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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平等与后现代自由主义的局限
文化平等与后现代自由主义的局限
尤尔根·哈贝马斯
(哲学;法兰克福大学和西北大学)
一、
古典的自由主义思想,上溯到洛克,是通过运用现代法律的原理和概念来维护政治权利,并且将保护社会中每一个公民的前政治自由作为首要的目标。
自由宪法的核心在于保护每个平等个体的自由。
这个观点与康德的“普遍自由权利”相吻合,其主旨就是“依据普遍法律,个人自由选择的权利是与每个公民的自由共存的。
”甚至,“人民的规则”变成了“法律的规则”,市民的政治自主权并不是其自身权利的终结,这是保护社会中每个成员平等自主权的途径而已。
自由主义精神的实现是通过两种显著而规范化的直觉知识的完美结合而实现的。
一方面,个体自由的观点契合了世界平等主义者的道德标准——即,平等尊重和对待每一位公民。
另一方面,这种精神满足了每个个体的道德标准,表现在,每个公民都必须拥有根据自身选择和决定主导自己人生的权利。
每个公民的平等权利是具有普遍法律效力的。
源于法律中的每一个法条的可以控制的权利,保证了每个公民在明确的界限范围类追求他的生活方式。
最终的结果是,个人的道德是实现普遍平等的必经之路,并且取代了“柯尔伯格道德发展阶段”的现代法律的效用。
将道德自律的生活方式和正义问题区分开来符合后形而上学思维方式思考问题的需要。
因为,哲学已经拒绝同宗教神学的世界观一较高下,它也从未将自己抬高到关于神学和宇宙的基础的一个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成功和有效的模型。
哲学仅仅突出处了在道德层面关于“每个公民的平等权益”的普遍效力,也就是说,每个人都是同样优秀并且承担同样的责任。
一个类似的道德律避免采取一种基本的观念来证明生活方式对每个人具有同样的权威性。
在这个层面上变得“条分缕析”的美德,贴切体现着对每个公民的同等尊重和关怀。
平等的观念反映在现代法律上是以积极的、义务的以及个人主义的结构形式:
以“平等对待”和“公民尊严”的概念来表达(让地位的价值有所净化)。
关于平等的民主思想便多次受到了批评。
最开始,公民对于共和制度的拥护被自由主义推向了一边,反对共和制的理由是:
“从前的自由”不能够牺牲在“现在的自由”的祭坛之上。
实际上,被工具主义者所误解了的是,“古代的民主要对于道德上的平等的民主削弱,以便满足占有欲强的利己主义者的主观愿望”。
这样一来,共和制度失去了重要的规范化的直觉知识,这在现代社会的条件之下仍然需要——关于团结一致的组织形式的直觉知识,不仅团结起来个人生活圈子里的亲戚、朋友和邻居,而且也将超出法律规定联系的政治生活中的市民阶级都联系起来。
政治法律律令的核心是适合于私有财产持有者的商业贸易活动以及个人的宗教信仰和个人信念的民主意识。
年轻时期的马克思和美国、法国宣扬的公民权利之间关于“利己主义”的定义削弱了道德自由概念的范畴的争论延宕至今。
反对的声音是,个人的自由并没有被功利化了的“对于享乐的追求”所占据殆尽;因此,个人自由并不是仅仅为了满足尘世和心灵中的私人欲望。
为了弥补这个缺陷,现代社会求助于公民心中的共和主义理想,并演变成截然不同的、主体间的对于自由的理解,与民主公民所扮演的角色相适应。
这个传统可以追溯到卢梭的思想,表达和参政的平等权利不仅对于个人的主体权利非常重要,更重要的是,这让百姓们团结起来实践和实现自己生命价值具备了可能性。
共和主义者的观点是,自我立法建立起来团结一致——无论思想多么抽象,因为有法律进行仲裁——让一个公民为另一个公民负责(尽管手中握有武器),在一个民主制度完善的独立民族国家中,社会中政治的民族精神一定会再生和复兴。
平等权利保证了道德自由,然而,现在来说,社会中每个公民的主体自由并不是第一位和最重要的,取而代之的是每一个社会成员团结一致维护国家主权的自由。
这种主权国家的观念,在内部演化成为民族国家的每个成员政治自由的共产主义者的理解,在外部成了对于民族国家反抗外敌入侵的集体主义的观点。
对于国家团结的因素感到自豪是理所应当的,然而,共和制度在伦理上不得不接受人内心中普遍的利己主义倾向,一个公民享有平等权利只在特有的民族精神中存在,假设成被社会中的所有成员共同分享。
公民权利和民族文化的融合最终导致了对于公民权利的“单色调”的诠释——对于文化差异性不管不问。
道德感化对于个别阶层的倾斜和保护,必然会导致,在多元化的社会中,保护平等道德自由不可避免地演变成对于生活方式差异性的歧视,同时,在国际关系层面,面对“文化冲突”也显得无能为力。
这些问题的解决需要在一个框架内完成,就是,从普遍平等的角度来看,在民族国家中动员全民团结一致应该和激进地与其他民族进行对抗区分开来。
将自身限定于普遍的宪法权利和人民权利,只有依据自身实践所表现的,设想出具有实践价值的法律制度,至高无上的公民民主的群体意愿才能付诸实施。
民族团结的历史传统并未被破坏,而是由人民主权论的共和国观念和法律所规定的公民需要履行的基本义务相互融合在了一起。
由上观之,协调民主政体和共和制度,公民懂得政治的民族精神的含义,就是让他们根据政治自由的道德的群体意愿,从而让一个民族国家有计划地实现。
社会个体的个人自由以及被普遍验证的公民的政治自由之间的内在联系已经被成功验证了。
历史经验的事实最终是由后天获得的、主体间的对于自由的意识而引发的民族自豪感所表达出来的。
公民可以合理地运用自己的政治权利,但需要借助于在自己生活中进行平等保护私人领域的自治权。
他们处在一个自我抉择的地位,行动自主。
另一方面,社会成员能够只有在正确行使自己作为公民的政治权利的时候,才能真正享有没有缩水的个人自治权;不是仅仅为了满足个人私欲,而是要适应公众的利益。
这个观点是卢梭首先提出的,被康德改造之后宣扬为了普世价值观,对于法律的起草不仅需要考虑自身,也要看看法律的起草者是谁,不要给予民主社会的所有公民一纸空文,让他们没法行使自己的意愿。
他们应该采取法律所明文规定的行动去行使自己的意愿。
公民的核心就是在法律范围内行使自己主观的自由,而不是公民自治!
然而,在法律保护选择权利的自由的基础之上,公民自治被认为是民主公民在一定程度的体现——公民的意愿不仅是合理的而且是一致的。
尽管不是法律所需要的,但是却是反映了民意。
法律义务变成了一种一致的默许,这是前后说不通的。
对于民主权力系统的详细描述,必须在法律惯例的条件下,以民主政治为前提,将经典的自由主义从为了平均分配个人自由而限定的在自然状态下的普遍法则中解放出来。
另一方面,根据联邦国家中人人平等的原则,公民道德上的利己主义的逻辑仍然原封未动。
然而,根据政治民主中的激进民主派的解释,这种逻辑已经不再被法律中的具体条款所保护了,不是像市民头脑中所根深蒂固的那样了;更多的,它是存在于市民们的内心深处的某些民主的程序。
人人平等的民主观念来源于自然律中的古老形式,并且在自我立法中采取了投射的形式。
它参与了民众反映的民主形式,并且寻找可以概括的民主形式,考虑到当时的历史环境,确保了对于民主权利的全貌的反映并且结合了法律的要求。
在民主进程中,公民团结不断增强,确保平等道德自由的平等主义工程需要一个程序来建构。
普遍情况下,这个动力可以调动累计学习过程、进行持久的改革。
民主植根在市民社会中,然后在公共政治领域获得普遍共鸣,来共同反对所受到的不平等待遇、被剥夺基本权利、受到压迫和歧视等等。
这些对于不公正和歧视的抗议激励了这一代的自我修正,成功地将人类平等的普遍观念衍生到平等道德民主的轨道之上。
然而,面对政治自由主义的大众阅悉,批评并未减弱。
从社会科学、社会学理论、批评原因的角度,我在这儿区分了三种反对意见,首先,对于宣称的政治理论的规范主义(包括隐蔽的理想主义)的社会学认同,对于概念分析进行有限考虑,以期望得到一个有益的改进。
但是如果对这个观念误读了,这种理论就会扩大为对于规范理论因为社会复杂性而失落的原则性批判。
只要复杂社会仍然通过法律和政治对其自身有变形的影响,纯粹的规范理论的思考就依然有其重要性。
其次,从黑格尔到马克思再到福柯,在社会学理论中,充斥着关于“应该的重要性”,从这个角度,规范的工程在对于铁定事实的信誓旦旦的否认宣告失败,也就是说,它们是被指责为“疏离民众”和“充斥权力”的形式的压倒性的大多数的“积分元素”(经济学术语),尽管,更多的诸如此类深刻的批判性评论将“抽象概念”的令人遗憾的水准和绝望的能量归咎于社会结构的确凿性,而不是从似非而是的规范性对于真实性的歪曲。
因此,标准化和孤立的相似性诱导因素来源于市场的渗透以及行政力量——来源于在渗透到日常的、交际主导的生活世界中成为具体能量的社会整合机制。
批评的声音并非用于矛盾之中,而是先天存在于这个标准自身,正如,国家团结的摧毁被看成是交换关系和官僚规则进入到交际主导的,但是已经被扭曲的生活世界中私人领域和公共领域的核心部分而产生的必然恶果。
在这个方面,阿多诺的工作预示着进入了第三个和更深层次的批判,考虑到对于原因的批判,阿多诺构思了平等交换和组织权力(都是社会整合的系统机制)。
对于阿多诺,这些问题都是驳斥国家团结中个人主义者不和谐声音的,具有指导性的、理性主义的表达。
德里达对于“关系”的消解,展示了韦伯社会学理论对于“合理化”的解释这一传统思想观点。
上溯到卢卡奇,介于批判原因和社会学理论之间。
阿多诺将自己的工作限定在对于政治学理论基本概念的解构上。
对于德里达,这首先是一个法律概念内部异质性的问题,这与国家主权是不可分离的。
和阿多诺一样,德里达也是从模糊不清的,然而却是救世主一般的愿望的角度来追寻对于司法正义的解构。
虽然如此,现在讨论的迫切问题在于,迟疑和犹豫不决的“事件”预示着将德里达的思想看成是“批判一种现存的、狭隘的、压迫的,这种民主平等的解释的思想,从而将其从未来的、光明的、自由主导的民主平等的观念中解放出来”。
对于激进民主主义的承诺的回忆,似乎依然在激励着德里达。
对于他来说,这似乎是——受到压迫的,来源于四面八方的对于普遍团结的压制的一种反抗的源泉。
另一方面,克里斯托弗·蒙克,对于商业贸易的正义解构思想进行了反“乌托邦“的相反解释。
同时,蒙克开始了对于自由主义的有趣的、最初始的后现代主义解读。
他同意经典的观点,即,民主程序和公民的政治参与并不是构成平等道德自由的这一基本民主思想的基础性因素。
试图展示平等自由概念的自相矛盾性,采取了一种对于原因的批评推论方式。
考虑到概念上的差异,对于个人的平等对待往往缺少公正的观点大行其道:
“平等的实现往往与对于个人的公正对待的义务相悖离。
”革命、仁慈和嘲讽是处理平等和个人自由之间难以解决的“矛盾关系”的“三个有效手段”。
这个概念的“反乌托邦”特色表现为对于自由界限的持续反思的清静无为的态度。
的确,平等相对的行动并不能最终达到他们所宣扬的目标;但是,这一解构的视角还是能够让我们继续坚持去追求达到人与人之间平等公正的目标,并且意识到失败的不可避免性。
根据蒙克的观点,通过让哲学意识到隐藏在自身的矛盾的自然表现,解构主义是提高自身有限认识的一种历练。
对于无意识元素概念上的分析解读被认为,将带来“行动和语言上的表述上的矛盾。
”
我对于蒙克在罗尔斯的政治自由这一事例中所表现的对于公民平等原则的敏锐尝试极其感兴趣,这主要源于他平等的民主观念存在于古典的形式之中,他不同意贵族阶层的利益通过民主政治立法来实现的观点,也就是说,个人自由的法律效力是需要广泛讨论和普遍接受的(第二部分)。
即使将这个观点纳入参考下的阅读语境,如果有人认为因为多元文化论而导致了最终的善恶矛盾的结果,那么批评之声一直不会消除。
这样的权利被认为是提高了受歧视阶层的自信力,但是考虑到典范的民主的实现,则这种权利恰恰相反,或许会产生相反的结果——使平等变成了一种压迫(第三部分)。
最终,我明白了,考虑到对于各种文化的平等对待,自由与平等的融合,导致在概念上趋向一致性的,再从历史的视角来看:
也就是说,从规范合理化角度看宗教团体需要为适应文化和社会现当代所需要付出的代价(第四部分)。
二、
蒙克想表达的是,在贯彻任何民主程序的进程中,伦理道德的自由主张凸显了政治自由这一完美概念的自相矛盾性。
尽管他对于后来的罗尔斯所提出的特殊的解决方案并不感兴趣(也就是,相同意思的模块化重叠),罗尔斯主义的理论恰恰是为了解构所做出的正确抉择。
考虑到“多元化事实”,这个理论明确地表达了“平等”一词的“政治”概念,这个概念是不带意识形态色彩的普世价值观,而且“平等”概念是对所有公民都可以有效力的观念。
一个自由的宪法可以保证所有公民根据自己对于“美好的设想”来平等享有自由生活的权利。
如果事实证明了道德自由始终如一地坚持本身仅仅是对于“正确”生命的独特而真实的阐释,那么,没有分享自由普世价值观的公民会感到自发组织的生活受到了限制。
假设平等的道德自由的原则仅在人文主义浪潮自我解释的框架中有效,也就是说,在18世纪法国文艺复兴的理想之中存在。
在这个自由国度中成为制度化的多元主义世界观将会最终排斥所有的宗教教义。
罗尔斯就是要避免这样的道德自由主义,这就等于打着平等权利的旗号来约束其他异教徒的平等权利。
蒙克同意罗尔斯对于问题的阐述,但是在解决方法上持有不同观点。
根据蒙克的想法,在——世界观上保持中立的正义的概念基础之上建立的——对于公民平等道德自由的保护的反思性尝试,仍然会因为概念的原因而失败。
可以确定的是,他绝不希望我们放弃追求平等对待众生基础上的公正的尝试。
但是,我们应当清醒,我们绝不可能在制造概念的过程中就取得胜利。
在感知到——为所有人主持正义和实现个人利益之间存在不可调和矛盾——这一悲剧的事实之后,政治自由的实现被看做是“希望和努力的方向”,很明显的是,这并不存在于对于规范和现实之间的现实存在的矛盾之间的微弱察觉,更是对于“任何对于胜利实现所做承诺的不可实现性”的更深层次的形而上学的理解。
甚至在罗尔斯的理论中,“正义的悬而未决的命运”可以得到论证,因此,可以洞悉,“公正的统治变得独立于公正的主观实现之外”,在黑格尔学派看来,因果轮回的命中注定比抽象的公正更占上风,当然,现在不再是在追求目标和绝对理性的名义之下来说的。
即使宪法原则是以制定和实现法律的程序为表现形式存在,就缺乏规范的条文而言,法律自由的概念任然不能够保持它的中立性质。
罗尔斯断言:
(1)为了维护与生命的伦理形式和世界观有关的公正的政治秩序的“目标的中立性”广泛在公民社会中传播,然而并不是
(2)对于不同文化群体的个人规范和方法的“效果和影响的中立”,在所有这些方面,蒙克想去表达的是:
普遍平等的公民法的建立的可能性被证明是微乎其微的,也就是说,它的实现是不可能的。
(1)公民平等这一设想的处于中立立场的目标是由所有的、平等的公民所共同做出的。
所有的公民在政治社会都是平等的,对于他们的生活方式以及每个人对于自身和社会的理解不能有任何的歧视。
当然,这个目标的实现不仅需要消除与公民平等原则不相融的教义(如性别歧视,种族主义,或原教旨主义学说),同时,应当对于某些公民的权利和义务范围有所限制——像一些不能(或者暂时不能)履行公民的角色的人以及不成为一个有能力的个体的人(例如未成年人或者在法律上的智力残疾人士)。
在后面的第三部分,我们还会讨论到一些对于特殊人群的区别对待,这是在考虑到原教旨主义世界观和“偏执狂”群体所需要思考的问题。
以下的讨论中,蒙克提出了一些,即使有团体和教义接受了自由主义这个前提,目标的中立立场也无法达到的情况。
回顾欧洲和美国的宪法历史,我们可以发现一些引人注目的宪法条例,例如:
对于妇女、贫困阶层和有色人种等的歧视和排斥,这些都明显地亵渎了公民平等的原则:
“每一个平等的自由主义的设想不仅仅是站在司法和秩序不平等的对立面,而且代表了对于以前法律不公正的隐义的超越并且克服法律条文中的压迫和不公。
”然而,回溯对于基本法律公正的有意的选择性所造成的前后不一,蒙克并没有就此推论出法律本身应该如何如何——即法律自我纠正的学习过程。
相反,他道出了这样的事实:
实现所有公民平等的愿望的尝试不仅仅是存在于“纠正过去”,而且应该纠正一切与“平等”不相吻合的地方,宪法或者法律中暗含的对于平等原则阐释的前后不一必然招致恶果:
平等自由的观念根本不可能站在中立的立场上,因为,即使未来的人们在纠正过去法律的错误之时,也不能确定他们是否还在犯下和前人一样的错误。
当然,后来者只能“努力奋斗”而无法保证目标的中立立场。
实践行动比理论上的推理更容易陷入困境。
从长远的视角来看,我们没法消除,我们的改革将会重新变得有缺陷和具有了需要改进的可能性。
但是,难道这种错误和缺陷将会,或者一定会出现错误的局面么?
我们提出一种观点中出现瑕疵并不意味着我们陷入相对论处理真理或者关上真理大门的境地,从第三者的角度回顾历史,我们很多获取知识的努力不断地失败,从一个参与者的角度来说,并没有让我们在知识获取上有任何的损失。
此时此刻,因为我们发现自己正站在一个与前代根本不同的认知角度,前人们一直在努力去确立平等观念的中立态度,却不断地遭遇失败。
无法摆脱的事实是“我们的建议和设想将落入相同的境地,在后人看来我们同样是站在‘非中立’的立场上。
”纵使是前人也非一无是处,美国历史上两百年以上的宪法传统中可以得到例证,后辈们会纠正开国元勋以及后来者的错误,例如,在重建时期,在罗斯福新政时期,或者在民主权利运动时期,因为公民平等的目标超出了现行法律所能规定的范围,考虑到不同的历史环境,(法律中)对于弱势群体的歧视被看做是不公正的,并且应当被推翻,在理论领域同样是如此,对于前人的相对性观察,是一种扩展延伸,而不是对于前人成绩的否定。
我并不理解,现在如何解释,一是现在吸引我们的眼球的对于公民平等的旧解释中那些声名狼藉的盲点,二是位于这个想法本身的“不可能的条件”这一概念相关的排斥与歧视的实践活动。
根据语法形式、普遍的说明,对于标准的选择性阅读,在语义学层面上看,绝对不会对他们所使用的特殊的本义免疫,例如,“人”或者“人类”,需要的是一个经验主义的阐释,这需要背景世界观的语义学解释,为了支持占据支配地位的价值观,将会损害对于公平标准的阐释。
托马斯·麦卡锡在他对于康德人类学中的种族歧视问题研究中采取了这一方法,“独立存在的世界观——宗教、天文学、形而上学、博物学等等,功能上类似于语法上普遍规范的折射媒体,用于阐述普遍规范的关键词组的意思主要是用作对于性别、种族、阶级、地位或者其他形式的组织成员关系以及身份的划分,这样的话理解待考虑的语言的可以将规范限定在可以控制的范围之内。
”
对于普遍规则的选择性解释意味着对于“正确”与“好”进行了不够完备的区分。
但是根据历史经验,鉴于我们可以学习到一些东西,所以不用宣布矛盾性质的项目,而是所有公民的道德平等自由。
(2)罗尔斯提出了他对于正义设想的总体中立立场,而不是为了个人标准的差距效力以保证平等。
无论如何,不偏不倚的法律规范的公正并不以同样的方式影响伦理的自我理解和每一个个体的生活方式。
蒙克似乎将这种洞察力看做是半路遭受解构的一种让步。
然而,首先,让我们解决一下剩余的问题,对于美德的优先选择权,为了大众利益服务的规则只是伪装,而不仅仅是一般的限制,并且给不同人造成了不同的负担和限制。
这种负担会使得一个阶层比另一部分人在生活中更加举步维艰,一些人也会更加难以实现自己的生活追求。
自由主义法规中关于允许流产的规定会让虔诚的天主教徒更加心存芥蒂,而反对堕胎的人们通常是打着宗教的旗号或者其他的世界观,而不同于那些世俗的公民——他们他们站在不同意反堕胎的立场上,在自己经历的时候也会不太费力地忍受着这样的观点,就是在特殊的情况之下,胚胎中婴儿的权利是由他的母亲来决定的。
同时,蒙克想限制自己的思维能力,推断出生命的形式和世界观并不是本质上的“反平等主义”,因此,他不能呼吁那些非中立立场的团体去“在政治民主的秩序井然的社会中不再继续存在”,考虑到这些,例如,罗尔斯觉得“缺乏教养”的团体存活下去依赖于他们的成员“控制着国家机器而且能够有效地实施专制。
”这种例子,比如说,伊斯兰国家对于伊朗的制裁;他们并没有是作为“没有原则的对于美德概念的不平等主义者”。
然而,这个问题实际上是:
这种困窘是否已经变成了一种规则强加给民众的负担,如果他们都从平等的角度来考虑各自利益。
蒙克允许自己被直觉所引导,每个有关平等愿望的特殊的决定都是一个抽象的普遍概念,都必将对每个个体实施专制。
此时此刻,很重要的是我们需要避免错误的程序。
我们总是会有选择地判断从参与者的角度看一个公民对于事实的判断,公民总是处在对于集体目标和有约束力的规范的政治愿望构成和选择形成之中,或者一个征求意见和作为个体寻找他们自己的生活方式的公民来看。
然而,选择任何一种可能的认知视角并不意味着他们可以取得规范这一目的。
考虑到支持任何人的特别目标的伦理选择而形成的道德公正的需要的平衡和颠倒,司法视角和评估个人生命的视角并非是同样有效的视角。
从个人的主观视角,这些影响当然可以将生活中变形的公正标准的影响归因于个人的评估。
但是参与者无论如何必须在事前做出的选择,在辩护的过程中,道德理解的自我理解优先权有任何的强调。
在政治正义问题的背景之下,他们并不都有平等的地位。
最后,各种观点的融会贯通将会实现可能的“更高层次”的正义概念——并保证了权利与个人美德的愉快结合,“这样的话,对于自由正义的选择将不会仅仅是对于制度的选择——对于体系的参与者——而且作为个体的选择,不仅仅是政治有效性。
”然而,这些秘密引进的标准的矛盾特征也说明了为什么任何的平等伦理自由背景下发布的“政治正义”都无法真正实现。
因此,很容易得出,在所有政治司法正义的传记之中都没有特别的超出常人的地方,在不同情况之下,更重要的要看个人的价值导向。
这些想法中的错误很容易揭穿:
两个不同的视角(正义的视角和“美好生活”的视角)并没有找到很好的融合的方法,但是因为有很好的规范存在的原因,以不规则的方法相互缠绕在了一起。
来源于自始至终的第一人称视角,伦理的自我理解总是自始至终地在追寻个人目标之时没有超越他人的道德追求。
另一方面,公民作为民主的实际立法者一定会互相交换观点,所以,受影响者的视角——并不像让他们的个人目标被限制在不合理的方式之中——同样找到了寻找正义视角的方法。
另外,规则只能在这种民主辩护下进行合理的运用。
“适用”于个人情况的规则是考虑到所有矛盾的相关特点和在斗争中可以“全部”考虑到的参与者。
只考虑到普遍规则的语义学特征的人,随后会强调无法对于事件的特征和个人生活轨迹的背景做出合理的判断,从而忽略了“普遍”民主主义的适用主义涵义。
这种规则是经过一系列根据理性推测所做出的讨论和决定而最终创立和采纳的。
毫无疑问,民主宪法国家会忽略“政治平等对于个人美德的限制的可能性”。
非中立的效果是存在于在公共领域和民主法律的政治讨论之中的假设性的事前情节,因此,不只是在后来的正义运用的论文中存在。
因为民主程序使得决策的合法性依赖于一个包容性意见和意志力的散漫形式,深思熟虑和权衡利弊之后,被期望来确保平等权利的规则只能带来不同的负担。
蒙克解释说道,作为“已经取得的平等”的“非目的性的结果”,平等规则的非中立效果。
展示了理论家固定的观察角度:
他拒绝从事参与者对于公民的观点,公民们认为自己同时也是法律的制定者。
同古典自由主义一样,后现代自由主义同法律制定者一起,也切断了民主的组成零件,从平等自由的引导观点来看,它忽略了个人与公民自治之间的辩证关系。
这样一来,“描绘”平等的过程存在于了一直悉心观察的哲人的头脑中了。
参与的公民的交往实践的轨迹丧失了,但是,这个被认为是作为普遍规则平等运用的决定的过程得以付诸行动,以民主观念和意愿形成的“自我决定”的形式,这些影响需要参与辨别善恶的过程,都是从公民自己的自我理解和世界观的观点来逐步实现的,同时需要有互相采纳对方观点的过程。
随后,在对于预期的排斥和限制的松散的考虑之后的普遍规则,不再把他们当做外星人入侵伤害个人生命一样对待(首先,并不是因为他们的确保平等的普遍性)。
这并不是对于平等的观点进行解构,以求达到说明民主程序从来就是合适的这一结论。
政治演说说明了什么样的行为是公认的美德,所以仍然会引用大量的道德判断“鉴于生活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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