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作用与人的行为方式的改变.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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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作用与人的行为方式的改变
法律的作用与人的行为方式的改变
摘要:
在实践中,我们一直在探究,法律是怎样受到社会关系的制约的,国家制定的法律在什么程度上能够改变社会,法律的运作过程中收到那些因素的制约。
不可否认,法律对人的行为方式产生了重大影响,但是法律并不必定能够改变人的行为方式。
一般而言,通过法律改变人的行为方式有两种主要模式:
立法和诉讼。
本文以“美国禁酒令”为引子,试论法律的作用和人的行为方式的改变。
关键词:
法律与人的行为方式;社会目的;个体需要;立法与诉讼
人与人的交往行为组成了社会,而在人与人之间的行为方式上又处处体现了法律的作用。
人们不随意侵犯他人的合法利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的自由行驶自己的权利,享受所得的利益。
而违反法律的人就会收到法律的严惩。
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者认可的,并由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实施的,有普遍约束力的社会行为规范的总称。
一、法律的产生和作用
(一)法律的产生
自从人类社会产生以来,人类就不断探索法律是如何产生的,从古希腊到后现代,众多法学家提出了不少权威性的学说,大体上有以下几种学说:
①法律是根据最古老的,一切事物的始源自然的产生。
②法律是由神明赋予人类的。
③法律是人类社会生活、工作等活动中相互定立契约而产生的。
法律具有社会性,它生于人类社会的发展,为人类发展服务。
法律恰恰是适应利益调节的需要而产生的,法律的变化和发展根源于利益关系的变化发展,归根到底根源于人们利益要求的变化和发展,法律制度实质是一种利益制度。
法律初现于市民社会,当私有制产生,人们从物物交换发展到商品交换,生产、交换、销售、消费在人们的生活、工作中无时无刻不发挥作用。
而在生产、交换、销售、消费这一环节中往往会出现不诚信、不公平、不合理的现象,为杜绝或是遏止这一环节出现的问题,维护各阶层人们的利益,社会生产必须用一个具强有力的工具加以约束人们的行为,这就为法律的产生提供了经济和社会基础。
(二)法律的作用
在社会生活中,法律规范对人们的公共生活的作用主要可以分为指引、评价、教育、预测和强制五种。
法的这五种规范作用是法律必备的,任何社会的法律都具有。
但是,在不同的社会制度下,在不同的法律制度中,由于法律的性质和价值的不同,法的规范作用的实现程度是会有所不同的。
重点来看指引作用。
指引作用是指法对本人的行为具有引导作用。
在这里,行为的主体是每个人自己。
从立法技术上看,法律对人的行为的指引通常采用两种方式:
一种是确定的指引,即通过设置法律义务,要求人们作出或抑制一定行为,使社会成员明确自己必须从事或不得从事的行为界限。
一种是不确定的指引,又称选择的指引,是指通过宣告法律权利,给人们一定的选择范围。
社会是由人们的交往行为构成的,社会规范的存在就意味着行为预期的存在。
而行为的预期是社会秩序的基础,也是社会能够存在下去的主要原因。
通过法的实施使法律对一般人的行为产生影响。
这种作用又具体表现为示警作用和示范作用。
法的教育作为对于提高公民法律意识,促使公民自觉遵守法律具有重要作用。
就其本质而言,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当是一个法治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过程就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过程。
只有依照法律规则来治理社会,人们和政府的行为才会有章可循,有法可依,社会才能有和谐的基础。
二、美国禁酒令
(一)美国禁酒令的产生
1917年12月18日,美国参众两院将一份关于禁酒的共同决议案提交各州审议。
到1919年1月16日,美国48个州中有36个州批准了该决议案。
该决议案因此成为美国宪法的一部分。
这就是于1920年1月16日正式生效的美国宪法第十八条修正案,也称禁酒令。
(二)美国禁酒令的效果
禁酒令得到了广大民众,众多团体,以及众多法学家、社会学家的大力支持。
但由于这一法令与人们的习惯相冲突以及在实际执行上的各方面困难,禁酒令遭遇到法律史上前所未有的尴尬处境。
起初,禁酒是出于减少犯罪、降低酒精中毒引起的死亡率、降低监狱和救济院所带来的税务负担、改善人们的健康和卫生条件以及其他良好的“经济、效率和道德”愿望,但实际上,禁酒令的所有这些立法目的并没有如愿以偿,反倒带来了一些负面后果。
禁酒令并没有减少酒的消费和生产,并没有减少犯罪。
禁酒令期间,严重犯罪明显增加,而且犯罪趋于组织化。
禁酒令并没有提高人们的健康和卫生水平。
禁酒令的执行加重了政府的负担,使美国的酿酒业遭受重创,带来了公共官员的腐败,降低了人们对政府和法律的信任度。
(三)美国禁酒令的废止
如果说美国禁酒令是美国宪法史上的一次“高尚试验”,那么这次试验也是美国法律史上最失败的一次试验。
1931年1月7日,在禁酒令实施近十年后,由包括庞德在内的十名委员组成的法律遵守与执行委员会出具了一份《美国禁酒法执行报告》。
但是,1933年,《宪法第十八条修正案》就被废止了。
密西西比州自1907年即开始实行禁酒,1966年,该州废止禁酒法令,成为美国最后一个废止禁酒法令的州。
三、法律的作用与人的行为方式相互作用
(一)法律的作用影响人的行为方式
法律是通过影响人的行为对人进行调整的,或者是激励,或者是惩戒,进而影响人的行为或行为倾向,使人们的行为达到法律规则和原则所预设、所表达的行为模式。
法律是国家制定、认可并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以权利和义务为调整机制,以人的行为及行为关系为调整对象,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或人民意志,以确认、保护和发展统治阶级所期望的社会关系和价值目标为目的的行为规范体系。
但是,在理论上,孟德斯鸠、卢梭、萨维尼等都认为法律难以改变习惯和习俗。
在中国历史语境和传统乡土社会中,民众的行为更多地被限定在人情、礼俗、宗法、习惯等规范秩序内,它们成为比国家法还管用的指令模式,民众对国家法之外的所谓习惯、民俗、伦理、道德等民俗习惯更感兴趣。
在当下社会中,中国人也有一种用民俗习惯解决问题的依赖与传统,以农村结婚为例,尽管《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包办和买卖婚姻,但这种规定并不能完全改变一些农村地区实行的早婚、订婚的婚俗习惯,在大多数农村地区,其婚姻事务依然在很大程度上受制于传统习惯。
在许多乡民的意识当中,只是履行了法律手续并不足以使婚姻“生效”,经过民间习惯所认可的“土方式”,婚姻才能为他们所接受。
特别是国家法在运作过程中存在着难以克服的自身缺陷,如供给不足、路径不畅、成本太大、预期不明,如有学者指出的,“很多法律只是看上去漂亮的‘间架性结构’”。
就法律可以改变习惯来看,很鲜明和典型的一个例子是关于吸毒的不同规定。
吸食鸦片这种行为古已有之,然而古代法律之中并没有将制造、传播、贩卖毒品入罪,还将其作为一种附庸风雅的方式。
而近现代以来,打击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开始提到法律的层面上。
在我们刑法中用第三百四十七条到三百五十七条的大面积篇幅规定了有关毒品犯罪的相关细则。
而毒品犯罪的惩罚力度也是仅次于杀人、绑架、放火、爆炸、投毒等大型犯罪。
这一改变,也可以看作是法律对习惯的一种改变。
法律问题并不仅仅是一个纯粹的法律问题,同时也是政治问题、历史问题和文化问题。
发生在民族地区的许多纠纷不单纯是一个简单的法律纠纷,一些案件纠纷的症结往往在案外,案件之后还纠缠着宗教、民族矛盾或传统、文化的冲突,处理不当,简单的民事纠纷会上升为民族矛盾。
解决这类纠纷,我们要多熟悉乡规民俗,把法律与政策、法律与民俗习惯有机结合起来,以“入乡随俗”、“以民风促审判”的方式开展审判,法官要把法言法语尽可能地转化为俗言俗语,把专业知识和大众生活联系起来。
(二)社会目的和个体需要
法律难以改变人的行为方式的重要原因在于社会目的和个体需要之间的矛盾冲突。
人既有文化需要,也有物质需要。
习惯和文化对人具有很强的制约作用。
一般来说,需要总是与个体紧密联系在一起,体现为人的一种“切肤的”迫切感受和惯性诉求,相对于个体需要而言,法律一般体现有某些社会目的。
当个体需要与社会目的发生冲突,而个体需要又十分迫切,或者社会目的使得个体感到十分不适应时人们就更有可能因为社会目的的相对遥远和虚无缥缈而背离社会目的,屈从于个体需要。
这样,法律也就难以继续执行下去了。
禁酒令体现了改善健康和卫生条件、减少犯罪、让人过一种高尚生活等社会目的禁酒令体现了减少伤害火灾污染浪费等社会目的。
从社会范围看,这些目的并非不合理。
饮酒不是人最基本的物质需要,他们只是人们在后天长期生活中形成的一种文化,这种文化对人来说不具有如水、粮食那样的必需性,而且他们实际造成了各种社会问题,在情理中也是可以破除的。
应该说社会目的虽然主要是从社会的角度考虑问题,但他并不完全脱离客体存在。
个体通过意识自觉是可以体会到社会目的的,就此而言,社会目的与个体需要并非截然对立。
但是,个体需要对人来说是近距离的,而社会目的离人相对较远,或者说在个体需要体系中,社会目的处于较高和较薄弱的地位,它一般不像个体需要那样对人来得具体、实在、直接、迅猛。
在一定意义上,个体需要与社会目的对人来说有些类似于家与国、公与私的关系。
受社会历史条件的限制以及人性因素的影响,在很多情况下,家国难以坚固,公私难以分明。
四、法律改变人的行为方式的模式
(一)立法和诉讼
法律改变人的行为方式主要有两种模式,立法和诉讼。
立法模式通过立法为公民设定义务,并强制性的让公民履行义务来改变人的行为方式。
诉讼模式则通过授予公民起诉权,以促进公民之间的相互作用来改变热的行为方式。
美国禁酒令就是通过立法模式,制定和执行法律来改变个体习惯和社会习俗。
伊万在《作为社会变迁工具的法律》一文中,分析了通过立法有效影响和改变人的行为方式的七个要件。
此外,还要注意众人对法律的认知程度,价值共识程度,按的复杂程度,制裁的严厉程度,制裁的确定程度,执行能力程度,对统一执法的信任程度。
(二)立法和诉讼的异同
立法模式和诉讼模式各具特点和特长,立法模式的刚性较强,在迫切的现实问题的解决上一般能受到立竿见影的效果,但它同时也面临着巨大的失败风险,一不小心就会前功尽弃。
诉讼模式相对于立法模式而言是一个离个体需要较近的模式,它有利于社会成员在法律的导引下自己改变其行为方式,这种改变更少强迫色彩,也可能更加彻底,但它的周期长,而且适用范围有限,并非在任何社会问题上都可以适用。
第一:
两种模式的价值理念不一样。
立法模式强调人为构建和理性改造的作用,诉讼模式强调社会成员之间互动以及自然演进的作用。
简单的讲,前者注重计划,后者注重相互作用。
他们分别以哈耶克所提到的建构理性主义和进化理性主义为哲学基础。
第二:
两种模式的作用方式不同。
基于建构理性主义,立法模式设有需要达到的明确目标,例如,禁止饮酒以改善健康,减少犯罪等。
诉讼模式一般也有需要达到的目的,但这种目标不是法律明确规定。
诉讼模式一般也需要制定法律,但法律只规定改变的方法,而改变的最终结果则有社会成员自己的互动来决定。
诉讼模式在目标和结果上是开放的,法律在目标和结果上并不做严格的规定。
正是通过这样一种对过程的把握,诉讼模式把法律能否改变以及是否需要改变人们的行为方式最终交给社会成员的相互作用来决定。
任何法治国家,不是仅有国家就能独自完成社会支配与社会整合的,法治的运转越来越取决于社会的运作,取决于民间的力量,而非立法者的主观意志和纯粹的国家法律。
法律不是万能的,我们不是要“独尊”国家法而“罢黜”民俗、习惯,不是要将所有社会领域的调整和冲突解决都无一遗漏地纳入国家法律的调控范围,而是要充分利用各自不同的优势和有利条件,提供各种可供选择的法治资源,为各种社会冲突提供解决机制,让法律的作用与人的行为方式良性互动,制定和颁布的法律真正得到人们的认可、履行,人们的行为方式真正体现法律的作用。
参考文献:
[1]陈信勇.法律社会学.北京: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
[2]季卫东.法制秩序的建构.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3]朱景文.现代西方法社会学.北京:
法律出版社,1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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