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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刑人人权研究
受刑人人权研究
一导论
(一)受刑人人权保障研究的目的
在社会历史领域内,“任何事情的发生都不是没有自觉的意图,没有预期的目的的”,[1]研究受刑人人权保障亦是如此。
本选题有两个基本的预期目的:
从内容上看,旨在研究当代中国受刑人人权的实现之道,从而为我国受刑人人权行动的开展与受刑人人权保障的制度建设提供坚实的理论基础;从形式上看,研究目的在于通过对受刑人人权保障的研究,为类别人权研究提供一种基本有效的分析框架,利用这一分析框架可以对其他人权主体的人权保障作相应的分析研究。
因此,这两个目的其中一个可以称为内容目的,另一个可以称为形式目的,二者互为表里,相互补充。
内容目的是首要目的,但形式目的亦具有内容目的之内涵,即形式在某种意义也具有实质内容。
基于上述目的,本书在论证受刑人人权保障时,以所有人的人权保障为基调与框架,力求为受刑人的人权保障奠定扎实的理论基础与实践基础。
与此同时,围绕受刑人人权保障这个中心,对受刑人人权保障领域涉及的主要问题进行深入分析,以达成研究的目的。
(二)受刑人人权保障研究的视角
近年来在国内研究受刑人权利方面的著作中,一般在对受刑人的称谓上有四种说法,即罪犯、囚犯、服刑人员与受刑人。
鉴于我国监狱法仍采用罪犯的称谓,因此采用罪犯一说也就坚持了目前的法律标准。
尽管如此,一些学者已经逐步采用受刑人这一词汇来取代传统的罪犯称谓。
他们认为,传统的罪犯称谓存在一些问题:
其一,罪犯称谓是与有罪推定的刑罚观念直接关联的,不符合当下的情形;其二,罪犯称谓具有贬义或歧视的色彩;其三,罪犯称谓适用范围较为宽泛,不具有确定性;其四,当今国际社会基本弃罪犯称谓不用,我们也应当与国际接轨。
总体而言,这些观点不无道理,反映了人们的观念随着社会的发展也正经历着潜移默化的变化。
笔者认为,在受刑人人权保障研究上,受刑人称谓的厘定不仅仅是正名问题或人道精神的张扬,更应关注受刑人这一名称转换所体现的研究视角。
首先,历史视角。
从我国历史发展的源流与脉络来看,受刑人身份在法律上曾经有不同的称呼,如刑徒、囚徒、在监者、[2]守法人、[3]人犯、[4]犯人、[5]劳改犯、罪犯、[6]服刑人员[7]以及受刑人[8]等。
这些特定的称谓是基于特定历史条件下的经济、政治、道德、文化等方面的因素形成的,而且也是这些因素相互影响、相互渗透、相互整合的产物,并从语词上反映了时代精神与社会变迁。
基于此理,受刑人称谓本身就是历史的产物,是一个时代的精神与价值取向在刑事执法领域的体现。
显然,受刑人所表征的历史内涵与刑徒、罪犯或囚犯等称谓所彰显的历史内涵可相提并论。
受刑人人权保障研究,就是以这种历史现实为前提,以社会变迁为基础,以时代精神为导向。
而不仅仅是采用受刑人这个所谓新的称谓研究历史上受刑人人权保障问题,否则就极有可能戴着有色眼镜去分析问题,忽视了历史本身及其变化的内在规律。
概言之,脱离历史发展本身研究受刑人人权保障问题,不可能把握住受刑人人权保障之历史变化规律,而只能抓住不同时代、不同国家受刑人人权保障的个别现象。
其次,法治视角。
各国、各地区的法律基于传统与实际情形的不同,不仅受刑人的法律称谓不尽相同,而且在法律上对受刑人的保障水平也不尽一致。
诚然,受刑人只是日本、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的称谓,而在欧美国家一般称为服刑人员。
我国2004年5月1日施行的《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也用服刑人员取代了罪犯的称谓。
[9]相对于提升法治发展的整体水平而言,受刑人的不同称谓有时显得无足轻重。
如果一个国家法治发展水平比较高,即使称受刑人为人犯或罪犯,也不足以说明该国不保障受刑人人权;反之,如果法治发展水平不高,即使称之为受刑人,也未必见得该国就保障受刑人的人权。
例如,旧中国的法律已经采用了受刑人称谓,但受刑人的人权并没有得到应有的保障;新中国的监狱法尽管目前仍沿用罪犯称谓,但显然受刑人人权比旧中国时期的受刑人人权能得到更好的法律保障。
由此可见,研究受刑人人权保障,不能只盯住受刑人这个词汇本身的含义,而必须与法治的整体发展建立起有效的关联,否则研究将流于形式、徒有虚名。
最后,政治视角。
本文认为,是否采用受刑人的称谓,更关乎政治。
就终极意义而言,受刑人的称谓是政治的产物,体现了政治的文明程度。
从历史角度来看,受刑人的称谓是为了实现一定的政治文明而进行的法律编排,因而任何摆脱政治的努力而单纯地理解受刑人的法律意义,也注定只能是以偏概全,难以得其要领。
政治所考量的核心问题是权力问题,为了权力的获得、行使、实现及其合法性,权力会针对其对象做出各种不同的假设与判断,从而体现出权力运作的文明与善意。
因此,基于政治的立场或取向,受刑人的称谓与法治保障的程度都会呈现一定的差异,这一点在不同意识形态的国家已经得到了印证。
当然,也不能简单地理解为:
受刑人称谓体现政治文明,不如此则政治不文明;或不采用受刑人的称谓,则政治不文明,采用受刑人的称谓则政治文明。
做如此线性的解读显然是忽略了受刑人人权保障的历史发展轨迹与受刑人人权保障法治建设的内涵,而直接将受刑人与政治对接起来,从而易得出不甚周全的判断与结论。
综上所述,以历史、法治与政治为视角是本文研究的基本落脚点。
如果不从这些视角及其交叉关系来研究、处理受刑人的人权保障问题,而仅仅基于伦理的或道德的视角予以论证,尽管出发点是良好的或善意的,但研究所得的结论未必是美好的或科学的。
二受刑人人权保障的提出及意义
(一)受刑人人权保障理念的提出
在我国历史上,对受刑人进行惩罚是监狱的传统。
如夏朝的“牢”,本来是圈养牛、猪等牲畜的场所,后来才被用于囚禁罪隶与俘虏。
在商代,受刑人则被强制手戴刑具囚禁在狭窄的牢房或土穴之中。
[10]秦始皇统一中国后,实行法家“法治”,轻罪重刑,严刑峻法,以致“赭衣塞路,囹圄成市,盖随地为狱也”。
[11]秦代,受刑人不但劳动强度非常大,经济上还遭受统治者的榨取,为公家服役的刑徒不但没有报酬,而且常遭受毒打与折磨。
如秦简《仓律》记载“食饿囚,日少半斗”。
汉代,受刑人则被广泛地为筑城、筑陵、修路、建桥和矿冶等部门所用,从事最繁重、最粗笨和最危险的工作。
如果“私解脱钳钛”或者“衣服不如法”,就要遭受毒打。
往往不及刑满,受刑人便以自尽的方式结束自己的生命。
1972年,在陕西咸阳市发现的一片墓地中,埋葬的受刑人人数估计在万人以上,发掘出来的尸骨,有的颈上戴着铁钳,有的脚上套着脚钛,还有的不少骨骼已被折断。
[12]这种长期存续的对受刑人人权漠视的实践,使得人们对监狱的这种功能麻木不仁、习以为常,并视为理所当然。
在此问题上,从统治者到被统治者,几乎所有社会大众都摒弃了他们的理性思维,进而表现出对于监狱的这种存在价值的高度认可,即监狱就是为惩罚受刑人而生的,受刑人在监狱遭受惩罚是天经地义、罪有应得的。
因此,直至封建社会的最后一个朝代——清代,监狱仍然没有脱离旧式监狱的残苛、惨烈之本质,与秦汉以来的监狱状况别无二致,依旧是惨无人道、暗无天日。
[13]
19世纪末期以后,监狱改良思想初现,这为受刑人人权保障提供了契机。
一方面,清朝长期以来闭关锁国的政策在西方坚船利炮的打压之下寿终正寝,中西文化的交流与碰撞日益增多,西方国家自由、平等、博爱的理念以不同的形式被传播到中国。
这其中,西方的狱制思想及其实践情况也被出洋的朝廷使臣介绍到国内。
另一方面,国内一部分开明士绅的犯罪与刑罚观念开始发生重大转变,这些士绅的思想主张以及其在当时全国部分地区的有关实践已悄然为近代监狱改良在中国的发生和兴起提供了思想上的源泉和实践中的理据。
[14]在此思想的作用下,清廷设立了罪犯习艺所,跨出了近代监狱改良实践的第一步;将看守所与模范监狱的筹设纳入宪政议程;改良监狱软硬件设施;各省以各种形式为监狱输送专门人才;在日本著名监狱学家小河滋次郎的帮助下,清廷还制定了集近代监狱思想之大成的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单行监狱法典——《大清监狱律草案》。
总之,经过有关的筹办之后,清末监狱改良不仅在思想上接近西方近代之狱理,而且在体制上亦基本具有现代西方狱制之近现代性,从而无论在思想、制度与体制上,都开启了中国监狱改良的近现代化转型之门。
[15]值得肯定的是,随着笞杖肉刑的废除,受刑人人权相对以往获得了一定的保障,但囿于整体政治与制度环境的格局,仍然难以迈出具有实质意义的步伐。
中华民国成立后,监狱制度建设得到了一定的发展。
1912年便制定了《监狱规则》《在监人遵守事项》《监狱看守点检规则》《假释管理规则》《监狱处务规则》《视察监狱规则》《监狱教诲师教师医士药剂士处务规则》等章程,此后又相继制定了《监狱官制》《监所职员奖惩暂行章程》《假释管束规则》《大赦条例》《解送人犯办法》《监狱待遇犯人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监狱组织条例》等规则,这些立法在形式上十分完整、技术上亦十分先进,令人叹为观止。
但是鉴于监狱传统理念的根深蒂固与积重难返,我国近现代的监狱建设仍难摆脱历史传统之窠臼。
民国时期的监狱管理与受刑人的权利保障,依然具有浓厚的半封建的色彩,集古今中外反动监狱之大成。
民国时期不仅设有关押一般刑事犯的监狱,还设有专门镇压革命志士的“反省院”和“集中营”。
对受刑人的惩罚种类繁多,手段十分残酷。
从历史的角度来看,民国监狱管理落后,对受刑人缺乏人权保障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废除封建帝制后,中国的监狱制度处在一个转型与创建的起步期。
由于整个国家的民主政治都没有确立,因此监狱根本无法从理念上、精神上、行为上与制度上摆脱传统监狱理念的影响,惩罚受刑人仍大行其道。
所以,民国监狱制度的形式大于内容,受刑人在所谓的健全的监狱制度华丽外表下,几乎无人权可言。
早在国内革命战争时期,毛泽东就在全国苏维埃代表大会上指出,对于一切被逮捕的犯人,禁止一切不人道的待遇。
苏维埃中央政府已经宣布废除肉刑,这亦是历史上的绝大革命。
[16]抗日战争时期与解放战争时期的监所坚持和发展了这一思想,制定了对受刑人实行感化教育的方针,即采取鼓励和说服教育的方法,对受刑人进行感化教育,使其悔改自新,成为守法公民,坚决反对报复主义和惩办主义。
共产党领导的解放区也制定了诸如《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监狱管理规则》《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在押人犯服役奖惩办法》《在所人犯财物保管规则》《陕甘宁边区监狱守法规则》等规则,相对于民国政府时期对受刑人的权利保障而言,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这些规则对规范对受刑人的管理、保障受刑人的合法权利均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新中国成立以来,监狱建设在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导下取得了长足进展,受刑人人权保障也获得了前所未有的改善。
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经过尝试、探索与改进,我国监狱已基本形成了一套较为完备的监狱行刑、监管和改造的法规、规章和制度体系。
1991年,我国政府首次公布的《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中便列有“监狱工作和罪犯的权利”的内容,专门对我国受刑人权利保障问题做了说明。
1992年,我国政府发表了《中国改造罪犯的状况》白皮书,系统地宣传、介绍了中国改造受刑人的基本原则、发展成果以及受刑人在服刑过程中应享有的权利。
1994年,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对受刑人的人身、民事、政治、与外界交往及发展等方面的权利进行了规定。
依据法律的规定,我国的监狱管理机关也出台了一系列相应的保障措施。
1999年,“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入宪,这表明依法治国的治国方略在我国被基本确立下来,这也为我国监狱法制建设与受刑人人权法治奠定了坚实的宪法基础。
2004年,“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入宪,标志着我国的法治建设步入人权时代。
21世纪伊始,我国学界与业界人士对监狱理念展开了激烈的论辩。
人们从不同的立场、角度出发,各抒己见。
归纳起来大致有如下三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
其一,有人认为在社会主义制度下,我们就更应遵循根据民主制度所确立的基本游戏规则,平等地对待受刑人。
必须改变那种将受刑人与坏人等同、将防范受刑人放在监狱工作第一位的观点,这是对受刑人人格的尊重。
平等地对待受刑人不仅仅反映了监狱制度的先进化,而且对提高受刑人改造的总体质量、对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均有积极的作用。
只有建立在平等对待受刑人基础上的改造,才是真正的、不虚假的改造。
[17]其二,有人认为受刑人的法律地位与一般公民的法律地位不同,要同对待一般公民那样平等地对待受刑人,实际上是混淆了罪与非罪。
受刑人是坏人,所以要对其改造。
监狱的根本职能是监狱法规定的“正确执行刑罚,惩罚和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只要监狱存在一天,它的惩罚和改造受刑人的本质职能就不会被改变。
惩罚受刑人体现了社会的公正性、正义性,同时惩罚是改造受刑人必不可少的强制手段。
[18]其三,有人认为目前乃至今后10年间,我国监狱的核心理念不能被确定为平等地对待受刑人,因为在政治上、理论上、法律上和公众心理上都并不具备这个条件。
国家和社会也未必有这个需要。
当务之急是确立我国监狱的核心理念是保障受刑人的人权。
受刑人人权保障符合世界行刑制度的发展趋势,也符合我国政府加入的一些国际组织和签署的国际公约的要求,同时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现实选择和迫切需要。
因此,确立受刑人人权保障理念是监狱机关当前最紧迫、最紧缺的问题。
[19]
客观而论,以上论辩“具有启蒙‘监狱现代化’意识的价值,向我们提出了究竟什么是监狱的现代化问题”。
[20]惩罚与改造受刑人、平等地对待受刑人、严格依法办事或受刑人人权保障究竟是不是现代监狱的理念,这些问题有待于我们做出更为深入的思考。
在此问题上的困惑,套用贝卡利亚一句话便是:
“没有一个人会使自己的思想超越生活的需要,甚至不理睬本性用秘密而微弱的声音向他发出的呼唤。
”[21]贝氏当年针对刑讯的感叹无疑也道破了我们在监狱理念上存在的困惑。
过去由于法治虚无、人权保障脆弱,人们对于监狱理念所具有的种种错误认识不足为训。
然而,随着依法治国的确立、法治观念的逐步深入以及人权保障意识的加强,过去许多貌似合理的东西的不合理与不合法之处已暴露出来。
总体而言,在目前法治的形成期,我们需要对监狱的理念问题做出与人性和这个时代人权保障精神相一致的思考与探索。
特别是随着“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入宪,保障人权已逐步成为良法与法治的显著标准。
如果一部法律违背基本的人权原则,那么这样的法律及其相关的精神必然会被这个社会唾弃。
刑法、刑事诉讼法的修订便体现了这样的时代精神与人权原则。
在这个以人为本的时代,监狱理念是依然守成,还是要创新?
这是我们这个时代的学者无法回避的问题,也是应肩负的历史使命。
基于对监狱存在价值的理解、人的终极价值的关怀以及对人权精神的领悟,我们认为,监狱的一个重要理念是保障受刑人人权,使受刑人的应有权利得到国家法律的切实保障。
唯其如此,监狱方能走出历代以来监狱制度所建设的困境,与时俱进地科学发展,并为和谐社会贡献力量。
(二)研究受刑人人权保障的意义
受刑人因是被判刑入狱之人,其社会形象一般具有负面性,所以对其进行人权保障往往很难被社会认同。
有人认为,当一个社会奉公守法的弱势群体的人权都得不到有效保障的时候,谈论受刑人人权保障又有何意义呢?
他们认为,如果一个社会对受刑人人权保障超过了其他公民,这又将导致什么样的社会后果呢?
这些观点貌似正确,实则不然。
一个明显的错误就是这些观点割裂了受刑人人权保障与其他主体人权保障之间的内在联系。
受刑人人权保障不可能是在单一主体的人权保障体制下进行的,而是与其他主体人权保障之间存在一定的内在联系。
当其他主体的人权尚得不到有效保障的前提下,受刑人人权保障不可能在现实生活中一枝独秀,因此这些观点无法被经验所证实。
相反,受刑人人权保障的提出,表征了一种对待人与法治的理念。
理念是行动的先导,也是法治建设的明灯。
理念的微末之差可导致行动的南辕北辙与法治建设的天壤之别。
有鉴于此,笔者认为,研究受刑人人权保障具有如下几方面的显著意义。
第一,有利于人们对监狱的功能进行反思。
传统观念认为,监狱是随着奴隶制国家的建立而建立的,是统治阶级的专政工具,是为统治阶级利益服务的。
显而易见,人们对监狱的认识具有浓厚的政治色彩,缺乏理性的法律分析,仅仅把它当作专政的工具。
就国家机器而言,这种认识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它深刻地指出监狱在国家中的位置与作用;就社会功能而言,这种认识无疑又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它没有准确地界定监狱的社会使命;就人权保障而言,此种观点更具有先天不足的特点,它没有高度警醒地指出在法治社会中监狱作为刑罚执行机关所应承载的人权保障功能。
从监狱的社会功能与人权保障的角度来看,监狱制度建设在过去有诸多失败,但也许这正如福柯所言,监狱正因为其失败才得以留存,正因其失败才是成功的。
[22]我们认为,只有将监狱当作一种法律设施,将监狱制度当作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人们才有可能真正理解监狱的功能。
监狱权力是为受刑人人的权利服务的。
因此,提出监狱理念在于保障受刑人人权,有利于人们反思监狱的权力价值,加深对监狱功能的认识,为监狱及监狱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奠定思想基础。
第二,有利于人们对受刑人进行正确的评价。
人们对受刑人并不是都有清醒的认识,我们长期以来称呼受刑人为罪犯,便存在认识上的偏差。
有人认为被剥夺了政治权利的受刑人属于敌人的范畴,已经不是公民;也有人认为,凡是犯了罪、判了刑的人,都是专政对象,都不是公民。
在他们看来,受刑人,特别是被剥夺了政治权利的受刑人,不再是公民。
显然,这是属于我国特定历史时期极左观念的产物。
从人权的视角而言,受刑人不能因为他的犯罪行为被定罪,就丧失了他原来的一切作为人的身份。
受刑人在一个社会中的关系是复杂的,他仍然是社会的一员,他仍然是一个国家的公民,他仍然是一个家庭的成员。
受刑人的这些身份不是主观臆想出来的,而是客观存在的,也没有被法律剥夺。
受刑人称谓从本质来讲,只是从罪与非罪的法律角度对人所做的一种法律评价,并非道德评价。
将受刑人与坏人等同起来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如有人认为,“如果罪犯不是坏人,人民法院为什么要判决其入狱呢?
”“无耻之徒何谈自尊?
既无自尊,何来他尊”?
[23]实际上,人民法院之所以给受刑人定罪,并不是因为他的道德问题,而仅仅是因他的行为构成了犯罪,必须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有利于加深人们对受刑人人权的本质与实现方式的理解。
人权是人依其自然属性和社会本质所享有和应当享有的权利。
人人皆具有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因而人人皆有人权。
这正如有学者所言,“人权的主体是普遍的,不管是‘敌人’,还是‘人民’,只要他是人,他就享有人权”。
[24]受刑人也是人,故受刑人也享有其人权。
人人享有人权并不意味每个人的人权都能实现,受刑人的人权更是如此。
在一个国家里,人权最主要是针对国家权力而言的,其实质在于权利对权力的对抗。
权利与权力的对抗程度与紧张关系能反映出一国的人权状况。
受刑人的存在与监狱的存在不过是权利与权力在现实社会里的一种具体的表现形式,所以受刑人与监狱的关系能体现某种具体的人权状况。
监狱在受刑人人权的实现方面负有首要职责,它直接肩负起受刑人人权实现的责任。
监狱制度建设越文明、人权保障观念越深入,受刑人人权就越有实现可能。
第四,有利于为现代监狱制度建设提供理论依据。
我国监狱制度是在总结古今中外的经验、教训的基础上,根据中国的国情形成的。
在对奴隶制、封建制监狱中采取的惩办主义、单纯惩罚以及报应手段对待受刑人的制度进行批判和揭露的同时,吸取了儒家思想中的德主刑辅、礼法并用和重教化等精华。
同时,又吸取了西方社会监狱制度中矫正、改造受刑人的合理因素。
但是,受刑人改造的效果依然是目前摆在我们面前的严峻问题,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罪犯究竟会不会‘改过自新’,也就是说,能否把他们教育好,使他们获释后安分守己的生活而不再犯罪”。
[25]笔者认为,提出保障受刑人的人权是现代监狱的重要理念,既是对监狱制度现存困惑的回应,更为未来监狱法治建设指明了方向,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与实践意义。
第五,有利于增进人们对社会进步与人类文明的理解。
人类以怎样的方式对待、处理自身的问题,体现了社会进步与人类文明的程度。
因此,人类以怎样方式对待或处理犯了罪的同类就具有显著的文明象征。
就处理人类问题的法律机制而言,监狱的法治建设自然就构成了人类文明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
历史表明,野蛮对待受刑人是奴隶社会、封建社会监狱历史的真实写照,它既不能体现社会进步,又不能彰显人类文明。
在人权理念的指引下,理性、文明、人道地对待受刑人已经成为社会科学发展的必然要求。
因此,见微知著、一叶知秋,通过一个社会的监狱这个窗口,可以测量到社会进步与人类文明的程度。
现在越来越多的人已经认识到,受刑人的人权状况反映了一个国家、一个社会的法治文明状况。
三受刑人人权的基本内涵
20世纪70年代末以来,我国理论界开始关注受刑人人权问题。
整体而言,中国当代的受刑人人权理论研究遵循了学者自觉与党和政府推进的两个基本路径。
从学者自觉的角度而言,长期以来对受刑人人权保障问题存有问题意识的学者始终没有停止过在此问题上的思考。
从党和政府的角度而言,基于国际形势的复杂变化与客观需要,党和政府在受刑人人权问题的态度和行动极大地促进了我国受刑人人权保障问题的研究。
二者的有机结合,使得三十年来的受刑人人权研究虽不为显学,确不乏精彩,为受刑人人权保障研究的持续深入奠定了扎实的理论基础。
本章首先对受刑人人权的内涵进行研究,即要回答受刑人人权是什么,通过对受刑人人权的内涵进行深入分析,不仅能知道如何准确、科学地界定受刑人人权,而且对受刑人人权的内容、特征、形态及本原均能有所洞悉。
(一)受刑人人权的概念
1979年10月31日,李步云、徐炳在《人民日报》发表《论我国罪犯的法律地位》一文,提出了“罪犯也是我国公民,也有公民资格”。
从现有文献来看,此文是理论界第一次明确提出“受刑人是公民”的观点。
1980年,夏宗素在《谈谈对罪犯的革命人道主义》中指出“把罪犯当人看待”“对他们应当享有的法定权利同样要切实保障”。
[26]二十余年后,徐显明在《从罪犯权利到受刑人人权》一文中对受刑人进行了重新定位,此次定位已经不仅仅满足受刑人的一般性公民身份,他认为受刑人群体具有四个特点:
(1)最容易受到歧视;
(2)极易遭到监狱管理机关的侵犯;(3)权利受侵害后很难找到救济途径;(4)刑满释放后仍将面临各种社会歧视。
笔者认为,只有正视受刑人的这种定位,才可能深刻地理解受刑人人权的内涵。
[27]
什么是受刑人人权?
从理论界现有的研究来看,有多种解读。
如有人认为受刑人人权是“罪犯作为‘人’所应当享有的权利”,指出受刑人“是属于人权的特殊主体,只限于在监狱或其他劳动改造场所服刑的罪犯,通常称为劳动改造罪犯(简称劳改犯),而不是泛指所有罪犯”。
[28]也有人从广义和狭义的视角予以区分,认为“广义的罪犯人权是指具有罪犯身份的人所应当享有的权利,其主体是被生效的刑事判决定罪量刑且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人,包括被判处生命刑(死刑)、自由刑(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财产刑(罚金、没收财产)和权利刑(剥夺政治权利)等各类刑罚的一切罪犯。
”“狭义的罪犯人权专指被判处自由刑并在监狱中服刑的罪犯,也就是监狱学意义上的罪犯所应当享有的权利。
”[29]此外一些学者也认为罪犯人权“即罪犯所享有(或应当享有)的人权”。
[30]这些受刑人人权的定义是受刑人人权历史阶段性的一种体现,反映了受刑人人权的不同侧面。
笔者认为,要全面、客观、公正地界定受刑人人权,必须厘清受刑人人权概念所涵盖的基本要素。
依此目的,在界定受刑人人权时要注意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要揭示受刑人人权的本原,即受刑人人权的正当性与合理性问题。
受刑人人权的本原表明了受刑人为什么具有人权,揭示了受刑人人权的人性基础。
第二,要注意区分受刑人人权概念与受刑人人权的差异。
任何人权问题都存在两重性,即人权现象的客观性与人权意识的主观性,受刑人人权问题自然也不例外。
[31]受刑人人权作为人权现象客观存在的一部分,是受刑人凭其人的身份与生俱来的权利。
受刑人虽然受到了一定的刑罚,但他作为人的事实是没有改变的,只要是人就能享有一定的人权,这是人权理论的一般原理。
同时,受刑人又不同于一般的自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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