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赔偿答辩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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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赔偿答辩状
行政赔偿答辩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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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赔偿答辩状【1】
答辩人丰都县人民政府。
现答辩人就原告QZX对答辩人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案,作出如下答辩。
总的意见是:
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原告的起诉,程序违法。
本次起诉,原告是基于其所称答辩人故意不依法履行加工房协议划地复建给原告造成18年来的财产损失(见原告诉状)而提起的赔偿请求。
向答辩人提出的行政赔偿申请,原告是基于其所称答辩人的丰都府函(20XX)16号《行政复议告知书》被判决确认违法,给原告造成18年来的损失(见原告申请书)而提出的行政赔偿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
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
原告本次起诉中的故意不依法履行加工房协议而给原告造成18年来的财产损失这一诉求,实质上属于另一个行政赔偿申请,答辩人并没进行先行处理。
而原告径直起诉,已经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如已经受理,应裁定驳回起诉。
二、本案受诉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
赔偿请求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请求涉及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九条规定:
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案件由被告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涉及不动产,因原告要求履行的加工房协议中,有一项就是要求划地复建安置96.2㎡。
本案受诉法院既不是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也不是被告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所以,没有管辖权,应裁定移送。
三、从实体上,原告也不应得到其所诉称的行政赔偿。
(一)、1997年10月22日原告与答辩人方所签订加工房协议中,并没有确认应当在具体什么时间安置原告的加工房。
所以,任何时候对加工房安置,答辩人方均不存在违法或违约。
(二)、重庆市高院在审理(2011)渝高法行终字第00137号一案期间的20XX年,答辩人方已经对加工房予以了划地安置(见00137号判决书第9页)。
所以,原告所称赔偿的基础事实已经不存在。
(三)、即便丰都府函(20XX)16号《行政复议告知书》被(2011)渝高法行终字第00137号行政判决判决确认违法,也与原告所称损失之间构不成因果关系。
1、丰都府函(20XX)16号《行政复议告知书》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时间是20XX年7月9日。
而原告所称的18年来的损失,系指1997年至2015年。
即或这个告知书违法,也绝对不可能与20XX年至1997年这13年间的所谓损失构成因果关系。
2、基于答辩人方于20XX年已经对加工房予以了划地安置,即或这个告知书违法,也不会造成20XX至2015这3年的所谓损失;即便有损失存在,也构不成因果关系。
3、纠正丰都府函(20XX)16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后,顶多只能引起答辩人受理原告当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律后果。
但受理后,并不必然得出原告在当时的行政复议申请中所提:
确认答辩人方1997年对申请人作出的政府行为《加工房协议》,至今不履行复建安置和补偿的行为不当的申请会得到支持的法律后果。
只有得到了支持,才有可能产生行政赔偿。
但从实质上看,原告当时的申请不可能得到支持。
最最基本的原因至少有一点,即:
《加工房协议》中,并没有确认或约定答辩人方应当在具体什么时间安置原告的加工房。
因此,20XX至20XX年这期间,即便有损失存在,也构不成因果关系。
谨此答辩,恳请采纳。
此致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政府
代书:
***
20XX年3月28日
行政赔偿诉讼答辩书【2】
因江秀云诉我局行政赔偿一案,答辩如下:
20XX年5月26日,对江秀云提出的行政赔偿要求,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
(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并根据国家统计局2008年全国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229元,日平均工资为111.99元,的公告,决定对江秀云违法行政拘留五日支付赔偿金五百五十九元九角五分(559.95元)。
同年5月27日,我局向江秀云送达【行政赔偿决定书】,但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遂向贵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一,原告要求律师费三千元,一审,二审法院诉讼费壹佰元,应给予赔偿.
答辩人认为:
对一审,二审法院诉讼费壹佰元将按照(20XX)芜中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的判决承担,但对律师费不应承担,理由是律师费不属于行政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
二,原告要求因精神伤害和治疗高血压,冠心病及后续医疗费赔偿五万三千八百九十三元。
答辩人认为:
(一)对精神损害,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国家不予赔偿;
(二)对高血压,冠心病的治疗及后续医疗费不予赔偿,理由是上述疾病的形成与行政拘留处罚无关。
(三)原告要求我局公开赔礼道歉。
答辩人认为:
可以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此致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
项丰年
答辩人:
程斌
朱登科
二0**年八月二十六日
行政答辩状范本【3】
答辩人:
某某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
某某,该局局长
答辩人因与李某行政赔偿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基本事实
二〇XX年四月二十五日十八时二十分,答辩人执法人员王某某、王某和赵某某在城区巡逻时发现县府东街李某卤肉店门口有一流动摊贩殷某某在占道贩卖蔬菜,执法人员王某某、王某向殷某某出示执法证件后,责令殷某某到交警大队什字以北指定位置经营,殷某某当即准备骑电动三轮车前往,就在此时,李某醉醺醺地从自己经营的卤肉店里跌跌撞撞地出来破口大骂,指责执法人员未及时清理卤肉店附近的流动摊贩,影响了他的生意,并拉住殷某某的三轮车不让离开。
答辩人执法人员见李某已醉酒,劝其到执法局办公室反映问题,此时李某的卤肉店里又走出来一名40岁左右的女性,和李某一起辱骂答辩人执法人员,并且多次用口水唾执法人员某某强和赵某某。
答辩人执法人员及时向主管领导汇报现场情况,并按照领导指示极力保持克制,反复劝阻李某,让其酒醒后到答辩人办公室反映问题。
这时现场已聚集很多人和车辆,为避免阻碍交通和激化矛盾,我局执法人员准备离开。
而李某却越骂越凶,并上前扯住执法人员王某某、赵某某的衣服不让离开,王某拿出手机欲对李某阻碍正常执法的行为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对现场情况进行取证时,那名女性见状便抢王某手中的手机并撕扯王某。
随后还采用上执法车辆和挡在执法车辆前面的方式不让执法车辆离开。
最后李某和那名女性在周围群众的指责和劝说下,才离开执法车辆,执法人员和车辆方才离开现场。
事件发生后,答辩人高度重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对事件进行调查。
根据调查,我局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严格遵守《行政执法人员十条禁令》,面对李某和那名女性的无理挑衅和人身侮辱,自始至终保持克制态度,坚持做到打不还手、骂不还口。
没有对李某造成任何人身伤害。
20XX年6月16日,李某向答辩人书面申请国家赔偿,目前答辩人正在研究是否进行赔偿,至今尚没有给李某正式答复。
此后李某又到县信访局信访,县信访局接访后要求答辩人对李某信访问题给予书面答复(某信转〔20XX〕128号信访卡)。
20XX年7月8日,答辩人就李某信访问题作出某城管信访〔20XX〕3号信访事项办理答复意见,对其信访问题依法进行了书面答复。
20XX年7月22日,李某将答辩人起诉法院要求进行国家赔偿。
对李某诉讼请求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规定: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
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规定:
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李某于20XX年6月16日书面向答辩人提出国家赔偿,根据上述规定,答辩人应当在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
如果逾期没有作出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李某于20XX年6月16日向答辩人提出国家赔偿,答辩人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的期限是20XX年8月16日,答辩人如果逾期没有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李某才可以提起诉讼。
李某在答辩人作出是否赔偿的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明显违反的法律的规定,应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
此致
某某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
某某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二〇XX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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