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城市规划行政技术准则汇编.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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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城市规划行政技术准则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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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lankn.空白
△mascotn.吉祥物
△Clairen.克莱尔(女名)
Unit5衡阳市城市规划行政技术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衡阳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和衡阳市总体规划,特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
(临时建设、农村居民建房参照本准则执行)。
各县(市、南岳区)各项工程建设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依照相关规范,参照本准则执行。
第三条 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下同)以及建设用地规划、建设工程规划的审批,均应符合本准则。
第二章建设用地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四条 本市城市建设用地分类,按照国家标准《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执行。
(一)居住用地(R)
(二)公共设施用地(C)
(三)工业用地(M)
(四)仓储用地(W)
(五)对外交通用地(T)
(六)道路广场用地(S)
(七)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
(八)绿地(G)
(九)特殊用地(D)
(十)水域和其它用地(E)
第五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性质必须符合衡阳市城市总体规划,并考虑土地使用兼容性。
有批准的详细规划,按详细规划执行,无详细规划,按本准则附表
(一)执行。
凡附表
(一)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项目性质、规模以及周边环境和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能否适建及要求,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实施。
第六条 凡确实需要改变规划用地性质,应先调整规划方案,按法定和规定的程序与管理权限审批。
第三章建设用地规划审批
第七条 建设项目选址定点,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的功能布局要求,坚持“成片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八条 老城区改造遵循三个原则:
1、容积率低于原有容积率;2、绿地率大于等于35%;3、建筑间距控制在1:
1以上。
第九条 核定建设用地规模,应根据计划部门的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年度计划及相关规范要求核定,适当考虑发展余地,既要防止“多征少用、征而不用”,又要留足发展余地。
第十条 建设基地面积未达到下列规模,不得单独建设,应纳入统一开发。
表
(一)
序号 项目内容 建筑高度 最小用地面积
1 低层居住建筑 H<10m 500㎡
2 多层居住建筑 10m≤H<28m 800㎡
多层公共建筑 10m≤H<24m 1000㎡
3 高层居住建筑 28m≤H<50m2000㎡
50m≤H<100m 3000㎡
高层公共建筑 24m≤H<50m 3000㎡
50m≤H<100m4000㎡
注:
①建设项目除满足最小用地面积要求外,还必须符合相关规范与规定。
②超高层建筑最小用地面积视其规模、性质、功能、高度、用地条件等情况相应增加。
第十一条 用地界线与形状的确定,应满足如下要求:
(一)用地界线尽可能与批准的详细规划所划分的地块相统一。
(二)地块形状,除考虑地形、地貌、土地权属等条件外,尽可能规整,对不规整的用地应予调整。
(三)位于规划道路两侧的建设项目,必须负责征用并拆迁临街面长度对应的规划道路用地的50%,即征用并拆迁至道路中心线(道路已形成的除外)。
(四)用地大小,必须按规划的建筑征用或拆迁周边规定间距用地范围的50%。
第十二条 军事禁区周边的用地应符合有关技术规定,并征得军事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四章建筑容量控制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建筑密度与容积率,下同)按本章执行。
第十四条 建设基地面积小于或等于30000平方米的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附表
(二)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建设基地面积大于30000平方米,根据相关规范,参照附表
(二)的规定适当调整。
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附表
(二)规定的指标,建筑密度和容积率为上限,绿地率为下限,使用附表二应考虑建设工程规模、性质、区位及用地情况等因素。
附表二规定指标适用单一类型的建设基地。
对混和类型的建设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设基地按使用性质划分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设基地和综合楼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成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第十七条 对于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规范执行,且满足附表
(二)的规定。
第十八条 原有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达到或超过规定值的,不得在原有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含加层),基地原有建筑总容量虽未超出规定值,但其扩建(含加层)破坏空间环境亦不能进行建设。
第五章建筑间距
第十九条建筑间距必须符合消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建筑保护和空间环境景观等方面的要求,同时应符合本章规定。
第二十条建筑间距按地区分类控制。
(一)建筑间距I类地区:
一般控制区,除建筑间距II类地区以外的控制区。
(二)建筑间距II类地区:
重点控制区,指环境要求较高的地区,如风景名胜区、纪念地、生态风光地、文物古迹保护区等,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提出初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一条多层、低层建筑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况除外)。
(一)建筑平行布置时,间距按表
(二)控制表
(二)
I类地区
II类地区
0°~30°
≥1.1H
≥1.2H
30°~60°
≥1.0H
≥1.1H
>60°
≥1.0H
≥1.1H
注:
①H指建筑高度,当方位角≤45°时为南向建筑高度,当方位角>45°时为相邻较高建筑的高度。
②表中0°指正南向,角度指南偏东(西)的方位角。
③最小距离:
低层为6米,多层为9米。
(二)建筑垂直布置时,间距按表(三)控制:
表(三)
I类地区
II类地区
0°~45°
0.7H
0.8H
>45°
0.6H
0.7H
注:
①表中0°为正南向,角度为南偏东(西)的方位角。
②H:
当方位角≤45°时为南向建筑高度,当方位角>45°时为相邻较高的建筑高度。
③最小距离为6米。
④以相对面为正面的建筑定向,垂直布置的建筑山墙长必须少于15米,当山墙长度≥15米时,其间距按平行布置进行控制。
(三)建筑既非平行亦非垂直布置,间距按表(四)控制:
表(四)
I类地区
II类地区
α≤30°
最窄处按平行方式控制
30°<α<60°
0.9H(最窄处)
1.0H(最窄处)
α≥60°
最窄处按垂直方式控制
注:
①表中α指两栋建筑之夹角。
②H指南侧(或较高)建筑高度。
③最小距离:
低层6米,多层9米。
(四)建筑山墙间距按表(五)控制表(五)
I类地区
II类地区
低层
≥6m
≥8m
多层
≥8m
≥10m
注:
山墙有窗户的,其间距适当增加。
第二十二条高层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保证受遮挡的居住建筑的居室大寒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2小时(有效日照时间带为8:
00~16:
00时),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最小间距按表(六)控制:
表(六)
方位
I类地区
II类地区
0°~45°
H<50m
24+0.2H
27+0.2H
H≥50m
29+0.1H
32+0.1H
>45°
H<50m
22+0.1H
24+0.1H
H≥50m
25+0.05H
27+0.05H
注:
①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偏东(西)的方位角;
②H:
当方位角≤45°时为南向建筑高度;
当方位角>45°时为相邻较高建筑高度;
③高度超过100m(含100m)的高层建筑之间距,根据规划要求及实际情况确定。
(二)高层居住建筑与多层、低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要求:
1、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本条第
(一)项(方位0°~45°)的规定控制;
2、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东(西)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本条第
(一)项(方位>45°)的规定控制;
3、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南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按南侧多、低层居住建筑高度计算间距,但最小值为13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按表(三)控制,且间距不小于13米。
第二十三条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间距按第二十条至二十二条的规定控制。
(二)高层非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13m。
第二十四条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以及幼儿园、托儿所生活用房和大、中、小学校教学楼与相邻建筑的间距,须满足各专业规范要求。
第二十五条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在满足各专业规范要求的同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按表(六)控制:
(二)高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3米。
(三)多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0米。
(四)低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五)非居住建筑之间的山墙间距和以其它形式布置的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必须满足消防间距的规定。
第六章建筑退让与离界
第二十六条 沿建筑基地边界(用地红线)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两侧以及电力线路和文物保护区等规定范围内的建筑物,其离界距离必须满足相关专业规范规定并符合消防、防汛、环保、交通安全、市政设施和环境景观等方面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沿建筑基地边界(用地红线)的建筑物,其离界(用地红线,下同)距离按以下规定控制,但离界距离小于消防间距时,须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一)各类建筑的离界距离,按表(七)规定控制,且不得小于其最小距离。
建筑离界(用地红线)距离控制表七)
间距类区
朝
向
居住建筑
非居住建筑
离界距离
(M)
最小离界距离(M)
离界距离(M)
最小距离
(M)
I类地区
主要朝向
低层
0.5L
3
3
多层
0.5L
6
6
高层
S-12
14
9
次要朝向
低层
3
按消防间距控制
多层
3
按消防间距控制
高层
6.5
6.5
II类地区
主要朝向
低层
0.6L
5
5
多层
0.6L
8
8
高层
S-12
17
12
次要朝向
低层
4
按消防间距控制
多层
5
按消防间距控制
高层
9
9
注:
H指建筑高度;S指规定间距;L=Max(H,S)
(二)界外是居住建筑的除须符合第
(一)项离界距离规定外,应同时符合第五章建筑间距的有关规定。
(三)基地紧邻公园、绿地、广场、水面等开敞空间时,有批准的详细规划,按详细规划确定离界距离,无详细规划的各类建筑的最小离界距离不小于表(七)非居住建筑的最小离界距离规定,特殊情况达不到最小离界距离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核定。
(四)地下建筑物的离界距离不宜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底部的距离)的0.7倍,且其最小值为3米。
(五)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含总平面布置图)的毗邻用地建筑离界距离按批准的规划执行。
(六)毗邻用地建设
1、如用地权属界线为非规则线型或与建筑长轴线不平行,应根据第五章规定设定建筑位置,本着利益均衡原则进行调整用地界线,但其最近离界距离不得小于表(七)中的最小距离。
2、如相邻方有永久建筑物,新建建筑物在满足间距要求的情况下,离界距离不足的,应征得相邻方书面同意,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七)教学楼、病房等建筑离界应增加的间距须留在自身用地红线范围内。
(八)危险品库、油库、液化气瓶库及其他危及四邻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其安全防护距离应留在自身用地红线范围内。
第二十八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的距离按表(八)控制,同时应符合第五章间距要求和第七章高度控制要求的有关规定。
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最小距离控制表表(八)
区位
主干道
W≥40
次干道
30≤W≤45
支路
15≤W≤30
I
类地区
多、低层H<24
6
4
3
高层24≤H<50
10
8
6
高层50≤H<100
12
10
8
II
类地区
多、低层H<24
8
6
5
高层24≤H<50
15
12
10
高层50≤H<100
18
15
12
注:
①城市主干道、次干道根据衡阳市总体规划确定,退让道路总体规划另有要求的,按总体规划执行。
②H指建筑物高度,W指规划道路红线宽度。
③高层退让城市道路红线是指主体部分的退让,其裙房退让按多、低层建筑退让要求控制(裙房高度小于24米)。
④退让城市快速干道的距离,根据规划及有关要求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另行核定。
⑤超高层建筑(H≥100m)应相应加大退让距离,具体标准根据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九条 城市主次道路交叉口的建筑物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应在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3米以上距离(自城市主次道路红线直线段与曲线段的连接点算起)。
第三十条 交通流量较大的建设基地,其通道连接城市主次道路的位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距城市主次道路交叉口的距离(自道路红线交点算起)不小于80米。
(二)距非道路交叉口的过街人行道(包括引道、引桥和各类地下出入口)最边缘线不小于6米。
(三)距公共交通站台边缘不小于10米。
(四)与立体交叉口的距离或其他特殊情况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裙房),其临城市主、次道路的主要出入口退让道路红线的距离,必须满足人流集数,停车泊位、环境景观等要求外,不得小于15米,并应留出临时停车或回车的场所。
第三十二条 规划区外沿公路两侧建设应遵从以下规定:
(一)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的下列范围以内为公路建筑控制区:
1、国道不少于20m;
2、省道不少于15m;
3、县道不少于10m;
4、乡道不少于5m;
5、高速公路(含匝道)沿线两侧自道路红线100m范围内,不得布置任何建筑物,需设置停车场、加油站等服务设施,必须符合高速公路建筑的规划要求。
高速公路连接道两侧自道路红线50m范围内为建筑控制区。
在公路建设控制区内,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城镇、开发区以及医院、学校、集贸市场,其边缘与国道、省道边沟外缘的距离不得少于50m,与县道、乡道边沟外缘的距离不得少于20m,并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开发建设。
第三十三条 在河道旁建房,离防洪堤背水坡堤脚的距离控制在30m以上;在防洪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建市政公用设施,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商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单位确定,同时应符合有关规范和规定的要求。
第三十四条 沿铁路两侧兴建建筑工程除应符合铁路专业规范要求外,同时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铁路干线(直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20米;铁路支线、专用线(直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5米;铁路(直线)两侧的围墙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高度不得大于3米。
(二)铁路弯道处兴建建设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须满足行车视距要求并经铁路主管部门审核后确定。
(三)铁路两侧的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大塔、烟囱等)、危险品仓库和厂房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须经铁路主管部门审核后确定。
(四)在铁路道口附近进行建设的,须符合铁路道口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在文物保护区周围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退让距离、建筑高度应符合有关保护规定,并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尚无详细规划的,应先编制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
第七章建(构)筑物的高度控制
第三十六条 建筑物的高度必须符合详规要求,除满足日照、消防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飞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周围以及城市规划已确定的景观走廊和其它有高度限制的地域内新建、改建、扩建(构)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高度限制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在历史文物保护控制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建筑和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划与规定。
第三十九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的高度按下列规定控制:
(一)沿路一般建筑的控制高度(H)不得超过道路红线宽度(w)加建筑退让距离(S)之和的1.5倍,即H≤1.5(W+S)。
(二)沿路高层组合建筑的高度,按下式控制:
A≤L(W+S)
式中:
A——沿路高层组合建筑以1:
1.5(即56.3度)的高度角在地面上投影的总面积,
L——建筑基地沿道路红线的长度,
W——道路红线宽度;
S——沿路建筑的退让距离。
计算方法详见附图(六)与附图(七)。
第四十条 建筑物临接两条以上道路的,可按较宽的道路红线计算其控制高度。
建筑物紧邻绿地、广场、水面等开敞性空间的,应体现资源共享,其高度,根据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八章市政公用设施
第四十一条 市政公用设施的设计与建设必须与城市总体规划和相关专业规划相衔接,并符合有关标准和规定。
第四十二条 市政管线综合应符合附表(三)至附表(七)的要求,并符合有关的标准与规范。
第四十三条 除有关规划中有规定的以外,现有城市道路(包括支路)原则上不得废除。
第四十四条 城市各级道路的规划,必须以总体规划所确定的道路为依据,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道路网规划原则:
1、功能明确,结构清晰,分布均匀。
2、要充分考虑地形、地貌和建筑现状。
3、有利于城市土地综合开发和改造利用。
4、有利于近期建设和远期规划相互配合。
(二)道路路幅要求:
1、快速路≥35m;
2、主干路≥40m;
3、次干路≥30m;
4、居住区级道路:
红线宽度不少于24M;
5、小区级道路:
红线宽度不少于16M;
6、组团级道路:
红线宽度不少于10M;
7、宅间小路:
路面宽度不宜小于3.0M。
(三)道路交叉口:
1、尽可能采用“十字”交叉,其交角不宜小于75°,力避“Y”型和“错位”交叉方式。
2、交叉口转弯半径(R):
主干道:
R≥25M
次干道:
R≥15M
小区内部道路:
R≥10M
3、交叉口必须满足视距三角形要求,其停车视距参照表(九):
城市道路停车视距建议值表(九)
计算车速(KM/H)
10
15
20
25
30
35
40
45
50
60
80
停车视距(M)
10
15
20
25
30
35
40
45
60
70
110
4、立体交叉口边缘外四周15M范围内为控制范围,不得有建(构)筑物。
(四)道路纵坡及坡长要符合表(十)的规划:
道路纵坡及坡长控制指标表(十)
道路类别
最小纵坡(%)
最大纵坡(%)
最大坡长(M)
机动车道
≥0.2
≤8.0
L≤200
非机动车道
≥0.2
≤3.0
L≤50
步行道
≥0.2
≤8.0
第四十五条 新建和改建城市道路时,根据道路性质与规范要求确定是否建设无障碍设施。
第四十六条 在城区范围内,城市主要道路、主要城市广场和重要景观地段以及商业街不得新建架空线路。
对于上述范围内不符合本条款要求的现有架空线路应逐步改建入地。
第四十七条 电力线保护范围内不得兴建建筑物
(一)各电压等级架空电力线路的保护区范围如下:
电压等级保护区范围
10KV 5米(自导线边缘延伸距离)
35KV 12~20米(高压走廊宽度)
66~110KV 15~25米(高压走廊宽度)
220KV 30~40米(高压走廊宽度)
330KV (35~45米)(高压走廊宽度)
500KV (60~75米)(高压走廊宽度)
(二)地下电力电缆路线保护区指地下电力电缆线路向外两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其每边向外侧延伸的距离应不小于0.75米。
第四十八条 超过豁免水平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包括高压送变电设施、无线电发射台塔等)应进行电磁环境影响评估。
第四十九条 小区、住宅组团建设或单项公共建筑的新建,必须配套公用停车场(库),其指标应符合下列规定:
表(十一)
名称
单位
自行车
机动车
公共中心
车位/100㎡建筑面积
7.5
0.3
商业中心
车位/100㎡建筑面积
7.5
0.3
集贸市场
车位/100㎡建筑面积
7.5
-
饮食店
车位/100㎡建筑面积
3.6
1.7
医院、门诊所
车位/100㎡建筑面积
1.5
0.2
第五十条 公建按下列要求配建自行车与机动车停车场(库),同时应符合其专业规范要求。
(一)自行车停放场(库)面积(平方米):
1、机关办公楼:
总建筑面积×0.025;
2、旅馆、宾馆、酒店、招待所、街道工业、一般业小商店:
职工总人数×0.375;
3、商贸大楼、医院、肉菜市场、农贸市场:
总建筑面积×0.048;
4、文物参观点、游览点(含公园内):
总占地面积×0.006;
5、展览馆:
总建筑面积×0.06;
6、影剧院、会议中心:
总座位数×0.24;
7、体育场(馆):
总座位数×0.24;
(二)汽车停放场(库)面积(平方米):
1、中、高档旅馆、酒店、宾馆、招待所:
总客房数×6;
2、普通旅馆、招待所:
总客房数×3;
3、饭店、茶楼:
总营业面积×0.3;
4、高档写字楼、办公楼:
总建筑面积×0.2;
5、普通办公楼:
总建筑面积×0.1;
6、普通商业大楼:
总建筑面积×0.06;
7、外贸商业楼、金融大楼:
总建筑面积×0.2;
8、市、区级医院:
总床位数×2;
9、展览馆:
总建筑面积×0.2;
10、影剧院、会议中心:
总座位数×0.7;
11、体育场(馆):
总座位数×0.7;
12、文物参观点、游览点(含公园内):
总用地面积×0.015;
公园、风景区:
总用地面积×0.006。
上述指标要求,不包括单位拥有专业车队所需机动车停放场(库)面积。
第五十一条 居住区、小区、组团等应严格按规范要求配建公共服务设施(包括社区服务用房),社区内商用、住宅综合楼建设原则上取消。
第五十二条 人防设施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房屋建筑部分和人防工程部分等有关规范执行;减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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