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事业单位人员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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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事业单位人员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事业单位人员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
中国养老保险制度如何在相同投入下获得尽可能多的社会福利这个公平与效率的问题正在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
下文是黑龙江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欢迎阅读!
黑龙江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最新版一、改革目标和基本原则
(一)改革目标。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坚持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方针,以增强公平性、适应流动性、保证可持续性为重点,改革现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保障制度,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并同步建立职业年金制度。
逐步建立独立于机关事业单位之外、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养老保险体系。
(二)基本原则。
1.公平与效率相结合。
既体现国民收入再分配更加注重公平的要求,又体现工作人员工作期间贡献大小的差别,建立待遇确定与缴费挂钩机制,多缴多得、长缴多得,提高单位和职工参保缴费的积极性。
.权利与义务相对应。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要按照国家规定切实履行缴费义务,享受与缴费挂钩的养老保险待遇,形成责任共担、统筹互济的养老保险筹资和分配机制。
.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立足我省省情,按国家政策合理确定基本养老保险筹资和待遇水平,切实保障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促进养老保险制度可持续发展。
.改革前后待遇水平相衔接。
对2014年10月1日前(以下简称改革前)已退休人员,保持现有待遇并参加今后的待遇调整;对2014年10月1日后(以下简称改革后)参加工作的人员,通过建立新机制,实现待遇的合理衔接;对改革前参加工作、改革后退休的人员,实行过渡性措施,保持待遇水平不降低。
.解决突出矛盾与保证可持续发展相结合。
统筹规划、合理安排、量力而行,准确把握改革的节奏和力度,先行解决目前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不统一的突出矛盾,再按照国家规定要求,结合我省实际,逐步完善相关制度和政策。
二、参保范围
(一)参保单位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按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发〔2011〕5号)和《中共黑龙江省委、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实施意见》(黑发〔2014〕6号)精神进行分类改革后划入公益一类和公益二类的事业单位。
符合前述范围的驻我省中央国家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
对于分类改革中划分为生产经营类,但尚未转企改制到位的事业单位,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仍继续参加;尚未参加的,暂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待其转企改制到位后,按照有关规定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
(二)参保人员范围。
上述参保范围单位中纳入编制管理范围的人员。
未纳入编制管理范围的人员,应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对于编制管理不规范的单位,先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理规范,待明确工作人员身份后再纳入相应的养老保险制度。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筹集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由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的基数和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一)个人缴费工资基数和比例。
机关单位(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工作人员个人缴费工资基数包括:
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中的基本工资、国家统一的津贴补贴(艰苦边远地区津贴、警衔津贴、海关津贴等国家统一规定纳入原退休费计发基数的项目)、规范后的津贴补贴(地区附加津贴)、年终一次性奖金。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个人缴费工资基数包括:
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中的基本工资、国家统一的津贴补贴(艰苦边远地区津贴等国家统一规定纳入原退休费计发基数的项目)、绩效工资。
个人缴费工资基数超过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个人缴费工资基数。
个人按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8%按月缴费,由单位代扣代缴,全部计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二)单位缴费工资基数和比例。
机关事业单位要按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单位缴费基数为本单位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工作人员的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缴费比例为20%。
四、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障号码(公民身份证号码)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以下简称个人账户)。
个人账户储存额只能用于本人养老,不得提前支取。
每年按照国家统一公布的记账利率计算利息,免征利息税。
参保人员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在省内机关事业单位之间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储存额随同转移,合并计算。
向外省转移流动的参保人员,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五、基本养老金领取条件及程序
按本办法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工作人员,个人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累计满15年并达到国家规定(或批准延迟)的退休年龄时,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统筹管理层级,经组织部门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批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批准机关确定的退休(待遇领取)时间,从下月起按月支付基本养老金。
参保人员死亡的,从下月起停止支付基本养老金。
六、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养老金领取条件人员,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按以下办法计发:
(一)改革后参加工作的人员,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发给1%。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按照国家规定执行(详见附件)。
(二)改革前参加工作、改革后退休的人员,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依据视同缴费年限长短计发过渡性养老金。
过渡性养老金等于退休时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对应职级视同缴费指数、视同缴费年限和过渡系数的乘积。
为保证待遇平稳过渡,对于改革前参加工作、改革后退休的人员设立10年过渡期,过渡期内实行新老待遇计发办法对比,保低限高。
过渡期结束后退休的人员执行新办法。
(三)对于改革前已经退休的人员,继续按照我省规定的原待遇标准发放基本养老金,同时执行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
机关事业单位离休人员仍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离休费,并调整相关待遇,所需资金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和现行经费渠道解决。
(四)本办法实施后达到退休年龄但个人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人员,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处理和基本养老金计发比照《实施若干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执行。
七、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
按照国家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和政策,结合我省经济发展、职工工资增长、物价变动、基金支撑能力等情况,统筹安排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逐步建立兼顾各类人员的养老保险待遇正常调整机制,分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保障退休人员基本生活。
调整办法由省人社厅、财政厅按照国家统一政策制定并组织实施。
八、明确基金统筹层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市(地)、县(市)统筹,暂实行省级调剂金制度,逐步向省级统筹过渡。
省级调剂金所需资金由省级财政预算安排。
省级调剂金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人社厅另行制定。
九、加强基金管理和监督
各级政府作为基金征收、管理和支付的责任主体,要依法加强基金监管,确保基金安全。
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单独建账,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分别管理使用。
基金实行严格的预算管理,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各级政府要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十、做好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
参保人员在同一统筹范围内的机关事业单位之间流动,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基金。
参保人员跨统筹范围流动或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在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同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随同转移,并以本人改革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基金,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基金。
转移后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
十一、建立健全职业年金制度
机关事业单位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应当为其工作人员建立职业年金。
职业年金所需费用由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
单位缴费比例为8%,个人缴费比例为4%,个人缴费由单位代扣代缴。
单位和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与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工资基数一致。
单位和个人职业年金缴费比例,按照国家统一规定进行调整。
职业年金由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
职业年金的具体管理和实施办法,由省人社厅、财政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十二、其他有关政策
(一)原自行开展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试点的,其政策应停止执行。
试点人员中,符合本办法参保范围的人员,按本办法重新规范;不符合本办法参保范围的人员,全部按照有关规定转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对于各地试点期间的个人缴费储存额,改革前已退休人员自改革之月起,实行加发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扣除个人已经领取的个人账户养老金后,剩余部分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未实行加发个人账户养老金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未达到退休年龄人员,改革前个人缴费本息,划转至改革后的本人职业年金个人账户,待退休之月一次性发放给本人。
各市(地)、县(市)开展试点期间的单位缴费基金余额并入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严禁挤占挪用,防止基金流失。
(二)对于改革前曾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改革后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工作人员,其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期间的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予以确认,实际缴费年限不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
个人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与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三)改革后获得省部级以上劳模、有重大贡献的高级专家等荣誉称号的工作人员,在职时给予一次性奖励,退休时不再提高基本退休费计发比例,奖励标准和资金支付渠道按照《黑龙江省劳动模范推荐评选和管理规定》(2007年省政府令第4号)规定执行。
对改革前已获得此类荣誉称号,未领取一次性奖励的工作人员,退休时按照原办法标准计发,资金由原渠道列支。
符合我省原有加发退休费情况的其他人员,按照上述办法处理。
(四)明确延迟退休人员参保政策。
改革后,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和干部管理权限,经批准可适当延长退休年龄的工作人员,继续参保缴费。
其中少数人员年满70周岁时仍继续工作的,个人可以选择继续缴费,也可以选择不再继续缴费。
待正式办理退休手续时,按照规定计发养老待遇。
十三、建立健全确保基本养老金发放的筹资机制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切实加强基金征缴,做到应收尽收。
各级政府应积极调整和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加大社会保障资金投入,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同时,要为建立职业年金制度提供相应的经费保障,确保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平稳推进。
十四、提高养老保险社会化管理与服务水平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提高养老保险社会化管理与服务水平,加快推进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障卡的发放与使用,实行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养老保险待遇社会化发放。
要加大资金投入和政策支持,加强街道、社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作平台、信息网络和老年服务设施建设,为参保人员和退休人员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十五、做好养老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
各级政府要根据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际需要,加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能力建设,适当充实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服务设施。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国家和省统一制定的业务经办流程和信息管理系统建设要求,做好机关事业单位参保登记、缴费申报、缴费信息记载、关系转移、待遇核定和支付等工作,实现规范化、专业化和社会化管理服务,要加快实行互联网经办业务,为参保单位和人员提供便捷的网上服务,不断提高服务效率和服务质量。
省直机关及事业单位、驻我省中央国家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的养老保险业务由省人社厅负责行政管理、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办。
十六、加强统一的信息管理系统建设
财政部门要加大资金投入力度,建立全省统一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信息管理平台。
省人社厅按照国家要求统一行政监督管理、统一经办服务管理和统一数据资源管理,实现职业年金信息管理、档案法制化电子化管理、公众服务一站式管理,同时在社会保险、工资待遇、人事人才管理、公务员管理、编制管理等方面实现资源互通共享及与财政、机构编制、公安、民政、卫生计生等部门数据交换及业务对接,在数据安全和实时数据传输等方面满足多部门、多机构、多用户的联合管理需要。
十七、做好组织实施工作
(一)加强组织领导和协调。
改革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直接关系我省广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切身利益,是一项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的工作,要充分认识改革工作的重大意义。
省直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细化政策措施,进一步加强测算论证,形成适用于全省的视同缴费指数表,确保改革前后待遇平稳衔接。
做好任务分工,指导市(地)、县(市)稳步推进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工作。
各市(地)、县(市)要成立由政府领导担任组长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精心组织实施、抓好督办落实,及时研究解决改革中遇到的问题,确保改革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的各项政策顺利实施。
(二)做好测算分析和业务培训工作。
各市(地)、县(市),各部门要配合省人社厅、财政厅做好测算分析和业务培训工作,抓紧制定相关政策并组织实施、切实提高相关工作人员的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
(三)开展有针对性的宣传工作。
各市(地)、县(市),各部门要组织各方面力量,利用多种渠道和形式,宣传好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重大意义,准确解读改革的目标和政策,保证改革顺利实施。
(四)明确实施工作进度。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要与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和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同步实施。
各地要按照全省工作部署,制定本地工作方案,确保全省同步实施。
(五)建立监督检查机制。
省级各有关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和指导,及时掌握实施情况,认真分析遇到的情况和问题,研究提出解决办法,确保各项工作平稳进行。
各级政府要从本地实际情况出发,认真排查风险点,制定应对预案,把工作做实做细,保持社会稳定。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实施,原省内已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由省人社厅、财政厅、编办负责解释。
养老保险制度的类型传统型养老保险制度
传统型的养老保险制度又称为与雇佣相关性模式(employment-relatedprograms)或自保公助模式,最早为德俾斯麦政府于1889年颁布养老保险法所创设,后被美国、日本等国家所采纳。
个人领取养老金的工资替代率,然后再以支出来确定总缴费率。
个人领取养老金的权利与缴费义务联系在一起,即个人缴费是领取养老金的前提,养老金水平与个人收入挂钩,基本养老金按退休前雇员历年指数化月平均工资和不同档次的替代率来计算,并定期自动调整。
除基本养老金外,国家还通过税收、利息等方面的优惠政策,鼓励企业实行补充养老保险,基本上也实行多层次的养老保险制度
国家统筹型养老保险制度
1、福利国家所在地普遍采取,又称为福利型养老保险,最早为英国创设,适用该类型的国家还包括瑞典、挪威、澳大利亚、加拿大等。
该制度的特点是实行完全的“现收现付”制度,并按“支付确定”的方式来确定养老金水平。
养老保险费全部来源于政府税收,个人不需缴费。
享受养老金的对象不仅仅为劳动者,还包括社会全体成员。
养老金保障水平相对较低,通常只能保障最低生活水平而不是基本生活水平,如澳大利亚养老金待遇水平只相当于平均工资的25%。
为了解决基本养老金水平较低的问题,一般在力提倡企业实行职业年金制度,以弥补基本养老金的不足。
该制度的优点在于运作简单易行,通过收入再分配的方式,对老年人提供基本生活保障,以抵销市场经济带来的负面影响。
但该制度也有明显的缺陷,其直接的后果就是政府的负担过重。
由于政府财政收入的相当于部分都用于了社会保障支出,而且经维持如此庞大的社会保障支出,政府必须采取高税收政策,这样加重了企业和纳税人的负担。
同时,社会成员普遍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缺乏对个人的激励机制,只强调公平而忽视效率。
、国家统筹型的另一种类型是苏联所在地创设的,理论基础为列宁的国家保险理论,后为东欧各国、蒙古、朝鲜以及我国改革以前所在地采用。
该类型与福利国家的养老保险制度一样,都是由国家来包揽养老保险活动和筹集资金,实行统一的保险待遇水平,劳动者个人无须缴费,退休后可享受退休金。
但与前一种所在地不同的是,适用的对象并非全体社会成员,而是在职劳动者,养老金也只有一个层次,未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险,一般也不定期调整养老金。
强制储蓄型养老保险制度
1、新加坡模式是一种公积金模式,该模式的主要特点是强调自我保障,建立个人公积金账户,由劳动者于在职期间与其雇主共同缴纳养老保险费,劳动者在退休后完全从个人账户领取养老金,国家不再以任何形式支付养老金。
个人账户的基金在劳动者退休后可以一次性连本带息领取,也可以分期分批领取。
国家对个人账户的基金通过中央公积金局统一进行管理和运营投资,是一种完全积细小的筹资模式。
除新加坡外,东南亚、非洲等一些发展中国家也采取了该模式。
、智利模式作为另一种强制储蓄类型,也强调自我保障,也采取了个人账户的模式,但与新加坡模式不同的是,个人账户的管理完全实行私有化,即把个人账户交由自负盈亏的私营养老保险公司规定了最大化回报率,同时实行养老金最低保险制度。
该模式于20世纪80年代在智利推出后,也被拉美一些国家所效仿。
强制储蓄型的养老保险模式最大的特点是强调效率,但忽视公平,难以体现社会保险的保障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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