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外诊断试剂GMP厂房 标准总结.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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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外诊断试剂GMP厂房标准总结
PCR厂房标准
二零一三年五月
1体外诊断试剂生产实施细则
1.1设施、设备与生产环境控制
第十一条厂房、设施与设备应当与体外诊断试剂生产相适应。
第十二条生产企业必须有整洁的生产环境,厂区周边环境不应对生产过程和产品质量造成影响。
生产、行政、生活和辅助区布局应合理。
生产、研发、检验等区域应当相互分开。
第十三条仓储区要与生产规模相适应,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半成品、成品等各个区域必须划分清楚,防止出现差错和交叉污染。
所有物料的名称、批号、有效期和检验状态等标识必须明确,台帐应当清晰明确,做到帐、卡、物一致。
第十四条仓储区域应当保持清洁、干燥和通风,并具备防昆虫、其他动物和异物混入的措施。
仓储环境及控制应当符合规定的物料储存要求,并定期监控。
如需冷藏,应当配备符合产能要求的冷藏设备并定期监测设备运行状况、记录储藏温度。
第十五条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具有污染性或传染性、具有生物活性或来源于生物体的物料其存放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应当做到专区存放并有明显的识别标识。
应由专门人员负责保管和发放。
第十六条生产过程中所涉及的化学、生物及其他危险品,企业应当列出清单,并制定相应的防护规程,其环境、设施与设备应当符合国家相关安全规定。
第十七条生产区应当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面积和空间用以安置设备、器具、物料,并按照生产工艺流程明确划分各操作区域。
第十八条厂房应当按照产品及生产工艺流程所要求的空气洁净度级别进行合理布局。
厂房与设施不应对原料、半成品和成品造成污染或潜在污染。
同一厂房内及相邻厂房间的生产操作不得相互干扰。
第十九条部分或全部工艺环节对生产环境有空气净化要求的体外诊断试剂产品的生产应当明确规定空气净化等级,生产厂房和设施应当按照本细则附录A《体外诊断试剂生产用净化车间环境与控制要求》进行配备和控制。
第二十条对生产环境没有空气净化要求的体外诊断试剂,应当在清洁环境内进行生产。
第二十一条清洁条件的基本要求:
要有防尘、通风、防止昆虫、其他动物以及异物混入等措施;人流物流分开,人员进入生产车间前应当有换鞋、更衣、佩戴口罩和帽子、洗手、手消毒等清洁措施;生产场地的地面应当便于清洁,墙、顶部应平整、光滑,无颗粒物脱落;操作台应当光滑、平整、无缝隙、耐腐蚀,便于清洗、消毒;应当对生产区域进行定期清洁、清洗和消毒;应当根据生产要求对生产车间的温湿度进行控制。
第二十一条具有污染性和传染性的物料应当在受控条件下进行处理,不应造成传染、污染或泄漏等。
高风险的生物活性物料其操作应使用单独的空气净化系统,与相邻区域保持负压,排出的空气不能循环使用。
进行危险度二级及以上的病原体操作应当配备生物安全柜,空气应当进行有效的处理后方可排出。
使用病原体类检测试剂的阳性血清应当有防护措施。
对于特殊的高致病性病原体的采集、制备,应当按照卫生部颁布的行业标准《微生物和生物医学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准则》等相关规定,具备P3级实验室等相应设施。
第二十二条聚合酶链反应(PCR)试剂的生产和检验应当在各自独立的建筑物中,防止扩增时形成的气溶胶造成交叉污染。
其生产和质检的器具不得混用,用后应严格清洗和消毒。
第二十三条应当配备符合工艺要求的生产设备,配备符合产品标准要求的检验设备、仪器和器具,建立设备台帐。
与试剂直接接触的设备和器具应易于清洁和保养、不与成分发生化学反应或吸附作用,不会对试剂造成污染,并应对设备的有效性进行定期验证。
第二十四条生产中的废液、废物等应进行无害化处理,应当符合相关的环保要求。
第二十五条工艺用水制水设备应当满足水质要求并通过验证,其制备、储存、输送应能防止微生物污染和滋生,并不应对产品质量和性能造成影响。
制水设备应定期清洗、消毒、维护。
应当配备水质监控的仪器与设备,并定期记录监控结果。
第二十六条配料罐容器与设备连接的主要固定管道应标明内存的物料名称、流向,定期清洗和维护,并标明设备运行状态。
第二十七条生产中使用的动物室应当在隔离良好的建筑体内,与生产、质检区分开,不得对生产造成污染。
第二十八条对有特殊要求的仪器、仪表,应当安放在专门的仪器室内,并有防止静电、震动、潮湿或其它外界因素影响的设施。
第二十九条对空气有干燥要求的操作间内应当配置空气干燥设备,保证物料不会受潮变质。
应当定期监测室内空气湿度。
第三十条由国家批准生产工艺规程的体外诊断试剂,除满足上述相应规定外,应当具有与工艺规程相适应的生产条件。
1.2体外诊断试剂生产用净化车间环境与控制要求
第一条对生产环境有净化要求的产品除应当满足《体外诊断试剂生产实施细则》的通用要求外,其生产环境还应当满足本附录的要求。
不同洁净级别生产区域的控制标准参见下表:
表不同洁净级别生产区域的控制标准
洁净度级别
尘粒最大允许数/立方米
微生物最大允许数
≥0.5μm
≥5μm
沉降菌数/皿
100级
3,500
0
1
10,000级
350,000
2,000
3
100,000级
3,500,000
20,000
10
第二条企业应当明确工艺所需的空气净化级别,进入洁净室(区)的空气必须净化。
阴性、阳性血清、质粒或血液制品的处理操作应当在至少10,000级环境下进行,与相邻区域保持相对负压,并符合防护规定。
酶联免疫吸附试验试剂、免疫荧光试剂、免疫发光试剂、聚合酶链反应(PCR)试剂、金标试剂、干化学法试剂、细胞培养基、校准品与质控品、酶类、抗原、抗体和其他活性类组分的配制及分装等产品的配液、包被、分装、点膜、干燥、切割、贴膜、以及内包装等工艺环节,至少应在100,000级净化环境中进行操作。
无菌物料的分装必须在局部百级。
普通化学类诊断试剂的生产应在清洁环境(符合本细则第二十条规定)中进行。
第三条厂房应当具有防止昆虫和其他动物进入的设施。
第四条企业应当提供洁净区内生产工艺流程图和空气调节、配电照明等平/立面图。
新建、改建、扩建的洁净区厂房应当提供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的图纸。
第五条在设计和建设厂房时,应当考虑使用时便于进行清洁工作。
洁净室(区)的内表面应平整光滑、无裂缝、接口严密、无颗粒物脱落,并能耐受清洗和消毒,墙壁与地面的交界处宜成弧形或采取其他措施,以减少灰尘积聚和便于清洁。
第六条洁净区应当配置空气消毒装置,有平面布置图、编号和使用记录。
第七条洁净室(区)内各种管道、灯具、风口以及其他公用设施,在设计和安装时应考虑使用中避免出现不易清洁的部位。
第八条洁净室(区)应当根据生产要求提供足够的照明。
主要工作室的照度宜为300勒克斯;对照度有特殊要求的生产部位可设置局部照明。
厂房应当具有应急照明设施。
第九条洁净室(区)的窗户、天棚及进入室内的管道、风口、灯具与墙壁或天棚的连接部位均应密封。
第十条更衣室、浴室及厕所的设置不应对洁净室(区)产生不良影响。
第十一条洁净车间安全门向安全疏散方向开启,平时密封良好,紧急情况发生时应能保证畅通。
第十二条洁净室(区)内应使用无脱落物、易清洗、易消毒的卫生工具,应当指定地点存放,存放地不应对产品造成污染。
第十三条操作台(板)应光滑、平整、无缝隙、不脱落异物,便于清洗、消毒,不使用木质或油漆台面。
第十四条洁净室(区)的空气如可循环使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污染和交叉污染。
第十五条空气洁净级别不同的相邻房间之间的静压差应大于5帕,洁净室(区)与室外大气的静压差应大于10帕,应配备监测静压差的设备,并定期监控。
第十六条洁净室(区)的温度和相对湿度应当与试剂产品生产工艺要求相适应。
第十七条洁净室(区)内安装的水池、地漏不得对物料产生污染。
第十八条不同空气洁净度级别的洁净室(区)之间的人员及物料出入,应有防止交叉污染的措施。
应当建立、执行物料进出洁净区的清洁程序,有脱外包装室、净化室和双层传递窗(或气闸室)。
第十九条洁净室(区)和非洁净室(区)之间应有缓冲设施,洁净室(区)人流、物流走向应合理。
第二十条根据生产工艺要求,洁净室(区)内设置的称量室和备料室,空气洁净度级别应当与生产要求一致,并有捕尘和防止交叉污染的设施。
第二十一条在净化车间内工作的人员应穿着符合要求的工作服。
工作服的选材、式样及穿戴方式应与生产操作和空气洁净度级别要求相适应,并不得混用。
洁净工作服的质地应光滑、不产生静电、不脱落纤维和颗粒性物质。
无菌工作服必须包盖全部毛发、胡须及脚部,并能阻留人体脱落物。
第二十二条不同空气洁净度级别使用的工作服应当分别清洗、整理,必要时消毒或灭菌。
工作服洗涤、灭菌时不应带入附加的颗粒物质。
工作服应制定清洗周期。
100,00级以上区域的洁净工作服应当在洁净区内洗涤、干燥、整理,按要求灭菌。
第二十三条洁净室(区)仅限于该区域生产操作人员和经批准的人员进入。
第二十四条进入洁净室(区)的人员不得化妆和佩带饰物,不得裸手直接接触物料,净室(区)应定期消毒。
使用的消毒剂不得对设备、物料和成品产生污染。
消毒剂品种应定期更换,防止产生耐药菌株。
第二十五条在净化车间内工作的生产人员应有健康档案。
直接接触产品的生产人员每年至少体检一次。
第二十六条应当建立、执行人员进出洁净区的清洁程序和管理制度,人员清洁程序合理。
第二十七条洁净区的净化系统、消毒及照明等装置应按规定进行清洁、维护和保养并进行记录。
第二十八条在净化车间内工作的生产人员应接受净化车间卫生管理制度、个人清洁卫生制度、净化车间使用管理制度等内容的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九条企业应当在验证的基础上明确规定洁净区环境监测的项目和频次,在静态检测合格前提下,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洁净室(区)内空气温湿度、压差、风速、沉降菌和尘粒数的定期监测,并保存监测记录。
第三十条生产激素类试剂组分的洁净室(区)应当采用独立的专用的空气净化系统,且净化空气不得循环使用。
第三十一条强毒微生物操作区、芽胞菌制品操作区应与相邻区域保持相对负压,配备独立的空气净化系统,排出的空气不得循环使用。
2洁净厂房设计规范
2.1总则
第1.0.1条洁净厂房设计必须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适用、确保质量、符合节约能源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1.0.2条本规范适用于新建和改建、扩建的洁净厂房设计,但不适用于以细菌为控制对象的生物洁净室。
本规范有关防火和疏散、消防设施章节的规定,不适用于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高层洁净厂房和地下洁净厂房的设计。
第1.0.3条在利用原有建筑进行洁净技术改造时,洁净厂房设计必须根据生产工艺要求,因地制宜、区别对待,充分利用已有的技术设施。
第1.0.4条洁净厂房设计应为施工安装、维护管理、检修测试和安全运行创造必要的条件。
第1.0.5条洁净厂房设计除应按本规范执行外,尚应符合现行的国家标准、规范的有关要求。
2.2空气洁净度等级
第2.0.1条空气洁净度应按表2.0.1规定划分为四个等级。
空气洁净度表2.0.1
注:
对于空气洁净度为100级的洁净室内大于等于5微米尘粒的计数,应进行多次采样,当其多次出现时,方可认为该测试数值是可靠的.
第2.0.2条洁净室空气洁净度等级的检验,应以动态条件下测试的尘粒数为依据。
洁净室空气洁净度的测试,应符合附录二规定。
2.3总体设计
2.3.1洁净厂房位置选择和总平面布置
第3.1.1条洁净厂房位置的选择,应根据下列要求并经技术经济方案比较后确定:
一、应在大气含尘浓度较低,自然环境较好的区域;
二、应远离铁路、码头、飞机场、交通要道以及散发大量粉尘和有害气体的工厂、贮仓、堆场等有严重空气污染、振动或噪声干扰的区域,如不能远离严重空气污染源时,则应位于其最大频率风向上风侧,或全年最小频率风向下风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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