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管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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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管办法》
《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管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管工作,保障用地行为依法进行,推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2x]3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用地供应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2x]34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2x]90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管,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从批准供地到项目竣工验收期间,依照国有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划拨决定书、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等,对土地使用权人使用土地情况进行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全市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管的管理工作。
区国土资源部门具体承担所辖行政区域范围内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管工作。
其中市中区城市规划区内经营性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管工作、枣庄高新区所辖区域范围内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管工作由市国土资源部门具体承担。
发改、经信、财政、监察、住建、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管工作。
第四条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管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按照规定的时限开工、竣工,是否存在土地闲置;
(二)是否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三)是否完成规定的投资强度;
(四)改变用途、容积率的,是否办理相关手续,补缴土地有偿使用费等费用;
(五)是否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
(六)是否超期使用临时用地;
(七)其他需要列入监管的事项。
第五条实施建设项目用地开工、竣工申报制度。
土地使用者应当在项目开工、竣工时,向国土资源部门书面申报,国土资源部门应对合同约定内容进行核验。
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未开工、竣工的,土地使用权人要在到期前15日内申报延迟原由,国土资源部门应按合同约定认真处理后,可通过增加出让合同和划拨决定书条款或签订补充协议等方式,对申报内容进行约定监管。
对不执行申报制度的,由同级政府向社会公示,并限制其在一年内不得参加土地购置活动。
第六条建立国有建设用地批后公示制度。
国有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划拨决定书下发或有偿使用合同签订后,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组织土地使用权人在宗地现场显著位置设置用地信息公示牌,将国有建设用地批准文号(合同号)、用途、面积、四至、容积率、开工日期、竣工日期、监管机构、举报电话等内容进行公示,方便社会监督。
第七条建立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管动态巡查制度。
国土资源部门对已批的国有建设用地开发利用情况实行全程动态跟踪检查,预防违规违约开发利用土地行为的发生。
第八条建立建设项目竣工土地复核验收工作制度。
将土地使用权人的实际用地和履行国有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或划拨决定书、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情况,作为建设项目竣工土地复核验收的一项重要内容,国土资源部门出具土地利用复核验收意见书。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对项目用地面积、用途等履约情况进行复核,并会同财政部门负责对土地出让金收缴等情况进行复核;监察部门负责对土地批后监管过程进行监督;发改、经信部门负责对项目性质、主业产业政策执行情况及投资额、单位土地面积投资强度等指标进行复核;住建、规划部门负责对项目规划控制指标(包括用地性质、总建筑面积、建筑占地面积、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保障性住房户型面积、套数及配建比例等指标)进行复核。
建立违规违约用地责任追究机制。
复核验收结果不符合出让合同约定或划拨决定书规定的,国土资源部门要及时提出整改意见。
土地使用权人应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或划拨决定书规定及整改意见要求,严格履行出让合同约定或执行决定书规定事项。
凡没有用地复核验收意见书或复核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闲置土地依法处置:
(一)超过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有偿使用合同规定的动工开发建设期限未动工的;
(二)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未规定、有偿使用合同未约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的,自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或有偿使用合同生效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用地面积占应当动工开发建设总用地面积不足1/3,或者已投资但投资额(不含土地取得成本)占总投资额(不含土地取得成本)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对拟认定的闲置土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将查明的事实、认定依据等情况书面告知土地使用权人。
土地使用权人有异议或要求听证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作出解释或组织听证。
第十一条对认定的闲置土地,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拟订处置方案。
处置方案报经原批准用地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国土资源部门组织实施。
闲置土地被认定后,国土资源部门不得为闲置土地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出租手续,其他有关部门不得为闲置土地办理相关批准手续。
第十二条土地闲置满两年依法应当无偿收回的,必须无偿收回,重新安排使用;不符合法定收回条件的,也应当采取改变用途、等价置换、安排临时使用、纳入政府储备等途径及时处置,以充分利用土地。
第十三条土地闲置满一年不满两年的,属于出让用地的,按出让总价款的20%征收土地闲置费;属于划拨用地的,按划拨总价款的20%征收土地闲置费。
土地使用权人未按时缴纳土地闲置费的,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限期缴纳;拒不缴纳的,由国土资源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容积率等规划条件的,由规划部门依法处理。
确需变更土地用途或提高容积率的,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并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重新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签订有偿使用合同补充协议,补缴土地有偿使用费等相关费用。
第十五条国土资源部门的监督工作人员在监管工作和执法过程中,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及其证人;
(二)现场勘测、拍照、摄像;
(三)查阅、复制土地使用权人的有关文件和资料;
(四)要求土地使用权人就有关土地利用情况作出说明;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六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管工作应当予以支持与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十七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国土资源部门责令交还土地,依法处以罚款。
第十八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国土资源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后监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滕州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2x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
关于印发《天津市新增建设用地批后监管办法》的通知关于印发《天津市新增建设用地批后监管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国土资源分局,开发区、保税区、新技术产业园区土地管理部门:
为加强建设用地批后实施的监督管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研究制订了《天津市新增建设用地批后监管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年五月十七日
天津市新增建设用地批后监管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已批准的新增建设用地利用状况、征地补偿安置和耕地占补平衡工作落实情况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依法经国务院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和城市分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后监管工作。
监管的对象为依法批准的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单位、负责实施城市分批次建设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以及具体实施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监管工作的指导思想是。
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实行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加强对建设用地批后实施的监督管理,督促依法用地,确保耕地占补平衡,落实征地补偿安置和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各类工程建设“依法、科学、集约、规范”用地,实现“保护资源、保障发展”的管理目标。
第四条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负责全市新增建设用地批后监管工作;各区县国土资源分局和开发区、保税区、新技术产业园区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新增建设用地批后监管和自查工作。
第五条监管工作的依据主要有:
(一)国家和本市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国土资源部和本市有关建设用地审查报批、耕地占补平衡、征收土地补偿安置的文件规定;
(三)建设用地项目“一书四方案”等正式报批材料。
第六条监管工作主要采取以下方式:
(一)采取书面审核与现场查勘、全面核查与重点核查、座谈汇报与深入走访相结合的方式,对新增建设用地批后情况进行监管;
(二)充分利用土地管理“一张图工程”等信息化建设成果,以搭载全市域影像图的土地网络化管理基础平台和数据中心为基础,结合建设用地预审、征转用审批管理系统对新增建设用地批前、批后用地变化情况进行核查。
第七条对经批准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应当逐项检查落实情况,重点监管以下内容:
(一)建设用地项目的具体情况。
1、单独选址建设项目是否按批准的土地用途、用地范围、面积使用土地;
2、城市分批次建设用地是否按批准的开发用途、用地范围及面积实施征地和使用土地,涉及的具体建设项目是否按批准的供地方式、土地用途、用地范围、面积、规定的用地条件使用土地;
3、农用地(未利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批准后,是否按规定时限实施征地或使用土地;
4、以征转分离方式批准征收土地后,是否按照规定管理、使用土地,是否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农用地(未利用地)转用手续。
(二)补充耕地的实施情况。
1、补充耕地位置是否与补充耕地方案所注明的地块相一致;
2、补充耕地数量是否符合要求。
补充耕地责任人是否遵循“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按照补充耕地方案,补充不少于建设用地项目占用耕地的面积;
3、补充耕地质量是否达标。
按照土地整理复垦的有关技术规程,补充耕地是否达到规划设计确定的道路、渠系、林网、土层厚度和地力等要求;
4、补充耕地资金是否到位。
建设占用耕地的单位不能自行补充的耕地,是否按照本市规定的标准,按时、足额缴纳耕地开垦费;
5、涉及占用基本农田的,还需监管被占用基本农田补划落实情况。
(三)征地补偿安置的落实情况。
1、征收土地方案经批准后,是否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了“两公告、一登记”;
2、是否按批准的征地方案确定的补偿标准足额、及时支付征地补偿费用;
3、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补偿安置费用是否依法按分配方案实施;
4、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否将征地补偿费用的收支情况如实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告;
5、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和支付情况是否向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四)供地的实施情况。
1、一年以前审批的新增建设用地是否已经供应;
2、供地是否符合供地政策;
3、用地是否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了公示;
4、经营性用地是否按照招、拍、挂方式供地;
5、是否按照约定的建设用地控制标准供地;
6、是否按照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系统的要求完成备案。
第八条为适应宏观调控需要,新增建设用地批后监管实行动态监管,具体监管工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各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每半年对已经审批的新增建设用地批后情况进行自查;
(二)对于自查中发现的问题,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提出具体整改意见,并通知有关部门及时整改。
涉及违法违规问题的,由执法监察机构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各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对自查基本情况、发现的问题、整改情况等进行总结,形成自查报告,并于每年的1月5日、7月5日前报市国土房管局;
(四)市国土房管局根据各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报送的自查报告,每半年组织有关部门对各区县进行抽查,形成抽查报告,对各区县批后监管情况进行总结分析,对有关问题提出整改意见,限期整改;
(五)对新增建设用地的批后监管结果,由市国土房管局每年在全市范围内予以通报。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通报表扬,并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分配上给予适当倾斜:
(一)已经批准的新增建设用地,按照规定履行征地程序、落实征地补偿和耕地占补平衡、缴纳各项税费、实施项目供地,正确率达到100%;
(二)确需整改的项目,当年整改率达到100%;
(三)新增建设用地批后抽查中,发现问题的批次比上年度下降50%以上;
(四)一年以前已经审批但尚未供应的新增建设用地,本年度盘活量达到总数80%以上,且盘活绝对量超过80公顷。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通报批评,并适当核减该区县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暂缓受理报批新增建设用地:
(一)新增建设用地批后抽查中,发现问题的批次较上一年度居高不下;
(二)对群众反映新增建设用地批后问题监管处理不力,形成群访或者引起诉讼;
(三)新增建设用地批后问题被新闻媒体曝光,经查证属实;
(四)履行监管职责不到位、对新增建设用地批后问题不能及时发现,或者发现后不能督促及时整改,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五)一年以前已经审批但尚未供应的新增建设用地,本年度盘活量不足总数的50%。
连续两年受到批评的,由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向市国土房管局做出书面检查,并严肃整改。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202x年6月1日起施行,至202x年5月31日失效。
第三篇:
北京市国有建设用地供应办法(试行)京政发[202x]6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国有建设用地供应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市政府法制办制订的《北京市国有建设用地供应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2*年四月十一日
北京市国有建设用地供应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优化土地供应机制,有效调控宏观经济,促进首都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供应。
本办法所称国有建设用地供应,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据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依法以出让和划拨等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为。
但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经批准转让房屋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国有建设用地供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护农用地,控制国有建设用地总量;
(二)有计划统一供应;
(三)促进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
(四)对经营性用地实行公开交易。
第四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国有建设用地供应,协调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领导的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供应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规划、建设、财政、环保、文物、交通、市政、园林、审计、监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供应的相关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提出本行政区域内的用地需求和安排供地计划指标的建议,并按照职责分工开展土地储备开发工作。
第五条本市促进土地的节约和集约使用,并逐步建立不同产业项目的用地标准。
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土地供应信息和土地市场需求信息,公开政府调控市场的主要措施,引导市场规范运作。
第七条本市实行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管理制度。
本市国有建设用地供应均应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管理。
未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的土地,不得供应。
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包括征收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用的国有农用地和现有国有建设用地。
新增国有建设用地要严格按照国家批准的计划执行。
第八条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应当符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坚持总量控制、结构合理的原则。
第九条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建设、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在科学预测本市建设用地需求的基础上编制。
涉及城市基础设施和其他政府投资的项目,应当先由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产业政策提出综合平衡意见后,方可作为编制计划的基础。
第十条年度土地供应计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根据土地供应和需求情况变化,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商有关部门后,提出年度土地供应计划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本市有计划地实施政府土地储备工作。
土地储备机构依法通过收购、收回、征收等方式储备国有建设用地,并可以组织实施储备土地的一级开发,也可以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选择有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一级开发。
一级开发后的储备土地依照供应计划供应市场。
第十二条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或者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政府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依法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
划拨土地使用权人不得自行对划拨土地进行开发建设。
需改变现状土地用途进行开发建设的,可以由政府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转让他人开发建设并按照市场价补缴土地出让金。
对其中用于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途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在土地交易市场公开进行。
第十三条国家机关用地,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等公益事业用地,城市基础设施用地等政府出资建设工程的划拨用地,用地单位不得自行转让、调配土地使用权。
因单位搬迁、撤销以及其他原因停止使用土地的,由政府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纳入政府土地储备。
第十四条闲置土地符合收回条件的,按照《北京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纳入政府土地储备。
第十五条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用于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项目建设的,由政府土地储备机构或者委托的具有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的单位按照《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的规定进行征地补偿安置和对被征地进行一级开发后,方可供应。
第十六条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应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前,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建设、交通、环保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规划条件、土地用途、年限等土地出让条件。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应在土地交易市场公开进行。
第十七条除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情形外,其他用地包括工业用地、基础设施用地、依法设立的开发区和科技园区内的科技产业项目用地等,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出让。
第十八条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标底或者底价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管理等部门根据土地估价结果和政府产业政策确定。
具体办法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管理等相关部门制定。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价格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十九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受让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
权出让合同。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中标人、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按照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与用地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二十条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受让方凭土地出让合同或者土地使用权证书依法办理项目核准或者备案以及规划、交通、市政、环保、建设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建设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预审申请。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建设项目用地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建设单位向市发展改革等部门申报核准或者审批建设项目时,必须附具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用地预审意见,没有预审意见或者预审未通过的,不得审批或者核准建设项目。
第二十二条以出让方式供应土地后,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条件的,依法应当提前取得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土地供应方式等因素决定是否批准。
第二十三条本市根据法律规定制定划拨用地目录,属划拨用地目录确定用途的项目用地,可以采取划拨方式供应土地使用权。
以划拨方式供应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出具划拨用地批准文件,文件中应当载明用地单位名称、用途、使用限制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土地使用权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开发利用土地。
第二十五条土地有偿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有偿使用期满前一年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未申请或者申请未获批准的,期满后的土地使用权由政府无偿收回。
第二十六条土地使用权因土地灭失而终止。
土地使用权终止或者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销有关权属登记证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告注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违法用地行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方式,对接到的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回复举报人。
第二十八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用地信用管理系统,对欠缴地价款、擅自改变土地使用用途、闲置土地以及其他违法行为,记入信用系统并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九条在供地管理过程中,用地单位或个人实施了违反国家或本市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并依法应当予以处罚的,按照国家及本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及时查处违法用地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履行职责或者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自己无权处理的,应当向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监察部门出具行政处分建议书,有关行政监察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2x年5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土地管理局贯彻国务院关于严格制止乱占、滥用耕地的紧急通知意见的通知》(京政发〔xx〕2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区县工业小区、乡镇工业小区规划建设若干问题的通知》(京政办发〔xx〕85号)同时废止。
第四篇:
关于当前我县建设用地批后监管情况报告关于当前我县建设用地批后监管情况报告
苍南县国土资源局
加强建设用地批后监管,是实现固定资产有效投资,推动经济转型升级的重要举措,是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统筹保护耕地、保障发展关系,促进经济社会平稳较快发展的迫切需要。
自202x年以来,我县按照省、市部署,以履行土地出让合同和执行行政划拨决定书为切入点,建立健全数据采集、更新、监测为一体的建设用地供应动态监测信息系统,加大建设项目巡查清查力度,强化项目竣工用地复核验收,努力构建和完善建设用地批后监管机制,取得初步成效。
特别是在闲臵土地清理和处臵方面,202x年以来共发函54份,促成业主进场施工14宗,对自身原因造成闲臵的予以收回1宗,正在调查5宗。
现将有关做法、存在问题和下步打算汇报如下。
一、基本做法
(一)建立建设项目巡查制度。
根据建设用地供应动态监测系统的监测信息,积极会同发改、经贸、规建等部门,开展建设用地巡查制度。
特别是发挥乡镇政府和基层国土资源所监管职能,对建设用地开发利用情况进行不定期巡查排查。
经排查统计,全县202x-202x年共批准单位建设用地项
1目131宗5417.2亩,其中工业用地项目69宗3410.3亩,商住用地30宗1561.8亩,商业用地6宗81.2亩,基础设施用地13宗227.2亩,其它用地13宗136.7亩。
131宗建设用地项目中,已动工的有72宗3630.7亩,已竣工的有10宗84.1亩,未动工的有49宗1702.5亩。
未动工的建设项目中,属于政府原因造成的有45宗1528.8亩,占总闲臵的89.8%,自身原因造成闲臵的有4宗173.7亩,占总闲臵的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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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管办法 国有 建设 用地 监管 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