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距离问题.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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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距离问题
关于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距离问题
安全距离,没有一个很明确的概念,不同的行业其名称和要求都不
一样。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91 号)第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
存设施(运输工具加油站、加气站除外),与下列场所、设施、区
域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一)居住区以及商业中心、公园等人员密集场所;
(二)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
(三)饮用水源、水厂以及水源保护区;
(四)车站、码头(依法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的除外)、
机场以及通信干线、通信枢纽、铁路线路、道路交通干线、水路交
通干线、地铁风亭以及地铁站出入口;
(五)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草原、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区、畜禽规
模化养殖场(养殖小区)、渔业水域以及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
生产基地;
(六)河流、湖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
(七)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设施、区域。
新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要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化工集中区
域或化工园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专门区域),与周边设施
的间距符合 GB50016、GB50160 等标准规范的要求外,还要符合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虽然《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标准》(安监总管
三〔2011〕93 号、浙安监管危化〔2011〕204 号,以下简称《评审
标准》)已弱化对安全距离方面的考核力度“防护距离不符合规定
要求,且无防范措施,一处扣 20 分(B 级要素否决项);”,只是
在涉及重大危险源时提及“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储存危险化学
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的防护距离应满足国家规定要求,
防护距离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应采取切实可行的防范措施,并
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
但我们仍然需要进一步关注。
自 2002 年《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44 号)实施
以来,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在现有标准的基础上将距离不符合条件的
企业作为重点整改对象,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由于法律制定的局限
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八类场所、设施、区域的
距离,很大程度上没有明确的规定。
近期参与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的安全生产标准化诊断工作过程中发
现部分企业的安全评价报告存在原则性的问题,结合部分专家对
“安全距离”情节和政府部门“规划”缺陷甚是不解。
特在能力范
围内对相关安全距离的法规、规章、行业准入条件、标准规范等进
行汇总,以供企业和网友参考。
一、国务院法规
1.《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 593 号, 2011 年 7 月 1 日起
施行)
第十八条 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为车辆补充燃料的场所、设
施外,禁止在下列范围内设立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剧毒、
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场所、设施:
(1)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 100
米;
(2)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桥梁周围 200 米;(3)公路隧
道上方和洞口外 100 米。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
约用地的原则以及公路发展的需要,组织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部
门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
(1)国道不少于 20 米;
(2)省道不少于 15 米;(3)县道不少
于 10 米;(4)乡道不少于 5 米。
属于高速公路的,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
距离标准不少于 30 米。
第十三条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
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不得扩
建,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
给予补偿。
2.《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 430 号,2005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铁路线路两侧距路堤坡脚、路堑
坡顶、铁路桥梁外侧 200 米范围内,或者铁路车站及周围 200 米范
围内,及铁路隧道上方中心线两侧各 200 米范围内,建造、设立生
产、加工、储存和销售易燃、易爆或者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场
电压
1~10kv
35~110kv
154~330k
v
500kv
距离
5m
10m
15m
20m
所、仓库。
但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为铁路运输工具补充燃
料的设施及办理危险货物运输的除外。
第十条铁路线路两侧应当设立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
铁路线路安
全保护区的范围,从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或者铁路桥梁外
侧起向外的距离分别为:
(1)城市市区,不少于 8 米;
(2)城市郊区居民居住区,不少于
10 米;(3)村镇居民居住区,不少于 12 米;(4)其他地区,不
少于 15 米。
第十一条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除必要的铁路施工、作业、
抢险活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1)建造建筑
物、构筑物;
(2)……
3.《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 239 号,1998 年 1 月 7 日起
施行)
第十条 电力线路保护区:
(1)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导线边线
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
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
注:
已将条例中的文字表述改用表格形式。
(2)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
地下电缆为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
0.75 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海底电缆一般为线路两侧各 2
海里(港内为两侧各 100 米),江河电缆一般不小于线路两侧各
100 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各 50 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
水域。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
列规定:
(1)不得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他
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
(2)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
列规定:
(1)不得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堆放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
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兴建建筑物、构筑物或种植
树木、竹子;
4.《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国务院、中央
军事委员会令第〔1982〕28 号,1982 年 9 月 20 日起施行)
第七条 各单位和人民群众都不得损坏通信线路设备或有危害通信
安全的行为。
(1)不准在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范围内进行爆破、堆放易爆易燃
品或设置易爆易燃品仓库。
(2)不准在埋有地下电缆的地面上进行钻探、堆放笨重物品、垃
圾、矿渣或倾倒含有酸、碱、盐的液体。
在埋有地下电缆的地面上
开沟、挖渠,应与通信部门协商解决。
(5)不准在地下电缆两侧各一米范围内建屋搭棚,不准在各三米
的范围内挖沙取土和设置厕所、粪池、牲畜圈、沼汽池等能引起电
缆腐蚀的建筑。
在市区外电缆两侧各二米、在市区内电缆两侧各零
点七五米的范围内,不准植树、种竹。
二、部门规章文件
1.《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43 号,
2012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第二条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在厂区外公共区域埋地、地
面和架空的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简称危险化学
品管道)的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原油、天然气、煤层气和城镇
燃气管道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七条 禁止光气、氯气等剧毒气体化学品管道穿(跨)越公共区域。
严格控制氨、硫化氢等其他有毒气体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穿(跨)越公
共区域。
第八条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的选线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
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确实无法避开的,应当采取可靠的工
程处理措施,确保不受地质灾害影响。
危险化学品管道与居民区、学校等公共场所以及建筑物、构筑物、
铁路、公路、航道、港口、市政设施、通讯设施、军事设施、电力
设施的距离,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的规定。
第二十条 禁止在危险化学品管道附属设施的上方架设电力线路、
通信线路。
第二十二条在危险化学品管道中心线两侧及危险化学品管道附属
设施外缘两侧 5 米外的周边范围内,管道单位发现下列建(构)筑物
与管道线路、管道附属设施的距离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
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1)居民小区、学校、医院、餐饮娱乐场所、车站、商场等人口
密集的建筑物;
(2)加油站、加气站、储油罐、储气罐等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
经营、存储场所;
(3)变电站、配电站、供水站等公用设施。
2.《铁路危险货物办理站、专用线(专用铁路)货运安全设备设施暂
行技术条件》(铁运〔2010〕05 号)
第 3.1 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铁路线路两侧距路堤坡脚、路堑
坡顶、铁路桥梁外侧 200m 范围内,或者铁路车站及周围 200m 范
围内,及铁路隧道上方中心线两侧各 200m 范围内,建造、设立生
产、加工、储存和销售
易燃、易爆或者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场所、仓库。
但是,根据
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为铁路运输工具补充燃料的设施及办理危险货
物运输的除外。
3.1.2 铁路车站及周围 200m 范围系指铁路车站边界向外起算的最短
水平直线距离。
铁路车站边界系指车站、货场、到发场、编组场、
机务段、车辆段等的围墙、围网及其他形式站界外侧。
三、行业准入条件
1.《电石行业准入条件(2007 年修订)》(国家发改委公告〔2007
年〕第 70 号,2007 年 10 月 12 日起实施)
在国务院、国家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
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
区域内,城市规划区边界外 2 公里以内,主要河流两岸、公路、铁
路、水路干线两侧,居民聚集区,以及学校、医院和其它严防污染
的食品、药品、精密制造产品等企业周边 1 公里以内,不得新建电
石生产装置。
2.《氯碱(烧碱、聚氯乙烯)行业准入条件》(国家发改委公告
〔2007 年〕第 74 号,2007 年 12 月 1 日起实施)
在国务院、国家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
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
区域内,城市规划区边界外 2 公里以内,主要河流两岸、公路、铁
路、水路干线两侧,及居民聚集区和其它严防污染的食品、药品、
卫生产品、精密制造产品等企业周边 1 公里以内,国家及地方所规
定的环保、安全防护距离内,禁止新建电石法聚氯乙烯和烧碱生产
装置。
3.《焦化行业准入条件(2008 年修订)》(产业〔2008 年〕第 15 号,
2009 年 1 月 1 日起实施)
在城市规划区边界外 2 公里(城市居民供气项目、现有钢铁生产企
业厂区内配套项目除外)以内,主要河流两岸、公路干道两旁和其
他严防污染的食品、药品等企业周边 1 公里以内,居民聚集区《焦
化厂卫生防护距离标准》(GB11661-89)范围内,依法设立的自
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化遗产保护区、世界文化自然遗产和
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湿地公园等保护地以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
不得建设焦化生产企业。
已在上述区域内投产运营的焦化生产企业
要根据该区域规划要求,在一定期限内,通过“搬迁、转产”等方
式逐步退出。
4.《多晶硅行业准入条件》(工信部公告 工联电子〔2010〕137 号,
2010 年 12 月 31 日起实施)
在依法设立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
水源保护区,居民集中区、疗养地、食品生产地等环境条件要求高
的区域周边 1000 米内或国家、地方规划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的敏感
区域内,不得新建多晶硅项目。
已在上述区域内投产运营的多晶硅
项目要根据该区域有关规划,依法通过搬迁、转停产等方式逐步退
出。
5.《氟化氢行业准入条件》(工信部公告〔2011 年〕第 6 号,2011
年 2 月 14 日起实施)
在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源
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城市规划区边界外 2 公里以
内,主要河流两岸、公路、铁路、水路干线两侧,及居民聚集区和
其它严防污染的企业周边 1 公里以内,国家及地方政府规定的环保、
安全防护距离内,禁止新建、改扩建氟化氢生产装置。
6.《镁行业准入条件》(工信部公告〔2011〕第 7 号,2011 年 3 月 7
日起实施)
在国家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规划确定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生态功能保护区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地区,城市市区及周边、居民集
中区、疗养地、医院和食品、药品、电子等对环境质量要求高的企
业周边 1 公里内,不得新建镁冶炼项目。
已在上述区域内投产运营
的镁冶炼企业要根据该区域规划,依法通过搬迁、转产、停产等方
式限期退出。
7.《印染行业准入条件(2010 年修订版)》(工信部公告工消费
〔2010〕第 93 号,2011 年 3 月 7 日起实施)
在国务院、国家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级人民政府规定
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饮用水保护区和主要河流两岸边界外
规定范围内不得新建印染项目;已在上述区域内投产运营的印染生
产企业要根据区域规划和保护生态环境的需要,依法通过关闭、搬
迁、转产等方式限期退出。
四、典型标准规范
GB50489-2009《化工企业总图运输设计规范》第 5.4.6 条:
氯储罐、
实瓶库及灌装站的布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2)应远离厂区主干道、
易燃和易爆的生产、储存和装卸设施,与人员集中活动场所边缘的
距离不应小于 50m。
GB18265-2000《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开业条件和技术要求》第 6.1
条规定:
大中型危险化学品仓库应与周围公共建筑物、交通干线
(公路、铁路、水路)、工矿企业等距离至少保持 1000m。
GB19041-2003《光气及光气化产品生产安全规程》明确地规定了
安全防护距离的要求;
GB50161-2009《烟花爆竹工程设计安全规范》规定了相关外部距
离和内部距离。
GB50016-2006《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GB50160-2008《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
GB50074-2002《石油库设计规范》
GB50253-2003《输油管道工程设计规范》(2006 年版)
GB50251-2003《输气管道工程设计规范》
GB50156-2002 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2006 年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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