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企业会计基础工作规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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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企业会计基础工作规范
黑龙江省企业会计基础工作规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会计基础工作,提高会计信息质量,规范会计行为,建立规范科学的会计工作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黑龙江省会计管理条例》、《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等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结合我省会计工作实际,制定《黑龙江省企业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以下简称“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含公司,下同)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未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企业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本规范的规定,加强会计基础工作,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规制度,保证会计工作依法有序进行。
第四条企业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本企业会计基础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上级单位根据职责权限指导、监督和管理所属企业的会计基础工作。
第二章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一节会计机构
第五条企业应当根据经济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并配备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根据《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委托经批准设立的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机构代理记账。
第六条单独设置会计机构或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的企业,应当至少设置两名会计人员,即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出纳员;实行代理记账的企业,应当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一名出纳员。
企业可根据经营管理需要在业务、生产等部门配备会计人员。
第七条企业应当依照其劳动人事制度和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任免(含聘任和解聘,下同)会计人员,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会计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掌握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遵守职业道德,具有依法取得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
总会计师的任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企业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
企业负责人、主管会计工作和分管实物的行政副职,以及总会计师的亲属不得担任本企业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
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亲属不得在本企业会计机构中从事出纳工作。
需要回避的亲属为:
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配偶亲关系。
个人独资、私营和合伙企业可参照执行。
第九条上级单位认为企业直接任用的会计人员不符合会计人员从业条件的,或发现企业会计人员有玩忽职守、丧失原则,以及其他违法行为而不宜担任会计工作的,应当依法责成所属企业重新任免。
会计人员因忠于职守、坚持原则而受到打击报复的,有权向上级会计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提出申诉,上级会计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节会计岗位
第十条大、中型企业应当设置总会计师,其他企业可根据需要自行决定设置总会计师。
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
设置总会计师的企业,同级副职的职权不得与总会计师职权重叠。
第十一条企业应当根据行业、规模、业务量等情况设置会计工作岗位。
基本会计工作岗位可分为:
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出纳、稽核、资本基金核算、收支往来核算、工资核算、成本费用核算、财务成果核算、财产物资核算、总账核算、对外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会计档案管理。
设置管理会计和财务总监的企业,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置相应岗位,在保证不相容职务分离的前提下可以与基本会计工作岗位相结合。
使用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企业,应当设置电算主管、软件操作、审核记账、数据分析、电算维护、电算审查、软件开发电算化会计岗位,在保证不相容职务分离的前提下可以与基本会计工作岗位相结合。
账套主管(包括系统管理员)负责在会计软件中设置操作人员,对每一操作人员赋予初始口令密码,并进行授权分工。
在会计档案正式移交档案管理部门之前,在会计机构内会计档案管理工作属会计岗位;会计档案正式移交档案管理部门后,会计档案管理工作不属于会计岗位。
医院门诊收费、住院处收费、商场收银及企业销售、服务、采购部门设置的收(付)款岗位及企业内部审计岗位,不属会计岗位。
第十二条企业应根据会计业务需要设置会计工作岗位,明确岗位职责。
会计工作岗位可以一人一岗,一人多岗或一岗多人。
会计工作岗位的设置应保证不相容职务分离,会计工作岗位的具体设置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成本、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不得兼任计算机维护工作;
(二)出纳人员以外的会计人员不得经管现金、有价证券和票据;
(三)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不得兼任出纳和监事工作;
(四)会计人员不得兼任内部审计工作;
(五)记账人员不得兼任采购员和保管员工作;
(六)审核记账人员不得兼任软件操作人员的输入工作;
(七)电算维护、电算审查、软件开发人员不得兼任电算主管、软件操作、审核记账、数据分析人员的工作。
会计电算化岗位的操作人员应当按电算主管授权分工的范围操作使用软件,操作人员应当使用电子签名与认证,操作人员使用的密码口令应当定期更换。
第十三条会计人员的工作岗位应当按企业内部会计控制制度有计划地进行轮换。
具体轮换年限应在企业内部会计控制制度中加以明确。
第三节会计人员
第十四条会计人员是指依法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在会计岗位直接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
具体包括:
(一)总会计师。
指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国务院《总会计师条例》等法律法规设置的、在企业负责人领导下主管经济核算和财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
(二)会计机构负责人。
指单独设置会计机构的企业设置的会计机构的行政和业务负责人(如财务处、科、部、股长)等职。
(三)会计主管人员。
指不单独设置会计机构的企业依法设置的行使会计机构负责人职权的专职会计人员。
(四)一般会计人员。
指企业根据会计业务需要设置的负责财产物资、成本费用、资本基金等专项核算的专业会计人员(亦称记账员)和出纳员等。
第十五条会计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不得随意调换。
第十六条会计人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参加会计业务的培训,并及时自觉学习会计专业知识和相关专业知识。
第十七条企业每年应对会计人员的业务水平、职业道德和业绩的总括情况,以及培训、晋升(级)、任免、奖惩等相关重要情况进行考核并记载。
第十八条会计人员应当行使以下基本职责权限:
(一)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等规定及会计工作岗位责任制度进行会计核算和实行会计监督;
(二)拒绝接受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并向企业负责人报告;
(三)退回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并要求按规定更正、补充;
(四)按照职权予以纠正或者拒绝办理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等规定的会计事项等;
(五)拟定或与有关部门拟定并完善企业内部会计控制制度;
(六)工作调动或离职应当按规定进行会计工作交接;
(七)按规定妥善保管会计档案;
(八)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行为,向有关部门进行检举;
(九)会计人员应对本企业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十)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等规定赋予的其他职责权限。
企业负责人的责任不能替代或免除会计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企业对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应当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法行为和保护企业合法权益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
第二十条企业对违反职业道德的会计人员,应当给予相应的处罚。
会计人员违法违纪情节严重或因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向当地财政部门报告,要求吊销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节会计人员职业道德
第二十一条会计人员在会计工作中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具有良好的职业技能,严守工作纪律,努力提高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
第二十二条会计人员应当热爱本职工作,忠于职守,严肃认真地履行岗位职责,爱岗敬业。
第二十三条会计人员应当实事求是、讲求信用,保守商业秘密,诚实守信。
第二十四条会计人员应当公私分明、自我约束,不谋私利,廉洁自律。
第二十五条会计人员应当真实地反映经济业务事项,公允地提供会计信息,不偏不倚地对待利益关系各方,客观公正。
第二十六条会计人员应当熟悉并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企业规章,坚持准则。
第二十七条会计人员应努力钻研业务、及时更新知识,增强职业判断能力,适应工作要求,自觉提高职业技能。
第二十八条会计人员应当熟悉本企业的生产经营、业务流程和管理情况,运用掌握的财务会计信息和会计方法,积极参与预测、决策及管理。
第二十九条会计人员应当具有鲜明的服务意识,文明的服务态度,不断提高服务质量。
第三十条财政部门、上级单位和各企业应当定期或不定期检查会计人员遵守职业道德的情况。
第五节会计工作交接
第三十一条会计人员在发生以下变动情况时,应当办理会计工作交接手续:
(一)调离本企业、在企业内部调离会计工作岗位或离职;
(二)会计工作岗位变动;
(三)因病或其他原因临时离岗预计超过一个季度的;
(四)企业撤销、合并、分立和改变隶属关系的;
(五)其他应当办理会计工作交接的。
第三十二条移交人员未履行完毕会计工作交接手续前,不得离开原会计工作岗位,企业不准为其办理调离或离职的手续。
第三十三条接替人员到任开始接管移交人员会计岗位之日为会计交接基准日。
第三十四条移交人员负责会计交接基准日之前(不含本日,下同)已受理会计事项的处理,接替人员负责会计交接基准日之前移交人员未了的和会计交接基准日之后发生的会计事项的处理。
第三十五条会计工作交接,必须有监交人负责监督交接。
一般会计人员交接,应当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负责监督交接;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交接,应当由企业负责人负责监督交接,必要时可由上级单位派人会同监督交接。
第三十六条存在以下四种情况之一时,上级单位应当派人会同监督交接:
(一)企业撤销、合并、分立和改变隶属关系;
(二)上级单位等相关部门责成撤换不合格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
(三)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与企业负责人有矛盾而不宜由企业负责人单独监交的;
(四)上级单位认为其他有必要会同监督交接的。
第三十七条移交人员必须将所经管的会计档案、资料及其物品等在规定期限内全部移交给接替人员。
具体移交事项如下:
(一)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
(二)各类会计印章、文件资料;
(三)未使用的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会计凭证等;
(四)现金等其他实物资产;
(五)会计软件及密码、会计数据存储介质(含磁带、磁盘、光盘、U盘、移动硬盘等非书面存储介质,下同)及相关资料;
(六)未了事项和疑难、特殊问题说明;
(七)其他需要移交的事项。
第三十八条办理移交手续前,移交人员必须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已经受理的会计事项,还未填制记账凭证的应当填制完毕;
(二)还未登记账簿的,应当登记完毕,并在各账户最后一笔余额上加盖移交人员名章;
(三)核对银行存款账户余额和银行对账单余额,如不一致,必须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并就未达账项逐一说明情况;
(四)核对账目,作到账账、账证、账实(指直接经管实物)、账表相符;
(五)对未了事项写出书面说明材料;
(六)整理应当移交的各项资料;
(七)编制移交清册,列明应移交的具体事项。
第三十九条交接双方应当按移交清册逐项移交、点收。
(一)现金、有价证券应当根据会计账簿有关记录进行点交。
出现账实不符,由移交人员负责限期查清。
(二)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完整无缺。
如有短缺、不完整,必须查明原因,并在移交清册中注明,由移交人员负责。
(三)交接双方和监交人,在移交的各会计账簿的账簿启用及交接记录规定栏次内,签名并加盖名章。
(四)检查账账、账证、账实(指直接经管实物)、账表是否相符。
第四十条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对会计数据应当在实际操作状态下进行交接。
接替人员应当将书面会计资料与数据存储介质内容进行检查核对。
第四十一条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移交时,还应当将全部财务会计工作、重大和特殊的财务收支及会计人员的情况等向接替人员详细介绍。
对需要移交的遗留问题,应当写出书面材料。
第四十二条交接完毕后,交接双方和监交人应当在移交清册上签字并盖章。
移交清册的基本内容应当包括:
企业名称,会计工作交接原因,交接双方和监交人的姓名、职务,会计交接基准日,具体移交事项,需说明的问题,移交清册及附件页数,交接完毕时间等。
移交清册应当一式三份,交接双方各持一份,作为会计档案存档一份。
第四十三条接替人员应当在年度内继续使用移交前的账簿,不得另立新账。
第四十四条临时离岗不能工作预计不超过一个季度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或者企业负责人应当指定人员代理,可不办理会计工作交接手续;恢复工作时,被代理人应当立即对代理人处理的会计事项进行核对,对核对出的问题应当在一个月内进行及时处理,并对代理期间处理的会计事项承担相应责任。
移交人员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亲自办理移交的,经企业负责人批准可由移交人员委托他人代办移交;移交人员拒绝移交的,经企业负责人批准可以指定他人代办移交。
移交人员并不因此而免除其应承担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企业因故被撤销时,必须留有必要的会计人员,会同有关人员办理清理工作,编制决算并将会计档案等应移交事项移交给上级单位或其确定的接收部门。
未移交完毕留守的会计人员不得离职。
企业合并、分立和改变隶属关系的,其会计工作交接手续比照上述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移交人员对所移交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章会计核算
第一节会计核算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七条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及本企业内部会计制度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及时提供合法、真实、准确、完整的会计信息。
第四十八条企业应当依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企业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一致,不得随意变更;确有必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变更,并将变更的原因、情况及影响在财务会计报告中说明。
第四十九条会计核算应当划分会计期间,分期结算会计账目和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第五十条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
有人民币以外货币收支的企业,在记账时应当折合为人民币反映。
经济业务收支以人民币以外货币为主的企业,可以选定其中一种货币作为记账本位币,但是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为人民币。
第五十一条境外(指中国行政区域外,下同)设立的企业向国内(指中国行政区域内,下同)有关部门编报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为人民币反映。
第五十二条外币业务折算汇率应当采用经济业务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率,也可采用经济业务发生当期期初的基准汇率。
第五十三条会计记账采用借贷记账法。
第五十四条企业进行会计核算必须以会计主体、持续经营、会计期间和货币计量作为基本前提。
当企业会计核算赖以存在的基本前提发生变化(如关停、重组、破产等)时,应当根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变更会计核算方法;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无规定的,应当按照满足会计信息使用者需要的原则,确定会计核算方法。
第五十五条会计核算内容包括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和利润。
第五十六条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规定的结账日结账,不得提前或者延迟。
年度结账日为公历年度每年的12月31日;半年度、季度、月度结账日分别为公历年度每半年、每季、每月的最后一天。
第五十七条企业会计核算,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客观性原则。
会计核算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交易或事项及证明交易或事项发生的合法凭证为依据,如实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应当按照交易或事项的经济实质进行会计核算,而不应当仅仅按照它们的法律形式(证明交易或事项发生的合法凭证)作为会计核算的依据。
(三)相关性原则。
提供的会计信息应当能够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以满足会计信息使用者的需要。
(四)一贯性原则。
会计核算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保持一致,不得随意变更。
如有必要变更,应当将变更的内容和理由、变更的累积影响数,以及累积影响数不能合理确定的理由等,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说明。
(五)可比性原则。
会计核算应当按照规定的会计处理方法进行,会计指标应当口径一致、相互可比。
(六)及时性原则。
会计核算应当及时进行,不得提前或延后。
(七)明晰性原则。
会计核算和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清晰明了,便于理解和使用。
(八)权责发生制原则。
会计核算应当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凡是当期已经实现的收入和已经发生或应当负担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都应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凡是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在当期收付,也不应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
(九)配比原则。
会计核算时,收入与其成本、费用应当相互配比,同一会计期间内的各项收入和与其相关的成本、费用应当在该会计期间内确认。
(十)历史成本原则。
各项财产在取得时,应当按照实际成本计量。
其后,各项财产如果发生减值,应当按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计提相应的减值准备。
除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另有规定者外,企业一律不得自行调整其账面价值。
(十一)划分收益性支出与资本性支出原则。
会计核算应当合理划分收益性支出与资本性支出的界限。
凡支出的效益仅及于本年度(或一个营业周期)的,应当作为收益性支出;凡支出的效益及于几个会计年度(或几个营业周期)的,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
(十二)谨慎性原则。
会计核算时,应当遵循谨慎性原则,不得多计资产或收益、少计负债或费用,但不得设置秘密准备。
(十三)重要性原则。
在会计核算过程中对交易或事项应当区别其重要程度,采用不同的核算方式。
对资产、负债和损益等有较大影响,并进而影响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据以做出合理判断的重要会计事项,必须按照规定的会计方法和程序进行处理,并在财务会计报告中予以充分、准确地披露;对于次要的会计事项,在不影响会计信息真实性和不至于误导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做出正确判断的前提下,可适当简化处理。
第五十八条企业原采用的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发生变更,以及发现的会计差错、发生的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等,应当按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调整。
第五十九条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内容和要求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第六十条企业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设置账外账;
(二)随意改变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少列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
(三)虚列或者隐瞒收入,推迟或者提前确认收入;
(四)随意改变费用、成本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少列费用、成本;
(五)随意调整利润的计算、分配方法,编造虚假利润或隐瞒利润;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一条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企业,使用的会计软件应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并取得合法使用权;由会计软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本规范的相应规定。
第二节会计核算内容和程序
第六十二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条的规定,企业发生的以下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及时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四)资本、基金的增减;
(五)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计算;
(六)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七)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三条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一般包括以下核算内容:
(一)款项(指货币资金)的收入、长款、转存和付出、短款及结存等。
(二)有价证券的购入、投资者投入、无偿取得、债务重组取得、非货币性交易换入、派送股权;有价证券的有偿转让、抵债、非货币性交易换出、对外投资、捐赠;有价证券的利息和股利、溢价与折价的摊销;有价证券的期末结存、减值等。
第六十四条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一般包括以下核算内容:
(一)存货的购入、投资者投入、无偿取得、债务重组取得、非货币性交易换入、受托代管、受托代修、受托代销、受托代加工、接受捐赠、盘盈;存货的挑选整理、领用(出库)、加工;存货的销售、抵债、非货币性交易换出、对外投资、无偿调出、捐赠、出租和出借、委托代销、委托加工、委托代管、委托代修、盘亏;存货的内部调拨、储存与保管、维护与维修;存货的依法增值与减值等。
(二)固定资产的购入、投资者投入、自行建造、无偿取得、债务重组取得、非货币性交易换入、融资租入、接受捐赠、盘盈;固定资产的出售、转让、抵债、非货币性交易换出、对外投资、无偿调出、捐赠、出租和出借、盘亏;固定资产的内部转移、折旧;固定资产的依法增值与减值;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与改良、维护与维修、损毁报废及其清理等。
(三)投资(指长、短期投资和委托贷款)的对外直接股权投资、购入、委托贷款发放、无偿取得、债务重组取得、非货币性交易换入、派送的股权;投资权利的变动;投资的转让、收回、抵债、非货币性交易换出、捐赠;投资的股利与投资差额、投资准备、利息、溢价与折价的摊销、减值等。
(四)无形资产的购入、自行开发、投资者投入、非货币性交易换入、无偿取得;无形资产的转让、出让、出售、非货币性交易换出、对外投资、出租;无形资产的依法增值与减值;无形资产的摊销等。
第六十五条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一般包括以下核算内容:
(一)债权的约定性产生、非货币性交易置换;债权的收回及孳利、债务重组、债权减值等。
(二)债务的约定性产生和法律强制性产生、债权人变更;债务的偿还及孳息、债务重组及免偿等。
第六十六条资本、基金的增减,一般包括以下核算内容:
(一)实收资本(股本)的取得和企业增资、减资、投资人变动;股份公司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转为股本、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在合作期间归还投资者投资。
(二)资本公积的形成、转增资本、债权人豁免的债务收入等。
(三)盈余公积的提取、弥补亏损、转增资本、归还投资、分配股利、用于福利设施等。
(四)基金的提取、转入、使用和给付等。
第六十七条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计算,一般包括以下核算内容:
(一)商品销售收入、劳务收入、让渡使用权收入和建造合同收入等主营业务收入,材料销售收入、代购代销代加工代管代修收入和出租收入等其他业务收入,投资收益,补贴收入,固定资产盘盈、处置固定资产净收益、非货币性交易收益、出售无形资产收益、罚款收益等营业外收入,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等的确认与结转。
(二)主营业务成本、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建造合同成本,其他业务支出,固定资产盘亏、处置固定资产净损失、出售无形资产损失、债务重组损失、计提的固定资产减值准备、罚款支出、捐赠支出、非常损失等营业外支出等的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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