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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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江津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重庆市江津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快我区城市化进程,推进城乡统筹发展,完善我区住房保障体系,解决住房困难群体的住房问题,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07〕136号)和《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精神,按照市人民政府“低端有保障、中端有市场、高端有遏制”的住房保障体系建设原则,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区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建设、分配、使用、管理及监督,适用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投资并提供政策支持,限定套型面积和按优惠租金标准向符合条件的家庭供应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部门是全区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管理部门,牵头协调规划、计划、建设、管理和政策研究工作。
区住房保障机构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监督管理,组织区内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对象的审核、建库、配租、租金收取和交易审核以及住房出售、回购管理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制定规划、计划、租金标准和住房销售价格。
第四条区政府设立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指导全区在统筹城乡发展中的保障性住房建设;指派或组建专门的国有独资公司作为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实施主体,负责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
区发展改革、规划、城乡建设、监察、审计、公安、财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税务、金融管理及各镇(街)、园区等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五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住房建设计划由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发展改革、财政、城乡建设、规划等部门,按照“均衡布局、配套完善、环境宜居”的原则,结合我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产业政策、人口政策,以及保障性住房的需求情况编制,报区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廉租房保障对象和经济适用房保障对象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畴,廉租房建设纳入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统筹规划、分类管理,不再单独建设经济适用房。
第七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
(一)在商业楼盘内实行“混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实行土地出让供应;
(二)政府所属国有公司及区政府委托的建设业主,在单宗地上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可实行划拨供应;
第八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渠道主要有:
(一)将区内原有国有直管公房全部改建为公共租赁住房;
(二)由政府所属的国有公司直接投资建设或收购的公共租赁住房;
(三)政府所属的国有公司在商业楼盘开发项目中“混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
(四)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章 资金管理和政策支持
第九条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资金来源于下列渠道:
(一)上级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安排资金;
(三)土地出让收益的5%;
(四)发行债券及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公积金贷款;
(五)区政府审批同意,在商业楼盘内“混搭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开发项目中,政府所属国有公司进行土地储备(整治)的增值收益,以及该项目区内建设和销售环节收取的土地出让金、配套(人防)费、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地方留存税收等,全额安排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六)通过BT或BOT等融资方式筹措的资金。
第十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的本金和利息由公共租赁住房租售收入和财政性资金等偿还。
第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租售收入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为主;有偿方式出让的,土地出让收益、税费在区政府权限范围内的,全额安排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涉及新征土地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地方留成部分、耕地开垦费、耕地占用税全额安排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第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城市建设配套费、异地安置人防建设费、集中绿化建设费、建设工程规划综合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全额安排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第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租赁和出售过程中的建安营业税及附加、营业税及附加、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契税、印花税等相关税费,全额安排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
第四章 准入管理
第十五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为申请单位,每个家庭确定1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
单身人士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本人为申请人。
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只限申请承租1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六条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应年满18周岁,在江津有稳定工作和收入来源,具有租金支付能力,申请人和家庭收入低于政府规定的标准,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无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3平方米的住房困难家庭。
(二)大中专院校及职校毕业后就业的无住房人员。
(三)进城务工及外地来津工作的无住房人员。
(四)自愿放弃宅基地使用权并复垦或被征地拆迁后,无住房的“农转非”居民家庭。
第十七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收入,由区政府根据经济发展水平、人均可支配收入、物价指数等因素的变化,定期调整限制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区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和在江津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复转军人住房困难家庭可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不受收入标准限制。
第十八条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家庭,未实行实物配租和领取租金补贴的,可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按《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认真做好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家庭认定工作和扩大廉租住房保障范围的通知》(江津府办函〔2009〕162号)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实行“两级审核,一次公示”制度。
(一)申请:
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家庭,应向户口所在地的镇(街)住房保障机构提出申请,领取《重庆市江津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一式三份,按要求填写相关内容,并提供以下资料:
1.户口所在地有效户籍证明和居民身份证;
2.属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需提供民政部门核定的家庭收入证明和户籍所在地镇(街)国土房管所出具的家庭住房证明;
3.属自愿将宅基地复垦或放弃宅基地使用权的“农转非”居民家庭,需提供宅基地放弃协议书或放弃宅基地申请权承诺书;
4.园区产业工人和进城务工农民需提供所在单位务工证明;
5.被征地拆迁的农民家庭需提供户籍所在地镇(街)国土房管所出具的审查意见并报区国土房管局审核确认的证明;
6.住房保障机构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镇(街)住房保障机构收到申请家庭交报的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及时地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材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二)初审:
镇(街)住房保障机构在正式受理申请家庭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核、入户调查和组织评议等初审工作。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镇(街)住房保障机构在《申请表》中签署初审意见,并在2个工作日内将申请资料上报区住房保障机构。
(三)复审:
区住房保障机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资料的复审,符合条件的,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镇(街)对申请家庭人口、工作单位、住房、收入、家庭资产情况等进行公示,期限为5日。
复审及公示无异议的,由区住房保障机构发放准予租售公共租赁住房的核准通知(有效期一年),然后按照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等因素进行轮候。
第五章 配租管理
第二十条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面积与申请人的家庭人数相对应,2人以下(含2人)选择建筑面积40平方米以下住房,3人以下(含3人)选择建筑面积60平方米以下住房,4人以上(含4人)可选择建筑面积80平方米以内的住房。
第二十一条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按申请的时间段、选择的公共租赁住房地点和相对应的户型面积摇号配租,并向获得配租的申请人发放配租确认通知书。
对本次摇号未能获得配租的申请人,进入下一轮摇号配租。
第二十二条领取配租确认通知书的申请人应在收到区住房保障机构发出的入住通知后的30日内,到区住房保障机构指定的地点签订《重庆市江津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未按期签订合同的,将被视为自动放弃,本次配租作废,但可重新申请。
第六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三条《重庆市江津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为格式合同,每次合同期限最长为5年。
第二十四条承租人享有按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权利。
承租人应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在没有购买公共租赁住房使用权时,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
因使用不当等人为原因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应负责维修或赔偿。
第二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按照公共租赁住房建造成本的贷款利息、维护费等因素,由区物价部门会同区住房保障、区财政等相关部门研究确定。
租金实行动态调整,每2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时交纳政府规定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气、通讯、电视、物业服务等费用。
第二十七条单宗用地上集中修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小区物业管理,由区住房保障机构组建或选聘的专业物业服务公司承担,物业服务费由区物价部门会同区住房保障等相关部门研究核定;与商业楼盘“混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均衡享受小区商业、教育、交通、物业管理等公共服务,物业服务费按区物价部门批准的该小区标准收取。
第七章 退出管理
第二十八条承租人租赁合同期满,应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3个月前重新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九条承租人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在本区内获得其他住房的,或在租赁期内超过政府规定的收入标准的,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条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和购买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售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5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转租、出借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结构或使用性质的;
(四)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
(五)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六)在公共租赁住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
第三十一条承租人在合同期满或终止租赁合同的应当退出。
确有特殊困难的,给予一定的过渡期限;拒不腾退的,按合同约定处理,并在适当范围内公告,必要时区住房保障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出售管理
第三十二条承租人在租赁5年期满后,可选择申请购买居住的公共租赁住房。
自愿放弃宅基地使用权并复垦或被征地拆迁后,无住房的“农转非”居民家庭,可在承租时选择购买居住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出售价格以综合造价为基准,具体价格由区物价部门会同区住房保障、区财政等部门研究确定,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购买公共租赁住房,可选择一次性付款或分期付款。
一次性付款后,不再支付租金;分期付款时,未付款面积按照规定交纳租金。
第三十五条购买人与产权人或受托人书面签定销售合同,明确付款价格、付款方式、修缮责任,以及双方其它的权利和义务,,付清全款后向房屋和土地权属部门办理登记。
第三十六条购买的公共租赁住房不得进行出租、转让、赠予等市场交易,可以继承、抵押。
第三十七条公共租赁住房购买后抵押,抵押值不得超过房屋购买原值的70%。
第三十八条购买人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在本区内获得其他住房的,或因特殊原因需要转让以及抵押处置时,由政府回购,回购价格为原销售价格加同期银行存款活期利息。
第九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区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建立公共租赁住房档案,详细记载规划、计划、建设和住房使用,承租人和购房人的申请、审核、轮候、配租、配售以及违法违约情况等有关信息。
第四十条住房保障机构应当组织对承租或购买公共租赁住房人员履行合同约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配合,如实提供资料;在监督检查中,住房保障机构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2名以上工作人员可持工作证明,在至少1名成年家庭成员在场的情况下,进入公共租赁住房检查使用情况;
(二)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四十一条承租人隐瞒或伪造住房、收入等情况,骗取公共租赁住房和查实社会单位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有关部门对承租人和直接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四十二条房地产中介机构为公共租赁住房接受委托代理转让、出租或者转租的,由相关部门对房地产中介机构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工作接受社会的监督。
有关部门接到对违法乱纪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核实并作出处理。
第四十四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要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实施细则由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实施细则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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