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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摘 要:
《合同法》第410条规定的任意解除权适用范围过宽,应当进行限缩解释,当一个合同既包含委托的因素,又包含其他合同类型的因素从而构成一个无名合同的时候,不得适用《合同法》第410条解除。
《合同法》第410条中规定的“赔偿损失”,不能被简单地认定为“直接损失”的赔偿,应当区分情况考虑。
在当事人打着解除的旗号而故意毁约时,应当按照违约的损害赔偿处理,守约方可请求履行利益的赔偿;在无偿委托的场合,损害赔偿的范围是因为解除合同时期不当而造成的损失;在委托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当事人的合同利益不取决于其他法律行为是否成立、生效履行的情况下,损害赔偿的范围一般可按照履行利益的损失确定;在委托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当事人的合同利益取决于其他法律行为是否成立、生效履行的情况下,损害赔偿范围一般限于信赖利益。
当事人合意抛弃任意解除权的,在无偿委托的情形为无效;在有偿委托的情形,原则上有效,除非这种抛弃有违公序良俗,或出现了不得不解除合同的情形。
关键词:
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合同法》第410条
案件事实概要[3]
2000年7月,日本盘起工业株式会社(以下简称为日本盘起)的法定代表人森久保有司经与梁崇宣磋商后,签署了《建设盘起中国营销网络、设立上海盘起的决定》(以下简称为《决定》),决定成立上海盘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上海盘起),由梁崇宣负责建设、经营、管理盘起中国营销网络,确认上海盘起为盘起集团成员,是盘起集团在中国地区(不含台湾、港澳)的唯一销售代表机构。
上海盘起是在中国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独立法人,独立经营,亏损自负,利益自留。
盘起集团将以最优惠的价格供给上海盘起产品。
该《决定》还就经营业务、公司管理等作了规定。
随后,森久保有司与梁崇宣签订了《委托书》,约定梁崇宣代表日本盘起及其关联企业负责建设、管理、运营盘起集团在中国地区(不含台湾、港澳)营销网络的销售机构和渠道,组建、经营、管理上海盘起及其他相关销售机构,委托梁崇宣担任上海盘起的股东、董事、董事长。
其权限、责任和具体事宜以《决定》为准,日本盘起负责协调、责成盘起集团内各部门、各关联企业与上海盘起缔结业务关系协议书。
同时,约定受托人梁崇宣同意无条件地接受委托人对委托事项的撤销。
同年7月28日,上海盘起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其中梁崇宣出资90万元,毕春生出资1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梁崇宣。
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模具及零部件,机械配件、五金工具、金属制品(专项审批除外)、塑料制品、化工原料(除危险品)的销售。
同年8月,上海盘起与森久保有司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盘起工业(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大连盘起)签订了《业务协议书》,就大连盘起委托上海盘起在中国地区(不含台湾、港澳)的销售事宜双方协议、确认如下:
双方相互确认系盘起集团的成员,在盘起工业的事业上有共同的利益和责任;大连盘起作为盘起集团在中国的制造基地,有责任按照盘起集团的标准,按质、按时、按量地供给上海盘起所需的产品;上海盘起作为盘起集团在中国地区的销售代表机构,有责任开拓、发展盘起集团及大连盘起的产品在中国地区的市场;大连盘起委托上海盘起在中国地区销售其生产经营的产品,不再委托、建立其他的销售机构和渠道,如有必要,须事前与上海盘起建立协议;上海盘起负责建设、管理、运营的销售机构和渠道,根据客户需求可自行购买其他厂商的产品进行销售活动;大连盘起将以最优惠的价格供给其产品,并无偿提供、转让给上海盘起在中国地区的销售权、商标使用权及其他无形资产,上海盘起保证正确使用其销售权、商标及无形资产等。
同时约定本协议有效期为20年,自2000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
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合作。
上海盘起以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大连盘起订购各种模具及配件,进行销售活动。
上海盘起还通过发布广告、印发宣传册、参展及办展会等多种形式宣传大连盘起的产品,开拓市场,并相继建立广东、青岛、苏州、昆山、天津、杭州等营销点,形成了一定规模的销售网络。
对货款的结算期限,双方没有明确约定。
截至2002年4月,上海盘起共有人民币5916866.41元尚未付给大连盘起,但大连盘起此前没有催收过。
2002年4月19日,日本盘起森久保有司签署《撤销委托书的决定》,以上海盘起严重拖欠大连盘起货款,且其财务和销售活动缺乏透明度为由,决定撤销他与梁崇宣签署的委托书及其附件,并撤销上海盘起。
当日,大连盘起以上海盘起拖欠货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同月22日,日本盘起及大连盘起又作出对梁崇宣个人的《撤销委托书的决定》,并于当日向梁崇宣送达上述决定书。
同日,大连盘起又向销售系统各员工发布《关于撤销广东盘起工业销售有限公司和上海盘起贸易有限公司的决定》,并先后向客户发出《紧急通知》、《敬告客户》,重申大连盘起不再授权广东盘起、上海盘起经营盘起品牌产品;今后只对在大连盘起购买的盘起产品,大连盘起才承担相关产品责任等。
同日,大连盘起在上海、天津、东莞建立直属的营业所,销售自己的产品。
同年7月,又相继建立重庆出张所、青岛出张所进行销售活动。
截至2002年4月,上海盘起组建及经营投入(含公司开办、软件开发、固定资产投入等费用)为人民币743169.25元,促销活动投入(广告宣传、展览及其他促销费用)为人民币919597.32元。
上海盘起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大连盘起撤销未经上海盘起同意成立的销售机构,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大连盘起赔偿损失人民币500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判 决
一、一审判决要旨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辽民三合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认为,系争《业务协议书》是一种商务委托,其订立和履行是基于当事人的相互信任,一旦这种信任发生动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为《合同法》)第410条的规定,双方均可解除合同,而不适用实际履行原则。
故大连盘起关于协议已被依法解除不应继续履行的抗辩成立,对上海盘起要求继续履行该协议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大连盘起终止协议致使协议不能继续履行,不可归责于大连盘起。
但大连盘起提前终止协议,给上海盘起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
由于具有不确定性,且《合同法》第410条又赋予当事人随时解除权,上海盘起主张合同解除后的预期利益损失的赔偿,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4]
二、二审法院判决要旨
上海盘起不服辽宁省级人民法院(2003)辽民三合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之后,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了(2005)民二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
该判决书认为,《业务协议书》确立了委托合同关系。
委托合同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相互信任而订立,亦可基于当事人之间信任基础的动摇而解除。
大连盘起解除对上海盘起的委托合同关系,属于依据《合同法》第410条行使法定解除权,但该解除行为给上海盘起造成的损失,大连盘起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审判决令大连盘起向上海盘起赔偿因解除委托合同而造成的直接损失1662766.57元(原审判决表述为1662766.07元系笔误),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大连盘起是否应向上海盘起赔偿可得利益损失问题,本院认为,虽当事人依据《合同法》第410条的规定行使法定解除权,亦应承担民事责任,但这种责任的性质、程度和后果不能等同于当事人故意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根据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和实际情况,不宜对“赔偿损失”作扩大解释。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5]
评 释
一、辨析与说明
首先须辨明,日本盘起的法定代表人森久保有司签署《撤销委托书》,撤销《委托书》及其附件,并撤销上海盘起公司,虽曰“撤销”,但并不符合《合同法》第54条和第55条规定的撤销,也不符合该法第74条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考察其真实意思,应当是“解除”,换句话说,日本盘起的森久保有司是在解除《委托书》及其附件。
其次,日本盘起的法定代表人森久保有司解除《委托书》及其附件,是解除日本盘起和梁崇宣之间的委托关系,终止上海盘起公司。
上海盘起未付给大连盘起5916866.41元货款,不是这种委托关系的内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日本的盘起森久保有司以“上海盘起严重拖欠大连盘起货款”为由,解除《委托书》及其附件,终止日本盘起和上海盘起之间的委托法律关系,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所谓上海盘起的“财务和销售活动缺乏透明度”,即使确有其事,也没有证据表明它构成违约行为。
如此,它不是违约解除的条件。
综上,日本盘起的森久保有司不得基于上海盘起违约而援用《合同法》第94条第2项至第4项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换言之,其签署《撤销委托书的决定》的请求权基础不是《合同法》第94条第2项至第4项。
复次,系争法律关系和两审法院审理判决的,不是日本盘起和上海盘起之间的法律关系,也不是森久保有司和上海盘起及梁崇宣之间的法律关系,而是上海盘起和大连盘起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
由于系争《决定》、《委托书》和《业务协议书》均未规定上海盘起将货款付给大连盘起的日期,上海盘起欠大连盘起5916866.41元货款的债务构成一项未定履行期限的债务。
此类债务的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为《民法通则》)第88条第2款第2项和《合同法》第62它第4项的规定,债权人应当催告债务人,指定一个履行期,该期限届满,债务人仍未履行债务的,构成违约。
具体到系争案件,大连盘起应当向上海盘起催告,指定一个付款的日期,该日期届满,上海盘起仍未付清5916866.41元的全部货款,才构成“严重拖欠大连盘起货款”,即构成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
在大连盘起没有催告上海盘起付清货款的情况下,上海盘起向大连盘起支付5916866.41元货款的债务尚未届履行期,它没有支付该笔款项的事实,并不构成违约。
因而,大连盘起主张解除《业务协议书》,终止双方的委托合同关系,其请求权基础不是《合同法》第94条第2项至第4项。
从案情看,大连盘起解除《业务协议书》所依据的是《合同法》第410条,两审法院的判决都支持了这一主张。
再次,单就《合同法》第410条的文义观察,委托合同中当事人的任意解除权没有条件限制,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以双方的信赖基础丧失为由将合同解除。
但是,我们从法意解释和目的解释入手,结论就不会如此简单。
下文将主要就此展开。
最后需要说明,本评释所谓“任意解除”、“任意解除权”中的“任意”,特指无正当理由,即我国《合同法》第410条所规定的可归责于终止合同的当事人一方的事由。
二、问题的提出
《合同法》)第410条关于“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
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在实务中产生了一些负面的影响。
例如,委托事务接近完成,甚至于受托人为履行委托事务而专门设立了公司,从事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受托人即将据此而取得可观的合同利益,恰在此时,委托人援用该条规定而主张解除合同,有的以其解除存在着不可归责于己的事由作为根据,拒绝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有的虽然寻觅不出不可归责于己的事由,从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因赔偿范围受到因果关系等因素的制约,赔偿数额远远低于委托合同继续有效并实际履行给受托人带来的利益。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辽民三合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再次凸显了这些问题。
如何妥善地解决它们,成为当务之急,法律人应当积极应对。
一般认为,《合同法》之所以规定委托人或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其原因在于委托合同具有特别的性质,其成立大多建立在对当事人特殊信赖的基础上,而信任关系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在一方当事人对相对人的信任有所动摇时,就应不问有无确凿的理由,都允许委托人或受托人随时解除合同。
否则,即便勉强维持双方的关系,也可能招致不良后果,影响委托合同订立目的的实现。
[6]
但是,法律又是公平的,不能仅仅考虑某一方面的价值。
当事人的信赖基础固然重要,但是如果在委托合同不仅涉及一方当事人利益的时候,对合同双方的任意解除权依旧不加限制,实际就是在片面保护合同解除方的信赖感,对于合同相对人就难免苛刻了。
因此在委托合同不仅仅涉及一方当事人利益的情形下,对于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限制就有必要,问题只是在于如何设置合理的限制方式和限制条件。
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限制方式,在制度设计上有两种可能性:
一种可能性是直接否认任意解除权行使的效力,合同关系仍然存在,本评释称这种限制方式为绝对限制;另一种可能性为承认任意解除发生法律效力,合同关系向将来消灭[7],但是解除人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弥补相对人的损失,本评释把这种限制方式称作相对限制。
我国《合同法》第410条已经规定了任意解除权的相对限制(损害赔偿),没有规定解除权绝对限制的情形,于是就产生了两个疑问:
其一,在我国现行法的体系中,是否需要引入解除权的绝对限制?
其二,在相对限制的模式下,对《合同法》第410条规定的“赔偿损失”的范围如何确定?
三、解除权的绝对限制——不得解除
观察有关立法例可知,相对限制的情形较为普遍,如《法国民法典》第2004、2007条[8]、《德国民法典》第671条均肯定了受托人解约时委托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9],《日本民法典》第651条、《瑞士债法典》第404条、我国台湾民法第549条以及我国《合同法》第410条,均规定了当事人一方任意解除合同时另一方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10]而纵观境外的主要立法例,未见有任意解除权绝对限制的明文规定。
究其原因,恐怕在于委托合同毕竟是以当事人的信赖为基础的,强制要求缺乏信赖基础的当事人维持委托关系实在太勉强,即使合同不仅仅涉及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但是一般通过损害赔偿制度就可以弥补合同相对人的损失,没有必要绝对限制任意解除权的行使。
然而是否存在某些例外情形可以适用绝对限制的方式呢?
对于这一问题,日本的判例和学说颇值研究。
日本在判例中逐步发展出“受托人利益”规则和“不得已事由”规则为核心的解除权限制模式,其内容可概括表述为:
委托合同不仅仅为了委托人的利益而存在,受托人也与合同有正当的利害关系时,委托人不能依据《日本民法典》第651条的规定解除合同。
[11]当然这只是我们对日本判例主要观点的大致归纳,实际上还有很多重要内容没有涵盖,比如如何确定“受托人的利益”等等,而且日本近来的判例在该问题上有了新的发展,因此如欲充分理解日本制度以寻求可资借鉴之处,须对其判例发展作一番梳理。
(一)“受托人利益”规则
在日本民法典施行初期,法院直接依据《日本民法典》第651条规定的文义解释,承认委托人可以在任何时候不加限制的解除合同。
[12] 然而实务中出现了很多委托人任意解除合同,导致受托人利益受损的情形。
为了保护受托人的利益,限制委托人任意解除权的判例终于在1915年(大正四年)形成。
在本案中,对Y负有债务的X将其拥有的金鵄勋章[13]年金证书交给Y,委托其收取年金,用年金清偿债务,并约定在债务完全清偿之前不得解除委托合同。
尽管法院在最后判决中,因为年金债权的人身专属性而否认了本案中解除权抛弃特约的效力,但是该判决指出“在受托人对于委托事务的处理也有正当的利害关系的场合,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抛弃任意解除权是为了让委托事务处理完成从而保护该利益时,解除权抛弃特约有效”。
[14]该判决尽管没有确立一般意义上的“受托人利益”规则,仅仅只是承认在存在“受托人利益”时,解除权抛弃特约有效,但是该判决确实是在限制委托人任意解除权保护受托人利益的目标上迈出了第一步。
而在1920年(大正九年),一个具有划时代意义的判决诞生了,法院在没有解除权抛弃特约的时候,仍然限制了委托人的任意解除权。
在该案中,Y向X借了30元,X与Y约定:
X委托Y收取对于第三人的1000元贷款,贷款收取额的一成作为报酬支付给Y,并用该报酬清偿Y对X的债务。
后来X解除了与Y的委托合同,并以债权到期为由请求Y清偿借款。
原审判决认为X可以依据第651条解除委托合同,从而承认了X的请求权。
Y不服该判决上诉,主张受托人对委托事务的处理有固有的利害关系时,委托人不能任意解除该委托合同。
法院肯定了上诉人的请求,在判决中论述道:
《日本民法典》第651条的规定“只适用于仅为了委托人的利益而处理事务的场合,当委托事务的处理不仅仅为了委托人的利益,也为了受托人的利益时,委托人不能依据该条解除委托合同”。
[15]可以说,该判决首次在日本确立了“受托人利益”规则,对后世影响深远。
此后,日本的判例和学说都致力于“受托人利益”概念的精致化。
通说和判例均认为“受托人利益”必须是与委托事务处理直接相关的利益,单纯的报酬请求权(即有偿委托合同的情形)不构成本判决的“受托人利益”。
[16]对于前述案例,也并非因为合同的有偿性,而是因为“将收取金额的一成作为报酬并以此清偿债务”这一点,才认定其为“受托人利益”。
[17]东京高等法院对“受托人利益”概念作了一个较为一般化的表述:
“因委托事务的完成而对受托人产生的利益,并必须因某种关系的存在委托人不得不承认受托人享有该利益。
”[18]
至于为何存在“受托人利益”时就不能任意解除委托合同,学说上未有定论。
有的认为此时可以“推定存在解除权抛弃特约”[19];有的认为若存在“受托人利益”,委托合同就不再是单纯是委托合同,而是加入了新的成分,构成了一个无名合同[20];有的观点更进一步从委托合同的性质上寻求根本原因,认为委托合同可以任意解除并非是因为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系,而是因为委托合同的无偿性。
[21]
(二)“不得已事由”规则
日本判例在确立“受托人利益”规则之后,又在此基础上发展出了例外情形:
即使委托合同涉及“受托人利益”,但是如果受托人作出违反诚信的行为等不得不解除合同的时候(即不得已事由),例外地承认委托人仍然可以依《日本民法典》第651条的规定解除合同。
[22]
该规则被日本最高法院在1965年(昭和四十年)的判决所确立。
在该案中,委托人委托受托人处理其资产和负债,并为此将其不动产转到受托人名下,但是受托人在接受委托后长时间没有向委托人汇报相关收支,也没有实际处理委托人的债务,于是委托人解除委托合同并要求返还不动产。
法院在判决中指出:
“如本案一样,委托合同并非仅仅为了委托人的利益,也为受托人利益而定的时候,如果受托人作出了明显不诚信的行为等不得已的事由发生时,委托人仍然可以解除委托合同。
”[23] 此后最高法院在1968年(昭和四十三年)又作出了类似的判决。
[24]
值得注意的是,不得已事由规则在日本学界备受批评。
其原因在于法院的解释太过含混,何以“依据《日本民法典》651条的规定解除”?
《日本民法典》第651条规定的是任意解除,即在任何时候不需要理由的解除,但是“不得已事由”规则却要求只有在发生“受托人从事了明显不诚信的行为”时才能解除,二者显然有别。
因此有学者认为上述最高法院的判决实际上与《日本民法典》第651条的规定无关,当事人能解除合同并非依据《日本民法典》第651条的任意解除权,而是基于委托合同作为继续性合同的性质。
[25]
然而不论学说的观点如何,“不得已事由”规则作为“受托人利益”规则的例外规则,与“受托人利益”规则一起,在相当长的时间里构成了日本各级法院解决委托人任意解除案件的主要逻辑。
(三)判例的新动向
在“受托人利益”规则和“不得已事由”规则主导日本司法审判多年后,最高法院在1981年(昭和五十六年)提出了新规则的可能性。
这里之所以说是“可能性”,是因为该案是否具有一般性的意义或者说在多大程度上具有一般性的意义尚需讨论,至少在两年后最高法院又重申了前述的“受托人利益”规则。
该案的事实是:
A将其公寓租借给B公司,并委托Y公司管理该不动产。
委托合同是无偿的,但是作为代价,A要将从B收取的保证金交给Y保管,Y除了要向A支付每月一分的利息外,可以自由支配该保证金用于自己的事业。
委托合同每5年一更新,在第11年的时候,A要求解除该委托合同。
后来A将给予合同解除而产生的保证金返还请求权转让给了X,X向Y提起了诉讼。
[26]
该案经过了一审、二审,原告X均败诉,于是上诉到最高法院。
日本最高法院在终审判决中认为:
“即使不存在不得已的事由,当不能解释为委托人自己放弃任意解除权的时候,违反委托人的意思让受托人继续处理委托事务,会损害委托人的利益,违反委托合同的本旨,因此,委托人仍然可以依据《日本民法典》第651条的规定解除委托合同,只是在受托人因此受有不利益的时候,受托人可以从委托人处获得损害赔偿,应当认为足以弥补其不利益。
”[27]
该判决首先肯定了“受托人利益”的存在,且认为不存在“不得已事由”,如果按照日本法院历来处理该类案件的逻辑,应当认为不能任意解除该委托合同,但是本案却打破这一惯常做法,认为仍然可以解除合同,理由是维持原合同关系会“损害委托人的利益,违反委托合同的本旨”,只是需要委托人赔偿受托人的损失。
该判决实际上打破了日本法院在“受托人利益”问题上,一贯的绝对限制态度,而改采相对限制——即使存在“受托人利益”,只要赔偿损失,就仍然可以解除。
这里的损害赔偿范围,法院虽未言明,学说上认为是履行利益的赔偿。
[28]
但是仅从该案看,并不能说日本司法判例的基本立场已彻底转变。
因为两年后最高法院的在“税理士[29]顾问合同”一案中,又回到了之前的逻辑,重申了“受托人利益”规则。
[30]所以该判决究竟只是针对本案的特殊情况所作出的特例,还是提出了一项不同于以往做法的新规则,尚无定论。
(四)基于其他理由对委托人解除权的限制
除了上述“受托人利益”规则和“不得已事由”规则构成的主要逻辑之外,日本判例和学说上也确立了其他限制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制度,兹简述如下:
1.无名合同
不论存不存在“受托人利益”,只要委托合同的要素和其他合同要素一起构成了一个无名合同的时候,并且委托部分和合同其他部分一起构成了命运共同体不能单独解除时,不能行使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
[31]
2.第三人利益
当委托合同以受托人与第三人的共同利益为目的的时候,既然第三人对此作出了承诺,那么没有第三人的同意,也不能解除该合同。
[32] 其理论基础学者认为也是在本来的委托的要素上加入了其他的要素。
例如,为了担保或者清偿的目的订立的债权收取委托合同,委托和担保或者清偿抵充合同构成了混合合同。
在这种场合下,委托合同要受其他要素的制约,不能单方任意解除。
[33]
(五)总结与借鉴
通过前面的分析,暂且抛开去向未明的“新动向”不提,可以对日本判例的逻辑作出如下总结:
1.当存在“受托人利益”时,委托人不能依据《日本民法典》第651条的规定任意解除委托合同。
所谓“受托人利益”,是指“因委托事务的完成而对受托人产生的利益,并必须因某种关系的存在委托人不得不承认受托人享有该利益”,单纯的报酬请求权不构成“受托人利益”。
2.委托合同的要素和其他合同要素一起构成了一个无名合同的时候,并且委托部分和合同其他部分一起构成了命运共同体不能单独解除时,不能行使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
3.当委托合同与第三人的共同利益为目的的时候,没有第三人的同意,也不能解除该合同。
4.尽管有前面诸项对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限制,但是只要受托人作出了明显不诚信的行为等不得已的事由发生时,委托人仍然可以解除委托合同。
应该说,日本通过近百年判例发展出来的该制度具有相当的合理性,而且也得到了比较法上的支持。
例如在英美,与利益结合的代理权不可撤销[34];在法国,委托也为受托人的利益而设的时候,不能依据委托人的单方意志而解除,并且和日本一样,这里的“利益”也并非指报酬,而是指的委托事务本身所包含的利益,例如为了确保债务的清偿而作出的不动产信托让与的场合,或共有物的一方委托另一方管理共有物的场合等等[35]。
我们认为,日本的上述规则对我国法具有借鉴意义,我们可以参考它们将《合同法》第410条设置的“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从正反两方面类型化。
不过,由于日本的该制度由判例发展而来,各法院往往就事论事,且思路也各有不同,难免最后总结起来失之繁琐。
而且,所谓的“受托人利益”概念也难以把握,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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