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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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昆明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居住房屋租赁行为,保护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呈贡区、昆明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昆明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区域内的居住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居住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房屋交付承租人居住或者兼作居住使用,并由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前款所称居住房屋不包括旅馆业客房、学校和企业的自建宿舍及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居住房屋租赁管理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居住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和房地产经纪的行业管理。
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居住房屋租赁的具体监督管理和备案登记工作,可以委托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站)办理居住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公安机关负责租赁房屋的治安、消防管理和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居住登记。
国土资源、税务、工商、发展改革、食品药品监管、城管综合执法、规划、环境保护、卫生计生、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居住房屋租赁的有关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加强协调与配合,建立信息共享及通报制度,实现管理资源共享。
第五条具有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来源证明的房屋方可出租,出租的居住房屋应当具备供水、供电等必要的生活条件。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三)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四)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出租居住房屋,应当以一间原始设计为居住空间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不得分隔搭建后出租,不得按照床位出租。
原始设计为厨房、卫生间、阳台、车库和地下储藏室等其他空间的,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七条出租居住房屋,每个房间的居住人数不得超过2人(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的除外),且居住使用人的人均居住面积不得低于5平方米。
前款所称居住面积,是指原始设计为居住空间的房间的使用面积。
第八条居住房屋承租人可以是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合法组织,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居住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住所、有效证件的种类及号码;
(二)房屋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房屋交付日期;
(五)租赁期限和续租约定;
(六)租金、押金的标准、支付方式和期限;
(七)物业服务费及水、电、燃气、通讯等公用事业费的承担;
(八)房屋使用要求和维修责任;
(九)消防、治安、卫生等责任义务的承担;
(十)房屋返还时的状态;
(十一)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十二)租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条居住房屋出租人应当自居住房屋租赁合同订立之日起30日内,到辖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站)办理居住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居住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居住房屋出租人应当在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30日内,到原辖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站)办理居住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居住房屋出租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或者其他组织代为办理。
第十一条居住房屋出租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来源证明;
(三)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有效证件。
居住房屋出租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二条居住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记载的信息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出租人的姓名(名称)、住所、有效证件种类和号码;
(二)承租人的姓名(名称)、有效证件种类和号码;
(三)出租房屋的坐落、租金数额、租赁期限;
(四)其他需要记载的内容。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居住房屋租赁管理信息系统,逐步实现居住房屋租赁网上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对符合下列要求的,辖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站)应当即时办理居住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一)房屋出租人提交的材料齐全并且符合法定形式;
(二)房屋出租人与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来源证明记载的主体一致;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不得出租的房屋。
居住房屋出租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更正的内容,补充、更正后符合要求的,即时办理居住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住房城乡建设、公安、税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对居住房屋租赁及其相关情况依法进行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形的,按照各自职责权限依法处理:
(一)房屋租赁或者人口信息登记不实的;
(二)未进行居住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
(三)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
(四)未依法纳税的;
(五)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五条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承租人可以将租赁房屋的一部分或者全部转租给第三人,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转租的除外。
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订立租赁合同,并且进行备案登记。
转租人到辖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站)办理备案登记时,应当出示出租人同意转租的书面证明。
第十六条居住房屋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未提供合法有效证件或者证明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出租房屋;
(二)按照规定履行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主动申报义务;
(三)依法纳税;
(四)向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承租人的联系方式,告知并督促承租人遵守小区业主管理规约;
(五)对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况进行监督,不得为非法生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六)负责出租房屋及其提供的设施、设备的安全,告知承租人安全使用事项,并按照约定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
(七)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对承租人违法违规行为的调查、制止等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居住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如实告知出租人实际居住人的基本情况和租房用途,提供真实、合法、有效证件;
(二)合理、安全使用房屋及设施、设备,不得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结构或者实施其他违法搭建行为;
(三)按照房屋规划用途、结构、消防安全规定使用房屋,发现承租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及时告知出租人;
(四)不得留宿无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
(五)不得利用租赁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主动询问和查询居住房屋相关信息,向租赁当事人宣传房屋租赁、人口服务和管理等政策,并引导当事人使用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九条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事居住房屋租赁中介业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经营场所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等信息;
(二)登记出租人、承租人、实际居住人的有效证件种类、号码,户籍地址,联系方式和租赁房屋的地址、租赁期限等;
(三)承租人、实际居住人为流动人口的,告知房屋出租人履行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主动申报义务;
(四)承租人为境外人员的,告知其在入住后二十四小时内,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登记;
(五)告知出租人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站)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六)不得对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情形的房屋提供居间、代理服务;
(七)不得向无身份证件的人员提供居间、代理服务;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由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出租人违反第十六条第
(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六)、(七)项规定的,由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相关工作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涉及居住房屋租赁的纳税义务人不按规定纳税的,由税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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