的结果条件可以为显失公平所吸收。
由于显失公平与权利滥用是相互独立的两个条件,在显失公平完全能够评价造成损害的情况下,权利滥用对于造成损害这一结果的救济就显得画蛇添足了。
另一方面,权利滥用的主观条件在解除权人不行使解除权的情形难以证成。
《草案》第353条第3款的价值在于特定情形下赋予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该款虽属于例外规则,但亦存在适用的空间,如果条件设置过于苛刻甚至不具备现实性,相关权利沦为虚设,必有损法律的权威。
在权利滥用的认定上,滥用的意思是必备条件,彭诚信概括为害意或重大过失,也有观点称之为恶意。
然而,纯粹的主观状态难以探查,对于权利人主观状态的考察仍需依赖于权利人的相关行为。
解除权不行使解除权,即解除权人没有行为,只有单纯的沉默。
沉默本身因其不具备任何表示价值,一般不具有法律意义,不能据此认定解除权人有滥用的意思。
此外,滥用的意思表现为主观的故意,解除权人不行使解除权表明其希望继续履行合同,但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的成本(损害后果)是解除权人难以预见的,只有违约方最清楚自己履行合同需要付出的成本。
因此,针对解释权人不行使解除权的情形,滥用的意思这一主观条件难以证成。
总之,解除权人不行使解除权难以构成权利滥用,《草案》的表述是恰当的,而《草案二审稿》增加权利滥用的条件不具有合理性,应当删除权利滥用这一条件。
(二)解除权人不行使解除权构成合同僵局
解除权人不行使解除权难以构成权利滥用,但并非不具有任何意义,此种行为可引起合同僵局,而合同僵局不符合效率价值,因此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得到了效率价值的论证。
一般情况下,当违约方违约达到了合同法定解除条件的情况下,守约方可以通过行使合同解除权提前结束合同关系,同时获得损害赔偿等救济。
但在特定情况下,守约方虽享有法定解除权却并不行使法定解除权,而违约方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和行为,合同既无法继续履行,又不能提前结束,其便处于一种“生死不明”的“僵局”的状态。
事实上,解除权人不行使解除权构成合同僵局的判断可以通过简单的法律逻辑推理实现。
因为,无论是违约方还是解除权人,其对合同的态度无非两种,或者意欲继续履行或者意欲解除合同。
所以,将两者的意愿连接在一起,有且只有四种情形。
情形一:
违约方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而解除权人不行使解除权,此时,合同可继续履行,合同僵局自不存在,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需求也不存在。
情形二:
违约方愿意继续履行合同而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合同被解除权人解除,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需求不存在。
情形三:
违约方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而解除权人不行使解除权,此时,合同继续存在而又得不到履行,合同僵局产生,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需求随之产生。
情形四:
违约方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而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合同被解除权人解除,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需求不存在。
通过上述四种情形的分析可知,只有在解除权人不行使解除权且违约方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合同僵局才会产生,而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这一问题的前提预设即违约方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
因此,在违约方意愿为否的情况下,解除权人不行使解除权就可以直接推导出合同僵局的结论。
同时,借助于合同僵局,解除权人不行使解除权与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需求连接起来,前者构成了后者的条件之一的观点得到了论证。
效率是法律追求的基本价值之一。
在英美法中,效率是合同法的核心价值之一,合同法的功能是执行有效的合同、降低交易成本、阻止无效的行为以及阻止无效的履行。
虽然我国的《民法总则》或者《合同法》均未把效率规定为基本原则,但这并不代表我国民法不强调效率价值。
我国民法学者们普遍承认鼓励交易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而鼓励交易原则正是效率价值的体现。
有学者一针见血地指出:
“对经济效率的追求是中国当代民法得以发生的主要动因。
”
当今社会,经济形势瞬息万变,交易机会稍纵即逝,效率的价值得到了普遍的认可。
当解除权人不行使解除权而违约方又无权解除合同时,交易各方陷入合同僵局之中,交易无法完成,替代交易又不能进入,与本交易相关的上下游交易均受到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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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合同编 违约 解除合同 条件 民法典 各分编 草案 合同 3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