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所得税自查自纠工作政策指引自查重点精.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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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所得税自查自纠工作政策指引自查重点精
个人所得税自查自纠工作政策指引(自查重点)
一、外籍人员纳税义务的判定
(一)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48号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若干条文解释的通知》(86)财税协字第01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执行税收协定和个人所得税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97号
(二)政策要点
在华时间
境内所得境内支付或负担
境内所得境外支付或负担
境外所得境内支付或负担
境外所得境外支付或负担
T≤(90天)183天
征
代表处常驻代表:
征税
其他:
免税
免
免
(90天)183天 征 征 免 免 1年∠T≤5年 征 征 征 免 T>5年 征 征 征 征 (三)自查重点 1、确定其在中国境内居住天数(在华期间)判定其在华负有何种纳税义务时入境、离境、往返或多次往返境内外的当日,均按一天计算其在华实际逗留天数。 2、来华担任代表处常驻代表或工作人员不适用停留期不超过183天的免税规定,即在境内任职常驻代表期间虽少于183天,境外支付的境内所得也应缴纳个税。 二、外籍人员中国境内实际工作期间(收入来源的归属、税款计算) (一)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执行税收协定和个人所得税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9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25号 (二)政策要点 “在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中任职(包括兼职,下同)、受雇的个人,其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应包括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在境内、外享受的公休假日、个人休假日以及接受培训的天数;其在境外营业机构中任职并在境外履行该项职务或在境外营业场所中提供劳务的期间,包括该期间的公休假日,为在中国境外的工作期间。 ” “对在中国境内、境外机构同时担任职务或仅在境外机构任职的境内无住所个人,在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25号)第一条的规定计算其境内工作期间时,对其入境、离境、往返或多次往返境内外的当日,均按半天计算为在华实际工作天数。 ” (三)自查重点 1、专职常驻代表应就全月工薪收入纳税。 2、适用国税发[2004]97号公式计算税款时,境内工作天数应包括“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在境内、外享受的公休假日、个人休假日以及接受培训的天数”。 三、个人取得的各类境内、境外保险收入。 (一)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单位为员工支付有关保险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318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发放补充养老保险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61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雇员的境外保险费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01号 (二)政策要点 “对企业为员工支付各项免税之外的保险金,应在企业向保险公司缴付时(即该保险落到被保险人的保险账户)并入员工当期的工资收入,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企业负责代扣代缴。 ” “对在职职工取得的该笔所得,应全额计入发放当月个人的工资、薪金收入,合并计征个人所得税。 ” “企业为其在中国境内工作的雇员个人支付或负担的各类境外保险费,凡以支付其雇员工资、薪金的名义已在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的,均应计入该雇员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国际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 “企业未在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而支付或负担的其中国境内工作雇员的境外保险费,原则上也应计入该雇员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国际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对其中确属于按照有关国家法律规定应由雇主负担的社会保障性质的费用,报经当地税务主管机关核准后,可不计入雇员个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 “在中国境内工作的雇员个人支付的各类境外保险费,均不得从该雇员个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 (三)自查重点 1、外国企业(代表处)为中国境内员工(中、外方)在中国境内缴纳(支付或负担)的各种商业保险均应在向保险公司缴付时(即该保险落到被保险人的保险账户)并入员工当期的工资收入,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企业负责代扣代缴。 2、外国企业(代表处)为中国境内员工(中、外方)支付或负担的各类境外保险费(即使是社会保险),如果在外国企业(代表处)缴纳企业所得税前作为费用扣除,也应计入该雇员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 3、境内工作的雇员个人支付的各类境外保险费,属于应纳税所得。 四、雇佣单位和派遣单位分别支付工资、薪金所得的计税 (一)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国税发[1994]089号 (二)政策要点 “外国企业和外国驻华机构工作的中方人员取得的工资、薪金收入,凡是由雇佣单位和派遣单位分别支付的,采取由支付者中的一方减除费用的方法,即只由雇佣单位在支付工资、薪金时,按税法规定减除费用,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派遣单位支付的工资、薪金不再减除费用,以支付全额直接确定适用税率,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 ” “上述纳税义务人,应持两处支付单位提供的原始明细工资、薪金单(书)和完税凭证原件,选择并固定到一地税务机关申报每月工资、薪金收入,汇算清缴其工资、薪金收入的个人所得税,多退少补。 ” (三)自查重点 是否多重扣除费用,或依文件规定计税但需补缴税款。 五、外籍人员免税补贴政策的应用 (一)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1994]2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有关补贴征免个人所得税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5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的探亲费免征个人所得税有关执行标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1]336号 (二)政策要点 “二、下列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外籍个人以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搬迁费、洗衣费。 (二)外籍个人按合理标准取得的境内、外出差补贴。 (三)外籍个人取得的探亲费、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等,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批准为合理的部分。 ” “可以享受免征个人所得税优惠待遇的探亲费,仅限于外籍个人在我国的受雇地与其家庭所在地(包括配偶或父母居住地)之间搭乘交通工具且每年不超过2次的费用。 ” (三)自查重点 1、雇佣合同或海外驻在规定中应有明确的住房补贴(单位承担住房费用)福利制度规定,且需取得合法有效票据。 2、搬迁费必须是因任职或离职而发生,以搬迁费名义每月或定期向其外籍雇员支付的费用,应计入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3、外籍个人免税的探亲费应是以直接到达目的地的飞机票(或其他交通工具票据)所载金额,其他票据不能作为探亲费的免税依据。 并仅限于本人。 超过标准和范围的均应纳税。 4、雇佣合同或海外驻在规定中应有明确的享有子女教育费补贴福利制度规定,且必须是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发生。 六、股权激励计划下收入的确认和计税 (一)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个人以有价证券形式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确定纳税义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190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6]902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号 (二)政策要点 “员工行权时,其从企业取得股票的实际购买价(施权价)低于购买日公平市场价(指该股票当日的收盘价,下同)的差额,是因员工在企业的表现和业绩情况而取得的与任职、受雇有关的所得,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 “按照《国家税务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个人以有价证券形式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确定纳税义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190号)有关规定,需对员工因参加企业股票期权计划而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确定境内或境外来源的,应按照该员工据以取得上述工资薪金所得的境内、外工作期间月份数比例计算划分。 ” “该境、内外工作期间月份总数是指员工按企业股票期权计划规定,在可行权以前须履行工作义务的月份总数。 ” “员工因参加股票期权计划而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按规定应按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纳税的,对该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所得可区别于所在月份的其他工资薪金所得,单独按下列公式计算应纳税款: 应纳税额=(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规定月份数*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规定月份数 上款公式中的规定月份数,是指员工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票期权形式工资薪金所得的境内工作期间月份数,长于12个月的,按12个月计算;” “员工以在一个公历月份中取得的股票期权形式工资薪金所得为一次。 员工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多次取得股票期权形式工资薪金所得的,其在该纳税年度内首次取得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所得应按财税〔2005〕35号文件第四条第 (一)项规定的公式计算应纳税款;本年度内以后每次取得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所得,应按以下公式计算应纳税款: 应纳税款=(本纳税年度内取得的股票期权形式工资薪金所得累计应纳税所得额÷规定月份数×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规定月份数-本纳税年度内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所得累计已纳税款” “员工多次取得或者一次取得多项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票期权形式工资薪金所得,而且各次或各项股票期权形式工资薪金所得的境内工作期间月份数不相同的,以境内工作期间月份数的加权平均数为财税[2005]35号文件第四条第 (一)项规定公式和本通知第七条规定公式中的规定月份数,但最长不超过12个月,计算公式如下: 规定月份数=∑各次或各项股票期权形式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与该次或该项所得境内工作期间月份数的乘积/∑各次或各项股票期权形式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 “对于个人从上市公司(含境内、外上市公司,下同)取得的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比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6]902号)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 (三)自查重点 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行权收入是否按文件规定计税。 七、无住所个人奖金的计税 (一)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奖金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8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三井物产(株)大连事务所外籍雇员取得数月奖金确定纳税义务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7]54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个人取得不在华履行职务的月份奖金确定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9]245号 (二)政策要点 “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一次取得数月奖金或年终加薪、劳动分红可单独作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纳税。 由于对每月的工资、薪金所得计税时已按月扣除了费用,因此,对上述奖金不再减除费用,全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直接按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款,并且不再按居住天数进行划分计算。 ”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在担任境外企业职务的同时,兼任该外国企业在华机构的职务,但并不实际或并不经常到华履行该在华机构职务,对其一次取得的数月奖金中属于全月未在华工作的月份奖金,依照劳动发生地原则,可不作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奖金收入计算纳税;对其取得的有到华工作天数的各月份奖金,应全额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奖金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83号)规定的方法计算纳税,不再按该月份实际在华天数划分计算应纳税额。 ” (三)自查重点 外籍常驻代表取得的属于在华工作期间数月奖金或年终加薪、劳动分红(即使是境外支付)是否计算缴纳个税;对于兼职的常驻代表奖金收入计算纳税方法是否正确。 八、假设房租的计税 (一)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局关于外籍人员×××先生的工资、薪金含有假设房租,如何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函》国税外[1989]52号 (二)政策要点 “假设房租是指一些外国公司在向其他国家派驻工作人员时,考虑到不增加派驻人员的个人房租负担,由公司支付其所在派驻国的住房费用。 但公司在支付该派驻人员工资时,为不使其因不需支付房租而获得利益,扣除掉该派驻人员在其本国按照一般住房水平应由个人负担的住房费用。 根据我国个人所得税税法及有关规定,外国公司为其驻华工作人员支付的住房费用如能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可不并入个人所得征收所得税。 因此,假设房租作为个人应负担的住房费用,应作为个人所得一并征收所得税,而不宜再作扣除。 ” (三)自查重点 已扣除掉的派驻人员在其本国按照一般住房水平应由个人负担的住房费用,应并入工资、薪金纳税。 九、雇主为其雇员负担超过原居住国的税款(假设税)的税务处理 (一)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雇主为其雇员负担个人所得税税款计征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99号 (二)政策要点 “按中国税法计算的税款超过雇员原居住国税额的,超过部分另外由其雇主负担。 对此类情况,应按下列原则处理: 将雇员取得的不含税工资(即: 扣除了原居住国税额的工资),按国税发〔1994〕089号文件第十四条规定的公式,换算成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如果计算出的应纳税所得额小于按该雇员的实际工资、薪金收入(即: 未扣除原居住国税额的工资)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的,应按其雇员的实际工资薪金收入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 (三)自查重点 当中国税收超过个人原居住国应纳税收时,由雇主负担的超出部分,应视为个人额外得到的一笔薪金,应并入个人计税所得(即: 按不含税工资收入换算的应纳税所得额与按个人实际工资、薪金扣除4800元后的应纳税所得额相比较,按数额高者作为个人应纳税税所得额计算税款)。 例: A先生是美国某企业雇员,每月薪金收入折合人民币100000元,假设按美国税法计算A先生每月应纳个税20000元。 因工作需要其被派来华任该企业驻京代表处代表,由于该企业对海外驻在人员实行税收平衡计划,A先生个人仅负担其在美国应纳税款部分,代表处负担按中国税法计算的超过A先生在美国应纳税款部分,该代表处每月扣除A先生美国税20000元后,支付其净提薪金人民币80000元,计算A先生每月在中国应纳税款。 不含税工薪所得=100000—20000=80000元 应纳税所得额=(80000—4800—15375)/(1—45%)=108772.73元 因108772.73>(100000—4800) A先生每月应纳税额=108772.73*45%--15375=33572.73 其中公司为A先生负担税款33572.73—20000=13572.73 假设A先生按美国税法每月应纳个税40000元 不含税工薪所得=100000—40000=60000元 应纳税所得额=(60000—4800—6375)/(1—35%)=75115.38元 因为75115.38<(100000—4800) A先生每月应纳税额=(100000—4800)*45%--15375=27465元 十、以实物向雇员提供福利和个人财产公用的计税 (一)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实物向雇员提供福利如何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15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政策问题的通知》京地税个[2002]568号 (二)政策要点 “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为符合一定条件的雇员购买住房、汽车等个人消费品,所购房屋产权证和车辆发票均填写雇员姓名,并商定该雇员在企业工作达到一定年限或满足其他条件后,该住房、汽车的所有权完全归雇员个人所有。 对于个人取得前述实物福利可按企业规定取得该财产所有权需达到的工作年限内(高于五年的按五年计算)平均分月计入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 “ 二、对企业支付个人车辆的支出,均应视同企业向个人支付的所得,按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纳税;但能够提供租赁合同的,可按财产租赁所得计算纳税。 其他个人财产公用的,比照此办法执行。 ” (三)自查重点 检查是否存在住房、汽车等实物所得未按规定计税;企业支付个人车辆的支出(如: 燃油费、养路费等)是否并入个人收入计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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