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 文档编号:3655346
- 上传时间:2022-11-24
- 格式:DOCX
- 页数:5
- 大小:18.22KB
东莞市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东莞市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东莞市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5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东莞市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东莞市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桥梁的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保障城市桥梁的完好、安全和通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桥梁的检测、养护维修及其相关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城市桥梁,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连接或跨越城市道路,供车辆、行人通行的桥梁,包括跨江河桥、立交桥、高架桥、人行天桥、人行和行车隧道等建(构)筑物及其排水、防护设施、挡墙、护坡、人行天桥附属物、声屏障、桥头搭板等附属设施(交通、公路、水利、铁路、市交投集团等单位管辖的桥梁除外)。
在本市村(社区)、公园等区域内没有连接或跨越城市道路的公共桥梁,经所属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确定由本级市政管理部门直接管养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市城市综合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工作的监督管理。
镇(街)、园区市政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负责辖区内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工作的日常管理。
规划、建设、交通、水务、海事、航道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工作,按照以下规定,由桥梁产权人或者相关管理人负责:
(一)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投资(含贷款)建设的城市桥梁,分别由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确定的管理人负责;
(二)由政府投资建设但已经出让经营权的城市桥梁,或者由企业投资建设的城市桥梁,在经营期限内,由获得经营权的企业负责。
经营期满后,按照设计荷载标准以及相关技术规范,经检测评估确认合格后,根据相关协议交还政府管理;
(三)社会力量投资修建的公益性城市桥梁,由城市桥梁连接或跨越的城市道路的养护责任主体所属本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确定的管理人负责;
(四)单位自建的用于专业用途的城市桥梁,由自建单位负责。
第五条市城市综合管理局应当建立本市城市桥梁信息管理系统和技术档案。
镇(街)、园区市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桥梁信息管理系统的建立和日常使用管理;建立和管理本镇(街)、园区城市桥梁技术档案,实现一桥一档,并定期将档案材料汇总报送市城市综合管理局。
第六条城市桥梁的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工作应当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城市桥梁的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养护维修
第七条城市桥梁新建、扩建或加固竣工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对桥梁进行荷载试验,并向接管单位提交成桥的荷载试验报告。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以及未设置、施划有效交通标志(含桥涵标)的桥梁,不得交付使用。
第八条城市桥梁质量保修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由原建设单位监督施工单位整改至合格为止,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按有关规定进行检测。
第九条市城市综合管理局负责编制市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镇(街)、园区市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城市桥梁养护维修中长期规划,编制本辖区城市桥梁养护维修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经所属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批准后实施,并报市城市综合管理局备案。
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应当符合《城市桥梁养护技术规范》(CJJ99-2003)等技术标准要求,中长期规划应当明确规划范围和期限、现状、目标、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条对特大型和特殊结构的城市桥梁,城市桥梁养护维修责任人应当编制专门的养护维修方案,经所属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批准后实施,并报市城市综合管理局备案。
第十一条城市桥梁养护维修责任人应当按照城市桥梁养护维修年度计划和技术规范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
镇(街)、园区市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城市桥梁的养护情况进行日常检查。
市城市综合管理局应当按照计划定期对全市城市桥梁养护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二条城市桥梁的养护维修费用由城市桥梁养护维修责任人依据已获批准的城市桥梁养护维修年度计划,并参照城市道路养护工程估算定额指标等规定确定(政府出资养护维修的项目,其费用的确定需通过本级财政部门的工程造价审核程序)。
第十三条城市桥梁养护维修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城市桥梁上设置承载能力、限高、桥铭牌、责任牌等标志及通航设施,并保持其完好、清晰。
第十四条城市桥梁养护维修作业应当避让交通高峰时段,在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保障行人和交通车辆(船舶)安全。
第十五条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挖掘桥面;
(二)机动车在城市桥梁上试刹车;
(三)擅自在城市桥梁上修建建(构)筑物;
(四)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五)利用立交桥、高架道路桥梁,或利用人行天桥护栏、桥梁防撞墙与隔音窗(隔音墙)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六)在城市桥梁下部空间住人;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桥梁的行为。
第十六条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范围内从事敷设管线、挖掘、钻孔、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河道疏浚、打井、挖沙、采石、取土、堆土等作业的单位和个人,施工前应当经市城市综合管理局同意,并与城市桥梁养护维修责任人签订保护协议,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是指桥梁下的空间和桥梁主体垂直投影面两侧各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城市主干道的城市桥梁两侧各100米范围水域、50米范围内的陆域;次干道的城市桥梁两侧各30米范围区域;支路上的城市桥梁两侧各20米范围区域。
第十七条市城市综合管理局和镇(街)、园区市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内的施工作业情况,避免城市桥梁发生损伤。
第十八条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需经过城市桥梁的,在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前,应当经市城市综合管理局同意,并采取相应技术措施。
第十九条 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种市政管线、电力线、电信线等,应当出具原设计单位提出的技术安全意见,报市城市综合管理局批准后,方可实施。
管线单位应当对架设的管线进行定期检查,确保安全。
城市桥梁、隧道改建、扩建时,管线单位应当及时拆除,迁移管线及其附属物。
第二十条 原设计单位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具技术安全意见的,可委托资质不低于原设计单位的其他设计单位提出技术安全意见。
第二十一条城市桥梁装饰、灯光装饰和绿化应统一安排、整体规划,不得影响桥梁检修保养、桥梁航标工作效能和影响桥梁耐久性;不得危及桥梁、车辆、行人和船舶通航的安全。
第二十二条城市桥梁养护维修责任人应当建立预警和应急机制,制定应急预案,明确固定的抢险队伍,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三章检测评估
第二十三条市城市综合管理局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桥梁检测评估制度,组织实施对其直管的城市桥梁的检测评估,其他的城市桥梁由相关养护维修责任人负责检测评估。
城市桥梁的检测评估分为经常性检查、定期检测、特殊检测。
经常性检查是指对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技术状况进行日常巡检。
定期检测是指对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可靠性等进行定期检查评估,分为常规定期检测和结构定期检测。
常规定期检测应每年一次,可根据城市桥梁实际运行状况和结构类型、周边环境等适当增加检测次数。
结构定期检测应当在规定的时间间隔进行,Ⅰ类养护的城市桥梁间隔宜为1-2年,关键部位可设仪器监控测试;Ⅱ-Ⅴ类养护的城市桥梁宜间隔为6-10年。
特殊检测是指当城市桥梁遭遇地震、洪水、台风等自然灾害或者车船撞击等人为事故后所进行的可靠性检测评估。
第二十四条 城市桥梁的检测评估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的城市桥梁检测评估机构,按照《城市桥梁养护技术规范》(CJJ99-2003)等规范要求进行。
第二十五条城市桥梁检测评估机构应当根据有关技术规范,提供真实、准确的检测数据和评估结论,评定桥梁的技术等级。
第二十六条经过检测评估,确定城市桥梁的承载能力已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的,城市桥梁养护维修责任人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
经检测评估判定为危桥的,城市桥梁养护维修责任人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和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并立即向所属镇(街)、园区市政管理部门报告;镇(街)、园区市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的二十四小时内,提出处理意见及向市城市综合管理局报告,并根据市城市综合管理局的意见,限期排除危险。
在危险排除之前,不得使用。
城市桥梁养护维修责任人对检测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重新检测评估。
但重新检测评估结论未果之前,不得停止执行前款规定。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城市桥梁养护维修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8号)第二十五条规定,由市城市综合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的;
(二)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的;
(三)未按照规定制定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维修的。
第二十八条 单位或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或设置广告等辅助物、未在城市桥梁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以及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依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由市城市综合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依法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需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内从事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活动的,依照《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8号)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市城市综合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依法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需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依照《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8号)第二十八条规定,由市城市综合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东莞市城市综合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至年月日。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东莞市 城市 桥梁 检测 养护 维修 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