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外汇业务交易真实性尽职审查制度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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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外汇业务交易真实性尽职审查制度试行
ⅩⅩ银行外汇业务交易真实性尽职审查制度(试行)
年月
第一章总则1
第二章基本规定1
第三章罚则8
第四章附则10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家外汇管理局ⅩⅩ分局《关于加强银行尽职审查防控异常违规外汇资金流入的通知》(ⅩⅩ汇发[2011]49号),切实加强银行尽职审查,把应对“热钱“等异常违规资金流入作为执行外汇管理政策的着力点,加强外汇业务真实性与一致性审查,有效防控异常外汇资金流入,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省行国际业务部是资金流入业务的管理部门,全辖各市分行及管辖支行(以下统称各单位)应设立汇入汇款(T/T)收汇,出口托收收汇,出口信用证收汇,现钞收结汇等资金流入业务的经办人员岗(初审)、复核人员岗(复审)、授权人员岗。
经办人员及复核人员对资金流入业务的伊始及终结进行规范的操作,业务档案进行规范管理及归卷;授权人员对资金流入业务的操作程序及金额进行监控及再复核(再复审),确保业务的正确处理。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全辖开展国际业务有外汇资金流入的各单位,所有国际业务中的涉外汇资金流入的业务均应参照此制度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章基本规定
第四条所有外汇业务从业人员要加强学习执行外汇管理政策法规,主动贯彻执行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稳妥谨慎,尽职尽责,加强外汇业务的真实性与一致性审查,有效防控异常外汇资金流入,保证每一笔业务的正确无误。
第五条汇入汇款审查
各市分行收妥总行导入的汇入汇款(T/T)头寸报文后,业务经办人员仔细查看报文显示信息,及时通知出口企业,审查评估客户的交易申请是否符合外汇管理法规的条文和精神,并结合头寸报文的金额、方向、附言等方面,予以判断,发现问题的不予办理。
业务经办员录入登记解付,完成后将该业务档案交与业务复核员,业务复核员为企业办理入账前要认真审核资金性质,无法判断的要及时与企业联系,要求企业说明,复核无误后传帐会计核心系统给企业予以解付入帐,入帐后业务经办员要及时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工作。
一、如确定该笔款项是货物贸易项下,则按企业要求是否入待核查帐户。
(一)出口收汇进入待核查账户后,需要结汇或者划出的,业务经办人员严格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操作,严格审查该笔款项性质,根据企业相应可收汇余额办理额度内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或划转,不得超过核查系统内企业出口可收汇额为其办理结汇或者划出资金手续。
业务经办人员进入手工结汇/划转画面按收报报文指示及相关我行业务规定为企业办理结汇或收汇入帐手续,同时,预收货款、预付货款、延期收款和延期付款等货物贸易项下需纳入外债登记管理的,在为企业办理入帐前必须在国家外汇管理局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办理相关核注手续。
业务完成后将业务档案交与业务复核人员进行复核,复核人员审核无误后为企业办理入帐手
续,并留存《出口收汇说明》及相关单证复印件五年备查。
(二)如属一般贸易、进料加工等款项,应填在《出口收汇说明》的相应栏位内,然后连同企业的ⅩⅩ电子口岸操作员IC卡,一并提交我行,由业务经办员凭企业及自身操作员IC卡登录核查系统,对企业出口收汇进行联网核查核注;如企业通过核查系统提交《出口收汇说明》的,由业务经办人员根据网上提交的《出口收汇说明》为企业办理联网核查手续,予以核查核注,核注后及时打印出核注成功的系统界面。
(三)对于来料加工贸易项下单笔出口货物报关单实际收汇比例高于20%的,业务经办人员应审查企业的填写于《出口收汇说明》来料加工贸易项下,并注明“其中实际收汇比例”。
来料加工贸易(超比例)收汇的,业务经办人员应先在核查系统中进行来料加工超比例收汇登记操作,再按规定进行来料加工比例内收汇核注或来料加工超比例收汇核注操作。
在完成上述联网核查手续后,方可为企业办理待核查账户中相应外汇的结汇或划出。
(四)对不需办理货物报关项下的出口收汇,应填写于《出口收汇说明》“无货物报关”项下,进入待核查账户后需要结汇或者划出资金的,除规定的单证外,业务经办人员还应审查企业提交的盖有银行业务公章的涉外收入申报单正本和邮寄货物清单。
业务经办人员登录核查系统,在“无关单收汇金额登记”界面,选择相应的登记类型,记录对应的涉外收入申报号和收汇金额后为企业办理相应结汇或划出手续,并同时在相应单证正本上签注已
收汇情况并加盖银行业务公章。
(五)因汇率变动形成的多收汇差额资金的结汇/划转,业务经办人员根据出口日与收汇日的有关牌价,直接办理因汇率变动形成的多收汇差额资金的结汇或划转,并留存《出口收汇说明》及情况说明五年备查。
(六)对于进口预付汇项下的退汇款,业务经办人员应遵循原汇路退回的原则。
应审查企业向我行提供的进口合同、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正本等有效付汇凭证,审核无误后,该笔外汇不必进入企业的待核查账户。
业务经办人员禁止在企业实际对外付汇前提前办理退汇业务,对于开立信用证、办理海外代付等融资后因价格变化等原因产生的退汇,应在实际对外付汇后予以办理。
(七)对于转口贸易项下的外汇收入,业务经办人员应在企业进行相应转口贸易对外支付后方可办理结汇或划转,并应转入企业待核查账户;企业要求将转口贸易收入结汇或划转到经常项目账户时,业务经办人员应审查企业提交的相应转口贸易出口合同、进口合同、收汇及付汇凭证;在审核相关单证无误后方可为企业办理结汇或划转手续,并在企业提交的付汇单证上签注日期和已结汇或划转金额,转口贸易收入结汇或划转金额超过相应支出金额20%的,业务经办人员严格审查企业提交的外汇局核准件后方可为企业办理相应结汇或划转手续。
同时业务经办人员要审查,企业同一转口贸易合同项下收支业务应同时在我行办理,收付资金应视同外币或同为本币,不得以本外币交叉形式收付资金;同时,要加强对贸易项下“企业报关、合同和付汇币种不一致”情况的审核力度。
二、如确定该笔款项为服务贸易项下,业务经办人员和复核人员要严格按相关规定审核相应合同、发票等材料后可根据企业要求直接结汇或进入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三、如确定该笔款项为资本金项下,
(一)企业向我行申请结汇时,业务经办人员和复核人员严格按照汇综发[2008]142号文件第四条规定和省外汇局《转发〈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完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支付结汇管理有关业务操作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ⅩⅩ汇综[2011]60号文)对企业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
同时在对企业提供的商业发票进行真实性核查的同时,在发票上签注已用于办理资本金结汇支付情况,留存批注后的发票等相关凭证复印件。
如发现各项材料不能相互印证或者存在矛盾的,不得为企业办理资本金结汇业务。
业务经办员应于办理资本金结汇业务当日,将资本金结汇情况通过国家外汇局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信息系统向所在地外汇局备案,对于一笔资本金结汇涉及多种支付用途的,应按支付用途分别备案。
(二)业务经办人员审查企业完成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手续后,方可为股权出让方的资产变现专用外汇帐户内外汇资金办理结汇手续。
(三)业务经办人员对境外上市募集资金调回结汇的审查时,真实性证明材料参照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结汇的相关外汇管理规定执行。
结汇需符合招股说明书所列用途,对于超募部分或超出招股说明书用途的部分,另需提交与其结汇用途相关的董事会决议。
应当结汇支付给交易对方的,不得结汇留存于自身人民币账户。
第六条出口托收收汇和出口信用证收汇项下的资金注入审查,则同汇入汇款货物贸易项下处理。
第七条境内机构以外币现钞结算的出口收汇,对于携入现钞金额达到规定入境申报金额的,业务经办人员审查企业提交的出口合同、发票、核销单、海关签章的携带外币入境申报单等材料,凭正本办理结汇手续,外币现钞收入不必进待核查账户,并在《涉外收入申报单》等相关单证上签注结汇金额、日期并加盖戳记,留存复印件备查,在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时,注明“外币现钞结汇”;对于携入现钞金额未达到规定入境申报金额的,审查出口合同、发票、核销单和结汇申请办理现钞结汇,并在《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注明“外币现钞结汇”。
业务经办人员凭企业及自身操作员IC卡登陆核查系统,依据企业填写的《出口收汇说明》,查询企业相应贸易类别报关单可收汇余额,并在收汇核注界面“本次申请收汇金额”和“币种”栏中录入企业实际结汇或者划出金额与相应币种,供系统自动扣减对应可收汇额。
完成上述联网核查手续后,方可按规定为企业办理现钞结汇,并在相应单证正本上签注已收汇情况并加盖银行业务公章,留存《出口收汇说明》及相关单证复印件五年备查。
第八条各单位对外汇管理政策法规未明确规定审核单证及相关材料清单的业务,应参照国际惯例和商业惯例,结合本机构掌握资源情况,拟定并执行应审核的单证和相关材料标准,并在业务办理中不断完善,确保业务交易真实性审查的有效进行。
第九条各单位要进一步加大对外汇管理政策法规的学习力度,对新出台的政策法规,要及时抓好培训,组织相关人员认真学习,准确掌握新规程,熟练操作新系统,杜绝违规行为发生,要尽量保持外汇生要岗位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十条各单位一定要保持国际收支申报质量、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信息系统备案、外汇账户系统、资本金结汇、对外担保、短期外债余额指标情况等数据质量,省行国际部将根据需要采取全面核查与重点核查相结合的方式,对分支机构填报数据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一条各单位应增强信息反馈的主动性。
一、在尽职审查过程中发现企业异常、大额和高频外汇交易及个人分拆结售汇等问题的,要及时报所在地外汇局,同时报省行国际部。
二、要积极反馈外汇管理政策实施效果,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加强外汇政策的普及与宣传,切实提高外汇政策的社会认知度,确保外汇市场稳定有序。
第三章罚则
第十二条各单位外汇业务人员审查资金流入存在过错行为的,分别情况按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款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一般业务过错行为:
以下现象出现一次,给予业务经办人员批评教育;两次出现该现象的,责令业务经办人员和复核人员作出书面检查并给予100-200元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对授权人员处以200元罚款。
一、国外来款未及时通知出口企业的;
二、联网核查核注错误的,包括币别、金额、贸易方式等;
三、未在外汇政策法规规定的时限内传输申报数据、报送文字材料的;
四、转口贸易、资本金结汇等业务未在付汇凭证、发票等相关单证上签注划转或结汇信息情况的;
五、收结汇业务档案留存不齐全的;
六、其他应认定为一般过错行为的。
第十四条较严重业务过错行为:
有下列情况发生的,分别给予经办人员和复核人员500元罚款,并对授权人员处以500元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对直接责任者调离工作岗位或警告至记过处分,并对授权人员处以1000元罚款:
一、对当前防控外汇违规资金流入认识不到位的;
二、资本金结汇未严格审核企业的单证是否存在重复、伪造、变造、虚构等情况的;
三、对企业的进口付汇退汇业务,未严格审核企业的有效付汇凭证的;
四、转口贸易收汇未进行严格审核的,包括收支业务是否在同一银行办理、收付资金币种等;
五、超过个人结售汇每人每年5万美元的额度又未审核相应资料而为其办理个人结售汇业务的;
六、其他应认定为较严重业务过错行为的。
第十五条严重业务过错行为:
有下列情况发生的,分别给出予经办人员和复核人员1000元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对直接责任者通报批评至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或警告以上处分,并对授权人员及上一级负有领导责任者处以2000元罚款。
一、违反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并被立案查处的;
二、发现企业异常、大额和高频外汇交易及个人分拆结售汇等问题而不及时向当地外汇局和省行国际业务部报告的;
三、违反国家外汇局、海关总署、商务部等国家政策法规规定,故意违规给企业入帐,造成外汇违规资金的流入,金额较大,给我行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
四、对国家经济和我行声誉造成重大损失和影响其他行为;
五、其他应认定为较严重业务过错行为的。
第四章附则
第十六条本制度由国际业务部负责制定并解释。
第十七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
相关文件
国家外汇管理局ⅩⅩ分局《关于加强银行尽职审查防控异常违规外汇资金流入的通知》(ⅩⅩ汇发[2011]4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ⅩⅩ分局《转发〈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完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支付结汇管理有关业务操作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ⅩⅩ汇综[2011]60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操作规程》的通知(汇发[2010]22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外汇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1]11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修订《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操作规程》的通知(汇发[2010]61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汇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0]5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进一步完善企业贸易信贷登记和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9]78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的通知(汇发[2008]2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完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支付结汇管理有关业务操作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8]142号);
企业贸易信贷(预收货款部分)登记管理操作规程(汇综发[2008]163号);
贸易信贷登记管理(延期收款部分)操作指引(汇综发[2008]176号);
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预付货款部分)操作指引(汇综发[2008]174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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