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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法论文试论小额诉讼程序
民诉法论文(试论小额诉讼程序)
摘要:
2012年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对小额诉讼进行了规定,但是法条规定较为抽象,对于具体的小额诉讼程序并没有明确规定,因而两年来有关小额诉讼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出现了种种问题。
因此在未来新一轮民诉法适用的司法解释中,需要结合司法现状,明确受案范围,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使当事人能够充分利用小额诉讼程序实现诉讼权利的救济。
关键词:
民事纠纷、小额诉讼、适用范围、审理程序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高度发展和公民法律意识的逐步增强,各种利益诉求引发的民事纠纷大量的涌入司法机关,各级法院的结案量逐年递增,案件受理量的暴涨越发凸显了司法资源紧缺的矛盾。
如何合理的配置司法资源,构建科学的民事诉讼程序成为审判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难题。
我国借鉴外国的类似程序,并结合多年来的司法实践经验,逐渐对简易程序进行细化形成了小额诉讼程序这样新的司法程序。
2012年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这标志着小额诉讼程序在我国正式确立。
一、小额诉讼的概念及特征
(一)小额诉讼程序的概念
小额诉讼程序特指法院为了提高诉讼效率,优化配置司法资源,在受理标的额较小的案件时所采用的比简易程序更简单易行的一审终审诉讼程序。
小额诉讼程序以其成本低、效率高的特点解决了众多小型民事纠纷,有力地保障了公民的诉讼权利而成为各国司法改革关注的重点,我国于2012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正式引入了该制度。
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在某些方面有相似之处,但它并不是简易程序的隶属,而是与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并列的独立诉讼程序。
(二)小额诉讼程序的特征
1.适用范围更窄。
简易程序是通过限定法律关系来确定适用范围,而小额诉讼程序是通过诉讼标的额来确定适用范围。
因为只有给付之诉才有标的额,所以离婚或者收养等具有人身性质的案件不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新《民事诉讼法》第162条将小额诉讼程序的受案范围界定为诉讼标的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小额债权债务纠纷应当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2.审级不同。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采用的是两审终审制,当事人拥有上诉权。
而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制,法院作出判决既发生既判力,当事人无权上诉。
3.审理方式更为简单灵活。
实现起诉答辩表格化或口头化,法律文书制作简单化,诉讼便民化。
无证据公开制度,实行证据及时审查制度,且不允许事后补充证据,因而当事人多亲自参与诉讼。
案件的审限较短,当事人上诉权受到严格限制,被告无反诉权,防止诉讼的无故拖延。
二、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现状及问题
从2012年新民诉法规定可知,立法模式上小额诉讼程序是作为简易程序的分支程序。
小额诉讼程序在适用范围上并未直接规定适用的案件类型,而是采用简易程序适用案件类型的标准,属于原则性规定。
在全国推行小额诉讼程序的司法实践中,结合各级人民法院对小额诉讼程序适用问题的公布信息中可以发现问题重重。
(一)各地小额诉讼案件受理情况地区差异较大
小额诉讼案件在江浙沪等省份案件受理数量在全部民事案件中所占比重较大,例如上海市法院在2013年1-3月份共受理此类案件20372件,审结17004件,其中调解4285件、撤诉11645件,调撤率达93.68%。
案件平均审理天数为4.74天。
但河南、湖北、安徽、广西等中西部省份法院适用小额诉讼案件较少,例如2013年河南洛
的合理行使与有力保障之间的平衡成为重中之重。
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定较为原则化,使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处于一种不可预知的状态,不符合民诉法的立法精神,更不利于司法实践。
三、完善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建议
我国的小额诉讼程序正式入法确立仅仅两年有余,虽然适用过程中问题种种但瑕不掩瑜,这种简洁有效的新式诉讼程序方兴未艾,前途一片光明。
完善我国小额诉讼程序在加强交流,百家争鸣的同时还必须权衡我国特殊的社会生活现状,从而提出科学、合理具有可操作性的立法建议。
(一)明确受案范围,防止滥诉
1.明确受理小额诉讼案件的范围。
小额诉讼程序适用于争议点明确且涉案金额较小的案件,要排除涉及身份案件的诉讼。
2.明确适用小额诉讼案件的标的额大小。
立法者立法时考虑到我国整体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城乡之间、地域之间的社会经济水平差异,新民诉法确定的案件标的额10000元最高值的规定有其合理之处,但是也应因地制宜,规定各省可以根据本省具体的社会经济情况细化本省受理案件的标的额。
(二)加强小额案件的预审,完善派出法庭的功能
设置专门的法庭来处理小额诉讼案件是各国小额诉讼程序成功的实践,但是基于目前我国的司法现状,特别是司法资源相对短缺的情况,我国的基层法院多设立有派出法庭,无须另行设立专门审理小额诉讼案件的法庭,而应着手完善派出法庭的功能。
对此,法院可以在派出法庭增设预审法官,依据受案标准对案件加以审查,进一步将民事案件加以区分,立案精细化,预审分立。
同时为了保护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当事人若对该预审法官的审查立案有异议的,可向设立该派出法庭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诉一次,由其做出决定,决定做出前不得对案件进行审理。
(三)实行一审终审,限制上诉及上诉审的范围,且上诉程序适用独任制
1.限制而非禁止上诉。
小额诉讼程序的简化在一定程度不可避免的损害当事人的某些诉讼权益及其他合法权益。
因此,对于那些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使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受损或法律适用错误的小额案件,就有必要通过上诉程序来补救程序不公带来的后果。
2.明确上诉审查的范围。
我国目前的二审程序实现全面审查,有违处分原则。
由于小额诉讼本身属于那些案件事实比较简单,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案件,因此就上诉程序而言,应是法律审,对于事实问题的审查可以适用申诉程序加以解决,禁止上诉或提起审判监督程序。
3.上诉案件的独任审理。
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独任制只适用于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必须适用合议制。
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案件仅因诉讼时限、遗漏当事人等原因上诉,如果恪守我国现行民诉法的规定,势必会造成合议制的形式化。
因此,基于小额诉讼案件特点可规定有关小额诉讼案件的二审程序适用独任制审理。
四、结束语
对权利的保护与救济体现了一个国家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保障与重视程度,是法治社会重要的体现。
2012年通过新民诉法的修订,小额诉讼程序正式入法是对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重要完善。
小额诉讼程序自1919年诞生至今,逐渐被世界各国认可、吸收、借鉴。
对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等问题上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此次我国与时俱进的引入小额诉讼程序,虽然在具体规定上不是很完善,但相信未来通过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这一新型诉讼程序会逐渐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发挥积极作用。
参考文献:
⑴赵刚:
《小额诉讼程序的司法适用及完善》,载《司法天地》,2014年第2期
⑵李红艳:
《论小额诉讼程序的完善》,载《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1期
⑶王少帅:
《我国小额诉讼程序适用存在的问题与完善》,载《公民与法》,2014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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