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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书格式及实例
法律文书格式及实例
篇一:
法律文书格式范例
侦查法律文书格式
呈请破案报告书犯罪嫌疑人林××,男,20岁,汉族,住××区××路××号,×××工厂工人。
犯罪嫌疑人张××,男,19岁,汉族,
住××区××路××号,×××工厂工人。
现呈请对巩××被盗案予以破案,理由如下:
200×年8月6日,××区××路××号发生一起入室盗窃案,××区××路××号居民巩××(女,35岁,××××厂工人)家屋门被撬,丢失人民币共计1500元。
我队在立案后,通过现场访问,走访知情人等侦查活动,发现林××、张××有重大作案嫌疑,遂于8月16日将2人刑事拘留。
经审讯,2人供称,200×年8月6日晚,林××、张××在××区×路游荡时觉得工作辛苦,挣得钱太少,不够花销,林××提出要弄点钱花,张××表示同意。
后该2人发现××区××路××号房内没有灯光,且没有安装防盗门,遂由张××在门口望风,林××用在工厂上班时使用的改锥撬开房门,在屋内的写字桌内窃取500元钱,并在大衣柜内一西服口袋里窃取1000元钱。
后林××分给张××500元,自己留了1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巩××证言、犯罪嫌疑人林××、张××供述、现场勘查笔录、作案工具改锥、赃款1500元等为证。
综上所述,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此案符合破案条件,拟破案。
妥否,请批示。
××市××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吴××孙××二零零×年×月×日
3、呈请拘传报告书实例
4、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实例
5、呈请拘留报告书分实例
6、提请批准逮捕书
×××公安局
提请批准逮捕书
X公刑捕字[]号
犯罪嫌疑人×××?
?
{犯罪嫌疑人姓名(别名、曾用名、绰号等),性别,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份证件号码,民族,文化程度,职业或工作单位及职务,住址,政治面貌(如是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一并写明具体级、届代表、委员),违法犯罪经历及因本案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案件有多名犯罪嫌疑人的,应逐一写明。
}
犯罪嫌疑人涉嫌×××(罪名)一案,由×××举报(控告、移送)至我局(写明案由和案件来源,具体为单位或者公民举报、控告、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本局其他部门移交以及办案中发现等)。
简要写明案件侦查过程中的各个法律程序开始的时间,如接受案件、立案的时间。
具体写明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
经依法侦查查明:
?
?
(概括叙述经侦查认定的犯罪事实。
应当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围绕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条件,简明扼要叙述。
)
(对于只有一个犯罪嫌疑人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实施多次犯罪的犯罪事实应逐一列举;同时触犯数个罪名的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应该按照主次顺序分别列举;对于共同犯罪的案件,写明犯罪嫌疑人的共同犯罪事实及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后,按照犯罪嫌疑人的主次顺序,分别叙述各个犯罪嫌疑人的单独犯罪事实。
)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
?
(分列相关证据)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
?
(根据犯罪构成简要说明罪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之规定,涉嫌××罪有逮捕必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请批准逮捕。
此致
×××人民检察院
局长(印)
(公安局印)
年月日
附:
1.本案卷宗____卷____页。
2.犯罪嫌疑人羁押处所。
实例
×××公安局
提请批准逮捕书
×公刑提捕字〔20××〕112号
犯罪嫌疑人吕××,别名小刀,男,1968年4月22日生,出生地四川成都,身份证号码×××××××××××××××××汉族,高中文化,成都市重型机械厂工人,往成都市××区××路,××号。
犯罪嫌疑人吕××于19××年11月20日因盗窃罪被××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19××年×月×日刑满释放。
200×年3月12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我局刑事拘留。
犯罪嫌疑人吕××故意杀人一案,由被害人家属李××于200×年3月10日报案至我局。
我局经审查后,于3月10日立案侦查。
同年3月12日,犯罪嫌疑人吕××被抓获归案。
经依法侦查查明:
200×年3月10日11时许,犯罪嫌疑人吕××和同事苏××在××区××路湖滨酒家喝酒,期间苏因工作中的矛盾和吕××发生争执,吕××恼羞成怒,掏出随身携带的改锥,向苏××胸部猛刺数下,致使苏××当场死亡。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报案记录、报案人李××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作案工具改锥、犯罪嫌疑人吕××的供述。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吕××使用暴力手段故意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涉嫌故人杀人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请批准逮捕。
此致
×××人民检察院
局长(印)
篇二:
几种常见法律文书案例范本
民事诉状(案例范本)
原告:
邹某,男、1969年5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沙县黄兴镇金凤村联华组。
电话:
135151108诉讼代理人:
刘大华,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
6681490
被告:
湖南省长沙高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
长沙市曙光中路22号,电话:
5455888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双倍返还购房(成约)定金四万元整。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原告律师费四千元整。
事实与理由:
20XX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名都花园商品房认购书(以下简称认购书)”,约定双方在十日内签署正式购房合同,被告同时收取了原告定金两万元整。
当原告依约去签署合同时发现,被告尚未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符合预售商品房的法定要求,因此不同意违法签订购房合同,要求被告在办好相关证件后签约。
被告直至20XX年5月16日才办齐上述许可证,而此时,被告却以房价已上涨为由拒绝签订合同,并不同意退还原告的定金。
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认购书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所交两万元是“成约定金”,因被告的原因导致主合同不能成立,当然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依法应双倍返还定金。
此案因被告违反民法的“诚
信”原则,利用优势地位坑害消费者所致,为保护消费者依法维权的积极性,为更好地维护和发扬“诚信”的社会风尚,应当保护消费者的维权成本,所以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原告):
时间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XX)原民初字第243号
原告凡庭,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三山村。
委托人代理人王大峰,河南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岭军,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陡门乡朱庄村。
委托代理人王占国,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0号院9号楼7号。
原告凡庭与被告朱岭军买卖合同及纠纷一案,原告于20XX年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刘敏、毛冠惠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鲁传凯出庭担任记录,于20XX年4月19日在本院太平镇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被告出资成立河南省九媒商贸有限公司,该公司注册为一人有限公司。
原告与该公司于20XX年3月7日签订一份购买咖啡机的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75000元,但该公司明确表示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XX)洛龙民三初字第14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解除合同,该判决已经生效。
被告于20XX年11月26日注销河南省九媒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依法应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现请求被告返还原告货款75000元。
被告辩称:
原告于河南省九媒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属实,且该合同现已经解除。
但原被告经协商将15台咖啡机给了原告,被告不应再返还原告咖啡机款75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XX)洛龙民三初字第1410号民事判决
书;2、河南省九媒商贸有限公司企业注册登记档案信息;3、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胜利路分社汇款转账证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XX年12月3日,被告申请注册成立一人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为河南省九媒商贸有限公司,原告于20XX年3月7日与该公司签订一份咖啡机购买托管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付给该公司75000元,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XX年10月20日制作的(20XX)洛龙民三初字第1410号民事判决书解除原告和该公司的合同,被告于20XX年11月26日注销该公司。
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
本院认为: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原告和河南省九媒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原告按约定付给该公司货款75000元,但该公司明确表示不能履行合同,经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该判决被告无异议,且已经生效。
该公司应当返还原告货款75000元。
被告于20XX年11月26日注销该公司。
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
被告应当对该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货款7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岭军返还原告凡庭货款75000元,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照上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远
审判员刘敏
审判员毛冠惠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鲁传凯
孙某与宋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20XX)长县民初字第16号
原告孙某,女,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长沙市开福区新港镇戴家河村宋家坡组446号。
委托代理人周园,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晓灿,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男,196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镇土桥村桎木湾组。
本院于20XX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孙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宋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梁宗权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XX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两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
“借条今借孙某人民币贰万元整(月息壹分)借款人宋某20XX年元月13日。
”之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600元(未出据)两次借款共计24600元。
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还款,均无结果。
原告在索款无着的情况下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46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请求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宋某(乙方)借得原告孙某(甲方)人民币24600元,被告自愿给付利息1400元,共计26000元,分别于20XX年12月22日给付8000元(已付),20XX年元月22日给付18000元。
本案受理费415元减半收取208元,被告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梁宗权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谭立强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马生某一案的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的委托,并指派马晓明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
为便于法庭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公正处理本案,代理人现结合本案的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恳请合议庭评议时,能够予以考虑。
代理人认为,本案原告、被告之间已完全结算并履行完毕。
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且于法无据,代理人恳请贵院依法予以查明、认定,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代理人认为,本案原告以“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本案原告,不但缺乏事实依据,且于法无据,恳请法庭依法查明、认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代理人认为,依据本案原告、被告双方之间的实际法律关系、本案原告的民事起诉状知悉,本案原告、被告之间实际的法律关系为雇佣法律关系,而不是货运代理合同。
据此,代理人认为,本案原告以“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本案原告,不但缺乏事实依据,且于法无据,恳请法庭依法查明、认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值得法庭注意的是,本案原告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虽然予以了纠正,但纠正的理由【便于立案】却足以反映出本案原告为达到起诉本案被告的目的,想尽一切办法,进而达到隐瞒案件事实真相,从这个层面来分析,能充分的暴露本案原告的不诚信。
二、代理人认为,被告、原告之间的货款、运费已全部结算并履行完毕,双方之间再无其他债权债务纠纷。
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
本案原告、被告系兄弟关系。
据本案被告的陈述,在雇佣被告之前,原告的生意可以说是惨淡经营,自原告雇佣了被告之后,因被告的勤快、诚实、憨厚,原告的生意就渐渐有了起色,并步入了正轨。
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就疑心重重,并在一些人的怂恿之下,就找借口辞退了被告。
在被告离开原告之前,双方之间就款项、运费等事项进行了结算、、交接、履行;同时,本案被告也将货物托运单、被告给原告的付款凭证【银行存款回执单】、无人收取而返回的货物、无人收取而返回货物的托运单、被告未收回款项的货物、被告未收回款项的货物托运单、库存货物、库存货物托运单等全部材料一并移交给了本案原告。
可见,本案被告、原告之间的货款、运费等事项已全部结算,并且交接、履行完毕。
至此,双方之间再无其他债权债务纠纷。
据此,代理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代理人提醒法庭注意的是,代理人发表上述代理意见,绝不是信口开河,而是有以下的事实和证据予以支持。
(一)、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回单足以说明,本案原告、被告之间已结算并履行完毕;若没有结算、履行完毕,那试想下,本案被告怎么可能将本应属于保留自己手中的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回单拱手交给本案原告呢?
因此,本案原告诉说本案被告尚欠其运费、货款,既不符合正常人的思维逻辑,也有悖常理。
(二)、依据原告诉状载明的事实足以说明,原告、被告之间结算、履行完毕后,本案被告便将货物托运单、被告给原告的付款凭证【银行存款回执单】、无人收取而返回的货物、无人收取而返回货物的托运单、被告未收回款项的货物、被告未收回款项的货物托运单、库存货物、库存货物托运单等全部移交给了本案原告。
若没有结算、履行完毕,那试想下,本案被告怎么可能将本应属于保留自己手中的上述货物及相关单据拱手交给本案原告呢?
因此,本案原告诉说本案被告尚欠其运费、货款,既不符合正常人的思维逻辑,也违背常理。
(三)、本案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于20XX年6月16日给被告出具的50000.00元货款收据、4000.00元房费收据足以说明,原告、被告之间已结算、交接、履行完毕。
那试想下,本案被告连4000.00元的房费
都向原告支付了,怎么可能还欠原告那么多货款和运费呢?
(四)、本案原告、被告系兄弟关系,而基于这种亲情关系,双方之间的结算就很普通了,并没有正式的结算单据,就像双方之间不签订正式的合同一样。
三、代理人认为,本案原告的诉由、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并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代理人恳请法庭依法不予以采信。
理由如下:
(一)、代理人认为,本案原告的诉由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相符合,且不具有真实性,不应予以采信。
1、代理人认为,本案原告、被告之间实际的法律关系为雇佣法律关系,而不是货运代理合同,可本案原告为达到起诉本案被告的目的,便隐瞒案件事实真相,并想尽一切办法,以“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本案原告,这足以暴露本案原告诉由不具有真实性。
2、原告20XX年7月23日起诉状诉称被告欠原告货款、运费204413元;20XX年1月24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诉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运费305363元;20XX年3月27日,原告代理人在红寺堡区人民法院行政庭办公室又说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运费230768元。
从这个层面来分析,代理人认为,本案原告就根本不知道被告是否拖欠原告的货款、运费,及拖欠多少。
换言之,原告的诉由根本不充分,且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相符合。
3、原告20XX年7月23日的起诉状诉说,被告通过银行结算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运费3194490元;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又说被告通过银行结算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运费3069500元;在20XX年3月27日的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原告代理人对上述进行又进行了更改【3069500+58000】。
可见,原告的诉由前后互相矛盾,不能印证,这足以说明原告的诉由不具有真实性。
4、原告在20XX年7月23日的起诉状中诉说,无人收取而返回的货款、被告没有收回的货款是268909元;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又说无人收取而返回的货款、被告没有收回的货款是324598元。
可见,本案原告为了达到胜诉的目的,便故意隐瞒案件事实真相。
5、从原告20XX年7月23日的起诉状及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知悉,在运费的计算过程中,本案原告并没有将无人收取而返回货物的运费、被告没有收回的货款运费、库存货物的运费从总的运费中剔除掉,存在重复计算。
可见,本案原告为了达到胜诉的目的,便故意隐瞒案件事实真相。
(二)、代理人认为,证人马义海、马彪系本案原告的亲戚、亲人,与本案原告具有相当的利害关系,因此,他们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为证明原告于20XX年6月16日向本案被告马生虎出具的54000.00元“收条”这一事宜的不存在,原告申请证人马义海、马彪出庭作证。
代理人认为,证人马义海、马彪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理由是:
1、本案原告亲自承认54000.00元的收条是其本人亲自书写的;
2、证人马义海、马彪系本案原告的父亲和侄子,与本案原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
3、没有任何其他的证据与证人马义海、马彪的证人证言进行印证。
即证人马义海、马彪的证人证言系孤证,且不能足以反驳、推翻书面证据━━本案原告亲自书写的“收条”;
4、证人马义海、马彪的证人证言在某些方面存有矛盾之处。
(三)、代理人认为,证人罗晓琴、赵晓、白成军的证人证言与本案原告在20XX年3月27日的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的说法互相矛盾,因此,他们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为达到证明签有罗晓琴、赵晓、马生花名字的银行存款单据不是是被告支付的货款、运费,原告申请证人罗晓琴、赵晓、白成军出庭作证。
代理人认为,证人罗晓琴、赵晓、白成军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理由是:
1、证人白成军系本案原告的亲戚,与本案原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
2、本案原告在20XX年3月27日的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说,签有罗晓琴、赵晓、马生花名字的银行单据所载明的款项是货款、运费,签有马生虎名字的银行单据所载明的款项是其本人收取的货款、运费;
3、既然签有罗晓琴、赵晓、马生花、马生虎名字的银行存款单据所载明的款项全部是货款、运费,那依据原告的起诉状,发生在吴忠市红寺堡范围内的货款、运费是由本案被告负责收取的,因此,这部分货款、运费应算作被告的货款和运费;
4、既然签有罗晓琴、赵晓、马生花、马生虎等名字的货款、运费是发生在吴忠市红寺堡范围内的,那上述款项是否从总的货款中剔除掉,是否存在重复计算,本案原告并没有给任何的说明和解释。
四、原告、被告庭前证据交换及数据统计情况足以说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货款、运费已全部结算、交接、履行完毕,双方之间再无其他债权债务纠纷。
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
为了便于贵院查明案件事实,本代理人就原告、被告双方庭前的证据交换及能证明的案件事实,发表如下的代理意见:
1、经原告、被告双方核算且无异议的是,被告应收货款总金额为3673202.00元,应收运费总金额130780.00元,合计金额为3803982.00元【原告、被告无异议】。
同时,代理人提请法庭注意的是,对原告、被告双方有争议的6笔,因本案被告处并没有该6笔的任何单据,其该6笔的单据均是原告单方面出具,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案被告收取了该6笔的货物、货款、托运单据、运费。
因此,该6笔的货物、货款、运费不应由本案被告承担。
2、经原告、被告双方核算且无异议的是,无人收取而返回的货物价值、被告未收回款项的货物价款是324598.00元,留存红寺堡发货点房屋内的货物价值为8172.00元,总金额为332770.00元。
但代理人提醒法庭注意的是,本案原告并没有将上述三部分的运费从总的运费中【130780.00元】剔除掉,存在重复计算。
按照货款3673202.00元、运费130780.00元的比例计算的话,货款332770.00元,运费至少在10000.00元以上。
3、应扣除的房屋租金为11000.00元【原告认可】;
4、在庭前的证据交换过程中,本案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条,总金额为159800.00元。
本案原告虽不认可其于20XX年6月16日向被告出具的54000.00元“收条”这一事宜。
但本代理人认为,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详见代理词第三第
(二)部分】。
5、经原告、被告双方核算,原告号码为1271504200037的银行卡在红寺堡总进账共有185笔,总金额为3226500.00元。
其中:
被告签名的有175笔,总金额为:
3127500.00元,未签被告名字的有10笔,总金额为99000.00元【包括:
署名为罗晓琴的1笔,金额为10000.00元;署名为马风的1笔,10000.00元;署名为赵晓的2笔,金额20000.00元、署名为马生花的1笔,金额5000.00元;署名为马生虎的5笔,金额为54000.00元】。
在此,代理人提请法庭注意的是,上述185笔,总金额为3226500.00元的货款应全部算作被告的货款和运费。
理由是;在20XX年3月27日的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原告说签有罗晓琴、赵晓、马生花名字的银行单据所载明的款项是货款、运费,签有马生虎名字的银行单据所载明的款项是其本人收取的货款、运费;签有罗晓琴、赵晓、马生花、马生虎等名字的货款、运费全部是发生在吴忠市红寺堡范围内的,这部分货款、运费应算作被告的货款和运费;同时,上述款项是否从总的货款、运费中剔除掉,是否存在重复计算,本案原告并没有给任何的说明和解释。
6、代理人提请法庭注意的是,因本案原告、被告之间实际的法律关系为雇佣法律关系,且本案被告具体负责代收货款、运费,而在具体的操作实践中,收不回来的运费是很正常的事情,可本案原告并没有将被告未收回的运费从总的运费中【130780.00元】剔除掉。
而依据本案被告的统计数据显示,本案被告未收回的运费为18683.00元;
7、代理人提请法庭注意的是,本案原告、被告系兄弟关系,而基于这种亲情关系,双方之间不出具收条是很正常的事情,就像双方之间不签订正式的合同一样。
依据被告的供述,被告为原告支付的加油、修车等费用合计为1425.00元,这并不包括原告未出具收据的款项。
依据上述数据计算得出:
3803982.00-332770.00-11000.00-159800.00-3226500.00-18683.00-1425.00=53804.00元,而这53804.00元中并不包括被告应得的劳务报酬、无人收取而返回的货物价款、被告未收回款项的货物价款、留存红寺堡发货点房屋内货物价款的运费【10000.00元以上】、以及原告未出具收据的款项。
据此,代理人认为,原告、被告庭前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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