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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学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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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学答案
1、经济法的产生条件(简答或论述)答:
经济法的产生是多种条件共同作用的结果,包括经济条件、社会条件、国家条件和法律条件等。
其中,最基础的、起决定性作用的条件是经济条件,但基本认为经济法的产生离不开“市场失灵”。
(一)“市场失灵”及其表现:
“市场失灵”是自由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或者市场机制虽然能够发挥作用,但成本过高。
“市场失灵”主要是指发生于19世纪末20是基础的大规模市场失效情况,主要表现为以下四个方面:
1、公共物品缺失。
公共物品是满足人们公共需求的物品,它具有非排他性与非竞争性。
非排他性是指该物品一旦供给就无法排除他人来消费或享用;非竞争性是指不论多少人来消费或享用该物品,均不会对他人的消费或享用产生效用上的影响。
2、外部性。
即个体行为对他人或社会的附加效应和外部影响。
正外部性具有消费上的非排他性,类似于公共物品。
对负外部性行为,市场机制的解决方式主要是谈判。
3、信息偏在。
即信息不对称,任何交易中都可能出现信息不对称,但在垄断和社会化阶段,不仅交易标的、交易方式更加专业,交易主体间地位差异也是常态,交易中的信息不对称由此变得更加广泛、程度也更为严重。
信息偏在问题的最终解决,一方面需要强化各种信息披露程度;另一方面也要法律对长期以来处于信息弱势地位的主体予以特别保护。
4、竞争失效。
不加限制的自由竞争必然带来垄断与不正当竞争。
也就是说,随着市场机制的失灵,国家的经济职能从政治职能中分化出来,成为一项独立的、日益重要的全新职能。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国家对经济运行的干预不仅成了政府常规活动之一,政府调整经济的方式也逐步多样化,既有针对竞争问题、信息偏在等问题的直接规制,也有针对公共物品及外部性等问题的间接调控。
政府也不是万能的,也是有限制性的主体,政府管理同样可能出现失灵。
例如,打不到预期目标、达到目标但成本昂贵或达到目标但引发其他负面效应等等,这就需要法律在保障政府经济管理职权的同时,约束政府的经济管理行为,以防止为救治“市场失灵”而引起新的“政府失灵”。
换言之,市场调节与政府管理各具优势,也各有不足,法律应当在市场调节与政府管理之间确立一个合理的“度”,以保证两种调节机制共同发挥作用、相互补充。
传统法律制度不仅无法解决“市场失灵”问题,对“政府失灵”问题更是从未涉及。
综上可知,经济法产生的最基础条件是经济领域的“市场失灵”,解决“市场失灵”问题要求政府承担全新的经济管理职能,而不论是救治“市场失灵”还是保障并约束政府的经济管理活动,传统法律制度都无能为力,这必然要求国家建立一种新型的法律制度来解决“市场失灵”问题,并平衡市场调节与政府管理之间的关系。
这种新型法律制度就是经济法。
据此,经济法的产生条件,可概括如下:
新问题产生(“市场失灵”)—政府经济管理—“政府失灵”—需要法律具备新的功能(解决“市场失灵”及“政府失灵”问题)—传统法不具备该功能—新型法产生(经济法)。
2、经济法的概念(名词)答:
经济法主要是指调整市场规制关系与宏观调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或者说,经济法是指调整市场规制行为与宏观调控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3、经济法的基本特征(简答或论述)答:
经济法的基本特征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经济性。
经济性是经济法的首要特征,表现在经济法的作用领域、形成方式、调整手段、基本目标等方面。
二、专业性。
经济性特征还决定了经济法是一个专业性非常明显的法律部门,主要表现就是,经济法需要解决的“市场失灵”问题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它是随着商品交换日益频繁、交易对象及交易方式逐渐复杂化所产生的结果。
三、管理型。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经济关系,但不是所有的经济关系,而仅仅是具有管理属性的经济关系。
不论是市场规制行为,还是宏观调控行为,都是由政府自身或代表其意志的主体实施的管理行为。
四、法定性。
与管理性特征相关的,是经济法的法定性。
政府经济管理固然是解决“市场失灵”的必然路径,但公权天然具有侵犯私权的倾向,如果不加制约,结果必然导致权力滥用。
法定性体现在:
第一,法定要求经济法各子部门法中并不相同。
第二,法定性要求权力来源合法,但不一概反对授权。
第三,法定性不是排斥所有情况下的约定。
第四,法定性也不能排斥情势变更。
五、政策性。
主要表现在:
第一,经济政策是经济立法的基础。
第二,经济政策构成对经济法执法的限制。
第三,经济政策变化是导致经济法变易的重要因素。
第四,经济政策对经济法具有重要的补充作用。
4、经济法的本质属性(简答)答:
一般认为,传统私法以维护个体利益为主,传统公法以维护国家利益为主,经济法既不着重维护个体利益,也不着重维护国家利益,而是介于二者之间,立足社会整体,以不特定多数者利益为重。
基于这种认识,我们可以把经济法的本质性概括为社会利益维护之法,即社会本位法。
社会利益的含义:
社会利益本质上是一种“群体利益”,与群体分化密切相连。
在社会发展过程中,如果相对于其他社会成员,某一群体的利益总是受到侵犯,久而久之,该群体就会从社会中分化出来,其所代表的群体利益,就可被视为社会公共利益,如消费者群体、中小企业群体、低收入群体等。
作为一种群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具有三个重要特征:
第一,社会利益具有相对性。
社会利益是一种相对于特定社会成员利益而言的相对利益。
第二,社会利益具有区域性。
一方面,社会利益既然是一种群体利益,而有些需要法律保护的群体,可能只会在特定区域内才会存在,故在其他区域内,就不存在这类社会利益,如农民工只会在城市中存在。
另一方面,在不同的区域内,按照既定标准确立的某一群体所代表的利益能否构成社会利益也会有所不同。
第三,社会利益具有历史性。
社会利益是群体分化的产物,而群体分化总在特定历史阶段才会发生,故某一群体所代表的利益,也只有在特定阶段才构成社会利益。
5、行业协会的含义(名词)答:
行业协会是以同一行业共同的利益为目的,以为同行业提供各种服务为对象,以正义监督下的自治行为为准则,以官方机构的民间活动为方式的非营利的法人组织。
6、垄断协议的含义(名词)答:
我国《反垄断法》规定:
“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协议或者决定包括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其他协同行为是指经营者虽未明确订立书面或口头形式的协议或决定,但实质上存在协调一致的行为。
7、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表现(简答或论述)答:
各国反垄断法律一般并不禁止经营者拥有市场支配地位,而仅仅指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我国《反垄断法》明确规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此外,《反垄断法》还列举了6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具体表现,并设置了一个兜底条款,即“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一,垄断价格。
垄断价格包括高卖和低买两种形式,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的行为。
垄断价格的目的是攫取超额垄断利润,是一种带有剥削性的滥用行为。
二、掠夺性定价。
是指处于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行为。
三、拒绝交易。
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主要包括:
(1)通过设定过高的销售价格或过低的购买价格,变相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2)削减与相对人的现有交易数量;(3)拖延、中断与相对人的现有交易;(4)拒绝与相对人进行新交易;(5)设置限制条件使相对人难以继续与其交易;(6)拒绝交易相对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以合理条件使用其必需设施。
四、限定交易。
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只能与其指定经营者进行交易,或不得与其竞争对手进行交易的行为。
五、搭售或附加其他不合理交易条件。
搭售是指经营者在向购买者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时,利用自己取得的市场支配地位,要求购买者购买另一种在交易惯例、消费习惯和功能上与原来购买物无关的商品或服务的行为。
六、差别待遇。
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的行为。
8、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表现(简答或论述)答:
我国《反垄断法》首先在总则中对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即“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具体来说,我国《反垄断法》明确禁止的典型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一、指定交易。
《反垄断法》第32条规定: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二、限制商品在地区间自由流通。
具体包括:
第一,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
第二,对外地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商品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第三,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的行政许可,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或者本地商品运出。
第四,设置关卡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商品进入或者本地商品运出。
三、排斥或者限制招标投标。
《反垄断法》第34条规定: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的招标投标活动。
”四、排斥或者限制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反垄断法》第35条规定: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采取与本地经营者不平等待遇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定分支机构。
”五、强制经营者从事垄断行为。
《反垄断法》第36条规定: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强制经营者从事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六、指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
《反垄断法》第37条规定:
“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指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
”
9、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简答)答:
第一,特定行业经营者垄断状态的适用除外。
《反垄断法》第7条规定:
“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
”这可看做对特定行业经营者的垄断状态作为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
第二,知识产权正当行使行为的适用除外。
《反垄断法》第55条规定:
“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
”第三、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适用除外。
《反垄断法》第56条规定:
“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济火攻中实施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不适用本法。
”
10、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定义(名词)答:
参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我们认为,所谓不正当竞争行为,就是指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关市场参与者采取违反公平、诚实信用等公认的商业道德的手段去争取交易机会,损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11、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特征答:
(1)不正当竞争行为是经营者以及其他市场参与者的行为。
(2)不正当竞争行为是违法行为。
(3)不正当竞争行为是侵权行为。
12、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与规制(简答或论述)答: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章规范的11种违法行为中,有六种是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混淆行为。
混淆行为或者市场混淆行为,也称仿冒行为、商业假冒行为、商业混同行为、欺骗性市场交易行为、假冒仿冒行为等,一般是指在市场交易活动中,经营者擅自使用与他人商业标识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致使与他人的商品或者营业活动产生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类混淆行为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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