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利益对保险合同的影响及现实意义.docx
- 文档编号:3720034
- 上传时间:2022-11-24
- 格式:DOCX
- 页数:13
- 大小:30.96KB
保险利益对保险合同的影响及现实意义.docx
《保险利益对保险合同的影响及现实意义.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保险利益对保险合同的影响及现实意义.docx(13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保险利益对保险合同的影响及现实意义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
保险利益对保险合同的影响及现实意义
篇一:
由保险案例分析保险利益原则
由保险案例分析保险利益原则
090151181苑梦商学院09级经济学2班
保险利益是保险法的核心要素,不仅涉及到保险金额,决定保险合同的效力和履行。
保险利益的功能是保障保险活动的健康发展,决定保险合同的主体资格,影响保险合同的内容与效力。
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对保险利益原则的应用有所不同,认识并完善现阶段我国保险利益原则对保险业的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本文将由三则案例,逐步对保险利益原则进行阐释和分析。
一、三则案例
案例一:
20XX年1月1日,土木将其所有的丰川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保险和第二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一年,保险金额30万元。
20XX年4月9日,被保险人将该车出卖给张光并移转占有。
买卖合同约定:
张光当日向土木支付20万元,待过户手续办理完毕时再补足余款。
张光迟迟未办理过户乎续,20XX年4月23日保险车辆与他车相撞,损失15万元。
张光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以张光不是被保险人为由拒赔。
土木遂以被保险人名义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补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车辆所有权未发生转移,土木对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判决保险公司向土木承担补偿责任。
案例二:
2000年初,某洗衣机厂为防止其新研制的“龙卷风”牌洗衣机遭遇仿冒的风险,欲向保险公司投保78亿元“天价保险”,虽与多家保险公司陇商,但美梦终未能成真。
案例三:
甲运输公司向银行贷款100万元,银行要求其以公司所有的房屋提供抵押(:
保险利益对保险合同的影响及现实意义)。
为防不测,银行对所抵押之房屋投保则产保险一年。
六个月后,运输公司将贷款悉数偿还。
保险期第十个月,该房屋发生火灾,银行依合同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能否拒赔?
如果拒赔,其理由是什么?
上述案件的正确处理与对保险利益的认识密切相关。
保险利益是保险法的核心要素,不仅涉及到保险金额,更决定保险合同的效力、履行、解除、终止及保险人补偿义务的履行。
案例一涉及保险利益的有无问题,案例二涉及保险利益的量化问题,案例三涉及保险利益的转移问题。
我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
同无效。
”保险利益为保险合同的基本要素至为明显。
二、保险利益的主体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认可的利益,又称可保利益。
保险利益产生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物之间的经济联系。
它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向保险人投保的利益。
投保人为保险利益主体,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
比如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被保险人为保险利益主体。
部分学者主张,设立保险利益原则主要是为了防止人们利用保险进行赌博并降低道德风险,而被保险人才是受保险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时,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才有实际意义,如果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人,投保人没有产生逆德风险和不得当得利的可能性,不必要求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而应该要求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本文赞同此种观点。
保险是人们转嫁风险的工具,保险合同保障的是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被保险人享有保险保障,因此,应该要求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部分学者认为,之所以要求投保人应当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是因为若不如此,则投保人使可以投保任何财产和生命。
但这其实是对保险利益原则的误解。
其实,谁投保并不重要,重要的是谁获得了保险保障。
被保险人享有保险保障,只有被保险人才有利用保险进行赌博和故意汁致保险事故发生的可能,所以,应该运用保险利益原则对被保险人进行资格限制,而不是对订立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进行资格限制。
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不但难以达到设立保险利益的目的,还容易提供保险公司侵害被保险人利益、解除保险合同的借口,从而有可能扰乱正常的保险活动。
三、保险利益的时效
理论界主要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是从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至保险合同的整个期间,保险利益必须直存在,另种是应区分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
对于财产保险,保险事故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即可;对于人身保险,只要在合同成立的时候保险利益存在就行了。
就财产保险而言,人们购买财产保险是为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获得保险利益范围内的补偿,因此,笔者赞同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即可的观点。
有此保险比如货物运输保险,被保险人在合同成立并生效时并不具有保险利益,味要求保险利益反而不利于保险活动的正常开展。
而对于人身保险,由上文分析可知,保险利益原则不适用于我国的人身保险,因而也就不存在何时必须其有保险利益的问题。
四、保险利益的认定
保险利益本身具有复杂性,目前法律中对保险利益的概念定义仍比较模糊,对保险利益的种类及其确定标准没有涉及,对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的时效性等重要问题也没有规定,导致保险利益原则难以发挥其作用,影响了我国保险业的发展。
所以,很有必要对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进行比较分析。
由于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的性质不同,因而对保险利益原则的应用也不尽相同。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产生于以下不同利益:
现有利益、预期利益、责任利益及合同利益。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一般要求从保险合同订立时到表现事故发生时始终要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寿命和身体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存在于保险合同订立时。
在保险合同订立时要求投保人必须具有投保利益,而发生保险事故时,或发生保险事故给付时,则不追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五、保险利益原则的意义
1、保险利益原则的根本目的在于防止发生道德危险。
此处道德危险是指投保方为获保险赔偿而故意促使保险事故发生或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放任损失扩大。
在保险利益原则的规定下,由于投保人与保险标的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的制约,投保的目的是为了获得一种经济保障,一般不会诱发道德风险。
2、坚持保险利益原则,在保险实务中,为当事人双方规范了最高赔付限额。
保险赔偿的最高额以保险金为限,保险金额是以保险利益为基础的。
因此规定了保险利益,就为保险人确定赔偿金额提供了可靠的依据,从而保障保险双方的合法利益。
3、坚持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合同有效的根本保证。
无论是财产保险还是
人身保险,都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只有这样保险合同才能成为有效合同,更好地确定合同的法律效力。
4、防止和遏制投机行为的发生(逆选择)。
保险制度因其“分散危险和补偿损失”的职能而具有积极意义,并得以继续和发展,任何人均布应通过保险而获得无损失的利益或者超过损失的利益。
确立保险利益原则的价值亦在于能有效地防止将保险作为赌博的工具。
保险利益原则之创设的根本目的在于防止发生道德危险,坚持保险利益原则,无损失则不赔偿,损失多少赔偿多少,有效地防止了为获得不当利益而发生道德危险。
在保险实务中,保险赔偿的最高额以保险金额为限,保险金额是以保险利益为基础的。
这体现了保险的“补偿”性,从而史好地实现保险“分散危险,补偿损失”的职能道通过保险利益原则来设置屏障防止发生道德危险,并限制保险赔偿的额度,从而保障保险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
六、完善现阶段我国保险利益原则的建议
首先,对被保险人的概念进行重新界定。
我国将被保险人定义为“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如此定义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还比较利学,因为当财产作为保险标的时,具有保险利益的人都可以作为被保险人而获得保险保障。
但如此定义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却不妥。
因为依据被保险人的定义,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是“其生命或身体受保险保障的人”,生命和身体具有专有性,所以,在我国,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是唯的,合同承保的是谁的生命或身体,谁就是被保险人。
然而由保险原理可知,保险合同保障的是保险利益,而不是保险标的本身。
所以,保险保障的是谁的保险利益,要比保险合同承保的是谁的生命或身体来得更重要。
这也是在保险业发达的国家和地区,人们可以投保他人生命和身体,通过转嫁因他人死亡或伤残给自己带来的风险,以保障自己的保险利益的原因。
为此,笔者建议重新界定我国被保险人概念如下:
被保险人是指其利益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人,保险合同转嫁的是谁的风险,谁就是被保险人。
这样,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将不再局限于保险合同承保的生命人,更加有利于人们利用保险转嫁自己而临的各种风险。
其次,明确保险利益应存在于何人。
我国《保险法》要求投保人必须对保险
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由上文的分析可知,只有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人时,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才有意义。
但在现实生活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人的情况并不少见,由于保险合同转嫁的是被保险人的风险,只有被保险人才有产生逆德风险和不当得利的可能性,所以,没有必要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在被保险人概念没有能重新界定以前,笔者主张,保险利益原则仅适用于则产保险。
在被保险人概念能如前文所述进行界定后,由于人们可以作为被保险人投保他人的生命和身体,因此笔者主张无论是财产保险还是人身保险,都应该要求被保险人享有保险利益,即被保险人是保险利益的主体。
再次,明确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范围。
笔者认为,保险利益原则并非使用切类型的保险。
若我国被保险人概念能重新界定,其已与英国的被保险人概念相同,因此,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范围也应该与英国相近。
英国剑桥人学法学教授克拉克认为,保险利益原则虽然几乎适用一切类型的保险,但在部分货物运输保险和海上保险中并不适用。
考虑到货物运输和海上保险的特点,笔者极为赞同该观点。
参考文献:
1.裘红霞.保险学.清华大学出版社,20XX
2.李琰.对保险利益的再认识[J].财经视线,20XX
3.梁宁贤.保险新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XX
4.雷兴虎.向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XX
5.宋宏飞.浅析保险利益原则[J].法制天地,20XX
篇二:
论保险对人们生活的重要性
论保险对人们生活的重要性
摘要:
在我们的社会生活中,总是避免不了有人遭到意外情况,总是逃脱不了病痛折磨,各种危险时刻充斥着人们的生活,所以我们要采用保险这一种有效的措施来减少这些危险带给我们的损失,这样才能让我们的生活变得更加安逸舒适。
本文从三种保险的类型分析其对生活的影响。
关键词:
社会保险财产保险人身保险保障
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行为。
①由此看来,保险是对我们生活方方面面的一种保障,在我们生活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一)社会保险
社会保险是整个社会的稳定器,其重要性不言而喻。
当社会上的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因为遭遇各种意外事件而被迫停工时,社会保险就会给予必要的经济补偿和鼓励措施。
而且社会保险不仅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即使是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或是老弱病残这类社会中普遍存在的弱势群体,社会保险也会一定程度上在经济层面帮助他们,让他们可以安生。
社会保险还促进了社会的再分配,有利于实现社会公平。
现如今贫富差距较大,社会保险可以通过强制征收保险费,聚集成保险基金,对收入较低或失去收入来源的劳动者给予补助,提高其生活水平,在一定程度上实现社会的公平分配。
社会保险会通过一些手段把富人手里的一部分钱通过福利的方式交到穷人的手里,减少了贫富差距,让人们生活的整体水平得到了提高,推动了社会进步。
因此社会保险更能体现出互助合作、同舟共济的精神。
(二)财产保险
1982年2月11日国务院国发(1982)27号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国内保险业务恢复情况和今后发展意见的报告》的通知中指出“积极开展保险业务,逐步建立我国的经济补偿制度,对于保障企业正常生产和经营,安定人民生活,减少社会财富损失,都是有利的,是国民经济活动中不可缺少的一环。
”这就充分说明了社会主义社会财产保险的作用。
财产保险最突出的重要性就在于他可以对被保险人起到损失补偿的作用,也就是财产保险承保人通过各种保险业务的开办来筹集保险基金,用以在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损失时,依据保险合同,按所保标的实际损失数额给予补偿。
②所以建立和发展财产保险制度,就可以对遭受损失的被保险人进行及时的经济补偿,受灾单位或个人就能够及时恢复受损的财产或利益,从而保障生产和经营持续不间断的进行。
社会主义计划下的经济体制,社会各部门和个经济单位之间有着有机的联系。
局部的生产停顿,可能就会造成连锁反应,影响整个国民经济计划的顺利完成。
但是通过财产保险对损失的及时补偿,就能保证社会生产、分配、流通、消费领域的正常运转,保障国民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的安定。
财产保险还可以分散危险。
我们可以运用财产保险的职能,通过保险费把一些危险分散给大家,同时又可以用固定的小额保费支出来弥补不固定的损失。
并且更值得一提的是,通过财产保险,保险公司可以经常研究危险发生的可能性,总结和研究损失发生的原因,协助投保单位搞好防灾防损,消除发生事故的隐患,从而减少损失,预防和尽可能减少灾害事故的发生。
财产保险实现了我们用少部分的金额获得更大经济保障的目标,对我们的生活起到很大的帮助。
而且通过不断积累雄厚的保险基金,在未作偿付款之前可将其提供给国家用于信贷、用于投资,以促进国家经济建设的发展。
通过办理涉外财产保险,还能为国家创造外汇资金来源,与国际保险市场建立联系,分散危险、促进对外贸易和国际经济交往的发展。
(三)人身保险
人身保险是以人体的健康、身体完整及寿命长短做为保险所要保障的客体,将生病、死亡、受伤害作为要防范的风险。
当人们遭受不幸事故或因疾病、年老以致丧失工作能力、伤残、死亡或年老退休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以解决以此造成的经济困难。
③
对于个人和家庭来说,人身保险就是生活最大的保障。
古人云,月有阴晴圆缺,人有旦夕祸福。
人的一生中无法避免的就是生老病死,人身保险可以对此起到有备无患的作用,解除后顾之忧,使人民安居乐业。
在国外,很多人结婚后的第一件事就是给自己上了充足的保险,配偶作为受益人,因为他们希望一旦自己出现风险,自己的另一半可以得到物质上的补偿和慰藉。
他们眼中保险就是爱对方的最好的证明。
但是事实上,中国更需要这种保障。
以目前中国的家庭结构来看,一对夫妻同时供养着一个孩子和4位老人,如果其中一个人遭遇不幸,那么单单凭借一个人的力量,要在这个高消费的社会上支撑起一家人的支出是非常艰辛的,但是有了人身保险,当有一天,我们真的不幸离开了,我们带走了为家人赚钱的能力,但是人身保险却能够部分地延续我们的生命价值,为我
们和我们的家人消除忧虑、实现承诺、增加安全感。
家庭就会得到一定的经济补偿,让家庭的生活有了一定的保障。
从社会和国家的层面上看,人身保险可以稳定社会秩序。
人们有了人身保险的保障有了一定的安全感,伴随着社会的秩序也会得以稳定,人心能够得以安定。
人身保险还可以稳定国际收支,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
我国是世界上人口最多的国家,保险的潜力很大,随着生产的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社会消费需求和消费供应出现很大的变化。
人身保险可以继续不断地把零星资金汇聚成巨额资金,在国家的监督下,通过投资渠道进入国家的各个经济领域。
同时,还可以回笼货币,稳定金融,发展国民经济。
由于人身保险大多数是五年或十年以上的长期业务,所以积累的资金,大部分要到被保险人老年后才给付,客观上成为一笔时间长、稳定性好、短期内不撮的长期存款用于国家建设。
因此,人身保险可以在回笼货币、稳定金融、为国家聚集建设资金等方面发挥作用。
人身保险在经济上能消除人们后顾之忧和提供社会保障,又能正确引导资金的流向,使一部分消费资金转化为建设资金,因而利用人身保险作为调节手段实行宏观管理,有助于社会总需求与总供给之间的平衡。
所以,人身保险能推动国民经济发展,给社会带来繁荣昌盛。
除了保险本身拥有的保障功能,同时它还是一种非常好的理财工具。
理财首先是保证既有资产安全性,如果说现代社会有很多的理财方式,包括银行储蓄、股票投资、基金产品、房产投资、外汇、期权、期货古玩等等,而保险作为一种理财产品唯一不可替代的是对既有资产的一种保全。
这种“既有资产”甚至包括人本身,从某中意义来说,每个人都有两个生命,一个叫“自然的生命”,另一个是“经济生命”。
④所以保险在理财产品中有着不可替代的地位和作用,与其我们一直向往着那些还不属于我们的财产,倒不如把我们已经拥有的牢牢把握。
现在保险的投资理财防范风险越来越能体现尊严,个人和家庭是否拥有保险,越来越表明他们是否融入现代文明社会之中,是否具有睿智的眼光和头脑。
只有一个有应付风险能力的人,一个安全稳定的家,才会给人带来信任,会使人感受到一种责任和远见。
保险还可以免除遗产税,方便转移资产。
人们用资金储备买一些保险,当投保人去世是,保险公司给付的保险金将属于保险合同里明确注明的受益人(可以是任何人),而这笔钱是国家规定不用交税的“遗产”,达到合理避开“遗产税”和“赠予税”的目的。
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危险几乎无处不在,不管是经济上的损失,比如车,房子等财产出现了意外,还是生理上的疾病,都是人们一生中不可避免的。
所以保险对我们来说,在平时没有危险发生时储蓄,一旦有风险,我们可以把风险转移到保险公司。
它可以为我们的生活锦上添花,也可以雪中送炭。
李嘉诚的富有人尽皆知,但是他把这一切看作是身外之物,他说:
“人们都说我很富有,但是真正的财富,就是为我的家人和自己购买力充足的保险。
”从经济角度看,保险是分摊意外事故损失的一种财务安排;从法律角度看,保险是一种合同行为,是一方同意补偿另一方损失的一种合同安排;从社会角度看,保险是社会经济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生产和社会生活“精巧的稳定器”;从风险管理角度看,保险是风险管理的一种方法。
⑤
保险让人们的生活得到了保障。
做到了真正的今天为明天做准备,一个人为一家人做准备,免除了过多的后顾之忧。
无论是社会保险,财产保险,还是人身保险,人们都可以通过小额保费来实现对自己承保那方面的较大的保障和回馈。
只要进行了正确的投保,保险就可以让你生—有所栖,老—有所养,病—有所托,残—有所靠,生活方方面面的危险,保险都可以通过一份保单来帮你分担。
防患于未然总是比亡羊补牢强得多,只有对发生危险后的困难有所防备,才谈得上是有较高的生活品质,提心吊胆过日子的家庭和个人,没有真正的生活安宁和稳定。
保险就相当于在高速疾驰的汽车里面扣上的安全带和安全气囊,时刻保障着你。
篇三:
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保险利益,依我国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
承认的利益。
业界诸多学者亦谓即指投保人在保险标的上所具有的经济上得失之利害关系。
保险利益,英文为insurableinterest,译为此乃约定俗成,乃同可保利益、可保权益。
我国
香港保险总会编印之《个人保险》中则称“可保权益”乃投保人购买保险之权利,这种权利
通常是由于投保人与保险标的之间存在某种关系而产生的。
一般来说若投保人会因为标的遇
到损害而直接引致损害的“可保利益”便存在。
他国学者大多认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
益的应是被保险人,而非我国保险法规定的投保人。
我认为,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对保
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比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更有重要,因为若投保人对保险标的
具有保险利益而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并不具有保险利益,无利益即无损失,在保险标的发生
损失之时,被保险人并无损失,又如何能要求保险人填补其损失呢?
若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
具有保险利益而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为被保险人之利益投保,在保险
标的发生损失之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是被保险人,投保人不具有保险金请求权。
虽财产
保险中投保人一般亦同时为被保险人,但亦有投保人不同时为被保险人者。
保险法第二十一
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在实务中,
我国财产保险保单规定保险标的为“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利害关系的财产”。
亦是认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为被保险人。
保险利益是构成保险关系的主要条件,是
保险合同的客体,其成立之要件及意义因观点较为一致不再述及。
以下先就财产保险中的保
险利益有关问题稍事论述。
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一〉保险利益的主要样态个人认为可加
以列举为〔1〕因物权而生之利益,又细分为a、因自物权即所有权而生的利益,即所有人依
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b、因他物权而生之利益;他物权又可
分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投保人可因对特定所有人的特定财产进行依法利用和用益即有用
益物权而对特定财产有保险利益,其中的典权尤其应予以注意,虽《民法通则》无规定而欲
以消灭,但实际存在而使出典人对出典之房屋有其保险利益〔有关典权问题两岸存在较大差
异,于此不再论述〕。
投保人亦可因担保物权中之抵押权、质权中之动产质押、留置权而对特
定财产有保险利益。
c、因准物权即占有而生之利益;占有分合法占有和非法占有,合法占有
有其保险利益自不待言,非法占有则应加以分析。
它属于无效民事行为。
无效民事行为包括
确定无效的民事行为和可撤销的可变更的民事行为即相对无效的民事行为,后者在《民法通
则》第59条规定为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和显失公平的。
相对无效并非当然无效,
如当事人一方不申请变更或撤销,民事行为仍然有效,对因之取得之特定财产具有保险利益。
〔2〕因债权而生之利益a、因有效合同而生之利益;[!
--empirenews.page--]b、因不当得
利或无因管理行为而实现之利益;因《民法通则》而对特定财产具有保管和保护的责任,因
而具有保险利益。
〔3〕因现有利益而生之期待利益,又可分为:
积极之期待利益:
指有利于
投保人的利益。
如有财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而生之盈利收入利益;消极之期待利益:
指期待
某项责任不发生而有之利益,但应以现有之利益为寄存,若仅为一个希望或凌空之期待而在
法律上不确定者则不得为之,如遗产继承之期待不得为之。
〔4〕因特定法律关系而生之利益
投保人因对特定财产有承揽、运送、保管等责任而生之利益;海上保险中从有利于保障投保
人或被保险人角度出发规定有可废止利益〔可撤销利益〕和或然利益〔或有利益〕。
可废止之
利益指对某种财物之权益尚未经法律最后认定之前而的先行之利益,如于战时所获敌船,若
经法院判为战利品则利益完整;若判须释放。
则利益被废止。
或然利益指由于偶发或意外而
来之利益,如买方以规格不符或其他理由拒付款同时退货卖方因风险回归而又有之保险利益
虽无现有权利或利益、但依法律关系法律上确定的权利将因之灭失,此情况为主合同债务人
向债权人提供债权担保之抵押物,保证人应合同债权人的合同请求代主合同债务人履行义务
而对抵押权随之转移的抵押物具有保险利益。
这里介绍一种劳合社可承保的保险利益,有时
人们以为劳合社经常签发一些古怪的似乎是具有赌博性质的如承保一次选举结果的保险单,
这是由于人们不大了解劳合社承保的根据加上媒体的错误渲染而生的错觉,劳合社的会员是
曾为一次选举的结果而承保,但同样要求投保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就是如一个纯粹受政治
因素支配的员工,如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保险 利益 保险合同 影响 现实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