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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对我国刑事公诉方式改革的一种思考
对我国刑事公诉方式改革的一种思考
李奋飞
【摘要】公诉方式包含着一系列复杂的诉讼法问题。
我国现行的所谓“复印件主义”的公诉方式,存在着重大的法理缺陷和司法弊端,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我国对抗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
改革的根本出路在于确立“起诉状一本主义”的公诉方式。
从表面上看,公诉方式仅仅是检察机关单方面进行的一种形式上的手续,而不具多大研究价值。
但事实上,公诉方式与一个国家的审判模式有着紧密的联系,其程序设计是否科学,甚至关系到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性与合理性。
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吸收了英美对抗式诉讼制度的一些要素,使得我国的审判模式基本具备了对抗式的特征。
但是,我国的公诉方式在废除原来的全案卷宗移送制度时,并没有完全采取起诉状一本主义,而是改采一种介于两者之间的起诉方式,有人戏称为“复印件主义”[1]。
这不但没有革除掉原来“审前预断”乃至“先定后审”的缺陷,反而使辩护律师的阅卷权受到了限制,同时也浪费了国家宝贵的司法资源。
显然,如果不从“复印件主义”走向“起诉状一本主义”的公诉模式,我国对抗制的改革就不会取得实质的突破。
一、西方主要国家公诉方式之初步比较
在英国,刑事审判采取以下两种方式之一:
简易审判或正式审判。
案件在两种审判方式之间的分配,多取决于犯罪的种类①。
目前,绝大部分案件是由治安法院处理的,只有大约5%的刑事案件由刑事法院审理。
依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检察官向治安法院起诉时只提交起诉书,不附带与案件有关的其他证据材料。
以正式起诉程序审理的案件,检察官向刑事法院起诉前必须将案件提交治安法院预审。
经过预审法庭的审查,如果预审法官认为检察官的起诉具有足够的证据,即作出向刑事法院移送起诉的决定。
之后检察长必须任命大律师出庭支持公诉,起诉时大律师向刑事法院移送一份起诉书,不附带任何证据材料。
在美国,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罪刑以及可能判处一年以上徒刑或者劳役的罪刑应当以大陪审团起诉书提起公诉。
对于可能判处一年以上徒刑或者劳役的罪刑,如果被该人放弃由大陪审团起诉,也可以检察官起诉书提起控诉。
其他罪行,既可以由大陪审团提起公诉,也可由检察官提起控诉。
起诉书时,只向法院移送一本起诉书,不得附带移送可能使庭审法官产生预断的任何证据材料。
大陪审团起诉书或检察官起诉书应当是关于构成所指控罪行的基本事实的清楚、简要和明确的书面陈述,应当由检察官签署。
起诉书中不需要有正式的起始、结论和其他不必要的内容。
大陪审团起诉书或检察官的起诉书应当就指控的每条罪状说明该行为违反的法律、法规、条例或其他法律规定,援引有关法律条文。
在法国,根据刑诉法规定,检察官决定追诉的,如果不需要预审,则可直接将案件移送相应的法院;如果应当预审和检察官认为需要预审的案件,检察官应向预审法官提出公诉意见书,并移送案件证据。
经过预审,如果预审法官认为构成违警罪或轻罪,则裁定将案件移送相应的法院。
不论移送违警罪法院或轻罪法院,预审法官均应将案卷连同裁定移交检察官,后者有责任毫不迟延地转送该主管法院的书记官。
预审法官如果认为构成重罪,则应裁定将案件和供定罪的证据迅速通过检察官移送上诉法院审查庭进行二级预审。
审查庭通过预审后如认为构成重罪的,则裁定向重罪法院起诉。
驻上诉法院的检察长则根据该裁定制作公诉书,连同案卷一并移送重罪法院。
在德国,检察官决定起诉,应当向法院提交起诉书,同时将案卷移送法院。
起诉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1)起诉书应当写明被诉人、对他指控的行为,实施行为的时间和地点、犯罪行为的特征和适用的处罚规定(罪状);
(2)起诉书中要写明证据、应当开庭审判的法庭和辩护人;(3)起诉书还应当写明主要的侦查结果。
意大利1998年通过的刑事诉讼法,对检察官移送的案卷材料的范围作出了较大的限制,但尚没有走向彻底的起诉书一本主义。
只能向法院移送以下材料:
有关可提起刑事民事诉讼的法律文书;由司法警察和检察官实施的“不可重复进行的行为”的笔录;有关“附带采证”程序的全部书面记录;涉及司法档案的证明书,以及不需要令地保存的与犯罪有关的物品和物证。
至于其他大量的证据,则一律要由控辩双方在法庭审判当中展示给法庭。
这一起诉方式的变化,被认为是意大利确立对抗式程序的重要标志。
当今日本是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的典型国家。
所谓起诉状一本主义,是指检察官在起诉时只将具有法定事项和格式的起诉书提交有管辖权的法院的诉讼原则。
按照日本旧的刑事诉讼法第345条的规定,检察官为提起公诉,一般做法是将起诉书与同一案件卷宗同时提出。
法官事前调查这些卷宗后进行审判。
审判开始时便“讯问被告人”,这种审判方法的前提是法官事前从检察官处“收受嫌疑”。
在这种审判方式下,法官在审判前容易形成被告人有罪的先入观念。
现行法根本改变了旧法的方式,根据日本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56条规定:
“
(一)提起公诉时应当提出起诉书。
(二)起诉书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1)被告人的姓名或其他足以特定被告人的事项;
(2)公诉事实;(3)罪名。
”公诉事实应记载犯罪时间、地点和方法等事实;罪名必须记载适用的处罚条文,以便被告进行防御。
由此可见,起诉书只能记载法定事项。
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56条6款还特别规定:
“起诉书不得添附可能使法官对案件产生预断的文书及其他物件,或引用该文书等的内容。
”违反起诉书一本主义时,起诉书无效,做出驳回公诉判决(日本刑诉法第338条第4项)。
因为一旦法官形成先入观念,是不能治愈的。
在目前日本的司法实践中,因为几乎没有附带文书,所以关键是文书内容引用问题。
判例认为,如果为了确定诉因,即使相当详细地引用也不违反起诉书一本主义{最决昭和44(1969)年10月2日刑集第23卷第10号第1199页[2]}。
判例还明确解释,被告人的前科,因可能因其审判官的预先判断,故在起诉书中不得记载。
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也不允许记载被告人的学历、经历、性格以及犯罪动机点等情况[3]。
不过,日本将简易命令程序、交通案件即决审判程序、更新后的公诉程序、上诉审发回重审后的审判程序排除在起诉状一本主义之外,使这些案件的审判受到公诉认定事实的影响。
通过以上简单的介绍,我们也许不难发现,在英美等普通法国家,公诉方式采取的是起诉状一本主义。
相反,在法国、德国等大陆法国家,则采取的是案卷移送主义。
而在那些传统上属于大陆法系的国家,由于移植了英美的对抗制,也大多确立了起诉状一本主义,或者是对检察官移送的案卷范围进行了较大的限制。
对于这一问题,似乎可以从诉讼价值观和诉讼构造方面找到合理的解释。
一般说来,英美刑事诉讼的主要目标是通过公平的途径解决控辩双方之间的争端。
受这一理念的影响和支配,英美的刑事审判程序与其审判前程序实现了彻底的分离,以保证法官的中立以及庭审的对抗性和实质性。
因为,基于“起诉状一本主义”的要求,检察官不能向法官移送侦查中形成的笔录和收集的证据。
为了防止法官预断,司法实践中,一般也不允许在起诉书中记载被告人的前科、学历、经历、性格以及犯罪动机和目的等情况,这显然有利于防止法官“先入为主”,以至于产生不利于被告人的偏见,从而为实现公正审判提供了程序保障。
而且,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由于法官事先没有接触证据的机会,就不得不将证据调查交给控、辩双方进行言词性的举证、质证,这就有效地保障了直接、言词原则的贯彻执行,使审判程序在刑事诉讼中心地位得以加强。
与英美诉讼观念不同的是,大陆法国家将发现案件事实真相作为刑事诉讼的主要目标,强调法官在审判中的主导作用,审判活动以法官对案情的调查为主线展开,案件事实的认定和证据的取舍,均由法官依职权决断。
为实现这一目标,法国、德国审判程序基本上被设计成审判前程序的继续。
与英美注重公平的诉讼过程相比,大陆法国家并不过多地强调法官的中立性和庭审的对抗性。
在案卷移送主义的公诉方式下,由于公诉机关在庭审前向法院移送侦查和起诉卷及证据材料的做法,容易导致审判员“先入为主”、偏向控方的倾向,不仅容易弱化庭审功能,也不利于保护被告人的辩护权。
不过,鉴于大陆法国家的审前程序已经、正在并将继续从英美法中吸收越来越多的制度设计和改革灵感,其公诉方式对庭审的负面影响正在逐步减弱,庭前预断得到了一定程度的纠正,庭审的功能以及直接、言词原则也越来越得到有效的保证。
二、对我国公诉方式的反思
按照我国1979年的刑诉法,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及自行侦查的案件,凡是符合条件的,都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对起诉方式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一般要向法院移送公诉书和全部案卷材料。
人民法院受理后,要指派审判人员(这些审判人员一般也就是后来法庭审判的审判长)主持审查公诉,该审判人员不仅要审阅起诉时移送的卷宗,必要的时候还可以通过勘验、检查、搜查、扣押和鉴定等法庭调查手段判定该案据以定罪的证据是否已达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程度,以作出是否开庭审判的决定。
如该审判人员认为案情重大复杂,还可将案件提交院长、庭长或审判委员会决定,或者合议庭拟定初步意见,然后开庭。
开庭审理主要是围绕起诉书和随案移送的证据材料而展开,庭审中的举证责任实际上转移为法官承担。
在这种情况下,审查公诉程序与开庭审判程序之间存在着一种内在的联系:
法官在审查公诉过程中所得出的有关案件可进入法庭审判的结论事实就等于法庭的有罪裁判结论,法庭审判事实上成为审查公诉结论的简单确认。
同时,主持庭审的审判长很难保持中立的地位和态度,因为他在审查公诉活动中已对被告人有罪形成了强烈的预断,并对控方所掌握的证据在证明被告人有罪方面的充分性和合理性深信不疑。
这样,法官倾向与追诉就成为一个不争的事实[4]。
正是由于上述因素,我国的公诉方式曾受到诉讼法学界猛烈的抨击。
针对旧刑事诉讼法所存在的重大缺陷,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庭前审查方式进行了重大修改,检察机关不再像原来那样“移送全案卷证”。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
“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也就是说,我国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不仅要向法院提交起诉书②,还要向人民法院移送有关证据材料的复印件。
目前,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移送的证据材料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一是证据目录;二是证人名单;三是主要证据的复印件和照片。
不过,关于“主要证据”的范围,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目前“两高”的司法解释也不一致。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283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针对具体案件移送起诉时‘,主要证据’的范围由办案人员根据本条规定的范围和各个证据在具体案件中的实际证明作用加以确定。
主要证据是对认定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起主要作用,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要影响的证据。
主要证据包括:
(一)起诉书中涉及的各种证据种类中的主要证据;
(二)多个同种类证据中被确定为“主要证据”的;(三)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的自首、立功、累犯、中止、未遂、正当防卫的证据。
对于主要证据为书证、证人证言笔录、被害人陈述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笔录或者勘验、检查笔录的,可以只复印其中与证明被告人构成犯罪有关的部分,鉴定书可以只复印鉴定结论部分。
”可见《规则》要求的是对认定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起主要作用对定罪有重要影响的证据。
简言之,即定罪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16条第2款规定:
“前款第(五)项中所说的主要证据包括:
1、起诉书中涉及的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证据种类中的主要证据;2、同种类多个证据中被确定为主要证据的;如果某一种类证据中只有一个证据,该证据即为主要证据;3、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的自首、立功、累犯、中止、未遂、防卫过当等证据。
”可见《,解释》要求的主要证据,是证明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犯罪情节及定罪量刑的证据。
简言之,即涉及定罪量刑的证据。
司法解释的不统一,不但给人以执法不统一甚至随意的印象,也一度曾导致检、法冲突③升温。
为防止检、法两家在主要证据的移送方面出现磨擦,导致执法不规范和扯皮,1998年1月六部委制定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也对主要证据作了诠释。
《规定》第36条规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向人民法院移送所有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者照片。
”“主要证据”包括:
(一)起诉书中涉及的各证据种类中的主要证据;
(二)多个同种类证据中被确定为“主要证据”的;(三)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的自首、立功、累犯、中止、未遂、正当防卫的证据。
人民检察院针对具体案件移送起诉时“,主要证据”由人民检察院根据以上规定确定。
《规定》还提出了若高检、高法等制定的关于刑事诉讼法执行问题的解释或规定与《规定》不一致的,以《规定》为准。
此外,对于适用简易程序案件,检察机关应当移送哪些证据材料,刑事诉讼法也没有明确的规定。
根据《规定》第38条的规定:
“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无论人民检察院是否派员出庭,都应当向人民法院移送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显然,我国现行的“复印件主义”的公诉方式,会带来很多负面的法律后果。
首先,从理论上来看,无论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还是按照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也不论是按照检察机关的《规则》,还是按照最高法院的《解释》,抑或是六部委的《规定》,庭审法官几乎都能接触侦查、起诉卷的全部材料复印件,仍有可能在庭前作较大程度的实体审查,庭前预断并没有得到彻底的排除。
因为,证据的复印件和原件并没有多少实质的区别。
尤其是,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为了把握庭审,普遍在庭前认真对主要证据进行审查。
而我国既没有设置专门的“预审”程序,也没有设置专门的庭前审查法官,而是由主审法官直接进行庭前起诉审查。
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我国的公诉方式使得庭前审查程序与法庭审判程序难以实现实质的分离,审判法官的庭前预断也将不可避免,甚至仍然存在庭前审查取代法庭审判程序而成为刑事诉讼中心的可能。
而裁判者一旦产生预断,就难免不把自己的个人价值、情感等因素带进裁判之中,以至于对控、辩双方有所偏向。
一般来说,这种偏向将对被告人产生不利的影响,甚至对被告方的辩护构成实质性威胁。
因为,在旧刑诉法“全案证据移送”的要求下,虽然法官也产生预断,但由于其所移送的全案证据中既包含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也包含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
法官在庭前审查时,一般能全面客观地把握案情。
而在我国目前的公诉方式下,由于“主要证据”范围的决定权掌握在具体的办案人员手中,不仅其范围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而且这些证据大多还是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检察官一般不会在这个时候就移交法院。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尽管要求检察官客观、公正,但作为国家利益的代表,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的主要任务是,通过对犯罪的追诉来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和法律秩序,其不仅难以客观、中立,也根本无法在诉讼过程中兼顾保护被追诉人的权利,其职业特点决定了他无法摆脱其追诉犯罪的心理倾向。
“因为居有某一职务本身是不会抛弃所有癖好,纯粹为正义服务的。
他们也可能‘忘记’自己的职务职责,为自己寻求权力。
此外,他们也不是游离于各种冲突之外,本身往往也是社会争斗的参与者,这时,他们就有可能滥用自己的特殊地位。
”[5]而且,由于我国主诉检察官制度的设置,使得检察官的职业利益和胜诉愿望大大提高。
也就是说,作为公诉权的承担者,检察官尽管本身与案件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但他却最关心的是法院的判决是有罪还是无罪。
在我国,法官与检察官同属于司法战线,双方本来就具有某种先天的信赖感,所以法官往往偏重对公诉方意见的采纳。
“基于检察官和预审法官所提供的预审程序的案卷,他(法庭审判的主审人)必定在主审程序开始之前,已对事实状况有一个主观印象,因而有从不偏不倚的法官角色突然滑向控告一方的危险。
”[6]这种不利于被告方的预断一旦产生,裁判者的中立性不仅难以为继,而且“公平的法院”也将不复存在,因为中立是程序正义的基础。
我国政府已经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就明确规定:
“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
”在这一点上,我国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公诉方式与旧刑诉法相比,不能说不是一个倒退。
其次,从实践上来看,我国现行的公诉方式还使辩护律师在审判阶段的阅卷权受到较大的影响。
依据我国原刑诉法的规定,律师在法院开庭审判前7天才能接受被告人的委托履行辩护职责,行使阅卷权。
尽管可能没有充分的时间对案卷进行仔细研究,但律师在审判阶段有权到法院查阅全部案卷。
现行刑诉法第36条规定:
“辩护律师从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资料,……辩护律师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
”根据该条的规定,我国律师阅卷实际上分为二个阶段,第一阶段为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第二阶段为审判阶段,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
也就是说,在法庭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对指控犯罪事实的材料有权查阅、摘抄、复制。
但这里需要研究的问题是:
律师在审判阶段的阅卷范围是哪些?
律师是只能查阅检察机关移送给法院的材料,还是可以查阅全部的案卷材料(包括移送给法院的材料和检察院未移送的材料)?
这些都是法律所没有规定的。
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司法人员将上述条款与刑事诉讼法第150条的规定联系起来考虑,认为辩护律师在审判阶段只能在法院查阅、摘抄、复制检察机关移送至法院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律师的阅卷活动只能在法院进行。
这就是说,律师的阅卷范围大小受到检察机关移送到法院的证据范围的限制。
对检察机关来说,担心的倒不是法官过多地了解其“底牌”。
从心理学的角度讲,检察官反而倾向于法官事先多接受控方的影响而形成有利于本方的心证,庭审形式改革前的检察官一致如此。
检察官所担心的,却是移送到法院的案卷材料,在开庭审判之前,辩护一方有权查阅、摘抄、复制。
如果将主要证据的界限定得过于宽泛,辩护一方从中获取的信息就会越多,检察机关在法庭审理中就会感觉愈加被动,依靠信息独占而出奇制胜的目的也就很难实现。
所以,才出现了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在主要证据的范围上针锋相对的思想和做法,这是庭审形式改革必然带来的心理变化和行为冲突[7]。
实践中,检察机关移送到法院的“主要证据”复印件,一般只包括有罪的证据,而没有无罪、罪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证据。
大量的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公诉人认为不是主要的证据或者以此为由不予提供。
有的把次要的证据作为主要证据,主要证据藏而不露,把它作为“重型炮弹”,到法庭上才打出来,企图使辩护律师措手不及,处于被动地位;更有甚者,个别地方借口经济困难,无复印机,无复印纸,或者是复印机坏了修不起等等,只移送起诉状、证据目录、出庭的证人名单,所有的证据材料统统不移送,这就实质上剥夺了庭审前律师的阅卷权。
虽然《规定》第13条第2款规定:
律师认为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材料需要在法庭上出示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调取”,并可以由律师查阅。
但真正实行起来其实很难。
因为,辩护律师并没有参加侦查过程,也未能查阅全部案卷材料,不可能知道案卷中是否有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材料,既然辩护律师无法知道,也就无法“申请法院向检察院调取”和由律师查阅,即使辩护律师知道有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线索,也很难申请调取,因为具体的办案人员可以以其所申请的不是主要证据而轻易地拒绝。
最后,我国目前的公诉方式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益。
效益作为一个经济学术语,提出了在一个资源有限的世界里,所应进行的理性选择。
经济学家们认为效益反映的是成本与收益、投入与产出之间的比例关系:
二者比值越小则效益越高,二者的比值越大则效益越低,这里所指的效益自然是纯经济的效益。
把这个理论引入司法领域,便产生了司法效益问题。
美国经济分析法学家波斯纳认为,在许多情况下,判断一项活动是不是公正或“好”,应看它是否有利于国民收入提高及经济效益。
这就是说,一个效益低下的诉讼活动不可能是公正的,因为它浪费了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
而按照目前我国公诉方式的要求,检察机关必须向法院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使得检察机关尤其是基层检察机关不得不复印大量的证据材料。
有学者统计,平均一件起诉案件需要复印约60张主要证据材料,按每张复印材料0.1元,一台复印机寿命10万张、价格3.8万元计算,1999年全国起诉案件53.9万余件,检察机关花在复印主要证据的费用至少高达1552.32万元(不包括机器维修等费用)[8]。
这项无谓的开支对本就经费不足的检察机关来说无疑是一个沉重的负担。
所以,从诉讼效益的角度来考察,我国的公诉方式不但不利于提高审判质量和保护被追诉人的权利,也加重了检察院的负担,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公诉职能的充分实现。
三、“起诉状一本主义”的诉讼价值
根据前文所述,我国现行“复印件主义”的公诉方式在具体环节和运作方式上存在一系列缺陷,这些缺陷如果再与我国刑事诉讼的整体构造以及司法人员的素质普遍不高结合起来,就难免导致司法不公,甚至酿成冤假错案。
看来,要对我国的刑事公诉方式进行重新设计,使其能够切断侦查与审判之间的简单联系,发挥审判保障人权的功能,就必须取消“复印件主义”的公诉方式,借鉴日本的起诉书一本主义,彻底改革我国现行的公诉方式,这可以说是对抗制改革能够取得成功的根本关键。
按照起诉状一本主义要求,检察官在向法庭提起公诉时,既不能向法庭移送侦查中形成的笔录和收集的证据,如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或辩解笔录、勘验、检查笔录、鉴定书以及司法警察制作的案件移送书,检察官制作的逮捕请求书或羁押证请求书、被害人等的控告书等等,一般也不允许在起诉书中记载被告人的前科、学历、经历、性格以及犯罪动机和目的等情况。
起诉状一本主义表面上似乎只涉及卷宗移送问题,但实际上其关系到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科学性与合理性。
关于起诉状一本主义的诉讼价值,我们可以从检察官、法官以及被告方三个角度进行分析:
首先,就检察官而言,只有采取起诉状一本主义,才能真正使承担控诉职能的检察官在审判程序中发挥自己对证据调查的主导作用,从而使我国审判方式的改革真正得到落实。
现行刑诉法事实上吸收了英美的对抗制审判模式,对抗制审判方式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控诉方负有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公诉人要宣读起诉书,讯问被告人,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出示物证,宣读书证、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法律文书,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以及互相辩论。
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后,检察机关由于不得将其所掌握的有关证据材料向法院移送,而只能在开庭审理的法庭调查中以举证方式提出,因此,法官在开庭审判时对案件事实上处于一无所知或者相对模糊的状态。
在这种情况下,检察官为维护其职业尊严,不仅在起诉前会充分占有证据材料,审慎地提起公诉,而且在审判过程中也会积极举证,以说服裁判者确信被告人有罪,唯此才不至于因不能举证或举证不力,而承担败诉的后果。
其次,就法官而言,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由于法官没有卷证可预知案情,也就不会对被告形成有罪预断,审判将从推定被告无罪之基点出发,除非检察官当庭积极举证,致使法院深信被告有罪已无任何可疑事由存在之程度,否则纵然被告未曾为自己作任何无罪之举证、辩护,法院仍应为被告无罪之判决,如此被告无需自证其罪,无罪推定原则始算落实[9]。
而且在这种情况下,法官为形成正确的心证,必然会更加注重当庭认真的听诉,因此直接言词审理精神也会因此得到真正的贯彻。
尤为重要是,由于法院在审判前看不到相关证据,则法院无从依职权调查,如讯问被告人,展示物证和询问证人,法官的主要精力在于认真了解双方提出的证据、通过主询问和交叉询问所反映出的案件事实及双方的主张,判断证据的真伪和案情的证明程度,扮演好裁决者角色,这就不至于使法官的举动招致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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