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建设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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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设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
河北省建设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
记录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建设监管体系,加强对建设行政相对人的监督管理,规范建设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创造诚信守法的市场环境,依据《建筑法》、《城市规划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国家、本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实施记录、公布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行政相对人,是指在建设领域内从事各类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包括建设单位、建筑业企业、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监理企业、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规划技术服务企业、中介机构、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园林绿化企业、城市燃气热力经营企业、工程检测单位(机构)和建筑材料、设备供应企业等,以及依法注册的建设类专业技术人员和评标专家等。
本办法所称违法行为,是指建设行政相对人违反有关建设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强制性标准和执业行为规范规定的行为。
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记录(以下简称“违法行为记录”)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委托省建设监察机构负责。
设区市、县(市)建设系统各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能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违法行为记录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委托所属的专职执法机构(队伍)负责。
第五条违法行为记录实行全省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违法行为记录信息系统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发,全省统一使用。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建设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记录范围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建设行政相对人发生《目录》规定的行为,由做出行政处罚或者认定违法行为的部门记入违法行为记录信息系统。
建设系统各行政部门在核实建设行政相对人守法情况或者出具有关证明时,应当以违法行为记录信息系统记录情况为依据。
第六条建设系统各行政部门应当在行政处罚生效或违法行为认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程序对违法行为进行记录:
(一)收集对建设行政相对人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行为认定的有关文字材料等记录依据;
(二)对照《目录》,确认是否应当进行违法行为记录;《目录》内未包括的建设违法行为,应上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是否应当进行违法行为记录;
(三)将本部门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违法行为记入违法行为记录信息系统;
(四)省建设监察机构定期对市、县建设系统各行政部门记入违法行为记录信息系统的信息进行分类、整理。
第七条 违法行为记录实行动态管理。
违法行为记录期限为2年。
对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经建设行政相对人申请,可以缩短记录期限。
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建设行政相对人,应延长其记录期限。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省外进冀建设行政相对人在我省发生违法行为的,按照本办法进行记录,并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函告其注册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以及行政执法监督被变更或撤销的,应当及时变更或删除违法行为记录。
第十条建设行政相对人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自被记录之日起六个月后申请缩短违法行为记录期限。
(一)按时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所规定的义务,或者已改正违法行为;
(二)截止提出申请之日,申请人未发生新的违法行为;
(三)在从事建设活动中有自觉抵制违法行为、举报其他违法行为、协助查办案件等表现。
第十一条建设行政相对人自被记录之日起12个月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记录的,自最后一个违法行为记录之日起2年之内不得提出缩短记录期限的申请。
第十二条申请办理缩短违法行为记录期限,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行政相对人向违法行为记录部门提出申请;
(二)违法行为记录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依据本办法第九条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违法行为记录部门的审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有关资料,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缩短记录期限,记入违法行为记录信息系统。
第十三条已被记录的建设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记录部门应延长其记录期限,并向社会公布其违法行为。
(一)拒不配合或者阻挠行政机关执法工作的;
(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
(三)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四)自被记录之日起12个月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记录的。
延长记录期限最多不超过4年。
第十四条建设行政相对人对违法行为记录、缩短或者延长记录期限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违法行为记录的部门申请复核,有关部门收到复核申请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违法行为记录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核查。
经复核或核查,发现记录有错误的,记录部门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及时纠正,并将纠正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建设系统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委托机构在进行市场准入、招标投标、资质管理等工作时,应当查验建设行政相对人的守法情况证明。
第十六条注册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行政相对人的守法情况证明材料,由企业注册地违法行为记录部门依据违法行为记录信息系统的记录内容出具。
省外进冀企业的守法情况证明由省建设监察机构出具。
第十七条建设系统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相关行政部门在违法记录工作中的监督检查。
对违法行为应当予以记录而未记录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记入违法行为记录信息系统。
第十八条建设系统各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违法行为记录工作的监督管理,完善内部运行制度,规范档案管理,定期对违法行为记录的登记、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核查记录的完整性、准确性。
第十九条建设系统各行政部门及其违法行为记录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查处:
(一)发现违法行为不予记录,或记录错误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办理缩短、延长违法行为记录期限手续,或应当删除而未删除违法行为记录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7年4月15日实施。
附件
建设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记录范围目录
建筑活动类
(行为代码A)
一、工程施工许可方面的违法行为(行为代码A01)
序号
行为代码
违法行为
法律、法规依据
1
A01-01
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
①《建筑法》第64条;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7条;③《河北省建筑条例》第55条;④《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10条;
⑤《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第34条第
(一)项;⑥《河北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第29条。
2
A01-02
建设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手段、采用虚假证明文件骗取施工许可证的;伪造施工许可证,涂改施工许可证的。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11、12条;
3
A01-03
未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进行地下工程建设的。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第31条;
4
A01-04
建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发生变更,未重新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5条
二、工程招投标、承发包方面的违法行为(行为代码A02)
5
A02-01
招标人违反招标投标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而不招标,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①《招标投标法》第49条;②《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27条;③《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68条;④《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43条。
6
A02-02
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①《招标投标法》第50条;②《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28条;③《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69条。
7
A02-03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施行歧视待遇,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
①《招标投标法》第51条;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70条;③《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87条;④《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56条。
8
A02-04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
①《招标投标法》第52条;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46条;③《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713条;④《河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第37条。
9
A02-05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①《招标投标法》第53条;②《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29条;③《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74条。
10
A02-06
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或者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
①《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53条;
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78条。
11
A02-07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①《招标投标法》第54条;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75条。
12
A02-08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招标投标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
①《招标投标法》第55条;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76条。
13
A02-09
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的。
①《招标投标法》第56条;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49条;③《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30条;④《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54条;⑤《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77条。
14
A02-10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
①《招标投标法》第57条;②《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55条;③《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80条。
15
A02-11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或者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
①《招标投标法》第58条;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82条;③《河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第37条。
16
A02-12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①《招标投标法》第59条;②《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56条;③《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81条;④《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83条;⑤《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58条。
17
A02-13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的。
①《招标投标法》第60条;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50条;③《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57条;④《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59条。
18
A02-14
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①《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6条第
(一)项;②《河北省建筑条例》第55条。
19
A02-15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或者提供虚假招标公告、证明材料的以及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47条。
20
A02-16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有违反《招标投标法》的。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49条。
21
A02-17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条件而自行招标的。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52条。
22
A02-18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第31条。
23
A02-19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
①《建筑法》第65条第四款;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0条第三款;③《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32条;④《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第21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第28、32条。
24
A02-20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不及时办理资格证书变更手续的。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第33条。
25
A02-21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第34条。
26
A02-22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未取得工程招标代理资格或者超越资格许可范围承担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
①《建筑法》第65条第二、三款;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0条第一、二款;③《河北省建筑条例》第55条;④《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第35条。
27
A02-23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工程招标代理资格证书的。
①《建筑法》第66条;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1条;③《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35条;④《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第36条。
28
A02-24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工程招标代理活动中有下列行为的:
(一)与所代理招标工程的招投标人有隶属关系、合作经营关系以及其他利益关系;
(二)从事同一工程的招标代理和投标咨询活动;(三)明知委托事项违法而进行代理;(四)采取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承接工程招标代理业务;(五)未经招标人书面同意,转让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六)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责令改正的决定拒不执行或者以弄虚作假方式隐瞒真相;(七)擅自修改经招标人同意并加盖了招标人公章的工程招标代理成果文件;(八)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第37条。
29
A02-25
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售出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后终止招标的。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72条。
30
A02-26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未在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邀请招标不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的;自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少于五个工作日的;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少于二十日的;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收投标文件的;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的。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73条。
31
A02-27
评标过程使用招标文件没有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且影响评标结果的;应当回避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人参与评标的;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79条;
②《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57条。
32
A02-28
未在规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者虽符合条件而未经批准,擅自进行邀请招标或者不招标的;依法必须招标的货物,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少于二十日的;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未按审批部门核准内容进行招标的;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收投标文件的;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的;非因不可抗力原因,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后终止招标的。
①《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55条;②《河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第36条。
33
A02-29
建设单位必须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拒不招标的;招标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与参加投标的单位相互勾结,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参加投标的单位串通投标、哄抬标价的;在招标投标活动中采用行贿和回扣等不正当手段竞争的;建设工程定标后,招标的建设单位或者代理人擅自改变中标单位的。
《河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第38条。
34
A02-30
投诉人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的。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26条。
35
A02-31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筑工程项目,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的;未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15日前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或者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的;招标人未在委托合同签订后15日内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25条。
36
A02-32
招标人未在中标方案确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的。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26条。
37
A02-33
承包单位将工程转包或者违反有关规定将建设工程肢解进行分包的。
①《建筑法》第67条;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5条、第62条第一款;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39条;④《河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46条;⑤《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18条;⑥《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37条第(四)项;⑦《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37条;⑧《河北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第29条。
38
A02-34
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不构成犯罪的。
《建筑法》第68条第一款。
39
A02-35
在工程承包中承包单位行贿的。
《建筑法》第68条第二款。
40
A02-36
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承接分包工程的。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19条。
41
A02-37
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
①《建筑法》第65条第一款;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55条第三款;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4条;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38条;⑤《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第32条第
(一)项;⑥《河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设计条例》第43条。
42
A02-38
单位和个人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
《招标投标法》第12条
43
A02-39
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
《招标投标法》第12条
44
A02-40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未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的。
《招标投标法》第12条
45
A02-41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未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的。
《招标投标法》第23条
46
A02-42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少于二十日的。
《招标投标法》第24条
47
A02-43
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的。
《招标投标法》第38条
48
A02-44
招标人和中标人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的。
《招标投标法》第46条
49
A02-45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未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的。
《招标投标法》第47条
50
A02-46
不从依法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的。
《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第17条
51
A02-47
不按规定期限确定中标人的。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81条,《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58条
52
A02-48
擅自提高履约保证金或者强制要求中标人垫资的。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83条
53
A02-49
在签订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81条,《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58条
54
A02-50
按照合同约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由工程承包单位采购的,发包单位指定生产厂、供应商的。
《建筑法》第25条
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行为代码A03)
55
A03-01
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或者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
①《建筑法》第65条;②《河北省建筑条例》第55条;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0条第一、二款;④《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33、34条;⑤《外商投资建筑企业企业管理规定》第20条;⑥《河北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第29条。
56
A03-02
建筑施工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手段、采用虚假证明文件骗取资质证书,伪造资质证书,涂改资质证书的。
①《建筑法》第65条第四款;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0条第三款;③《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32条;④《河北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第29条。
57
A03-03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企业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
①《建筑法》第66条;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1条;③《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35条。
58
A03-04
建筑业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资质变更、注销或者备案手续的。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36条。
59
A03-05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从事建筑活动违反有关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的。
《外商投资建筑企业企业管理规定》第21条。
60
A03-06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未向发证机关报告的。
《建筑法》第10条
61
A03-07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的作业人员未经培训、考核,未取得证书上岗,情节严重的。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38条
62
A03-08
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承包的,未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的。
《建筑法》第27条
四、工程质量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行为代码A04)
63
A04-01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①《建筑法》第69条第一款;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7条;③《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38条;④《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19条。
64
A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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