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B50016建筑设计防火规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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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B50016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
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公 告
第450号
根据我部《关于印发“一九九八年工程建设国家标准制订、修订计划(第一批)”的通知》(建标[1998]94号)要求,由公安部天津消防研究所会同有关单位共同修订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经有关部门会审,批准为强制性国家标准,编号为GB50016-2006,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其中第3.1.2、3.2.1、3.2.2、3.2.7、3.2.8、3.3.1、3.3.2、3.3.7、3.3.8、3.3.10、3.3.11、3.3.13、3.3.14、3.3.15、3.3.16、3.3.18、3.4.1、3.4.2、3.4.3、3.4.4、3.4.9、3.4.11、3.5.1、3.5.2、3.6.2、3.6.6、3.6.8、3.6.10、3.6.11、3.7.1、3.7.2、3.7.3、3.7.4、3.7.5、3.7.6、3.8.1、3.8.2、3.8.3、3.8.7、4.1.2、4.1.3、4.1.4、4.2.1、4.2.2、4.2.3、4.2.5、4.3.1、4.3.2、4.3.3、4.3.5、4.3.6、4.4.1、4.4.2、4.4.3、4.4.4、4.4.5、4.4.6、5.1.1、5.1.2、5.1.3、5.1.6、5.1.7、5.1.8、5.1.9、5.1.10、5.1.11、5.1.12、5.1.13、5.1.15、5.2.1、5.3.1、5.3.2、5.3.3、5.3.4、5.3.5、5.3.6、5.3.8、5.3.9、5.3.11、5.3.12、5.3.13、5.3.14、5.3.16、5.3.17、5.4.2、5.4.3、5.4.4、5.4.5、5.4.6、6.0.1、6.0.4、6.0.6、6.0.7(3、4)、6.0.8、6.0.9、6.0.10、7.1.1、7.1.2、7.1.3、7.1.5、7.1.6、7.2.1、7.2.2、7.2.3、7.2.4、7.2.5、7.2.7、7.2.9、7.2.10、7.2.11、7.3.5、7.4.1(1、4、5、6)、7.4.2(1、2、3、4)、7.4.3、7.4.4、7.4.10、7.4.12、7.5.2、7.5.3、7.6.2、8.1.2、8.1.3、8.2.1、8.2.2、8.2.3、8.2.4、8.2.5、8.2.6、8.3.1、8.4.1、8.5.1、8.5.3、8.5.4、8.5.5、8.5.6、8.6.1、8.6.2、8.6.3、8.6.4、8.6.5、8.6.9、9.1.2、9.1.3、9.1.5、9.2.2(1、2、3)、9.3.1、9.3.3、9.4.1、9.4.3(3)、9.4.5、10.1.2、10.1.3、10.1.4、10.2.2、10.2.3、10.3.2、10.3.5、10.3.6
(1)、10.3.8、10.3.9、10.3.10、10.3.12、10.3.17、11.1.1(1、2)、11.1.3、11.1.4、11.1.6
(1)、11.2.1、11.2.4、11.3.1、11.3.2、11.3.4、11.3.5、11.4.1、11.4.2、11.4.4条(款)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
原《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修订本)同时废止。
1总则
1.0.1为了防止和减少建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制定本规范。
1.0.2本规范适用于下列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筑:
1 9层及9层以下的居住建筑(包括设置商业服务网点的居住建筑);
2建筑高度小于等于24.0m的公共建筑;
3建筑高度大于24.0m的单层公共建筑;
4地下、半地下建筑(包括建筑附属的地下室、半地下室);
5厂房;
6仓库;
7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区);
8可燃、助燃气体储罐(区);
9可燃材料堆场;
10城市交通隧道。
注:
1建筑高度的计算:
当为坡屋面时,应为建筑物室外设计地面到其檐口的高度;当为平屋面(包括有女儿墙的平屋面)时,应为建筑物室外设计地面到其屋面面层的高度;当同一座建筑物有多种屋面形式时,建筑高度应按上述方法分别计算后取其中最大值。
局部突出屋顶的瞭望塔、冷却塔、水箱间、微波天线间或设施、电梯机房、排风和排烟机房以及楼梯出口小间等,可不计入建筑高度内。
2建筑层数的计算:
建筑的地下室、半地下室的顶板面高出室外设计地面的高度小于等于1.5m者,建筑底部设置的高度不超过2.2m的自行车库、储藏室、敞开空间,以及建筑屋顶上突出的局部设备用房、出屋面的楼梯间等,可不计入建筑层数内。
住宅顶部为两层一套的跃层,可按1层计,其它部位的跃层以及顶部多于2层一套的跃层,应计入层数。
1.0.3本规范不适用于炸药厂房(仓库)、花炮厂房(仓库)的建筑防火设计。
人民防空工程、石油和天然气工程、石油化工企业、火力发电厂与变电站等的建筑防火设计,当有专门的国家现行标准时,宜从其规定。
1.0.4建筑防火设计应遵循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从全局出发,统筹兼顾,做到安全适用、技术先进、经济合理。
1.0.5建筑防火设计除应符合本规范的规定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2术语
2.0.1耐火极限Fireresistancerating
在标准耐火试验条件下,建筑构件、配件或结构从受到火的作用时起,到失去稳定性、完整性或隔热性时止的这段时间,用小时表示。
2.0.2不燃烧体Non-combustiblecomponent
用不燃材料做成的建筑构件。
2.0.3难燃烧体Difficult-combustiblecomponent
用难燃材料做成的建筑构件或用可燃材料做成而用不燃材料做保护层的建筑构件。
2.0.4燃烧体Combustiblecomponent
用可燃材料做成的建筑构件。
2.0.5闪点Flashpoint
在规定的试验条件下,液体挥发的蒸气与空气形成的混合物,遇火源能够闪燃的液体最低温度(采用闭杯法测定)。
2.0.6爆炸下限Lowerexplosionlimit
可燃的蒸气、气体或粉尘与空气组成的混合物,遇火源即能发生爆炸的最低浓度(可燃蒸气、气体的浓度,按体积比计算)。
2.0.7沸溢性油品Boilingspilloil
含水并在燃烧时可产生热波作用的油品,如原油、渣油、重油等。
2.0.8半地下室Semi-basement
房间地面低于室外设计地面的平均高度大于该房间平均净高1/3,且小于等于1/2者。
2.0.9地下室Basement
房间地面低于室外设计地面的平均高度大于该房间平均净高1/2者。
2.0.10多层厂房(仓库)Multi-storiedindustrialbuilding
2层及2层以上,且建筑高度不超过24.0m的厂房(仓库)。
2.0.11高层厂房(仓库)High-riseindustrialbuilding
2层及2层以上,且建筑高度超过24.0m的厂房(仓库)。
2.0.12高架仓库Highrackstorage
货架高度超过7.0m且机械化操作或自动化控制的货架仓库。
2.0.13重要公共建筑Importantpublicbuilding
人员密集、发生火灾后伤亡大、损失大、影响大的公共建筑。
2.0.14商业服务网点Commercialservicefacilities
居住建筑的首层或首层及二层设置的百货店、副食店、粮店、邮政所、储蓄所、理发店等小型营业性用房。
该用房总建筑面积不超过300m2,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1.50h的楼板和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且无门窗洞口的隔墙与居住部分及其它用房完全分隔,其安全出口、疏散楼梯与居住部分的安全出口、疏散楼梯分别独立设置。
2.0.15明火地点Openflamesite
室内外有外露火焰或赤热表面的固定地点(民用建筑内的灶具、电磁炉等除外)。
2.0.16散发火花地点Sparkingsite
有飞火的烟囱或室外的砂轮、电焊、气焊(割)等固定地点。
2.0.17安全出口Safetyexit
供人员安全疏散用的楼梯间、室外楼梯的出入口或直通室内外安全区域的出口。
2.0.18封闭楼梯间Enclosedstaircase
用建筑构配件分隔,能防止烟和热气进入的楼梯间。
2.0.19防烟楼梯间Smoke-proofstaircase
在楼梯间入口处设有防烟前室,或设有专供排烟用的阳台、凹廊等,且通向前室和楼梯间的门均为乙级防火门的楼梯间。
2.0.20防火分区Firecompartment
在建筑内部采用防火墙、耐火楼板及其它防火分隔设施分隔而成,能在一定时间内防止火灾向同一建筑的其余部分蔓延的局部空间。
2.0.21防火间距Fireseparationdistance
防止着火建筑的辐射热在一定时间内引燃相邻建筑,且便于消防扑救的间隔距离。
2.0.22防烟分区Smokebay
在建筑内部屋顶或顶板、吊顶下采用具有挡烟功能的构配件进行分隔所形成的,具有一定蓄烟能力的空间。
2.0.23充实水柱Fullwaterspout
由水枪喷嘴起到射流90%的水柱水量穿过直径38cm圆孔处的一段射流长度。
3厂房(仓库)
3.1火灾危险性分类
3.1.1生产的火灾危险性应根据生产中使用或产生的物质性质及其数量等因素,分为甲、乙、丙、丁、戊类,并应符合表3.1.1的规定。
表3.1.1生产的火灾危险性分类
生产
类别
火灾危险性特征
项别
使用或产生下列物质的生产
甲
1
2
3
4
5
6
7
闪点小于28℃的液体
爆炸下限小于10%的气体
常温下能自行分解或在空气中氧化能导致迅速自燃或爆炸的物质
常温下受到水或空气中水蒸汽的作用,能产生可燃气体并引起燃烧或爆炸的物质
遇酸、受热、撞击、摩擦、催化以及遇有机物或硫磺等易燃的无机物,极易引起燃烧或爆炸的强氧化剂
受撞击、摩擦或与氧化剂、有机物接触时能引起燃烧或爆炸的物质
在密闭设备内操作温度大于等于物质本身自燃点的生产
乙
1
2
3
4
5
6
闪点大于等于28℃,但小于60℃的液体
爆炸下限大于等于10%的气体
不属于甲类的氧化剂
不属于甲类的化学易燃危险固体
助燃气体
能与空气形成爆炸性混合物的浮游状态的粉尘、纤维、闪点大于等于60℃的液体雾滴
丙
1
2
闪点大于等于60℃的液体
可燃固体
丁
1
2
3
对不燃烧物质进行加工,并在高温或熔化状态下经常产生强辐射热、火花或火焰的生产
利用气体、液体、固体作为燃料或将气体、液体进行燃烧作其它用的各种生产
常温下使用或加工难燃烧物质的生产
戊
常温下使用或加工不燃烧物质的生产
3.1.2同一座厂房或厂房的任一防火分区内有不同火灾危险性生产时,该厂房或防火分区内的生产火灾危险性分类应按火灾危险性较大的部分确定。
当符合下述条件之一时,可按火灾危险性较小的部分确定:
1火灾危险性较大的生产部分占本层或本防火分区面积的比例小于5%或丁、戊类厂房内的油漆工段小于10%,且发生火灾事故时不足以蔓延到其它部位或火灾危险性较大的生产部分采取了有效的防火措施;
2丁、戊类厂房内的油漆工段,当采用封闭喷漆工艺,封闭喷漆空间内保持负压、油漆工段设置可燃气体自动报警系统或自动抑爆系统,且油漆工段占其所在防火分区面积的比例小于等于20%。
3.1.3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应根据储存物品的性质和储存物品中的可燃物数量等因素,分为甲、乙、丙、丁、戊类,并应符合表3.1.3的规定。
表3.1.3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分类
仓库类别
项别
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特征
甲
1
2
3
4
5
6
闪点小于28℃的液体
爆炸下限小于10%的气体,以及受到水或空气中水蒸汽的作用,能产生爆炸下限小于10%气体的固体物质
常温下能自行分解或在空气中氧化能导致迅速自燃或爆炸的物质
常温下受到水或空气中水蒸汽的作用,能产生可燃气体并引起燃烧或爆炸的物质
遇酸、受热、撞击、摩擦以及遇有机物或硫磺等易燃的无机物,极易引起燃烧或爆炸的强氧化剂
受撞击、摩擦或与氧化剂、有机物接触时能引起燃烧或爆炸的物质
乙
1
2
3
4
5
6
闪点大于等于28℃,但小于60℃的液体
爆炸下限大于等于10%的气体
不属于甲类的氧化剂
不属于甲类的化学易燃危险固体
助燃气体
常温下与空气接触能缓慢氧化,积热不散引起自燃的物品
丙
1
2
闪点大于等于60℃的液体
可燃固体
丁
难燃烧物品
戊
不燃烧物品
3.1.4同一座仓库或仓库的任一防火分区内储存不同火灾危险性物品时,该仓库或防火分区的火灾危险性应按其中火灾危险性最大的类别确定。
3.1.5丁、戊类储存物品的可燃包装重量大于物品本身重量1/4的仓库,其火灾危险性应按丙类确定。
3.2厂房(仓库)的耐火等级与构件的耐火极限
3.2.1厂房(仓库)的耐火等级可分为一、二、三、四级。
其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除本规范另有规定者外,不应低于表3.2.1的规定。
表3.2.1厂房(仓库)建筑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h)
名称
耐火等级
构件
一级
二级
三级
四级
墙
防火墙
不燃烧体
3.00
不燃烧体
3.00
不燃烧体
3.00
不燃烧体
3.00
承重墙
不燃烧体
3.00
不燃烧体
2.50
不燃烧体
2.00
难燃烧体
0.50
楼梯间和电梯井的墙
不燃烧体
2.00
不燃烧体
2.00
不燃烧体
1.50
难燃烧体
0.50
疏散走道两侧的隔墙
不燃烧体
1.00
不燃烧体
1.00
不燃烧体
0.50
难燃烧体
0.25
非承重外墙
不燃烧体
0.75
不燃烧体
0.50
难燃烧体
0.50
难燃烧体
0.25
房间隔墙
不燃烧体
0.75
不燃烧体
0.50
难燃烧体
0.50
难燃烧体
0.25
柱
不燃烧体
3.00
不燃烧体
2.50
不燃烧体
2.00
难燃烧体
0.50
梁
不燃烧体
2.00
不燃烧体
1.50
不燃烧体
1.00
难燃烧体
0.50
楼板
不燃烧体
1.50
不燃烧体
1.00
不燃烧体
0.75
难燃烧体
0.50
屋顶承重构件
不燃烧体
1.50
不燃烧体
1.00
难燃烧体
0.50
燃烧体
疏散楼梯
不燃烧体
1.50
不燃烧体
1.00
不燃烧体
0.75
燃烧体
吊顶(包括吊顶搁栅)
不燃烧体
0.25
难燃烧体
0.25
难燃烧体
0.15
燃烧体
注:
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的吊顶采用不燃烧体时,其耐火极限不限。
3.2.2下列建筑中的防火墙,其耐火极限应按本规范表3.2.1的规定提高1.00h:
1甲、乙类厂房;
2甲、乙、丙类仓库。
3.2.3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单层厂房(仓库)的柱,其耐火极限可按本规范表3.2.1的规定降低0.50h。
3.2.4下列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的梁、柱可采用无防火保护的金属结构,其中能受到甲、乙、丙类液体或可燃气体火焰影响的部位,应采取外包敷不燃材料或其它防火隔热保护措施:
1设置自动灭火系统的单层丙类厂房;
2丁、戊类厂房(仓库)。
3.2.5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的非承重外墙应符合下列规定:
1除甲、乙类仓库和高层仓库外,当非承重外墙采用不燃烧体时,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0.25h;当采用难燃烧体时,不应低于0.50h:
24层及4层以下的丁、戊类地上厂房(仓库),当非承重外墙采用不燃烧体时,其耐火极限不限;当非承重外墙采用难燃烧体的轻质复合墙体时,其表面材料应为不燃材料、内填充材料的燃烧性能不应低于B2级。
B1、B2级材料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材料燃烧性能分级方法》GB8624的有关要求。
3.2.6二级耐火等级厂房(仓库)中的房间隔墙,当采用难燃烧体时,其耐火极限应提高0.25h。
3.2.7二级耐火等级的多层厂房或多层仓库中的楼板,当采用预应力和预制钢筋混凝土楼板时,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0.75h。
3.2.8一、二级耐火等级厂房(仓库)的上人平屋顶,其屋面板的耐火极限分别不应低于1.50h和1.00h。
一级耐火等级的单层、多层厂房(仓库)中采用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进行全保护时,其屋顶承重构件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1.00h。
二级耐火等级厂房的屋顶承重构件可采用无保护层的金属构件,其中能受到甲、乙、丙类液体火焰影响的部位应采取防火隔热保护措施。
3.2.9一、二级耐火等级厂房(仓库)的屋面板应采用不燃烧材料,但其屋面防水层和绝热层可采用可燃材料;当丁、戊类厂房(仓库)不超过4层时,其屋面可采用难燃烧体的轻质复合屋面板,但该板材的表面材料应为不燃烧材料,内填充材料的燃烧性能不应低于B2级。
3.2.10除本规范另有规定者外,以木柱承重且以不燃烧材料作为墙体的厂房(仓库),其耐火等级应按四级确定。
3.2.11预制钢筋混凝土构件的节点外露部位,应采取防火保护措施,且该节点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相应构件的规定。
3.3厂房(仓库)的耐火等级、层数、面积和平面布置
3.3.1厂房的耐火等级、层数和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除本规范另有规定者外,应符合表3.3.1的规定。
表3.3.1厂房的耐火等级、层数和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
生产类别
厂房的
耐火等级
最多允许层数
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m2)
单层
厂房
多层
厂房
高层
厂房
地下、半地下厂房,厂房的地下室、半地下室
甲
一级
二级
除生产必须采用多层者外,宜采用单层
4000
3000
3000
2000
-
-
-
-
乙
一级
二级
不限
6
5000
4000
4000
3000
2000
1500
-
-
丙
一级
二级
三级
不限
不限
2
不限
8000
3000
6000
4000
2000
3000
2000
-
500
500
-
丁
一、二级
三级
四级
不限
3
1
不限
4000
1000
不限
2000
-
4000
-
-
1000
-
-
戊
一、二级
三级
四级
不限
3
1
不限
5000
1500
不限
3000
-
6000
-
-
1000
-
-
注:
1防火分区之间应采用防火墙分隔。
除甲类厂房外的一、二级耐火等级单层厂房,当其防火分区的建筑面积大于本表规定,且设置防火墙确有困难时,可采用防火卷帘或防火分隔水幕分隔。
采用防火卷帘时应符合本规范第7.5.3条的规定;采用防火分隔水幕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50084的有关规定;
2除麻纺厂房外,一级耐火等级的多层纺织厂房和二级耐火等级的单层、多层纺织厂房,其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可按本表的规定增加0.5倍,但厂房内的原棉开包、清花车间均应采用防火墙分隔;
3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单层、多层造纸生产联合厂房,其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可按本表的规定增加1.5倍。
一、二级耐火等级的湿式造纸联合厂房,当纸机烘缸罩内设置自动灭火系统,完成工段设置有效灭火设施保护时,其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可按工艺要求确定;
4一、二级耐火等级的谷物筒仓工作塔,当每层工作人数不超过2人时,其层数不限;
5一、二级耐火等级卷烟生产联合厂房内的原料、备料及成组配方、制丝、储丝和卷接包、辅料周转、成品暂存、二氧化碳膨胀烟丝等生产用房应划分独立的防火分隔单元,当工艺条件许可时,应采用防火墙进行分隔。
其中制丝、储丝和卷接包车间可划分为一个防火分区,且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可按工艺要求确定。
但制丝、储丝及卷接包车间之间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墙体和1.00h的楼板进行分隔。
厂房内各水平和竖向分隔间的开口应采取防止火灾蔓延的措施;
6本表中“—”表示不允许。
3.3.2仓库的耐火等级、层数和面积除本规范另有规定者外,应符合表3.3.2的规定。
3.3.3厂房内设置自动灭火系统时,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可按本规范第3.3.1条的规定增加1.0倍。
当丁、戊类的地上厂房内设置自动灭火系统时,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不限。
仓库内设置自动灭火系统时,每座仓库最大允许占地面积和每个防火分区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可按本规范第3.3.2条的规定增加1.0倍。
厂房内局部设置自动灭火系统时,其防火分区增加面积可按该局部面积的1.0倍计算。
3.3.4使用或储存特殊贵重的机器、仪表、仪器等设备或物品的建筑,其耐火等级应为一级。
3.3.5建筑面积小于等于300m2的独立甲、乙类单层厂房,可采用三级耐火等级的建筑。
3.3.6使用或产生丙类液体的厂房和有火花、赤热表面、明火的丁类厂房,均应采用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当上述丙类厂房的建筑面积小于等于500m2,丁类厂房的建筑面积小于等于1000m2时,也可采用三级耐火等级的单层建筑。
3.3.7甲、乙类生产场所不应设置在地下或半地下。
甲、乙类仓库不应设置在地下或半地下。
3.3.8厂房内严禁设置员工宿舍。
办公室、休息室等不应设置在甲、乙类厂房内,当必须与本厂房贴邻建造时,其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并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00h的不燃烧体防爆墙隔开和设置独立的安全出口。
在丙类厂房内设置的办公室、休息室,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50h的不燃烧体隔墙和1.00h的楼板与厂房隔开,并应至少设置1个独立的安全出口。
如隔墙上需开设相互连通的门时,应采用乙级防火门。
3.3.9厂房内设置甲、乙类中间仓库时,其储量不宜超过一昼夜的需要量。
中间仓库应靠外墙布置,并应采用防火墙和耐火极限不低于1.50h的不燃烧体楼板与其它部分隔开。
3.3.10厂房内设置丙类仓库时,必须采用防火墙和耐火极限不低于1.50h的楼板与厂房隔开,设置丁、戊类仓库时,必须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50h的不燃烧体隔墙和1.00h的楼板与厂房隔开。
仓库的耐火等级和面积应符合本规范第3.3.2条和第3.3.3条的规定。
3.3.11厂房中的丙类液体中间储罐应设置在单独房间内,其容积不应大于1m3。
设置该中间储罐的房间,其围护构件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的相应要求,房间的门应采用甲级防火门。
3.3.12除锅炉的总蒸发量小于等于4t/h的燃煤锅炉房可采用三级耐火等级的建筑外,其它锅炉房均应采用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
3.3.13油浸变压器室、高压配电装置室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其它防火设计应按现行国家标准《火力发电厂和变电所设计防火规范》
GB50229等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3.3.14变、配电所不应设置在甲、乙类厂房内或贴邻建造,且不应设置在爆炸性气体、粉尘环境的危险区域内。
供甲、乙类厂房专用的10kV及以下的变、配电所,当采用无门窗洞口的防火墙隔开时,可一面贴邻建造,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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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 键 词:
- GB50016 建筑设计 防火 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